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司法鑑定條例

《湖北省司法鑑定條例》是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司法鑑定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7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9年11月1日
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解讀,

條例全文

湖北省司法鑑定條例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司法鑑定機構
第三章司法鑑定人
第四章司法鑑定活動
第五章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及其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司法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聲像資料鑑定、環境損害鑑定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鑑定事項。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是指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從事前款規定司法鑑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三條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原則,依法獨立進行,實行司法鑑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和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執行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司法鑑定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完善司法鑑定服務體系,保障司法鑑定服務和管理工作經費,提高司法鑑定質量和公信力。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司法鑑定行業發展,最佳化司法鑑定執業環境。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公告等管理職責。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活動的監督管理,協助開展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等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配合開展司法鑑定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實行統一登記管理制度。未經登記並編入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統一登記管理範圍內的司法鑑定業務。
偵查機關根據偵查工作需要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由其設立機關進行資格審核並負責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編入名冊,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司法鑑定機構。
第七條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依法組建或者參加司法鑑定行業協會。
司法鑑定行業協會依照協會章程開展活動,加強會員職業道德建設和行業自律管理,依法保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業業務能力、鑑定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司法鑑定機構
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符合規定的資金;
(二)有明確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
(三)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司法鑑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測實驗室;
(五)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有三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申請從事環境損害司法鑑定業務的,每項鑑定業務至少有二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司法鑑定人。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申請人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司法鑑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申請材料,並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審核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專家評審。
第十條《司法鑑定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登記事項的,按照申請登記的程式辦理。
《司法鑑定許可證》不得塗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十一條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鑑定材料、鑑定檔案、財務、投訴舉報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內接受司法鑑定委託,指派司法鑑定人並組織實施司法鑑定;
(三)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投訴、舉報;
(六)依法組織開展司法鑑定援助;
(七)執行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
(八)組織本機構人員的業務培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不受地域範圍的限制。
司法鑑定機構不得以詆毀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或者支付回扣、介紹費以及進行虛假宣傳、違規設立分支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第十三條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鑑定檔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除約定退還委託人的鑑定材料外,其他與鑑定事項相關的鑑定材料都應當及時立卷歸檔保存。
含有鑑定意見的鑑定檔案保管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司法鑑定機構被撤銷或者註銷的,鑑定檔案應當移交當地檔案館。
第十四條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註銷登記: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自願解散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執業一年以上的;
(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再符合設立條件的;
(四)《司法鑑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司法鑑定人
第十五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鑑定型或者技能鑑定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有相關專業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申請登記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人員,應當通過擬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向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審核申請材料,並在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審核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執業能力考核。
第十八條《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自頒發之日起五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司法鑑定人應當通過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在屆滿三十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鑑定人變更登記事項的,按照申請登記的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司法鑑定人應當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並接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司法鑑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中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聘用司法鑑定人助理,輔助司法鑑定人開展司法鑑定活動。司法鑑定人助理不得實施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司法鑑定人實施的司法鑑定工作。
第二十條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獨立進行司法鑑定;
(二)了解、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和見證人等;
(三)要求委託人無償提供鑑定所需要的鑑定材料;
(四)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五)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業務範圍的鑑定委託;
(六)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七)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八)依法獲得報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一條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指派按照時限完成鑑定工作,並出具鑑定意見;
(二)對鑑定意見負責;
(三)依法迴避;
(四)妥善保管鑑定材料,如需進行破壞性檢驗檢測,必須徵得委託人同意;
(五)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八)參加司法鑑定教育培訓;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註銷登記: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三)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被撤銷或者註銷的;
(四)相關專業的執業資格被撤銷的;
(五)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司法鑑定活動
第二十三條在訴訟活動中需要進行司法鑑定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辦案機關應當根據鑑定事項對專業技術的要求,從司法行政部門統一編制並公告的名冊中選擇和委託司法鑑定機構。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統一受理辦案機關的司法鑑定委託。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或者當事人財物。
第二十四條委託人委託司法鑑定,應當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委託人應當對鑑定材料進行審核登記、封存、加蓋公章後移送司法鑑定機構。人民法院提供的鑑定材料應當經過質證或者確認。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核對並記錄鑑定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和收件時間等,並出具材料接收憑證。
未經委託人同意,司法鑑定機構不得接收除委託人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的鑑定材料。
第二十五條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委託鑑定事項、鑑定材料等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委託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接受委託的決定。
對屬於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委託鑑定事項,提供的鑑定材料能夠滿足鑑定需要的,應當受理。對委託鑑定事項不明確,鑑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滿足鑑定需要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要求委託人補充;經補充後能夠滿足鑑定需要的,應當受理。
司法鑑定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
第二十六條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委託書,明確委託鑑定事項、鑑定用途、與鑑定有關的基本案情、鑑定時限、鑑定材料、鑑定費用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
(一)委託鑑定事項超出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
(二)發現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鑑定用途不合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四)鑑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鑑定執業規則或者相關鑑定技術規範的;
(五)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的;
(六)委託人就同一鑑定事項同時委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不予受理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二十八條司法鑑定機構受理鑑定委託後,應當指派本機構具有該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對同一鑑定事項,應當指派二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對複雜、疑難或者特殊鑑定事項,可以指派多名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人有特殊要求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從本機構中選擇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鑑定。
委託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按照其意圖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鑑定意見。
第二十九條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當事人或者鑑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二)曾參加過同一鑑定事項的鑑定或者為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
(三)作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同一鑑定事項的鑑定意見提出意見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要求司法鑑定人迴避的,應當向司法鑑定人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提出,由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對司法鑑定機構是否迴避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撤銷鑑定委託。
第三十條司法鑑定人應當對鑑定過程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名。記錄應當載明主要的鑑定方法和過程,檢查、檢驗、檢測結果,以及儀器設備使用情況等。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資料、聲像資料等應當存入鑑定檔案。
第三十一條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與委託人約定的鑑定時限內完成鑑定;沒有約定鑑定時限的,應當自鑑定委託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
第三十二條在鑑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終止鑑定:
(一)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
(二)鑑定材料發生耗損,委託人不能補充提供的;
(三)委託人拒不履行司法鑑定委託書規定的義務,被鑑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鑑定活動受到嚴重干擾,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四)委託人主動撤銷鑑定委託,或者委託人、當事人拒絕支付鑑定費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鑑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終止鑑定的其他情形。
終止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委託人,說明理由並退還鑑定材料。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要求進行補充鑑定:
(一)原委託鑑定事項有遺漏的;
(二)委託人就原委託鑑定事項提供新的鑑定材料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補充鑑定的其他情形。
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應當由原司法鑑定人進行。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接受辦案機關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原司法鑑定人不具有從事委託鑑定事項執業資格的;
(二)原司法鑑定機構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組織鑑定的;
(三)原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沒有迴避的;
(四)原司法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重新鑑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辦案機關應當對重新鑑定事項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評審。
重新鑑定應當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以外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託原司法鑑定機構進行,但原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派原司法鑑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條件的司法鑑定人進行。
重新鑑定的司法鑑定人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十六條鑑定過程中,涉及複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諮詢,但最終的鑑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鑑定人出具。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應當簽名,並存入鑑定檔案。
第三十七條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完成鑑定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作司法鑑定意見書,並送交委託人。
司法鑑定意見書應當加蓋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專用章並由司法鑑定人簽名。多人參加的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第三十八條委託人對鑑定過程、鑑定意見提出詢問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給予解釋或者說明。未經委託人同意,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不得向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提供與鑑定事項有關的信息,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回答與司法鑑定事項有關的問題。司法鑑定人確因法律規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證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鑑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返還鑑定費用。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依法在開庭前將通知書送達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支持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為司法鑑定人出庭提供必要條件。
人民法院應當為司法鑑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保障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時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經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鑑定人可以使用視聽傳輸技術或者同步視頻作證室等作證。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提出異議的,辦案機關應當引導當事人依法維護權利,不得要求或者暗示當事人直接到司法鑑定機構進行質詢。
辦案機關不得向當事人透露司法鑑定人執業資格、業務範圍以外的個人信息。司法鑑定人及其近親屬因鑑定執業活動、出庭作證而受到人身安全威脅的,相關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對採用辱罵、毆打、恐嚇、損毀財物等方式破壞司法鑑定機構工作秩序、干擾司法鑑定活動的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置。
第四十二條司法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由人民法院代為收取並支付給司法鑑定機構。
第五章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本省司法鑑定發展專項規劃,建立標準化、全覆蓋的司法鑑定便民服務網路,支持司法鑑定機構加強技術裝備和人才隊伍建設,促進司法鑑定行業健康發展。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司法鑑定機構質量管理和能力水平建設,推動司法鑑定機構專業化、規範化發展。
支持依託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支持司法鑑定機構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提高司法鑑定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一編制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名冊,真實、準確反映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執業能力和水平,及時向社會公告、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十五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資質管理評估、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和誠信評價機制,評估評價結果依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
開展評估評價應當聽取辦案機關意見,並將司法鑑定能力水平、依法規範執業以及鑑定意見的採信情況作為評估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專家庫,組織開展司法鑑定登記專家評審、司法鑑定質量專家評估和司法鑑定監督管理專家諮詢等工作。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司法鑑定培訓工作,有計畫地組織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開展工作培訓和業務交流。
第四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實行司法鑑定實施程式全流程監督管理。司法行政部門和辦案機關應當共同做好信息平台對接,實現信息共享。
司法行政部門和辦案機關建立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變更和行政處罰等情況,及時告知辦案機關。辦案機關應當將鑑定意見的採信情況和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告知司法行政部門;必要時,可以發出司法建議書。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對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抽查情況以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情況;
(二)執行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情況;
(三)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
(四)業務開展和鑑定質量情況;
(五)制定和執行管理制度情況;
(六)執行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投訴舉報處理機制,依法分級受理、調查處理司法鑑定投訴舉報。
司法鑑定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其他個人或者組織發現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舉報。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十一條司法行政部門、司法鑑定行業協會應當建立投訴舉報事項行政處罰與行業懲戒銜接制度。
建立健全司法鑑定糾紛調解機制,對適合調解的鑑定糾紛,在雙方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引導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鑑定糾紛。
第五十二條司法鑑定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司法鑑定機構辦理與法律援助案件相關的司法鑑定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鑑定費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未經依法登記的機構和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司法鑑定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司法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塗改、出借、出租、轉讓《司法鑑定許可證》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五)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司法鑑定的;
(六)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七)以詆毀其他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或者支付回扣、介紹費以及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八)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採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十)違規設立分支機構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三)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或者當事人財物的;
(四)違反保密、迴避規定的;
(五)違反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範進行司法鑑定的;
(六)拒絕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採取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弄虛作假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鑑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三)故意作虛假鑑定的;
(四)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執業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辦理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登記的;
(二)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收到投訴舉報或者發現違法行為線索,不及時履行調查處理和監督職責的;
(四)非法干預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七章附 則
第六十條在訴訟活動外,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相關鑑定業務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湖北省司法鑑定條例(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規範我省司法鑑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時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同時,由於該條例涉及面廣,現實矛盾較多,社會期待值很高,委員們對有些問題的看法還不盡一致。為了保證立法質量,經主任會議提出,常委會分組會議同意,決定將該條例提請常委會第三次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司法鑑定條例(徵求意見稿)》,再次印發各市、州、直管市和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徵求了意見。3月上旬,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張洪祥帶領法制委員會部分委員,對湖北鍋爐壓力容器司法鑑定所,湖北省產品質量監督站司法鑑定中心,湖北發展競江會計事務有限公司,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法醫學鑑定中心進行了視察;並分別在省和武漢市人大召開了由省市人大、公安、檢察、法院、司法行政、國家安全、財政、物價、建設、技術監督等部門,以及專家學者、律師和被視察單位代表參加的座談會;3月中旬,赴襄樊(含襄陽)、宜昌(含長陽)兩市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實地察看了當地不同類型司法鑑定機構,就條例草案中的重點和難點問題向當地有關部門及司法鑑定人員廣泛地徵求了意見。根據委員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見,法規工作室對草案二審稿作了進一步修改。3月1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湖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草案三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三審稿)。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一審期間,有的委員提出,為了弱化部門管理的色彩,條例名稱應去掉“管理”二字,草案二審稿據此作了修改。二審期間,有的委員提出,制定本條例主要是為了規範司法鑑定多頭、重複的混亂現象,條例名稱應當體現“管理”。鑒於草案二審稿的內容主要是對司法鑑定管理活動的規範,且司法鑑定的分類、程式等均有部門規章作了規定,因此,建議將條例的名稱修改為《湖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將條例名稱作了相應的修改。
二、有的委員提出,為了保證司法鑑定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應當在專家信息庫的基礎上產生,以根據不同的委託事由和鑑定要求從各方面挑選專家組成。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將草案二審稿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由專家庫中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草案三審稿第五條第三款)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沒有體現司法機關內設的鑑定機構與社會司法鑑定機構的公平性。根據委員的意見,本著尊重現實、適當超前的原則,現對兩類司法鑑定機構的市場準入和司法鑑定人的職業資格作了統一的要求。關於司法鑑定機構,草案三審稿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司法鑑定機構必須經省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國家規定核准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後,方可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活動。”並統一設定了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的五個條件(草案三審稿第八條);至於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指定的醫院和設立的行業司法鑑定機構,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和審批,可以從事相關的司法鑑定活動(草案三審稿第七條)。關於司法鑑定人,現將草案二審稿第七條修改為:“司法鑑定機構中的鑑定人必須取得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和執業證書;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的取得和授予,實行國家統一的考試、考核制度。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由省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司法機關鑑定人執業證書由省司法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以及未通過執業證書年度註冊的人員,不得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活動。”(草案三審稿第九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十二條規定的鑑定時限應當與法定的訴訟時效相銜接,這次立法調研中不同的鑑定機構對此意見分歧較大。由於該規定是司法鑑定的一般時限,同時考慮到訴訟時效的複雜性,根據委員的意見,該條中增加了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即:“精神病醫學鑑定以及司法會計鑑定的時限,一般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鑑定過程中因補充鑑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草案三審稿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十六條的規定不能有效地解決多頭鑑定和重複鑑定的問題,建議修改。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將草案二審稿第十五條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三款,即:“重新鑑定不得超過二次”(草案三審稿第十七條第三款),並將草案二審稿第十六條修改為“經省級司法機關委託重新鑑定後,對其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省級司法機關可以決定並委託省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作出省內終局鑑定。”(草案三審稿第十八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十八條對製作司法鑑定文書的規定過於原則,應當具體些。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將該條修改為:“司法鑑定結束後,應當製作鑑定文書;司法鑑定文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委託人、委託事由、送鑒材料情況、鑑定要求、鑑定方法、鑑定結論、鑑定人、附屬檔案以及其他應當包括的內容;司法鑑定文書由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並由鑑定人所在鑑定機構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草案三審稿第二十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二條對司法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僅規定其承擔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是不夠的,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增加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三審稿第二十四條)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還對草案二審稿的部分條款和文字作了刪減和修改,並將條例的實施日期定為2002年6月1日。
草案三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解讀

施行了17年的《湖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即將完成它的歷史使命。7月26日,湖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湖北省司法鑑定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11月1日起施行。《條例》在司法鑑定人、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修改,進一步嚴格司法鑑定領域的準入和監管。
完善準入退出機制
司法鑑定機構硬體和司法鑑定人資質能力是保證鑑定結果獨立性、科學性的基礎。
修訂草案中對申請設立司法鑑定機構已作出明確規定:司法鑑定機構除硬體條件外,每項司法鑑定業務應有3名以上司法鑑定人;申請從事環境損害鑑定業務的,每項鑑定業務至少有2名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司法鑑定人。
為了進一步保障司法鑑定結果的獨立性、科學性,《條例》對司法鑑定人的執業能力考核和執業資格撤銷上作出更加具體的規定。
“有的委員提出,嚴格司法鑑定的準入條件,完善司法鑑定人的退出機制。”湖北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萬學斌向大會作修訂草案二審稿修改情況說明時說。
在司法鑑定人的準入條件上,《條例》規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在審核司法鑑定人登記申請時,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執業能力考核。
在司法鑑定人的退出機制上,除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被撤銷或者註銷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以外,《條例》在司法鑑定人註銷登記的具體情形中增加了“相關專業的執業資格被撤銷的”規定,進一步完善司法鑑定的準入退出機制。
提升信息管理水平
2018年9月,改版升級後的湖北省司法鑑定綜合管理系統正式上線試運行,湖北省在全國率先實現所有鑑定檢案網上統一編號。
信息化建設,一直是湖北司法鑑定改革的著力點。
為進一步實現司法鑑定工作的動態管理和精準管理,在修訂草案的基礎上,《條例》大篇幅地增加了信息化管理的內容。
《條例》明確,湖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實行司法鑑定實施程式全流程監督管理;司法行政部門和辦案機關應當共同做好信息平台對接,實現信息共享。
為提升司法鑑定質量和鑑定結果滿意度,《條例》還著重強調了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的規定。
《條例》規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鑑定機構資質管理評估、司法鑑定質量評估和誠信評價機制,評估評價結果依法納入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
《條例》還明確,開展評估評價應當聽取辦案機關意見,並將司法鑑定能力水平、依法規範執業以及鑑定意見的採信情況作為評估評價的重要內容。
明確相應法律責任
司法鑑定違規處罰主體的確定,是湖北省此次修訂司法鑑定條例的焦點問題之一。
修訂草案二審稿規定,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法律責任的處罰主體均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對此,有的委員提出,可否將“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改為“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考慮到這一爭論焦點直接涉及到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的理解和適用,為此,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專題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作了請示。”萬學斌向大會作修訂草案二審稿修改情況說明時說。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回復: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加強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確立了國家和省兩級司法鑑定管理體制,並明確了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行使行政處罰權,賦予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權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
根據回覆意見,《條例》明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為處罰主體,同時將未經依法登記的機構和人員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處罰主體,由“市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除明確處罰主體外,《條例》還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干預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獨立開展鑑定活動的作出處罰規定。
《條例》明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式辦理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登記的,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收到投訴舉報或者發現違法行為線索不及時履行調查處理和監督職責的,非法干預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情形,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條例》還進一步擴大了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其中既包括接受監察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調解組織委託開展的鑑定,也包括接受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託開展的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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