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湖北省計畫生育條例)

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湖北省計畫生育條例一般指本詞條

《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經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7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組織管理、生育調節、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獎勵與社會保障、法律責任、附則7章52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4年3月27日,《關於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經湖北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表決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就是說,湖北單獨二胎政策自2014年3月27日起施行。

2015年10月,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公報指出:堅持計畫生育基本國策,積極開展應對人口老齡化行動,實施全面二孩政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 性質:地方性法規
  • 所屬地:湖北省
  • 通過時間:2002年12月1日
條例,單獨二胎,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相關報導,修改決定,說明,

條例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修訂)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1月1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6年1月1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單獨二胎

2014年3月27日,《關於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經湖北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表決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就是說,湖北單獨二胎政策自2014年3月27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改的內容:
此次生育政策調整隻涉及《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個別款項的修改,未對《條例》作大的修改。主要針對:
《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可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修改為“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可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夫妻一方兩代以上是獨生子女的”、第(三)項“男到獨生女家結婚落戶的”予以刪除;
同時對《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中“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的表述,根據機構改革情況,合併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表述。其他未作修改。
湖北單獨二胎政策實施後生二胎的條件:
一、夫妻雙方屬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殘疾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無子女,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要求生育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的;
(四)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屬農村居民,除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二)夫妻只有獨生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統籌解決人口問題,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在本省和戶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加強綜合管理,提供優質服務,依靠科技進步,建立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工作機制,完善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人口和計畫生育執法機構承擔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執法的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財政投入增長幅度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幅度,確保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需要。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應當專款專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條 建立人口與計畫生育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屬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達到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考核目標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授予榮譽稱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晉升職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各類規定應當有利於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九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並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並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管理網路,完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聯繫制度,共同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節育措施、婚育證明管理、技術服務、獎懲措施等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作為目標管理責任制的重點考核內容,實行以現居住地為主的雙向考核。
第十一條 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前往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的,應當在外出前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簽訂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契約。
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享受免費基本項目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定期向戶籍所在地寄送現居住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核實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第十二條 公安、工商、建設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工商登記、房產登記手續時,應當查驗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並將查驗情況及時通報當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單位和個人接納育齡婦女從業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齡婦女居住的,應當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並將查驗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生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條 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
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應當具有針對性,重點向農村居民和城市社區居民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生育文明建設。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徵,對學生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知識教育。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眾傳媒應當根據實際,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公益性宣傳。省內主要報紙、電台、電視台、網站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納入宣傳計畫,安排專門版面、播映時段,進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公益宣傳。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系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23周歲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五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禁止違法生育。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屬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殘疾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無子女,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要求生育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屬農村居民,除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兩代以上是獨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三)男到獨生女家結婚落戶的;
(四)夫妻只有獨生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國家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九條 夫妻一方屬城鎮居民,另一方屬農村居民的,適用本條例關於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村居民的夫妻,適用本條例關於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其生育從轉制之日起兩年內,可以適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前應當到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證》,憑《生育服務證》享受生殖保健服務和免費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要求生育的,應當在懷孕前由夫妻雙方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居民身份證;
(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收養狀況證明;
(三)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證明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生育的,還應當由市(州)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進行醫學鑑定。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的發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民眾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的《生育服務證》、《生育證》,應當使用統一印製的規範文本,發放上述證件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領取《生育證》後方可生育。因戶籍或者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生育條件的,或者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滿兩年未懷孕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撤回《生育證》,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屬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
(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死亡證據、證明的;
(四)遺棄子女的。
第二十四條 經具有法定鑑定資格的組織按照規定程式鑑定確認,育齡夫妻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慧型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者絕育措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歧視、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嬰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二十六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對有明顯證據證明當事人涉嫌違法生育且拒不承認的,經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要求當事人配合進行技術鑑定,並做好保密工作。
技術鑑定相關費用由提出技術鑑定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宣傳普及預防出生缺陷科學知識,加強婚育諮詢和指導,開展婚、孕、產、育等生殖健康服務,逐步實行免費婚檢,預防愛滋病母嬰傳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餵養,促進優生優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二十八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願選擇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民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通過對育齡婦女避孕節育、妊娠情況的檢查,幫助其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務。
提倡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宜選擇以放置宮內節育器為主的避孕措施,生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宜選擇以輸卵(精)管結紮術為主的避孕措施。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終止妊娠。
第二十九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由取得相應資質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承擔。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專業人員的資格審查和管理,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條 接受絕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後,可以免費施行復通手術。手術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三十一條 農村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安排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城鎮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其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費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的,從各級財政安排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免費基本項目經費中支付。
第三十二條 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施行手術的條件。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人員,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持證上崗。施術單位及施術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制度,保障受術者的健康和安全。違反規定施行手術,導致不良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鑑定,確係計畫生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免費治療。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照發;城鎮無業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農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濟。因計畫生育手術造成的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畫生育藥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藥品監督、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畫生育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所屬的計畫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計畫生育藥具及用品免費發放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鼓勵和支持計畫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套用和推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定期開展超聲技術使用、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終止妊娠藥品銷售和使用的檢查、監督工作。
建立超聲技術使用準入和執業資質認證制度,完善超聲技術檢查、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孕情檢測、孕產過程管理等制度,實行終止妊娠藥品處方管理制度。
為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機構在接診妊娠14周以上的孕產婦時,應當查驗《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並登記有關情況。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婦女要求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示有關證明,施術單位應當在術前查驗,並按規定登記、存檔。
第三十五條 嚴禁任何機構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脅迫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嚴禁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六條 建立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資金,專項資金通過政府撥款、社會捐助、社會撫養費、計畫生育罰沒收入等渠道籌措,主要用於獎勵獨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七條 晚婚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婦女晚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並給予其配偶10天護理假;婚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接受節育手術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憑節育手術證明,按有關規定給予假期,並發給假期期間的工資、獎金。
女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女職工特殊勞動保護和母乳餵養的規定,為母乳餵養提供條件。
第三十八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夫妻,由夫妻雙方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滿14周歲止,每月發給不低於10元或者一次性發給不低於150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單位,另一方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的一方單位全額負擔;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發放,所需費用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二)獨生子女父母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發給計畫生育獎勵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制定。
(三)獨生子女父母屬農村居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喪失勞動能力,且子女贍養確有困難的,應當給予養老保障,並不得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四)農村獨女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獨生子女的優待外,從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另發給一次性獎金。
(五)對獨生子女家庭,在發放扶貧貸款、社會救濟款物以及提供項目、技術、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農村在分配集體福利、宅基地,調整責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時,獨生子女按兩個孩子計算份額。
第三十九條 實行農村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的農村計畫生育家庭,按照國家規定對夫妻雙方分別發給獎勵扶助金。
實行計畫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制度。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傷殘的計畫生育家庭,按照國家規定對夫妻雙方分別發給特別扶助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當事人雙方各處500元罰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申請領取《生育證》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應當終止妊娠拒不終止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規定對當事人雙方進行處理:
(一)城鎮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度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3倍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前款當事人的實際年收入高於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會同稅務、工商等行政部門核實的,按其年實際收入的3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兩個及兩個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多生育的子女數為倍數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二條 重婚生育、有配偶與他人生育的,對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徵收標準的2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三條 違反計畫生育和收養法律法規規定收養子女的,或者不符合生育條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生育的,按照違法生育處理,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分期繳納的,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第一年繳納金額不低於應徵收社會撫養費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與他人生育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產褥期的一切費用自理,不得享受託幼補助和困難補助。
第四十六條 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介紹、脅迫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當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但進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規定處以罰款外,屬第一胎的,三年內不得生育,屬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四十七條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違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單位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對當事人所在單位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追究該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單位不履行計畫生育協助管理義務或者嚴重違反本條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處理決定、計畫生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以及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義務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規定,由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據本條例的原則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報導

昨日,隨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關於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湖北省正式進入全面兩孩政策時代,“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省衛生計生委相關負責人表示,根據新修訂的《條例》,我省對符合“全面兩孩”生育條件的夫妻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兩個以內(含兩個)孩子的,不實行審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但對於符合《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第三個孩子的特殊對象,需要辦理《生育證》。
“全面兩孩”政策於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不符合原《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或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法規仍屬違法生育,依照生育行為發生當時的法律法規依法處理。
省衛生計生委相關負責人表示,計畫生育是我國必須長期堅持的基本國策,實行計畫生育以來,全國少生4億人,湖北省少生2000多萬人口,為經濟社會發展作出了重要貢獻。當前,堅持計畫生育基本國策,就是要實施好全面兩孩政策,推進計畫生育服務管理改革,引導家庭負責任、有計畫地安排生育,促進家庭和諧幸福和人口均衡發展。
再婚前已合計生兩個孩子
夫妻可再生育一個孩子
全面兩孩政策,是指所有夫婦,無論城鄉、區域、民族,都可以生育兩個孩子的政策。
再婚的夫妻,按照《條例》規定有關再婚夫婦的生育政策執行。再婚前夫妻合計只生育一個孩子的,可以再生育兩個孩子;再婚前夫妻合計生育兩個孩子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再婚前夫妻合計合法生育多個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
省衛生計生委相關負責人表示,多次結婚,也按夫妻合計生育孩子的數量統計。
比如,再婚夫妻中男方此前已有兩個女兒,女方為初婚,這對夫妻可生一孩符合法律規定。
實施全面兩孩政策後,將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對生育兩個以內(含兩個)孩子的,不實行審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省衛生計生委相關負責人表示,生育登記也無需個人辦理。在給孩子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及辦戶口時,信息將共享,自動進行登記。符合政策生育的第二個孩子,不再辦理“生育證”。
根據《條例》,要求再生育第三個孩子的特殊對象,仍需要辦理《生育證》。辦理《生育證》應持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居民身份證,向夫婦雙方戶籍所在地的任意一方或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已征社會撫養費不予退還
全面兩孩政策於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不符合原《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或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屬違法生育。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對已經作出處理並執行到位的,維持不變。省衛生計生委相關負責人表示,已徵收社會撫養費將不予退還;已作出處理決定沒有執行到位的,按原處理決定執行;還沒有作出處理決定的,依照生育行為發生當時的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今年起不再辦理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獨生子女獎勵按照“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原則,進行銜接。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婦可以申請再生育,並自申請再生育之日起,註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其正在享受的一切獎勵優惠待遇,已經享受的獎勵優惠待遇不予追回。
自2016年1月1日《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修正案實施後生育的,不再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2016年1月1日前生育獨生子女,之後不再生育兩孩,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仍然享受原有規定的優惠政策,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可補辦。

修改決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6年1月1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促進人口均衡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和管理,為流動人口提供基本計畫生育公共服務,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管理網路,完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
第二款修改為:“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聯繫制度,共同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術服務、獎懲措施等工作。”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前往省外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時,需要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辦理。“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到當地村(居)民委員會進行登記,享受計畫生育基本公共服務。”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及時將在辦理有關登記和證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通報,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服務和管理工作。“用人單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配合村(居)民委員會登記採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主要信息,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五、刪去第十四條。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七、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一)夫妻雙方的兩個子女中有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一個子女,再婚後只生育一個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婚前有兩個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個子女的。“夫妻申請再生育子女時,合法收養的子女不計入子女數。”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由夫妻雙方向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證》,並提交下列材料:“(一)結婚證、戶口簿和雙方居民身份證;“(二)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證明。“對符合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給《生育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要求生育的,還應當由縣級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進行醫學鑑定。“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證》的發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民眾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的《生育證》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統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夫妻雙方均非本省戶籍,現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申請再生育應當由夫妻雙方向一方戶籍所在地提出。”
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經批准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領取《生育證》後方可生育。因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生育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撤回《生育證》,並書面告知當事人。但情形變化時女方已懷孕的,已領取的《生育證》繼續有效。”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屬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三)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死亡證據證明的;“(四)遺棄子女的。”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對有明顯證據證明當事人涉嫌違法生育且拒不承認的,經市(州)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可以要求當事人配合進行技術鑑定,並做好保密工作。”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育齡夫妻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倡已生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十四、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為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機構在接診妊娠14周以上的孕產婦時應當登記有關情況。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婦女要求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示有關證明,施術單位應當在術前查驗,並按規定登記、存檔。”
十五、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建立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和扶助專項資金,專項資金通過政府撥款、社會捐助、社會撫養費、計畫生育罰沒收入等渠道籌措,主要用於計畫生育家庭獎勵和扶助保障。”
十六、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30天,並給予其配偶15天護理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十七、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享受以下優待:“(一)從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滿14周歲止,每月發給不低於10元或者一次性發給不低於150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均有工作單位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單位,另一方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有工作單位的一方單位全額負擔;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發放,所需費用納入地方財政預算。“(二)獨生子女父母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企業職工的,退休時按省政府相關規定發給計畫生育獎勵金。“(三)獨生子女父母屬農村居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喪失勞動能力,且子女贍養確有困難的,應當給予養老保障,並不得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四)農村獨女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獨生子女的優待外,從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資金中,另發給一次性獎金。“(五)對獨生子女家庭,在發放扶貧貸款、社會救濟款物以及提供項目、技術、培訓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農村在分配集體福利,調整責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時,獨生子女按兩個孩子計算份額。“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再生育的,應當註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
十八、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建立和完善計畫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對計畫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會救助、養老服務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照顧。“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畫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三級以上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特別扶助待遇。”
十九、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度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別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十、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重婚生育、有配偶與他人生育的,對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徵收標準的2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不符合生育條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證》生育的,按照違法生育處理,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十二、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當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鑑定,或者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但進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決定(草案)》的必要性
現行的《湖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3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我省貫徹落計畫生育基本國策,維護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有力地保障了我省人口資源環境協調發展。但隨著人口發展形勢的變化,黨中央對生育政策作出重大調整,全國人大常委會已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作出修改,對《條例》進行必要的修改勢在必行。
(一) 修改《條例》是貫徹落實中央決策的重要舉措
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促進人口均衡發展,堅持計畫生育的基本國策,完善人口發展戰略,全面實施一對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的政策”。這是我國進入21世紀以來生育政策的第二次重大調整完善,是國家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而作出的人口發展的重大戰略決策。
(二) 修改《條例》是與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基本要求
根據中央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作出了修改決定,對生育政策、節育政策、獎勵政策等方面進行了修改,並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做出具體規定。
(三) 修改《條例》是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必然選擇
人口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因素,我國發展面臨的重大問題,無不與人口問題密切相關。近年來,我國勞動力總量出現下降趨勢、老齡化不斷加深、出生人口性別比長期失衡,對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開始顯現。在經濟新常態下,實施全面兩孩政策,不但有利於增強經濟發展活力,促進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也有利於逐步實現城鄉、區域、民族間生育政策的統一,平衡性別結構,促進社會和諧。
(四) 修改《條例》是順應人民民眾新期待的具體體現
計畫生育關乎國家的興旺發達,關乎千家萬戶的幸福安康。單獨兩孩政策實施以後,社會各方對進一步調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呼聲更高。多項調查顯示,80%左右的家庭希望生育兩個孩子,90%以上的家庭對實施全面兩孩政策持支持態度。人民有所呼,國家有所應。實施全面兩孩政策,不但有利於進一步縮小國家政策與民眾意願的差距,可以基本滿足民眾的生育意願,順民意、得民心,而且有利於改善家庭結構,增強代際支持功能,提高家庭發展能力,增進家庭福祉。
二、《決定(草案)》的起草過程
為保證全面兩孩政策在我省及時平穩落地,根據五中全會精神、國家衛生計生委要求和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安排部署,省衛生計生委迅速成立了專班和專家組,啟動了《湖北省生育政策調整實施方案》和《決定(草案)》的起草工作,並積極向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匯報。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省人大法規工作室將《條例》的修改納入2016年度的立法安排,2015年11月27日召開立法專家論證會,將《條例》的修改擬定為2016年度立法項目。2015年11月23日,省政府常務會聽取了關於我省生育政策調整工作的匯報,審議了《湖北省生育政策調整實施方案》。省衛生計生委先後召開8次不同層面的會議進行論證,就《條例》修改與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進行多次研究,形成了《決定(草案送審稿)》,並報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將《決定(草案送審稿)》印發到省直15個廳局徵求意見,召開會議對《決定(草案)》進行了審查和修改。省政府常務會議通過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提出了審議意見,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進行了審議。隨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又徵求了黃岡市的意見併到鄂州市進行了調研和座談,聽取了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和建議。
三、《決定(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
根據十八屆五中全會決定、《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實施兩孩政策改革完善計畫生育服務管理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借鑑外省市有益做法,本次修正僅對及時貫徹落實全面兩孩政策必須修改的條款進行了修改,主要圍繞調整生育政策、完善獎勵扶助政策、深化計畫生育服務管理改革等方面進行修改。《決定(草案)》內容共有28項,其中修改17項,新增1項,刪除2項,調整條文順序8項。在刪除、修改和新增的20項實質性條款中,涉及生育政策、再生育管理的條款7項,獎勵扶助政策的條款4項,服務管理規定的條款3項,避孕節育政策的條款1項,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條款1項,違法生育的調查許可權下放條款1項,違法生育和“兩非”行為的查處條款3項。具體修改內容如下:
(一)關於組織管理部分的修改
根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改革和方便民眾的要求,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管理的內容進行了修改。一是增加對流動人口提供計畫生育基本公共服務的內容。二是鑒於我省已實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電子化改革,取消了紙質《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但外省仍然要求流入人口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實際情況,將要求育齡婦女外出務工、經商應當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規定,修改為根據其需要自願申請辦理。同時取消流出育齡人員到達流入地後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制度,改為信息登記,以便向育齡婦女提供計畫生育基本公共服務。三是根據行政審批制度改革關於取消審批前置的要求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綜合治理的需要,對相關部門和有關單位的職責進行了修改,取消了相關部門辦理行業證照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要求,修改為通報工作中知悉的流動人口有關信息。四是取消用人單位和個人接受流動育齡婦女從業或出租出借房屋給育齡婦女居住應當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要求,修改為配合村(居)民委員會採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
(二)關於生育調節部分的修改
一是刪除晚育的規定。二是將《條例》第十五條“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三是明確再生育的條件。根據《人口與計畫生育法》授權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草案提出再生育的條件為:(一)夫妻雙方的兩個子女中有殘疾的,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一個子女,再婚後只生育一個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婚前有兩個子女或婚前合法生育多個子女的。夫妻申請再生育子女時,合法收養的子女不參與子女數的計算。四是將再生育審批許可權由縣級衛生計生部門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將病殘兒鑑定許可權由市州鑑定組織鑑定下放至縣級鑑定組織進行鑑定。五是明確省際間生育政策不一致時的適用辦法,規定夫妻雙方均非我省戶籍,現居住地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申請再生育向夫妻戶籍所在地提出。
(三)關於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部分的修改
根據《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保障育齡民眾避孕節育措施自主選擇權”的規定,刪除《條例》中“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宜選擇以放置宮內節育器為主的避孕措施,生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宜選擇以輸卵(精)管結紮術為主的避孕措施。”的規定,修改為:“育齡夫妻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倡已生育兩個及以上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四)關於獎勵與社會保障部分的修改
一是根據《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規定,刪除關於對晚育的獎勵假期的規定,建立對符合政策生育的產婦獎勵產假制度,參照《條例》中有關公民晚婚晚育假期獎勵的規定,制定對符合政策生育的夫婦,延長生育假期,並明確相關福利待遇,引導民眾按政策生育。草案規定保留對晚婚增加15天假期的獎勵,同時對符合政策生育的產婦增加產假30天,給予其配偶護理假10天。
二是明確計畫生育獎勵扶助政策銜接制度。《人口與計畫生育法》規定,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以及計畫生育家庭老年人按規定繼續享受獎勵扶助。草案與這一政策作了有效銜接。按照“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的原則,草案明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繼續按規定享受優待;已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再生育的,應當註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規定獲得扶助;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畫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三級以上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特別扶助待遇。
(五)關於法律責任部分的修改
一是將農村居民違法多生育子女社會撫養費的計征基準由“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修改為“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二是刪除了對違法收養行為徵收社會撫養費的規定。三是刪除“當事人符合規定妊娠,但進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屬第一胎的,三年內不得生育,屬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的規定。
此外,還對部分條款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並草案,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