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湖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於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2年3月28日
  • 類型:法規條例
  • 相關機構:人民法院
內容,使用地區,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內容

湖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是指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對有關訴訟活動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定的活動。
司法鑑定的具體範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司法鑑定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實行執業許可、迴避、保密、時期和錯鑒責任追究制度。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進行司法鑑定,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活動。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以下簡稱司法機關)負責管理其內設的司法鑑定機構依照法定司法職能進行的鑑定活動。
第五條 省、市、州設立的司法鑑定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工作,協調重大、疑難司法鑑定事項,組建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建立司法鑑定專家庫。
司法鑑定委員會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人員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司法行政部門。
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由專家庫中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鑑定機構是指司法機關內設的鑑定機構和有司法鑑定權的社會司法鑑定機構。
司法鑑定機構必須經省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國家規定核准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後,方可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對人身傷害醫學鑑定有爭議的重新鑑定或者精神病醫學鑑定的鑑定機構,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備案。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設立的行業鑑定機構,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批准,頒發司法鑑定許可證,可以從事相關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儀器和設備;
(三)有不少於人民幣50萬元的註冊資金;
(四)有6名以上具有職業資格的人員,其中中高級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3名。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中的鑑定人必須取得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和執業證書。
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的取得和授予,實行國家統一的考試、考核制度。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由省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
司法機關的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由省司法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
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以及未通過執業證書年度註冊的人員,不得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十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與鑑定有關的材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
(二)參與委託人進行的勘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三)要求委託人補充鑑定材料;
(四)委託人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拒不提供鑑定所需材料的,有權拒絕鑑定;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與其他司法鑑定人意見不一致時,有權保留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照規定的鑑定程式、操作規程和時限完成鑑定任務;
(二)依法自行迴避;
(三)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依法按時出庭,回答法庭提出的與司法鑑定有關的問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的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由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司法機關決定並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鑑定;各方當事人一致明確選擇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機關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鑑定。
司法機關根據案件性質需要,可以依法直接決定並委託司法鑑定機構鑑定。司法機關委託社會司法鑑定機構鑑定的,應當由其內設的鑑定機構委託。
司法鑑定的申請、決定、委託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從受理之日起一般應當在15日內出具司法鑑定文書;需要延長的,經徵得委託人同意,可延長至30日;複雜、疑難案件的鑑定時間確需延長的,經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並徵得委託人同意,可再適當延長。延長期不超過60日。
精神病醫學鑑定以及司法會計鑑定的時限,一般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鑑定過程中因補充鑑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司法機關委託鑑定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出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申請,由司法機關決定。司法機關決定不予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自行委託鑑定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鑑定結論的鑑定機構申請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鑑定機構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補充鑑定:
(一)發現新的相關鑑定材料;
(二)原鑑定項目有遺漏;
(三)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況。
補充鑑定可以由原鑑定人進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請其他鑑定人進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重新鑑定:
(一)鑑定機構、鑑定人不具備司法鑑定執業資格或者超出鑑定範圍的;
(二)送鑒材料失實或者虛假的;
(三)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
(四)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導致鑑定結論不正確的。
重新鑑定可以由原鑑定機構進行,也可以由其他鑑定機構進行,但不得由原鑑定人進行。
重新鑑定不得超過二次。
第十八條 經省級司法機關委託重新鑑定後,對其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省級司法機關可以決定並委託省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作出省內終局鑑定。
第十九條 在鑑定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終止鑑定,退回有關鑑定材料,並以書面形式向委託人說明理由:
(一)發現自身難以解決的技術問題的;
(二)確需補充鑑定材料而無法補充的;
(三)委託人要求終止鑑定的。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結束後,應當製作鑑定文書。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委託人、委託事由、送鑒材料情況、鑑定要求、鑑定方法、鑑定結論、鑑定人、附屬檔案以及其他應當包括的內容。
司法鑑定文書由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並由鑑定人所在機構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費用的收取標準,財政、物價部門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財政、物價部門無明確規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確定。
司法鑑定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條件的司法鑑定的收費,應當依照規定給予減免。
司法機關直接決定由其內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的,不得向當事人收取鑑定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展司法鑑定活動的,以及社會司法鑑定機構超越業務範圍進行鑑定的,其鑑定結論無效,所收鑑定費用應當予以返還,並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處以鑑定費用一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司法其司法鑑定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履行義務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處以鑑定費用三至五倍的罰款,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司法鑑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使用地區

湖北省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3月26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草案三審稿)》進行了審議。大多數委員認為,二審後,常委會作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工作,草案三審稿吸收了二審時委員們的意見,內容基本成熟,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省司法廳,對草案三審稿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3月27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三審稿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湖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建議表決稿)》(以下簡稱建議表決稿)。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司法鑑定地方能否立法,應當慎重。對此,法制委員會進行認真研究後認為,司法鑑定制度的具體內容,既有屬於訴訟制度的內容,如司法鑑定的質證制度、認證制度,也有屬於行政管理制度的內容,如司法鑑定的實施制度。法務部門內部機構的設定有專門的組織法可以規範;社會上的鑑定機構及鑑定人司法鑑定權的取得,沒有相應法律規範,地方性法規予以必要的規範不違背上位法精神。全國人大內司委主要領導在司法鑑定立法研討會上明確指出,對不涉及訴訟制度的司法鑑定,地方立法可以先行,不會與立法法相牴觸。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六條中規定的行政許可,是否屬地方立法的事項。對此,法制委員會進行認真研究後認為,行政許可是行政處理的一種形式,是指具有許可職權的行政機關根據相對人的申請,以頒發證照的形式,依法賦予其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資格的行為。目前,我國的行政許可法尚未出台,關於哪些內容屬於行政許可的事項,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尚無明確的規定。根據立法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除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以外,其他事項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有立法權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據此,地方立法在不與現行上位法衝突的情況下設定行政許可不違背立法法。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四條關於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表述應當具體明確,以免產生歧義。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將該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活動。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以下簡稱司法機關)負責管理其內設的司法鑑定機構依照法定職能進行的鑑定活動。”(建議表決稿第四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五條中的“專家庫”應當明確其建立的主體。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市、州設立的司法鑑定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鑑定工作,協調重大、疑難司法鑑定事項,組建專家委員會,建立司法鑑定專家庫。”(建議表決稿第五條第一款)
五、有的委員提出,對於司法鑑定的效力問題,屬於人民法院在訴訟中予以認定和採信的權力,本條例不宜作出規定,建議刪去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三條中的“其行為導致鑑定錯誤的,鑑定結論無效”一句。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刪去了該句。(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二條第二款中司法鑑定的“具體範圍”能否予以明確。鑒於一審時委員們對草案中所列舉的十三項司法鑑定的具體範圍提出了異議,認為國家已有明確規定,地方立法不必重複,況且,隨著社會的發展,司法鑑定的範圍也在不斷地變化。據此,建議對此不作修改為宜。
七、有的委員認為,草案三審稿第八條第(三)項對司法鑑定機構具備的註冊資金規定過高,也有的委員認為過低,建議修改。在立法調研過程中,大多數同志認為不少於50萬元的註冊資金對於司法鑑定機構來說是比較妥當,過高,加重了司法鑑定機構的負擔;過低,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建議不作修改為宜。
八、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十七條第三款“重新鑑定不得超過二次”的規定是否合理,應予斟酌。關於司法鑑定的次數,國家尚無明確的規定,立法調研過程中,基層普遍反映司法鑑定多頭、重複是造成案件久拖不決的重要原因,強烈要求對司法鑑定的次數作出明確的限定。本著有效利用司法資源、體現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原則,根據委員的意見和全省各方面的要求,參照兄弟省市的做法,草案三審稿限定了重新鑑定的次數。從條例現有的規定來看,一個鑑定事項經過一次初鑒、兩次重複鑑定和省內終局鑑定一般可有四次鑑定,比較公正合理。(建議表決稿第十七條第三款)
此外,根據委員的意見,對草案三審稿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和調整。
特此說明。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湖北省司法鑑定條例(草案二審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規範我省司法鑑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時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同時,由於該條例涉及面廣,現實矛盾較多,社會期待值很高,委員們對有些問題的看法還不盡一致。為了保證立法質量,經主任會議提出,常委會分組會議同意,決定將該條例提請常委會第三次審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二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司法鑑定條例(徵求意見稿)》,再次印發各市、州、直管市和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徵求了意見。3月上旬,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張洪祥帶領法制委員會部分委員,對湖北鍋爐壓力容器司法鑑定所,湖北省產品質量監督站司法鑑定中心,湖北發展競江會計事務有限公司,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法醫學鑑定中心進行了視察;並分別在省和武漢市人大召開了由省市人大、公安、檢察、法院、司法行政、國家安全、財政、物價、建設、技術監督等部門,以及專家學者、律師和被視察單位代表參加的座談會;3月中旬,赴襄樊(含襄陽)、宜昌(含長陽)兩市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實地察看了當地不同類型司法鑑定機構,就條例草案中的重點和難點問題向當地有關部門及司法鑑定人員廣泛地徵求了意見。根據委員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見,法規工作室對草案二審稿作了進一步修改。3月1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湖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草案三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三審稿)。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一審期間,有的委員提出,為了弱化部門管理的色彩,條例名稱應去掉“管理”二字,草案二審稿據此作了修改。二審期間,有的委員提出,制定本條例主要是為了規範司法鑑定多頭、重複的混亂現象,條例名稱應當體現“管理”。鑒於草案二審稿的內容主要是對司法鑑定管理活動的規範,且司法鑑定的分類、程式等均有部門規章作了規定,因此,建議將條例的名稱修改為《湖北省司法鑑定管理條例》。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將條例名稱作了相應的修改。
二、有的委員提出,為了保證司法鑑定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應當在專家信息庫的基礎上產生,以根據不同的委託事由和鑑定要求從各方面挑選專家組成。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將草案二審稿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由專家庫中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草案三審稿第五條第三款)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沒有體現司法機關內設的鑑定機構與社會司法鑑定機構的公平性。根據委員的意見,本著尊重現實、適當超前的原則,現對兩類司法鑑定機構的市場準入和司法鑑定人的職業資格作了統一的要求。關於司法鑑定機構,草案三審稿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司法鑑定機構必須經省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國家規定核准登記,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後,方可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活動。”並統一設定了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備的五個條件(草案三審稿第八條);至於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指定的醫院和設立的行業司法鑑定機構,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和審批,可以從事相關的司法鑑定活動(草案三審稿第七條)。關於司法鑑定人,現將草案二審稿第七條修改為:“司法鑑定機構中的鑑定人必須取得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和執業證書;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的取得和授予,實行國家統一的考試、考核制度。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由省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司法機關鑑定人執業證書由省司法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以及未通過執業證書年度註冊的人員,不得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活動。”(草案三審稿第九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十二條規定的鑑定時限應當與法定的訴訟時效相銜接,這次立法調研中不同的鑑定機構對此意見分歧較大。由於該規定是司法鑑定的一般時限,同時考慮到訴訟時效的複雜性,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在該條中增加了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即:“精神病醫學鑑定以及司法會計鑑定的時限,一般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鑑定過程中因補充鑑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鑑定時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草案三審稿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十六條的規定不能有效地解決多頭鑑定和重複鑑定的問題,建議修改。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將草案二審稿第十五條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三款,即:“重新鑑定不得超過二次”(草案三審稿第十七條第三款),並將草案二審稿第十六條修改為“經省級司法機關委託重新鑑定後,對其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省級司法機關可以決定並委託省司法鑑定專家委員會作出省內終局鑑定。”(草案三審稿第十八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十八條對製作司法鑑定文書的規定過於原則,應當具體些。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將該條修改為:“司法鑑定結束後,應當製作鑑定文書;司法鑑定文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委託人、委託事由、送鑒材料情況、鑑定要求、鑑定方法、鑑定結論、鑑定人、附屬檔案以及其他應當包括的內容;司法鑑定文書由鑑定人簽名或者蓋章,並由鑑定人所在鑑定機構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草案三審稿第二十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二條對司法鑑定人作虛假鑑定的,僅規定其承擔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是不夠的,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根據委員的意見,現增加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三審稿第二十四條)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還對草案二審稿的部分條款和文字作了刪減和修改,並將條例的實施日期定為2002年6月1日。
草案三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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