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計畫生育條例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計畫生育條例
  • 頒布單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9.26
  • 實施時間:1995.09.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育,第三章 節育,第四章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第五章 管理機構,第六章 獎勵,第七章 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居住在自治州內的各民族公民必須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生育必須按計畫進行。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實行人口目標任期責任制,切實加強對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
計畫生育應當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充分發動和依靠民眾,增強人口意識,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全社會都應當重視和支持計畫生育事業,尊重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支持他們依法履行職責。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辦事。
第六條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畫生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加強計畫生育的科學研究工作。

第二章 生育

第八條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歲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女性晚婚後懷孕生育或已婚婦女在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孩子為晚育。
第九條 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孩子。禁止計畫外生育。
第十條 夫妻雙方或女方屬非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孩子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婚後五年不孕、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系歸國華僑或在自治州定居的港澳台同胞。
第十一條 夫妻雙方或女方屬農業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個孩子。
第十二條 重新組合的家庭中,有兩個以上孩子,或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原已生有兩個孩子,不得生育。
離婚後又復婚的夫妻不適用於上述規定。
第十三條 依法收養的子女,視同計畫內生育的子女。
凡被遺棄、溺害或送他人撫養的子女,均計入其父母生育子女的總數。
第十四條 堅持憑證生育。夫妻要求生育,由雙方共同申請,經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審核。生育第一個孩子和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孩子,由區(鎮)計畫生育部門批准。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孩子的,由縣(市)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副科級以上幹部要求生育第二個孩子,由州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批准。
按規定生育第二個孩子的,生育間隔須在五年以上。晚婚晚育或婚後五年不育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懷孕的,不受生育間隔限制。
第十五條 提倡優生優育。
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禁止近親結婚等有關規定。積極提倡和推行婚前健康檢查。開展優生優育指導,加強圍產期和嬰幼兒保健。
經縣(市)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機構鑑定確認,男女一方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疾病、精神病、先天智慧型殘疾和醫學上認為其他不應生育的疾病的,應當對患者施行絕育手術或節育措施。
患精神病、先天智殘的痴呆育齡夫婦無行為能力的,應當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絕育措施。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為孕婦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十六條 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接受孕情普查。發現胎兒有嚴重缺陷的,必須中止妊娠。

第三章 節育

第十七條 普及節育科學知識,積極推廣運用新節育技術,落實以避孕為主的綜合措施。
第十八條 已有一個孩子的育齡婦女無禁忌症的,必須放置宮內節育器或採取其它長效節育措施。已有兩個孩子的育齡夫妻無禁忌症的,一方必須接受絕育手術;夫妻雙方有禁忌症的,必須採取其它絕育或節育措施。
計畫外懷孕的婦女,必須及早採取措施終止妊娠。
第十九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手術條件,並取得上級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
施行節育手術的醫務人員,應按隸屬關係取得縣以上計畫生育部門或衛生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持證上崗。要有職業道德,嚴格遵守節育手術常規和診療常規,不斷提高手術質量,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條 接受結紮、施置或取出宮內節育器及其他節育手術的,經醫生證明,按規定給予假期。休假期間,視同出勤。
第二十一條 施行絕育手術後,子女死亡或嚴重殘疾,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必須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市)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批准後再施行吻合復通手術。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計畫生育服務機構和醫療衛生機構,對受術者因節育手術發生的併發症應當及時給予治療,並報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必要時,組織縣(市)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機構進行鑑定和會診。遠期併發症必須經縣(市)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指導機構鑑定確認。
治療期間,幹部、工人的工資、獎金照發,不影響調資晉升。城鎮無業居民和農村村民因併發症導致家庭生活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一般社會困難戶給予照顧。符合社會救濟標準的,給予社會救濟。
幹部、工人的節育和吻合復通手術費在本單位醫療費中開支。城鎮無業居民、農村村民的節育和吻合復通手術費從計畫生育經費中開支。
因施術者主觀過錯造成醫療事故而增加的醫療費用,由施術單位支付。
節育手術事故的處理,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的對象,是指戶籍地和現居住地不在同一個鄉(鎮)或街道辦事處的育齡人員。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由其戶籍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納入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目標任期責任制。
自治州各縣(市)設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赴異地的育齡人員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出具計畫生育情況證明,並登記建卡;
(二)對赴異地的已婚育齡婦女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建立與她們的聯繫制度;
(三)協助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對流動人員的獎勵與處罰措施;
(四)負責育齡人員赴異地計畫生育情況的統計。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查驗流入的育齡人員的計畫生育證明,登記建卡;
(二)對流入的已婚育齡人員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優生優育諮詢服務;
(三)負責流入本地育齡人員計畫生育情況的統計,並通報其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檢查督促各單位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的各項措施;
(五)對流入的育齡人員違反計畫生育政策、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並通報其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口中從事經營的,由工商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從事建築施工的,由用工的建築公司(建築隊)和核准其在當地施工的城建主管部門及工程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從事交通運輸的,由核准其營運的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閒散人員和從事家庭勞務的,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流入城鎮的契約工、臨時工、集資工,由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管理;探親的,由其親屬所在單位管理;從事其它工作的,由有管轄權的單位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審批、發放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照時,應當首先審核其計畫生育證明。對計畫生育手續不完備者,不予審批、發放有關證照。
第二十九條 未落實節育措施和計畫外懷孕的育齡婦女,戶籍地和現居住地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就地落實節育措施或補救措施。
第三十條 流動人口節育手術費先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一條 流動人口憑戶籍地出具的生育證明,經現居住地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審查核准,可以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五章 管理機構

第三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派出機關、沒有派出機關的縣的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計畫生育主管部門。
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計畫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計畫生育的政策、法律、法規;
(二)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任期責任制;
(三)編制人口計畫,審批和下達生育指標,做好計畫生育統計工作;
(四)辦好計畫生育服務機構;
(五)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計畫生育科學研究工作;
(六)培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七)依法查處和監督查處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單位和個人;
(八)對自治州內同級或下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在評選、審批先進單位和個人、提升職務、晉升工資等工作時,就其計畫生育情況提出評審意見。有關單位和組織應當支持他們履行職責。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畫生育服務網路的建設,設定和完善計畫生育服務機構。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畫生育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落實地方計畫生育統籌經費。
第三十六條 計畫外生育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一次性收取,縣(市)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管理,財政部門負責監督。該項經費和其他罰款只限用於計畫生育事業,由自治州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使用和管理辦法。

第六章 獎勵

第三十七條 晚婚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晚育婦女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15天。增加的假期視同出勤。
第三十八條 一對夫妻終身只生一個孩子並領取《獨生子女證》的,由所在單位或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下列優待:
(一)夫妻雙方或一方是非農業人口的,從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14周歲止,每月發給6元至1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夫妻雙方是幹部、工人的,由雙方工作單位各承擔一半。一方是幹部、工人,另一方是城鎮無業居民或農村村民的,由幹部、工人所在單位支付。屬個體工商戶的,從個體工商管理費中列支。雙方是城鎮無業居民的,或一方是城鎮無業居民,一方是農村村民的,從計畫生育經費中列支;
(二)夫妻雙方是農村村民的,從領取《獨生子女證》之年起至獨生子女14周歲止,每年發給50元至80元的獨生子女保健費。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三)獨生子女的父母是幹部、工人的,退休時以當年的工資為基數,加發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如子女夭折,不再生育,也未依法收養子女的,加發百分之十的退休金。加發退休金後,不得超過原工資總額;
(四)農村村民和城鎮無業居民中,屬獨生子女的父母喪失勞動能力、子女贍養又確有困難的,應酌情給予生活補助,所需經費從公益金或企業上交鄉(鎮)、街道辦事處的補助社會性開支經費中列支;
(五)流動人口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其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列支。
第三十九條 對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應給予獎勵。
對醫務人員做節育手術連續千例無事故者,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章 處罰

第四十條 對男女雙方生育第一胎為計畫外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婚生育的,一次性收取計畫外生育費1200元;
(二)未到法定婚齡生育的,從懷孕之月起到準予登記結婚後一年止,每月收取60元的計畫外生育費。
第四十一條 對男女雙方生育第二胎為計畫外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屬幹部、工人的,以男女雙方工資總額為基數,收取12個月的計畫外生育費,並給予直至開除公職的處分;
屬招聘的幹部和僱請的契約工、臨時工,除按幹部、工人的處罰規定給予經濟處罰外,一律解聘、解僱;
(二)屬農村村民的,以所在縣(市)上年農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收取男女雙方各一年的計畫外生育費;
(三)屬從事各種經營活動人員的,收取相當於男女雙方一年總收入的計畫外生育費,並吊銷營業證、照一年。
第四十二條 對男女雙方生育第三胎及以上為計畫外的,以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罰款額為基數,加倍罰款。幹部、工人加重行政處分。
逃避計畫生育管理並計畫外生育的,在按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前款規定處罰的基礎上,加收計畫外生育費500元。
非法收養子女,視同計畫外生育,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計畫外懷孕經教育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自懷孕之月起,每月收取男女雙方各60元的保證金。終止妊娠後,退還所收保證金。堅持計畫外生育的,所收保證金不予退還,並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符合生育政策規定、但未領取生育證而生育的,收取夫妻雙方各100元的計畫外生育費。情節嚴重的,加倍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領取獨生子女保健費後,符合政策規定又生育的,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費。對領取獨生子女保健費後,不符合政策規定又生育的,除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費外,另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按本條例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受到處罰的幹部、工人,一年到三年內不得提升職務,不得評為先進個人和勞動模範。
第四十七條 凡當年未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和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評為先進單位,不得授予榮譽稱號。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及負有計畫生育工作責任的負責人一年內不得提升職務,不得評為先進個人和勞動模範。
幹部、工人計畫外生育一個孩子,對男女所在單位各罰款1000元。男女在同一單位的,罰款2000元。計畫外生育多孩的,加倍罰款。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對接受流動人口居住、從業的單位罰款1000元;對接受流動人口居住、從業的當事人罰款500元。
第四十八條 各級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對本轄區、本單位內計畫生育工作情況不明、反映的數據不實,一年內不得評為先進集體,不得授予榮譽稱號,其主要負責人及負有直接責任的負責人一年內不得提升職務,不得評為先進個人和勞動模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妨害和破壞計畫生育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個人200元至2000元、單位500元至2000元的經濟處罰,並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造成計畫外生育的,按照對計畫外生育對象的處罰規定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歧視、虐待實行計畫生育或生女嬰的婦女,遺棄、殘害嬰幼兒的;
(二)未經批准,為育齡婦女摘出宮內節育器,進行輸卵(精)管吻合復通手術,作假節育、絕育手術,鑑定胎兒性別,詐欺錢財,收受賄賂;徇私舞弊以及行醫中有嚴重妨礙計畫生育行為的;
(三)侮辱、誣陷、誹謗、威脅、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毀壞其財產,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干擾計畫生育工作正常秩序的;
(四)截留、挪用、貪污、私分、揮霍計畫生育經費和計畫外生育罰款的;
(五)偽造、出賣有關計畫生育證明的;
(六)虛報、瞞報計畫生育統計數據和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七)玩忽職守,造成重大事故的;
(八)不按政策規定,騙取、濫髮結婚證或生育證的;
(九)指使、包庇、隱瞞計畫外懷孕或計畫外生育的;
(十)應採取節育措施而拒不落實節育措施的;
(十一)未查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而發放有關證照的;
(十二)有其他破壞計畫生育行為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應予處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縣(市)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送達複議申請人和作出原處罰決定的機關。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或複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自治州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解釋。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可制定實施本條例的行政措施,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以前按有關規定作出的處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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