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情況
2019年5月30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等規模以下養殖的污染防治。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的認定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依照國務院《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執行。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促進畜禽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網路,定期對轄區內畜禽養殖和污染防治情況進行調查登記,組織實施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工作,協助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組織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
市、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與服務,組織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村規民約,發現畜禽養殖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應當依法履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義務。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劃定畜禽禁止養殖區域、限制養殖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專業戶不得在畜禽禁止養殖區域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
畜禽限制養殖區域內不得新增畜禽養殖專業戶,已有的畜禽養殖專業戶不得擴大養殖規模。
畜禽禁止養殖區域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專業戶,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關閉,致使其遭受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八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從事養殖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
(二)滿足動物防疫條件要求;
(三)符合環境保護管理要求;
(四)符合土地管理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應當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並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不得滲出、泄漏。
畜禽糞便、污水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不得向水體等環境排放。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採取糞肥還田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畜禽養殖規模,規劃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中心,為畜禽養殖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廢棄物處理社會化服務。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扶持建立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運服務體系,組織建設田間儲糞池、輸送管網等設施。
鼓勵畜禽養殖專業戶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設施。
第十三條
對染疫畜禽及其糞便、屍體等廢棄物,應當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向水體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向其他環境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南通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我市是畜禽養殖大市,主要畜禽飼養量位居江蘇前三。但由於布局不合理、種養脫節,部分地區養殖總量超過環境容量,產生的養殖污染已經成為妨礙產業健康發展的重要因素。2013年國務院發布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僅對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進行了規範,而我市規模以下養殖占總量的70%,因此亟需制定一部行之有效的地方性法規。審議過程中,常委會組成人員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市人大常委會農業委、市農業農村局、市生態環境局、市司法局等單位對市人大常委會農業委的審查意見和市人大常委會初次審議意見進行了逐條研究,充分吸納各方意見,進行認真修改。同時,將條例草案在南通人大網發布,向社會各界公開徵求意見,並分別發函向市委、市政府、市政協、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市各部委辦局等單位、全市500多名市人大代表傳送條例草案修改文稿,廣泛徵求意見。市政協專門徵求各界別委員的意見,並召開從事法律工作的政協委員座談會聽取意見,充分發揮政協立法協商的作用,為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作出了積極貢獻。2月下旬和3月中旬,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葛玉琴帶領立法起草組的同志先後在海安、海門等地召開了南三縣、北三縣縣級人大相關工作委員會、有關政府部門、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負責人以及人大代表、養殖專業戶、普通市民等參加的座談會。並專門赴廣東茂名和雲浮學習立法經驗。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多次會同相關部門會商研究,發函請立法諮詢專家研究論證。在廣泛徵求意見,不斷修改的基礎上,將條例草案修改文稿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預審,並將立法過程中的重大問題專題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請示。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高度重視,專門開會研究,並於1月28日、2月20日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以上收集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的修改。3月13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的總體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在條例草案起草階段就始終堅持立法主導、全程參與,對條例草案在謀篇布局、框架結構、制度設計等方面多次提出指導意見,並協助反覆進行修改,不斷提升立法效率和立法質量。由於本條例是去年的立法調研項目調整為正式立法項目,各方面的準備不夠充分,從起草到報送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的時間比較緊迫,提交市人大常委會一審的條例草案文本還有不少地方需要完善。因此,修改稿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文作了進一步調整完善,修改幅度比較大。在修改過程中,始終堅持地方立法“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則,做到文字表述不“穿靴戴帽”,不“畫蛇添足”,堅持有幾條寫幾條,重點在實用性、可操作上下功夫,進一步彰顯了地方立法特色。一是刪除條文的部分內容,使得條文內容合法、準確;二是增加條文部分內容,使條文更加周全、內容前後呼應;三是改寫部分條文,使法條意思更加準確,文字更為簡潔;四是調整了少數條文位置順序,使法規體例結構更加科學合理。
二、條例草案修改的具體內容
(一)關於條例適用範圍。條例草案第二條是關於條例適用範圍。該條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一審中提出,國務院《條例》對規模養殖污染防治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我市出台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初衷就是為了規範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建議適用範圍直接明確“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及其監督活動”。法制委員會經研究,採納上述意見,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等規模以下養殖的污染防治。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的認定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並增加第二款,明確“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依照國務院《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執行。”同時,對條例草案涉及規模養殖的內容全部刪除。
(二)關於畜禽養殖污染的防治原則。條例草案第三條是畜禽養殖污染的防治原則。該條規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堅持屬地管理、控制總量、預防為主、綜合利用的原則。有同志提出,國務院《條例》已明確了畜禽養殖污染的防治原則,條例草案確定的原則既不能涵蓋上位法的原則、又存在遺漏,按照上級人大關於設區的市立法儘量少制定管理原則的要求,建議刪除本條。法制委員會經研究,採納上述意見,刪除第三條。
(三)關於政府及部門的職責分工。條例草案第四、第五條分別是關於市、縣、鄉三級政府及部門的職責分工。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開展畜禽養殖污染綜合整治,推進畜禽養殖業結構調整,促進畜禽養殖產業與生態環境保護協同發展。有同志提出,畜禽養殖產業與生態環境保護協同發展包含但不限於畜禽養殖結構調整,因此可不作列舉。法制委員會經研究,採納上述意見,修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促進畜禽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法規中其他地方的“縣(市、區)”也統一修改為“縣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網路體系,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組織實施本轄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按照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有同志提出,目前南通的鄉已全部改為鎮,建議刪除鄉的表述;根據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地方立法不作增設常設行政機構和嚴格控制設立議事機構的規定,建議對機構人員不作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採納上述意見,修改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網路,定期對轄區內畜禽養殖和污染防治情況進行調查登記,組織實施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工作,協助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將第四條調整為第三條。第五條主要規定了環境保護、農牧和相關部門的職責。結合機構改革,將部門名稱和職責作相應調整,並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的職責併入,第一款修改為,“市、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組織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第二款修改為,“市、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與服務,組織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將第五條調整為第四條。
(四)關於畜禽禁止、限制養殖區域。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了畜禽禁止養殖、限制養殖區域的劃定,對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畜禽養殖專業戶的控減要求。鑒於適用範圍的調整,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劃定畜禽禁止養殖區域、限制養殖區域,並向社會公布。畜禽養殖專業戶不得在畜禽禁止養殖區域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畜禽限制養殖區域應當控制畜禽養殖規模,不得新增畜禽養殖專業戶,已有的畜禽養殖專業戶不得擴大養殖規模。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專業戶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關閉,致使其遭受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作為第七條。
(五)關於畜禽養殖專業戶建設要求。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畜禽養殖專業戶項目建設的要求。鑒於適用範圍的調整,僅對畜禽養殖專業戶建設提出了選址、防疫、環境保護和用地等方面原則性的要求,並採用列舉式表述,使規定更清晰。修改為,“畜禽養殖專業戶從事養殖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建設選址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二)滿足動物防疫條件要求;(三)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管理要求;(四)依法辦理設施農用地相關手續;(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作為第八條。
(六)關於養殖戶污染防治設施和防治要求。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中對畜禽養殖專業戶提出了與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一樣的污染防治設施和處理設施要求,實踐中難以做到。而對畜禽散養戶又未提出任何要求。有同志提出,對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的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要求和處理要求應立足於“存得住、不直排”,並力所能及。法制委員會經研究,採納上述意見,修改為,“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應當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並確保其正常運行。”作為第九條。“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不得滲出、泄漏。畜禽糞便、污水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不得向水體等環境排放。但是,作為肥料合理消納的除外。”作為第十條。
(七)關於養殖廢棄物消納利用要求。上位法未規定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對養殖廢棄物消納利用要求。但根據條例草案第六條設定的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義務要求,增加一條專門設定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對養殖廢棄物的消納義務。內容為,“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採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等方式,對畜禽糞便等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作為第十一條。
(八)關於畜禽養殖廢棄物集中處理設施建設。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規模和布局,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中心”。有同志提出,畜禽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是造成畜禽養殖污染的主要源頭,但其不具備自行處理養殖廢棄物的能力,政府有義務統籌加以解決,但應當鼓勵社會主體一起參與養殖廢棄物處理中心的建設和經營,減輕政府的負擔。法制委員會經研究,採納上述意見,將政府的義務由“建設”調整為“規劃建設”。作為第十二條第一款。
(九)關於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的社會化服務體系。條例草案第十二、第十八、第十九條對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設施和社會化服務作了規定。適用範圍調整後,重點突出政府的扶持畜禽養殖廢棄物服務體系、組織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儲存和輸送設施的責任。具體修改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畜禽養殖和污染防治情況的需要,扶持建立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運服務體系,組織建設田間儲糞池、輸送管網等設施。”並將條文進行合併作為第十二條第二款。
(十)關於公示和台賬管理。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了畜禽養殖主體進行公示和建立台帳的要求。該條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在養殖場所顯著位置設立養殖污染防治公示牌,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台賬,如實公示和記錄有關信息。有同志提出,作為一項一般性的行政管理措施不宜法定化,建議刪除。法制委員會經研究,採納上述意見,刪除本條及相應的法律責任。
(十一)關於執法主體。條例草案第二十、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條規定對違反條例草案的行為,由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處罰。省人大法工委審查意見指出,根據《行政處罰法》,除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行政處罰只能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我省也並未在上位法明確執法主體的情況下,將鄉鎮人民政府作為處罰實施機關。意見要求對執法主體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經研究,決定將執法主體統一調整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十二)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對違反條例草案的行為,分別處以一定標準的罰款。徵求意見中大家普遍認為,處罰標準偏低,難以起到教育和懲戒的作用。法制委員會經研究,採納上述意見,將違反禁養區規定的法律責任,調整為,“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作為第十四條第一款;將違反限養區規定的法律責任,調整為“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作為第十四條第二款;將違反污染防治設施要求的法律責任,調整為,“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作為第十五條;將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置不當導致滲出滲漏的法律責任調整為“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一款;將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向水體等環境排放的法律責任調整為“向水體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向其他環境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並刪除了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兜底性條款。
此外,根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部門、專家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對有關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修改後條例由原有的二十七條壓縮到了十七條,內容更簡潔、精練。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