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湖北省義務教育實施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為發展本省基礎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6-12-11
  • 發布單位:81801
  • 生效日期:1987-03-0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12-11
【生效日期】1987-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義務教育實施辦法
(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為發展本省基礎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積極進行教育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學校應對學生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教育,共產主義理想教育和社會主義民主、法制、紀律教育。
第三條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和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以及家庭,都有義務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使兒童、少年按時入學,並受完義務教育。
第四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暫不具備的地方,入學年齡可以推遲到七周歲。特別困難的地方,還可以適當推遲入學年齡。
第五條學校應積極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教師應努力做到用國語教學。
第六條義務教育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包括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下同)兩個階段。在鞏固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199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少數經濟文化較發達的地方普及初級中等教育。1995年,全省百分之七十左右的地方普及初級中等教育。本世紀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級中等教育。各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根據全省實施義務教育的步驟,結合當地經濟文化發展狀況,確定本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具體步驟。
第七條在國家統一確定義務教育的基本學制年限之前,本省的學制年限以實行國小六年、國中三年的“六、三”制為主。有的學校經省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也可以試行國小五年、國中四年的“五、四”制或九年一貫制。
第八條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行在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的省、市(地)、縣、鄉(鎮)四級管理體制。同時,應充分發揮村民委員會在實施義務教育中的作用。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對初等學校和初級中等學校的設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保證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就近入學。學校的新建、撤銷、合併、搬遷,必須履行審批手續;村辦國小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縣教育主管部門批准;農村的中心國小、城市的國小及城鄉初級中等學校,由縣教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要創造條件,為盲、聾啞、弱智兒童和少年設定特殊教育學校(班)。應該將雖有生理缺陷和殘疾但不妨礙學習的兒童、少年吸收到普通中、國小上學。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包括個人)採用多種形式,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要求,為普及義務教育興辦各類學校。城鄉建設發展規劃必須包括相應的義務教育設施。城市建設住宅區或新建住宅,必須按照城鄉建設規劃的要求,同時新建或擴建中、國小。
第十條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子女或被監護人按時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緩入學或免予入學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學校不得拒絕按規定入學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不得非法強迫學生退學。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當學徒或從事其他工作。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
第十一條對按規定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減免雜費。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免收雜費。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等,已實行免收雜費的繼續免收雜費。減免的雜費金額,應由當地人民政府撥款解決,非教育部門舉辦的中、國小由舉辦單位負責解決。在初級中等學校和部分國小實行助學金制度。具體辦法和標準,由縣人民政府制訂。
第十二條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的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負責籌措,予以保證。
省人民政府應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我省國小和初級中學的人員編制、經費、校舍、設備標準。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用於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各級的機動財力,以及國家撥給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的補助經費,應安排一部分資金,用於實施義務教育。鄉財政收入應主要用於義務教育事業。
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由鄉(鎮)人民政府徵收或由縣人民政府責成稅務機關代收,其使用範圍,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按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一定比例計征的教育費附加,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用於改善中、國小校的辦學條件。鼓勵社會團體和各界人士自願捐資助學。
第十四條教育事業費預算每年由財政部門核實後,由教育主管部門統一掌握使用。教育主管部門要管好、用好,不得挪作他用。財政部門應在財政收入的可能範圍內,儘量照顧到教育的特點及時撥款,以保證事業的需要。在執行中,審計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控制社會各方面向學校徵收費用,嚴禁向學校亂攤派。學校不得向學生家長及其單位濫收費用。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要努力改善辦學條件,使學校教育設施逐步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要求。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必須及時維修、重建或遷建。
農村中、國小新建、擴建和維修校舍經費不足的,按照有關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集資辦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報縣人大常委會和縣人民政府備案。縣以上人民政府對貧困、落後地區中、國小校舍的建設,應予以適當補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破壞、侵占學校的校舍、場地和設備。未經縣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准,學校不得將校舍、場地出租、轉讓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條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教師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侮辱、毆打教師。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愛護學生,忠於職責,為人師表。禁止教師體罰學生。
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應積極採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中、國小教師的物質待遇。給教師的政策性補貼,地方財政應予保證。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解決教師住房問題。公辦教師就醫與當地國家機關幹部享受同等待遇。
中、國小民辦教師的報酬,應相當於當地同級學校公辦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經濟條件較差的地方,不得低於當地村幹部的平均收入水平。其資金來源,除國家補助外,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按月發給。鄉(鎮)人民政府應逐步自籌資金建立民辦教師福利基金,用於民辦教師的福利待遇、醫療保健和養老費用。民辦教師不承擔義務工,可以承包或不承包責任田。
第十七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認真辦好師範教育。應加強在職教師進修工作,組織教師通過函授、電視教育等形式,提高文化和業務素質。有計畫地實現國小教師具有中等師範學校畢業以上水平,初級中等學校的教師具有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水平。
第十八條教育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教師進行資格考核。考核合格的頒發資格證書,不合格的要進行培訓,培訓後仍不合格的應調整做其他工作。民辦教師的資格審定,由縣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民辦教師的聘用、辭退,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縣教育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決定。不得吸收不符合教師條件的人員擔任教師。
第十九條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未經省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截留分配去中、國小任教的師範和其他院校的畢業生。未經地、市、州教育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抽掉中、國小教師改做其他工作,違反的必須糾正。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在師資、經費等方面採取得力措施,幫助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縣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應逐步建立督學(視導)制度。督學負責視察、督促和指導本地區義務教育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認真執行本辦法,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實施義務教育成績顯著的;
(二)捐資助學,發展義務教育事業貢獻突出的;
(三)長期從事教育事業,在教育、教學工作中取得優異成績的。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適齡兒童、少年未經批准,不按時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或中途輟學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對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
(二)學校拒收按規定入學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非法強迫學生退學以及教師體罰學生的,由當地教育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糾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當學徒或從事其他工作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罰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四)侵占、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或破壞、侵占學校校舍、場地和設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退還;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擅自將校舍、場地出租、轉讓或移作他用的,由縣以上教育主管部門追究學校領導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並收回校舍、場地,沒收非法所得。
(六)侮辱、毆打教師,擾亂教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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