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滿族自治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2008年12月19日清原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9年3月2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清原滿族自治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清原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3.30
  • 實施時間:2009.05.01
清原滿族自治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條例》已於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二00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縣域內的畜禽養殖者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者是指畜禽存欄達到生豬50頭以上、牛20頭以上、羊50隻以上、雞1000隻以上、鴨500隻以上、鵝300隻以上,且未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標準的養殖場(戶)及相當規模的特種養殖場(戶)。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扶持單位和個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集中貯存和綜合利用。
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鎮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確定畜禽養殖廢棄物貯存場所,並報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核批准。
第六條 畜禽養殖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河道、溝渠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
(二)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貯存畜禽養殖廢棄物;
(三)在運輸畜禽養殖廢棄物過程中造成污染;
(四)其它在非指定場所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行為。
畜禽養殖廢棄物是指畜禽養殖活動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尿液、畜禽舍墊料、畜禽屍體、散落的毛羽及清洗動物身體、飼養場地、器具所產生的污水等。
第七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畜禽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八條 新建養殖場(戶)選址要符合村鎮建設規劃,應當符合當地環境承載量和環境保護的要求。禁止在生活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區,村、屯人口集中的區域建設養殖場(戶)。已建的畜禽養殖場(戶)應限期關閉或者搬遷。
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戶)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或者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排除危害,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拒不處理的,由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強行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搬遷;新建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關閉或者不搬遷和不拆除的,強行拆除,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自治縣畜禽養殖污染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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