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保持整潔、優美、文明的城鄉人居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是指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公眾參與,對城鄉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公共服務、生態綠化等進行規範和管理的活動。
本縣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遵循以人為本、城鄉統籌和多元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協調全縣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城市管理的相關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農業、林業、水利、衛生、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工商行政、商務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對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進行指導、督促。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動員轄區單位和村(居)民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活動。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相關標準和年度工作計畫;指導科學編制和實施市政、道路、交通、環衛、綠地系統、給排水、戶外廣告等專項規劃;指導制定鄉村環境綜合治理規劃。
總體規劃和相關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六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投入,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城鄉環境設施建設和維護服務以政府投入為主導,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建設和經營。
第七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鄉環境文明衛生意識,樹立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
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社會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潔優美文明城鄉環境的權利和維護城鄉環境衛生、參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等行為,有權進行勸導、制止或者舉報。
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應當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疏導與治理相結合,增強服務意識,文明執法。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九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縣城區、鄉(鎮)集鎮、村(居)民庭院實行“
門前三包”(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其他區域實行目標責任管理。
第十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的劃分和管理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二)機場、車站、碼頭及其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公園、商場、醫院、賓館、酒店、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鋪等場所,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及規劃紅線範圍內的區域,由所在單位負責;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管理人負責;
(六)縣城區道路、橋樑、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歷史文化遺址等公共區域的環境容貌和環境衛生,由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負責。
責任區範圍劃分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縣人民政府確定;屬於鄉(鎮)轄區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應當明確責任人。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責任:
(一)建立健全責任區綜合治理相關制度;
(二)配備、完善和維護環衛等相關設施;
(三)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責任區綜合治理具體工作;
(四)建立日常保潔隊伍或者安排保潔人員,保證責任區容貌秩序、環境衛生達到有關標準。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責任區法定代表人、產權所有人或經營者,簽訂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書。責任書應當載明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公示責任區、責任人,設立公示欄、意見箱、聯繫電話等,收集公眾意見、建議和投訴。
第三章 縣城環境治理
第十四條 縣城區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經國家和省市確定的紀念建築物和古建築物,應當保持原有風貌特色。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的造型和外部裝飾,應當與環境相協調,體現地方特色。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持建築物的整潔、美觀。縣城區臨街建築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觀瞻的物品。
第十六條 街道樹木、綠籬、花壇、草坪、建築小品、雕塑和噴泉等設施,應當經常維護、修剪,保持美觀、整潔。
第十七條 縣城區的道路、交通、環衛、綠化、給排水、消防等設施應當按照規劃布局規範建設,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定期巡查、經常維護,保持功能完好、外觀整潔,設施老化、損毀的,應當及時更新、修復。
縣城區道路上的電力、電訊、給排水、燃氣等管線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入地敷設。
縣城區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應當齊備、正位。井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進行巡查。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及時維修更換。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招牌、標牌內容應當真實合法,外觀應當圖案清晰、完整美觀、安全牢固;除縣城區統一設定的廣告張貼欄外,禁止在道路、建築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塗寫、刻畫,不得擅自張貼、懸掛廣告、牆報、標語、橫幅和海報等宣傳品。
縣城區設定的導向牌、道路標誌牌等標識牌應當統一規範、合理布局,保持整齊、醒目和完好;門面匾額、街道里巷牌、門牌、樓房棟號應當按相關標準設定;配套使用外國文字的應當符合規範。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綜合交通運輸規劃組織建設公共停車場;縣城區道路範圍內,縣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停車泊位。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準許停放車輛的地點按照停車泊位規範停放,不得在公共廣場、人行道、綠地等禁止停放的區域停放。
在縣城區道路上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第二十條 縣城區工程施工現場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臨街工地應當設定護欄圍擋;施工中應當採取封閉、降塵、降噪等措施控制揚塵、噪聲等污染;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清洗平台,施工車輛駛出工地前應當沖洗保潔、噴淋除塵,不得將泥沙帶出工地。
縣人民政府規定的限制區域內,禁止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第二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根據需要,可以設定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攤點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有序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區幹道、人行道、公共廣場、綠地從事經營、兜售、攬工等活動,不得在旅遊景點、學校等區域非法擺攤設點。
臨時農貿市場、早市、夜市、攤區應當定點經營,保持攤位整潔,收市時應當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臨時飲食攤點和餐飲服務店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餐飲廢氣和餐廚垃圾污染環境。
第二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城市環境衛生公共服務,引導城市環境衛生作業市場建設,鼓勵社會力量組建環境衛生作業公司。
環境衛生作業公司可以通過政府採購、契約承包等方式參與道路清掃、垃圾清運、公共廁所保潔、城區綠地維護、餐廚垃圾處理等作業。
環境衛生作業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許可,規範作業。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實行統一運輸和集中處置。
建築垃圾、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險廢棄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特種垃圾,以及污水處理後的脫水垃圾,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分類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處置場。
餐廚垃圾處理應當逐步建立產生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
從餐廚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準使用,不得用於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第二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需要,按照規劃要求和標準建設公共廁所,設定指示標誌,並安排專人負責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城區禁止下列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一)除搶修、搶險和經批准的連續作業外,晚上22時至早晨6時之間,在學校、醫院、機關、居住區等噪聲敏感區域內從事建築施工、裝修等作業;
(二)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或者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音響設備,音量超過60分貝;
(三)歌舞廳、酒吧、茶樓、網咖等娛樂場所,晚上22時以後的邊界音量超過45分貝;
(四)除國家規定的春節法定節假期間外,在城區主幹道燃放煙花炮竹;
(五)除除夕至元宵節期間外,晚上23時以後燃放煙花炮竹,或者使用音響設備音量超過45分貝,嚴重影響周圍其他居民晚間休息。
第二十六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室內公共場所、公共運輸工具上吸菸;
(二)隨地吐痰、便溺、亂扔菸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在城市街道丟撒冥紙;
(三)從車輛或者建築物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
(四)在非指定地點或者垃圾容器之外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或者將廢棄物傾入排水溝、地下管道、河道;
(五)在露天場所焚燒秸稈、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飼養家禽家畜影響他人生活,或者在公共區域放養家禽家畜和寵物;
(七)踐踏、攀摘、毀損樹木、花草;
(八)在街道上拉牽繩索、掛曬衣物等物品。
第四章 鄉村環境治理
第二十七條 鄉村環境綜合治理實行縣主導、鄉(鎮)組織與村自治相結合的原則,突出集鎮治理帶動,全面覆蓋村組,實現城鄉同建同治。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環境治理納入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全面推動鄉村環境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制定和實施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規劃,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引導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維護本區域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村規民約,對容貌維護、建設和垃圾的收集、清運、處理以及污水的排放、處置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八條 鄉村民居建設應當從實際出發,符合鄉(鎮)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鼓勵和支持民族特色村寨建設。
農村庭院建設提倡配建衛生節能廚房,適當改造廁所和畜禽圈舍,營造優美整潔、和諧文明的人居環境。
第二十九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鄉村發展需要,科學規劃、合理建設鄉村集貿市場,引導經營者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逐步取締占道經營,使鄉村集鎮容貌管理規範、整潔、有序。
第三十條 鄉村道路應當保持路面完好、潔淨,運行通暢、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路面上堆積、晾曬農作物或者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建立日常衛生保潔制度,確定專人負責轄區內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工作。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實行組保潔,村收集,鄉(鎮)轉運、處理的方式,逐步納入集鎮垃圾處理系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罰的,由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人員,或者侮辱、毆打對違法行為進行勸阻的其他公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條件成熟的鄉(鎮)可以參照本條例第三章有關規定實施鄉(鎮)集鎮環境綜合治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芷江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50331(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