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進程
2024年,《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及起草說明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檔案,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相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是指在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活動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託,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對建設工程涉及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檢測項目,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以及工程實體質量等進行的檢測。
第三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以下簡稱檢測資質),並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不得承擔本細則規定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第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以下簡稱省住建廳)負責全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總站具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可以委託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二章 檢測機構資質管理
第五條 省住建廳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的資質許可。檢測機構資質分為綜合類資質、專項類資質。檢測資質和業務範圍應符合住建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的要求。省住建廳根據技術標準的變化和工程質量管理的需要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標準》中的可選項目和可選參數範圍可進行適當調整。湖北省地方標準《房屋市政工程質量檢測項目參數分類規範》中的檢測項目參數可納入資質標準的可選項目參數範圍。檢測參數對應多種檢測方法時,檢測機構可根據業務需要向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審查一種或多種方法,並使用審查通過的檢測方法開展相關檢測。
第六條 申請檢測機構資質的單位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依法設立的合夥企業,並具備相應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條件。
申請專項資質認定的檢測場所地址須在本省行政區,申請綜合資質認定的檢測場所地址須在本省同一設區市行政區。
檢測機構的所有檢測場所均必須至少符合1個專項資質標準要求,並各自有專設的報告批准人。
檢測人員只能在單一檢測場所被用於申請資質核定並從事質量檢測工作,不得多檢測場所共用。檢測機構所有檢測場所的儀器設備均應為自有,且不得多場所共用。
合伙人均為自然人的合夥企業申請檢測機構資質,可適當最佳化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申請條件。
第七條 申請檢測機構資質應當經湖北政務服務網向省住建廳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格式見附屬檔案1);
(二)檢測場所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具備法律效力的租賃契約;
(三)與申請書儀器設備配置表對應的儀器設備購置發票;
(四)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註冊證書、有特殊要求的人員資格證書及近3個月基本養老保險證明資料;
(五)滿足《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 27025)要求的《質量手冊》和《程式檔案》。
資質增項是指已取得專項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其他專項資質。檢測機構申請資質增項,可適當簡化申請材料。檢測機構申請增加檢測參數的,不屬於資質增項。
檢測機構資歷中的質量檢測經歷年限,自首次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之日起計算。已按照原資質標準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重新核定時,不考核檢測機構檢測經歷。
同一註冊人員和技術人員在檢測專項資質認定中不得超過2個專項資質。
第八條 省住建廳受理檢測機構資質申請後,應當按《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評審工作程式》對材料是否齊全、是否具有不良行為記錄、是否符合本細則第十條要求等進行審查,並作出書面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受理後,資質許可機關應及時組織專家評審,專家評審時間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專家評審應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時間不計算在資質許可期限內。
省住建廳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向社會公示資質審查結果,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後,資質許可機關作出資質審查書面決定。對符合資質標準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格式見附屬檔案2),並將檢測機構資質證書信息通過全國工程質量安全監管信息平台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實行電子證照,有效期為5年。檢測機構可自行進入湖北政務服務網下載列印電子證書。
檢測機構申請資質增項經批准後的增項資質有效期與原資質證書有效期一致。
第十條 取得資質的檢測機構,申請綜合類資質或者資質增項的檢測機構,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內有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的,或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九條應當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對其綜合類資質或者資質增項申請,省住建廳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檢測機構需要延續資質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省住建廳提出資質延續申請。逾期不申請資質延續的,有效期屆滿後,其資質證書自動失效。
對符合資質標準且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無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的檢測機構,經省住建廳同意,有效期延續5年。
延續不符合資質標準要求的,不予通過其資質申請,並一次性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 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或法人證書變更手續後30個工作日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省住建廳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檢測機構檢測場所、技術人員、儀器設備、檢測方法標準等事項發生變更影響其資質標準符合性的,應當在變更後30個工作日內向省住建廳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省住建廳可適當簡化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檢測機構合併、重組或改制的,可以承繼前檢測機構的資質,但應按照規定申請重新核定資質。檢測機構發生分立的,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申請重新核定資質,新設立單位申請資質時按首次申請辦理。
第三章 檢測活動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相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知識和專業能力。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與所檢測建設工程相關的建設(含代建、項目管理)、施工(含工程總承包)、監理、全過程諮詢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不得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級關係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響檢測機構工作公正性的經濟或其他利益關係,如參股、聯營等關係。檢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製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並簽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契約(以下簡稱檢測契約)。檢測機構應按照許可的資質證書中專業類別及檢測參數範圍承攬業務,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開展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並出具檢測報告。簽訂檢測契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不得以單一契約將多個專項資質的檢測項目委託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
(二)建設單位不得將單個單位工程同一專項檢測項目委託給多個檢測機構,不得採用建設工程施工契約或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契約樣式內容;
(三)檢測機構不得超出資質證書範圍承攬檢測契約。除發生質量爭議、質量事故或本地無檢測能力外,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構配件、市政工程材料、建築節能等專項的檢測項目委託異地檢測。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時合理核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費用,單獨列支並按照契約約定及時支付。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各類供應商等代為支付工程質量竣工驗收檢測費。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委託檢測機構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工單位應按驗收規範、相關技術標準和設計的要求,制定檢測計畫,經監理單位審核,建設單位應將檢測計畫納入檢測契約附屬檔案;
(二)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旁站見證,見證應覆蓋取樣、制樣、標識、封志、送檢等全過程,見證取樣工作應有詳細記錄,並簽字確認;
(三)見證人員和取樣人員應熟悉相關標準規範要求,必須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見證取樣工作。
建設單位應在檢測活動開始前將見證人員和取送樣人員的姓名、聯繫方式等基本情況以書面方式告知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檢測機構;
(四)專項檢測項目及全部檢測項目完成後,施工單位應如實記錄檢測計畫的執行情況,並報監理單位核驗;
(五)分部、分項及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將本工程委託異地檢測機構實施的檢測工作具體情況報告給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現場檢測或者檢測試樣送檢時,應當由檢測內容提供單位、送檢單位等填寫委託單。委託單應當由送檢人員、見證人員等簽字確認。提供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對檢測試樣的符合性、真實性及代表性負責。檢測試樣應當具有清晰的、不易脫落的唯一性標識、封志。
檢測機構接收檢測試樣時,應對試樣狀況、標識、封志等符合性進行檢查,確認無誤後方可進行檢測。檢測機構應當按有關標準的規定留置已檢試樣。
第二十條 檢測原始記錄須在檢測工作發生時及時、準確記錄,不得補記、轉抄,應當字跡清晰、內容完整、真實準確,不得編造、塗改和篡改。原始記錄確有錯誤需要更正時,由原記錄人進行槓改,並在槓改處由原記錄人簽名。
檢測機構須按要求對重要檢測項目的關鍵信息實施實時上傳。確因設備原因或檢測現場無信號無法實時上傳,經建設單位確認後,應及時通知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規定要求保存檢測現場的影像資料信息,並在48小時內完成數據上傳工作。
第二十一條 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審核人員、檢測報告批准人等簽署,並加蓋檢測專用章後方可生效。非建設單位委託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質量驗收資料。
檢測報告中應當包括(但不限於)檢測項目代表數量(批次)、檢測依據、檢測場所地址、檢測數據、檢測結果、見證人員單位及姓名等相關信息。有註冊人員要求的專項檢測活動,包含必備檢測參數的檢測報告,註冊人員應簽字並加蓋執業資格章。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保證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可追溯,並對其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檔案管理制度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建立檔案管理台賬。檢測契約、委託單、檢測數據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按年度統一連續編號,不得隨意抽撤、塗改。原始記錄和報告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少於5年,涉及結構安全的,保存期限不少於20年;
(二)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台賬;
(三)單獨建立異地檢測項目台賬;
(四)保管期限到期的檔案材料應進行登記、造冊,經批准後方可銷毀。銷毀登記冊保管期限不應少於5年。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應持續保持檢測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方面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標準。
檢測機構應定期組織業務培訓,提升檢測人員業務能力和水平。
檢測機構應建設和完善數位化檢測自動採集系統、信息化管理系統和視頻監控系統,對檢測業務受理、檢測數據採集、檢測信息上傳、檢測報告出具、檢測檔案管理等活動進行信息化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全過程留痕,責任可追溯。
推行檢測報告電子化,使用合法的電子簽名系統和可靠防偽技術的電子化報告與紙質檢測報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電子數據應按要求進行管理。
檢測機構應設專人負責信息化管理系統的管理工作,及時疊代升級更新。
第二十四條 檢測結果利害關係人對檢測結果存在爭議的,可以委託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復檢。
第二十五條 檢測機構在檢測過程中發現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存在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當涉及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檢測項目的檢測結果不合格時,檢測機構應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立即組織開展後續處置工作。
第二十六條 省外檢測機構在湖北省行政區域內承接檢測業務的,應在湖北省檢測監管信息平台申請備案。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對其檢測資質證書,資質有效期內的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工程所在地的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是否滿足開展相應檢測活動的要求進行查驗。不滿足相關要求的,不得備案,檢測機構不得開展跨省檢測活動。
檢測機構跨省檢測活動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通過全國工程質量安全監管信息平台告知檢測機構的資質許可部門和違法行為發生地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省住建廳應向社會公開辦理備案的方式、流程、內容及相關要求,備案辦理結果應同步向社會公布。省內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重複設定備案程式。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二十八條 檢測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資質許可範圍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二)轉包或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五)使用不能滿足所開展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要求的檢測人員或儀器設備;
(六)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或者檢測報告。
第二十九條 檢測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受聘於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檢測機構;
(二)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三)出具虛假的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
(四)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結論判定或者出具虛假判定結論。
第三十條 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虛假檢測報告:
(一)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在取樣、制樣、標識、封志、送檢過程中弄虛作假,或違規委託生產廠家代為製作樣品,導致樣品真實性、代表性、有效性缺失的;檢測機構調換檢測樣品或者改變樣品原有狀態進行檢測的;
(二)未經檢測直接出具檢測報告,或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結論判定或者出具虛假判定結論的;
(三)偽造、編造原始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標準等規定採用原始數據、記錄的;或者改變關鍵檢測條件進行檢測的;
(四)偽造檢測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無效檢測報告:
(一)建設單位不按本細則要求第十六條進行委託、簽訂檢測契約,施工單位不按本細則第十八條要求制訂檢測計畫並記錄,監理單位不按本細則第十八條要求對檢測計畫進行審核,並對檢測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核驗的;
(二)檢測機構未取得資質證書、資質證書超過有效期或超出資質證書範圍進行檢測的,或因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被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至重新核定符合資質標準前出具的檢測報告;
(三)樣品的採集、標識、分發、流轉、製備、保存、處置不符合標準等規定,存在樣品污染、混淆、損毀、性狀異常改變等情形的;
(四)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校準的儀器、設備、設施的,或未按照規定上傳、保存原始數據和報告的;
(五)減少、遺漏、變更標準等規定的檢測程式、方法進行檢測,或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
(六)檢測報告印章或簽字不全的,或有見證要求的檢測項目,檢測報告未註明見證單位和見證人的;或有註冊人員要求的檢測項目,檢測報告未加蓋註冊人員執業資格章的。
無效檢測報告不得作為工程項目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省住建廳負責建立建設全省統一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信息監管系統,通過收集必要的檢測機構資質能力信息、檢測機構異地檢測項目信息、工程項目檢測活動信息、工程項目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信息及重要檢測項目關鍵信息等,實現分級分類監管、過程全面監管、行為動態感知、數據融合共享、監督區域協同和處罰信息公開,以“網際網路+監管”提高監管效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加強綜合類資質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定期對檢測場所、技術人員、儀器設備等資質條件進行動態核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動態監管,通過“雙隨機、一公開”“四不兩直”等方式開展監督檢查。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或檢測機構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抽測;
(二)詢問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和檢測機構相關人員、調查有關情況;
(三)組織檢測人員理論知識考核、實施能力驗證或進行比對試驗,對檢測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能力評價;
(四)查閱、複製有關檢測數據、影像資料、報告、契約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項目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檢測契約的簽訂和檢測計畫實施情況,建設單位單獨列支檢測費用的情況;
(二)建設、施工、監理單位見證取樣情況;
(三)對工程結構實體質量及主要使用功能質量的現場抽樣檢測工作情況;
(四)不合格檢測結果在工程項目的閉環處置情況;
(五)建設單位委託異地檢測機構開展檢測情況等。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持續符合檢測機構資質標準;
(二)是否超出資質範圍從事檢測活動;
(三)是否違法分包、轉包檢測業務,是否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行為;
(四)質量管理體系是否有效運行,是否存在虛假檢測行為;
(五)信息化管理系統和視頻監控設備是否有效運行等。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或施工單位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的,除對責任單位按本細則進行處罰外,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逾期不改的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記入不良行為記錄。
第三十七條 檢測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情節嚴重程度,記入不良行為記錄:
(一)違反檢測人員職業道德和從業紀律,超出範圍從事檢測工作的;
(二)不按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從事檢測工作的;
(三)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四)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偽造職稱證書、註冊證書或有特殊要求的人員資格證書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省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相關單位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告知省住建廳;對檢查發現或舉報證實檢測機構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應當在24小時內上報省住建廳。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檢測機構資質動態核查和飛行檢查制度,對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檢測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上報省住建廳。檢測機構完成整改後,應當向省住建廳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省住建廳將重新核定結果向社會公開。
限期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重新核定符合資質標準前出具的檢測報告為無效報告,逾期仍不符合條件的,不得再開展相應資質範圍內的任何檢測活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湖北省建築市場信用管理辦法(試行)》進行信用管理,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對無信用評價記錄或信用評價結果為較差(綜合評分在 75 分及以下的)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相關單位和人員,作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監督檢查頻次,並依法採取限制市場準入、限制或禁止從業等懲戒措施。
第四十一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負責指導和督促檢測機構加強檢測人員培訓。由省住建廳提出檢測機構人員培訓的要求和內容。
第四十二條 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及檢測機構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的相關規定,依據建設部令(第57號)《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的相關罰則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基本術語釋義
本細則規定的技術人員是指從事檢測試驗、檢測數據處理、檢測報告出具和檢測活動技術管理的人員,應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本細則規定的報告批准人是指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且應經省住建廳考核確認。
本細則規定的技術負責人是指全面負責檢測機構技術工作的人員。質量負責人是指負責檢測機構質量體系管理的人員。檢測機構的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不得為同一人。
本細則所稱同一地域是指:武漢市市區內、地級市市區內、縣或縣級市區域內。
本細則所稱異地是指:武漢市、地級市是以市區以外的區域為異地,縣、縣級市是以本縣以外的區域為異地。
轉包是指檢測機構將其資質許可範圍內承接的全部檢測項目轉讓其他檢測機構的行為。
違法分包是指檢測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資質證書範圍內承接的檢測項目或者檢測參數相關檢測業務分包給個人或者其他檢測機構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中所指第六條“合伙人均為自然人的合夥企業申請檢測機構資質,可適當最佳化人員、儀器設備、檢測場所、質量保證體系等申請條件”的具體材料清單、第七條“檢測機構申請資質增項,可適當簡化申請材料”的具體材料清單、第七條“檢測機構申請增加檢測參數的,不屬於資質增項”的具體審查程式、第十二條“檢測機構檢測場所、技術人員、儀器設備、檢測方法標準等事項發生變更影響其資質標準符合性的,應當在變更後30個工作日內向省住建廳提出資質重新核定申請,省住建廳可適當簡化申請材料”的具體材料清單、第十六條“簽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契約”的檢測契約示範文本,由省住建廳另行確定。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3月1日發布的《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鄂建〔2006〕28號)同時廢止。
起草說明
一、制定的目的
為進一步加強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保障建設工程質量,省住建廳根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及有關檔案,結合當前實際,對原《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鄂建〔2006〕28號)進行了修訂,擬定《湖北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細則》)。
二、制定的過程
(一)成立起草專班。省質安總站成立了《細則》起草專班,在系統研究現行法律法規及上級檔案規定,調研本省現狀、借鑑外省經驗的基礎上,完成起草工作。
(二)借鑑外省經驗。專班收集整理並認真研究了吉林、陝西、浙江等先行省市出台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或其徵求意見稿。
(三)廣泛徵求意見。2023年4月至今,多次組織參編單位研究討論,形成了《細則》初稿,全方位聽取了業內相關單位意見,並報省住建廳分管領導審閱。
三、主要內容
本《細則》共五個章節、四十七條。第一章總則,共四條,主要對《實施細則》編制目的、編制依據、適用範圍、相關定義、資質要求等方面進行總體規定。第二章檢測機構資質管理,共九條,主要對資質管理的流程環節作出了規定。第三章檢測活動管理,共十八條,主要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中涉及的建設、施工、監理、檢測機構等單位及人員應履行的義務和行為要求作出了規定。第四章監督管理,共十二條,主要對建設主管部門在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監督管理過程中應履行的職責作出了規定。第五章附則,共四條,主要為基本術語釋義、明確有關檔案由省住建廳另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