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辦法

《四川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辦法》意在為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5號
  • 發布日期:1994-05-21
  • 生效日期:1994-05-2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適用地區:四川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1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45號)
《四川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辦法》已經1994年5月2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 長:肖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具體內容


四川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以下簡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是指用於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的天線、高頻頭、接收機及編碼器、解碼器等設施。
第三條各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會同各級國家安全、公安、電子、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第四條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實行許可制度。
生產、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許可的條件,按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銷售
第五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實行定點生產。
申請生產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企業應向省電子工業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省電子工業行政部門接到申請後,會同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機構對企業的生產規模、產品質量、檢測手續、質保體系、技術開發水平、銷售網點、售後服務和經濟實力等方面進行全面考查,擇優報國務院電子工業行政部門審批。
經國務院電子工業行政部門許可的企業,才能生產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第六條企業生產、維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需要進口專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須向省電子工業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電子工業行政部門按規定審查後上報,由國務院電子工業行政部門批准並出具證明。
禁止個人攜帶、郵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入境。
第七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實行定點銷售。
申請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熟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業務的人員;
(二)註冊資金一百萬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售後服務制度和能力。
第八條申請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單位,必須按照隸屬關係向縣(市、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資料;
縣(市、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國內貿易、廣播電視、電子工業行政部門進行初步審查後逐級上報,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國內貿易、廣播電視、電子工業行政部門批准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銷售許可證》。
第九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管理規定的,禁止銷售。
禁止向未持有購買證明的單位和個人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及其專用元器件、零部件。
第三章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設定
第十條申請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電視節目的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明確的接收方位、接收內容和收視對象範圍;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接收設備;
(三)有合格的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個人原則上不得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在收不到當地電視台、電視轉播台、電視差轉台、有線電視台的節目的地區,個人可以申請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第十二條單位需要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電視節目的,必須按隸屬關係向縣(市、區)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縣(市、區)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查同意,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後出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購買證明。
個人需要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必須經所在單位同意,向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州)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簽署意見上報,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後出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購買證明。
第十三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會同國家安全部門、公安部門驗審合格後,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
第十四條對邊遠地區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境內電視節目的,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可委託市(地、州)或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和出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購買證明;
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公安部門可委託市(地、州)或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公安部門驗審合格後,由市(地、州)或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
第十五條《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必須載明接收目的、接收內容、接收方式和收視對象範圍。
需要改變規定的接收內容、收視對象的,應按原申請程式報審批機關換髮《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
第十六條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應當由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的單位提供安裝和維修服務。
第十七條申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的單位,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獨立承擔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工程的設計和施工能力;
(二)有兩名以上電子專業工程師,以及工程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技術設備;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第十八條申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的單位,應按隸屬關係向縣(市、區)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資料;
經審查批准的,發給《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
第四章 衛星電視節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九條接收和使用衛星電視節目,不得違反《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載明的有關接收目的、接收內容、接收方式和收視對象範圍的規定。
第二十條車站、碼頭、機場、商店和影視廳、歌舞廳等公共場所,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第二十一條電視台、電視轉播台、電視差轉台、有線電視台、共用天線系統,不得轉播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二條未取得許可證擅自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和使用衛星電視節目的,單位由縣(市、區)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其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至五萬元罰款,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個人由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責令其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第二十三條不按許可證規定的接收目的、接收內容、接收方式、收視對象範圍接收和使用衛星電視節目的,或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單位由縣(市、區)以上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至五萬元罰款,直至吊銷許可證,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個人由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直至吊銷許可證,沒收其使用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
第二十四條未取得許可證擅自承擔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施工任務的,由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處以一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未取得許可證擅自生產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電子工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非法生產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情節嚴重的處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未取得許可證擅自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或者向未持有購買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情節嚴重的沒收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並可處以相當於銷售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銷售不符合國家質量管理規定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未取得許可證擅自進口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或攜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入境的,由海關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八條阻礙、抗拒有關管理部門依法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生產、進口、銷售、安裝和使用進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由國家安全部門、公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辦法實施處罰的罰沒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銷售許可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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