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淮南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在2012.10.17由淮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淮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0.17
  • 實施時間:2013.01.01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安徽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綜合利用和資源化、無害化、減量化的原則,做到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畜禽養殖業。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禽養殖業發展及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促進畜禽養殖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區域內畜禽養殖業產業布局,推廣清潔養殖、無害化養殖的技術指導和管理工作,指導督促畜禽養殖場做好廢棄物綜合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國土資源、衛生、工商、城管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建立定期會商、信息通報、聯合督查等方式,形成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聯動機制。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接受舉報和投訴的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劃分禁養區域和限養區域。
市轄區域範圍內禁養區、限養區的劃分和調整,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縣轄區域內禁養區、限養區的劃分和調整,由縣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分為禁養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衝區;
(二)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三)市、縣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養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分為限養區:
(一)禁養區域外的主要河流、河道兩側各500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國道、省道外沿兩側各500米以內的區域;
(三)市、縣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限養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 禁養區內禁止畜禽養殖。限養區內禁止新建、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
第十二條 在限養區內改建或者限養區外新建、改建、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使用;配套建設的污染治理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第十四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向其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排污申報登記,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三章 治理與利用
第十六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畜禽養殖戶不得向水體或者其他環境直接排放、傾倒畜禽養殖產生的廢渣和污水。
污水用於灌溉農田的,排放前應當實施有效淨化措施,水質應達到國家有關標準。
污水經處理達標排放的,應當設定一個排污口,排污口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制定的技術規範。
第十七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畜禽養殖戶應當配套建設畜禽廢棄物的貯存設施和場所,採取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八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根據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設無害化處理設施和綜合利用設施。建成的處理設施應當確保穩定運行。
第十九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畜禽養殖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畜禽糞便、屍體等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二十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採取雨污分流等方式,採取實施乾清糞、墊草墊料、生物發酵床生態循環養殖或者其他措施,改良養殖和清糞方式。
第二十一條 鼓勵畜禽養殖者採取廢渣還田、生產沼氣、製造有機肥料、製造再生飼料等綜合利用方式處理養殖廢棄物。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運輸畜禽廢渣,必須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妥善處置貯運工具清洗廢水。
第二十三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建立完整、詳實的生產運行和污染治理設施運行台賬,並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其污染防治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使用的;
(二)未依法進行排污申報和領取排污許可證的;
(三)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標準的;
(四)向水體或者其他環境直接排放、傾倒畜禽養殖產生的廢渣和污水的;
(五)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儲存的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五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未按規定設定污染治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建成的設施無法穩定運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未建立完整、詳實的生產運行和污染治理設施運行台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及其他防止措施,致使運輸畜禽廢渣過程中污染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中相關用語的含義是:
(一)畜禽養殖是指從事豬、牛、羊、兔、雞、鴨、鵝、肉鴿等家畜、家禽人工飼養的活動,不包括經批准登記的信鴿養殖及犬類等家庭寵物養殖;
(二)畜禽廢渣是指畜禽養殖活動中產生的糞便、畜禽舍墊料、廢飼料、散落的毛羽及畜禽屍體等固體廢物;
(三)畜禽養殖污染是指在畜禽養殖過程中排放的固體廢物、污水、惡臭以及丟棄的畜禽屍體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四)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存欄量為500頭以上的豬、100頭以上的牛、3萬羽以上的肉雞和1萬羽以上的蛋雞的畜禽養殖場,以及達到規定規模標準的其他類型的畜禽養殖場;
(五)畜禽養殖戶是指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外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
(六)禁養區是指禁止畜禽養殖的區域;
(七)限養區是指實施嚴格控制畜禽養殖品種、規模、總量,實現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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