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辦法

《湖北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辦法》在1996.12.30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2.30
  • 實施時間:1996.12.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進口管理,第三章 設定和安裝管理,第四章 接收和使用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以下簡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是指用於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和圖文經濟信息(含股市、期貨行情)、數據廣播等(以下簡稱電視節目和信息)的天線、高頻頭、接收機及編碼器、解碼器等設施。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廣播電視廳主管全省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綜合管理工作。市(含地區、州,下同)、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綜合管理。
各級工商、電子工業、貿易、海關、公安、國家安全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廣播電視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實行許可制度和年檢制度。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進口管理

第五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實行定點生產。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由電子工業部門指定的企業生產。定點生產企業的審批和管理辦法,按電子工業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實行定點銷售。
申請定點銷售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地;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金;
(三)有健全的售後服務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申請定點銷售的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廣播電視廳、省貿易廳和省電子工業行政部門指定並予以公告。
第七條 定點銷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所銷售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必須是國家定點企業生產的或者經國家批准進口的;
(二)只許向持有市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開具購買證明的單位和個人或者經指定的其它定點銷售單位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三)不得銷售未經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認證合格的產品;不得銷售沒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質量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產品。
第八條 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專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須向省電子工業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國務院電子工業行政部門審查出具證明;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整件,必須向省廣播電視廳提出申請,報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出具證明。進口單位憑證明檔案到國務院機電產品進出口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海關憑批准檔案放行。
禁止個人攜帶、郵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入境。

第三章 設定和安裝管理

第九條 凡需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和信息的單位,必須向當地縣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中央在鄂單位、外省駐鄂單位、省直屬單位可直接報省廣播電視廳審批。
經審查批准的單位,憑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經審批機關檢驗合格後,由其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接收境內節目許可證》),並報省廣播電視廳、國家安全部門備案。
第十條 下列單位和場所可申請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一)級別較高、規模較大的教育、科研、新聞、金融、經貿、外事等確因業務工作需要的單位;
(二)三星級或者國家標準二級以上的涉外賓館;
(三)專供外國人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辦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第十一條 凡需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外電視節目和信息的單位,必須向當地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國家安全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省廣播電視廳審批;中央在鄂單位、外省駐鄂單位和省直屬單位可直接報省廣播電視廳審批。經審查批准的單位,憑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由國家安全部門進行安全檢查,經省廣播電視廳驗收合格後由其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接收境外節目許可證》),並報廣播電影電視部、國家安全部備案。
第十二條 凡需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專門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教育電視節目的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教學單位,由省教育行政部門統籌規劃,報同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接受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十三條 駐本省軍隊以及公安、國家安全部門設定用於軍事、公安、國家安全業務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依據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的管理規定實施管理。但其所屬宿舍區、賓館等用於非軍事、公安、國家安全業務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定、安裝和使用,應依照本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並接受管理。
第十四條 個人一般不得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但在因地理條件等原因的限制收不到當地電視台、電視轉播台、電視差轉台、有線電視台電視節目的地區,個人可申請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
個人需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應當憑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向當地的縣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徵求國家安全部門意見後,報省廣播電視廳審批;經審查批准的個人,憑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到定點銷售單位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後,由國家安全部門進行安全檢查,經省廣播電視廳檢驗合格並發給《接收境內節目許可證》。
第十五條 禁止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和信息。
第十六條 申請從事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有承擔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工作的設計和施工能力;
(二)具有二名以上電子專業工程師,及相應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必需的技術設備;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申請從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施工的,須向所在地的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省廣播電視廳審批後,發給《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以下簡稱《安裝許可證》);並按有關企業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後,方可承擔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安裝施工。
領取《安裝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向未經審查批准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安裝施工服務。
第十七條 外省(市)從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施工的單位,須持所在地發給的《安裝許可證》,到省廣播電視廳驗證備案後,方可在我省承接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施工工程。並接受施工工程所在地的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四章 接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條 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電視節目和信息的單位,應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的接收方位、接收內容和收視對象、範圍;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接收設備;
(三)有合格的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和信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許可證載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內容、接收方式和收視對象、範圍等要求,接收和使用衛星電視節目。
持有《接收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的涉外賓館,可按規定範圍通過賓館的有線電視系統向客房傳送接收的境外電視節目。
除涉外賓館以外,持有《接收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的單位,要根據工作需要限定收視人員範圍,不得將接收設施的終端安置到超越規定接收範圍的場所。禁止本單位職工自用的有線(閉路)電視系統傳送境外電視節目。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塗改或者轉讓許可證;需要變更或者不再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單位,應按審批程式及時報原審批部門換髮或者註銷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車站、碼頭、機場、商店和影視廳、歌舞廳、期貨交易中心、股市交易場所等公共場所以及大螢幕電視牆,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傳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禁止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傳播反動淫穢的衛星電視節目。
禁止電視台、電視轉播台、電視差轉台、有線電視台(站)、共用天線系統轉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未經省廣播電視廳審核批准的單位,禁止銷售、使用解碼器接收境外加擾的電視節目。
第二十二條 《接收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由國家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統一印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許可證》和《安裝許可證》,由省廣播電視廳統一印製,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由省廣播電視廳統一頒發。實行許可制度和年檢制度的有關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廣播電視廳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生產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電子工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及向未持有廣播電視行政部門開具證明的單位和個人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並可處以相當於銷售額兩倍以下的罰款。銷售未經質量認證或認證不合格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由產品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攜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入境的,由海關按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單位,由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其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個人由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其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安裝許可證》而承接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施工任務的單位,可處以5000至3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接收和使用衛星電視節目和信息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並可對單位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抗拒、阻礙管理部門依法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設定、安裝和使用進行管理,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由國家安全、公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實施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廣播電視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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