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8年10月30日茂名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1月16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預防
第三章 利用與治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和散養戶的養殖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應當統籌考慮生態環境保護與畜禽養殖業發展的需要,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促進本市畜牧業實現生產清潔化、廢棄物資源化、產業模式生態化。
第四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加大資金投入,引導和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和廢棄物綜合利用。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落實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協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市、區(縣級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縣級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市、區(縣級市)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城鄉規劃、財政、公安、城市綜合管理、水務、科技、林業草原、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宣傳、引導工作,組織制定和實施有關養殖污染防治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發現本區域內畜禽養殖廢棄物直接排放、丟棄畜禽屍體等污染環境行為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制止並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條從事畜禽養殖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要求,並依法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畜禽養殖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為協會成員提供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
第九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重大問題,研究部署聯合執法、應急預警、善後處理等工作。
第十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資料庫,實現信息共享。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散養戶的名稱、養殖地址、養殖規模、品種和廢棄物綜合利用情況等數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主要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設施建設等數據。資料庫應當向社會公開,便於公眾查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設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專項資金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科學技術研究和裝備研發,支持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促進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區(縣級市)生態環境、城市綜合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畜禽養殖污染行為。相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方式,接到舉報後及時進行處理。
第二章規劃與預防
第十四條市、區(縣級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畜牧業發展規劃應當統籌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總量。
第十五條市、區(縣級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畜牧業發展規劃相銜接,統籌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和分區管理要求;明確污染治理重點設施建設,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區(縣級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規定,根據當地環境承載能力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提出本轄區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的劃定方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經市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養殖區域劃定後原則上五年內不作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按劃定程式進行。
第十七條禁養區內禁止從事畜禽養殖業。
限養區實行畜禽養殖出欄總量控制,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改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畜禽養殖控制總量和應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由市、區(縣級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區域(流域)的環境承載能力確定。
適養區的畜禽養殖,應當符合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推廣生態養殖,推進規模化、集約化養殖。
第十八條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建設畜禽養殖產業園區,引導專業養殖戶、散養戶進入園區集中養殖,提高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水平。
畜禽養殖產業園區運營者應當統一規劃園區建設、統一治污、統一防疫,合理設定區域隔離帶,為畜禽養殖者提供完善的基礎設施和配套服務。
畜禽養殖產業園區應當實行標準化養殖和清潔養殖,通過循環利用等方式實現畜禽廢棄物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
鼓勵畜禽養殖產業園區引入糞污處理、飼料生產、畜禽屠宰、有機肥研究等企業和機構,促進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一體化。
第十九條鼓勵村民委員會選擇合適的地址建設畜禽集中圈養欄舍,對村民居家自養或者本村散養戶的畜禽進行集中養殖,實現人畜分離和糞污集中處理。
區(縣級市)農業農村、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莊集中養殖工作的指導。
第二十條畜禽養殖場所的生產設施用地、附屬設施用地和配套設施用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設施農用地管理有關規定的要求。
市、區(縣級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規模養殖設施用地政策,落實畜禽養殖產業園區用地。將以畜禽養殖廢棄物為主要原料的有機肥廠、集中處理中心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年度用地計畫中優先安排,促進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產業園區新建、改建和擴建養殖場所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滿足動物防疫條件,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養殖專業戶新建、改建和擴建養殖場所的,應當到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登記並接受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指導。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市、區(縣級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污染物或者相關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二十二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環境管理制度和規定,按照國家和地方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和總量減排要求,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
養殖專業戶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設相應的雨污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
散養戶應當建立與養殖數量相適應的化糞池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
已經委託第三方處理企業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託第三方處理企業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所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條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建設應當與畜禽養殖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散養戶自行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的,應當確保其正常運行並建立相關設施運行管理台帳。運行管理台帳應當載明設施運行維護情況,以及相應的污染物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
第二十四條從事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第三方企業,應當套用畜禽廢棄物處理先進工藝、技術和裝備,加強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障其正常運行。
第三章利用與治理
第二十五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生產有機肥作為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的重要方向,加大財政投入,建立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有機肥生產、使用的補貼制度,統籌畜禽養殖者、第三方處理企業、農資銷售商等相關方建立有機肥產銷服務鏈條,推廣使用有機肥。
第二十六條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養殖廢棄物還田利用的技術指導,支持採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配套建設輸送管網和水肥一體化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產業園區、養殖專業戶和散養戶可以自行配套土地,或者通過與農戶簽訂協定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後就近消納利用。糞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的消納能力。具體消納配置參數,由區(縣級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當地土地的消納能力等因素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七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和散養戶可以通過沼氣生產、沼氣發電和提純生物天然氣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能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條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經處理後向環境排放的,應當符合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本市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九條採取公司與農戶合作模式進行養殖的,公司應當協助農戶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鼓勵公司對農戶的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全面收集、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三十條市、區(縣級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嚴格控制飼料、飼料添加劑中重金屬元素和抗生素的含量,指導畜禽養殖者規範使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防止重金屬污染環境。
第三十一條區(縣級市)農業農村、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還田利用、規模化養殖的農用地進行重點監測,防止土壤污染。
第三十二條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對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深埋、化制、焚燒等無害化處理。數量較大的,鼓勵和支持送專業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禁止隨意丟棄畜禽屍體。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合理布局染疫畜禽、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收集處理體系,通過建設無害化處理場所,或者委託合格的無害化處理場所,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
在城市公共場所及鄉村等陸域發現病死畜禽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收集處理;在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發現的病死畜禽以及在陸域發現病死畜禽數量較大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
第三十三條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綜合治理方案,採取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依法有計畫搬遷或者關閉畜禽養殖場所等措施,對畜禽養殖污染進行治理。
第三十四條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調整以及劃定禁養區、限養區,或者因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進行綜合治理,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五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資金獎補等方式對以下對象進行激勵:
(一)糞污零排放的畜禽養殖產業園區、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
(二)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有機肥生產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糞污處理利用企業;
(三)從事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的企業。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符合以下條件的對象進行鼓勵:
(一)規模化、標準化養殖的;
(二)在污染嚴重區域實行綜合治理,畜禽養殖者自願進一步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
第三十六條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產業園區的信用檔案,記錄環境違法信息。對於嚴重失信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產業園區,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依法採取從嚴審核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等行政性約束和懲戒措施。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主管部門,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禁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業的,由市、區(縣級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限養區內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改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導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由市、區(縣級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產業園區新建、改建和擴建養殖場所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區(縣級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設相應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託第三方處理企業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市、區(縣級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養殖產業園區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第三方處理企業,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要求運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在運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中弄虛作假的,由市、區(縣級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能源化利用,經處理排放的污水超過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本市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市、區(縣級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予以處罰:
(一)將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的;
(三)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本市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畜禽養殖者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的有關規定,對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區(縣級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所稱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是指達到廣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養殖規模的畜禽集中飼養場所。
養殖專業戶,是指達到生態環境部確定的養殖規模的養殖戶。
散養戶,是指除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之外的養殖戶,但是不包括居家自養少量畜禽的村(居)民。散養戶的具體認定標準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報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短期飼養從外地調入的畜禽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