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科學發展觀,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推動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進步、繁榮、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同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各項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八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尊重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縣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苗族侗族人員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的比例相適應,主任或副主任中應當有苗族侗族人員。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苗族侗族人員所占比例應當逐步做到與其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的比例相適應,自治縣的縣長由苗族或侗族的公民擔任,副縣長中要有苗族和侗族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特點和需要,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設定工作機構;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苗族侗族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苗族侗族人員中培養幹部、各種專業技術和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意在苗族侗族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幹部、職工、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的培訓,有計畫地優先選送苗族侗族幹部學習培訓,加強城鎮待業人員、農村勞動力的就業技能培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採取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各種專業技術人員參加自治縣各項建設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的政權建設,加強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及其所屬的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組織的建設。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苗族侗族人員。
自治縣內的中央、省、市屬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時,應在自治縣內確定一定的招收比例,優先招收苗族侗族人員。
自治縣編制內的幹部和工作人員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自主補充。
第十七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在自治縣工作一定年限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退休待遇從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有顯著成績的各類勞動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紀守法,與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虛心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同時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中,應當有苗族侗族人員。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配備一定數量的苗族侗族人員。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自治縣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自治縣人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保護其合法權益;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同經濟發達地區開展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的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的基本建設項目。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的資源開發項目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自治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免除或者減少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重視農業的基礎地位,因地制宜,合理調整農村經濟結構和農業產業結構;加強基本農田的保護,確保糧食安全;實施科技興農,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農業經濟效益;改善農民生產生活條件,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在農村實行以家庭承包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保護農村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堅持可持續發展原則,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縣內的土地、森林、水域、礦產等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把自治縣生態平衡、環境保護的綜合治理工程項目納入該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自然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當地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水土流失和其它公害。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縣內土地資源,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濫用耕地。
縣內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審批。
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林業,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實行計畫採伐,禁止亂砍濫伐林木和亂墾亂占林地,加強護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維護森林生態安全,維護生態平衡。
自治縣的林業規費,用於發展自治縣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自治縣嚴禁捕獵、採集和非法經營國家、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
第三十條 自治縣加強種畜、飼料、防疫服務體系的建設,鼓勵和扶持集體、個人開發草場、水域,發展養殖業。
自治縣加強水域生態環境保護,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魚。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依法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加強河道管理,防治水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自治縣境內的水資源費由自治縣依法徵收,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和管理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禁亂采濫挖。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在國家扶持下,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提高縣、鄉、村公路等級和質量。
自治縣加強郵政、通訊、信息網路建設。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小城鎮建設,以產業建設為依託,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提高城鎮化水平。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和自主管理縣內的旅遊資源,按照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的原則,充分利用縣內的生態環境、自然風光、民族風情和人文景觀等旅遊資源,積極發展旅遊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合理利用本地資源,積極發展農、林、果、藥和礦產品加工等地方工業,扶持少數民族特需用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實行多種所有制形式、多種經營方式的商品流通體制。
自治縣充分利用國家的優惠政策,加強現代物流市場建設和管理,積極發展民族貿易和對外貿易,鼓勵發展優勢產品和特色產品出口。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民族特需用品生產企業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本地方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自主地調整財政預算,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通過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同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共享收入全部返還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如因上級國家機關政策的調整和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改變,以及遇有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入不敷出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挪用、截留,不得用於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比照國家西部大開發優惠政策的扶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扶持貧困的力度,幫助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狀況,實現小康。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縣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的方針、政策指導下,積極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事業,努力提高全縣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鼓勵和支持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助學,鼓勵和支持發展民辦教育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實行國家統一的九年義務教育制度,保障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自治縣財政困難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大力發展民族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重視和發展特殊教育、兒童學前教育和公民終身教育。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全面推行素質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質量,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權利,縣辦普通高級中學和職業技術學校對文化基礎較差的鄉鎮,可以實行定額定向招生。
第四十九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加強教師隊伍建設,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積極推廣使用國語和規範漢字進行教學。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努力發展科學技術事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加強科學技術的推廣和運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推廣運用科學技術有特殊貢獻和發明創造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廣播、電影、電視和其他文化事業,鼓勵各民族文藝工作者開展文藝創作和民族、民間文化藝術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保護歷史文化古蹟,蒐集、整理、編纂和翻譯民間文化藝術遺產,出版民族書刊。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加強檔案管理,充分利用檔案資料為現代化建設服務。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防治,加強醫藥市場和公共衛生管理,建立和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保障體系,保障對重大疫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所需經費的投入。加強婦幼保健工作。改善農村飲水條件,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努力培養本地醫務人員,穩定和發展農村醫療衛生隊伍,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鼓勵醫務人員到邊遠鄉村從事醫療衛生工作,允許民間醫生依法行醫。
自治縣發展中醫藥事業,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套用。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發展體育事業,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積極同友鄰地區開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各民族老年人、婦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關心殘疾人的生活,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加大社會福利事業的投入,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各種形式的社會福利事業。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憲法、法律和民族政策,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促進各民族的進步和繁榮。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都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禁止邪教活動。
自治縣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同時提倡移風易俗。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共同協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每年的九月二十七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休假一天。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