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酒類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酒類管理條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4年8月4日發布的地方法規,該條例於1994年1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酒類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1994年8月4日
  • 發布單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1994年11月1日
通知公告,條例全文,

通知公告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八號)
《深圳經濟特區酒類管理條例》,經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1994年8月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4年8月4日
深圳經濟特區酒類管理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酒類生產、流通的管理,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經濟組織在特區內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從事酒類生產或流通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包括各類白酒、黃酒、啤酒、果酒和其他酒,以及含食用酒精的飲料和食用酒精。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酒類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特區酒類的生產、流通實行管理。
市政府工商、技術監督、貿易、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主管部門對酒類的生產、流通進行管理。
第五條
酒類的生產、批發以及國產名優酒和進口酒的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政府鼓勵創製名優酒,發展低度酒。
第二章 酒類生產的管理
第七條
酒類生產者,必須持有《酒類生產許可證》。
自然人和非法人經濟組織不得從事酒類生產。
嚴禁塗改、偽造、轉借、租賃、買賣《酒類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申領《酒類生產許可證》,應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特區產業政策;
(二)具有保證酒類質量的生產條件;
(三)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檔案;
(四)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檔案;
(五)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檔案;
(六)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具備上述條件的,頒發《酒類生產許可證》;對不具備上述條件的,不予發證,並書面答覆申請
第九條
具有《酒類生產許可證》者,持該證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法人註冊登記後,方可進行生產。
第十條
酒類生產者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管理。
酒類應經過衛生、質量等指標檢驗
第十一條
生產酒類的水質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配製酒類作用的基酒或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使用的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
出廠的酒類標識應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採用的質量標準、主要原料、容量、保質期限、酒精含量和註冊商標。按國家規定應標明產品有效期限的酒類,應在明顯位置標明。酒類使用優質產品標誌的,應註明獲獎的名稱、等級、頒獎機關和頒獎時間。酒類的產品說明不得含有誇大或虛假內容。
第十三條
嚴禁生產假冒偽劣酒類。
第三章 酒類流通的管理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流通,是指酒類的批發、零售、運輸等行為。
第十五條
酒類批發者,必須持有《酒類批發許可證》。
自然人不得從事酒類批發。
第十六條
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應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市政府規定的經營規模、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
(四)計量器具準確、符合衛生條件;
(五)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具備上述條件的,頒發《酒類批發許可證》;對不具備上述條件的,不予發證,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十七條
深圳市糖菸酒公司是特區從事酒類批發業務的主管單位.
符合第十六條規定者,經過主管部門核准發給《酒類批發許可證》,可從事酒類的單項批發業務。
酒類生產者可從事自產酒類的批發業務。
第十八條
具有《酒類批發許可證》者,應持該證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註冊登記。現有企業增加經營酒類批發業務的,應持《酒類批發許可證》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從事自產酒類批發業務單項批發業務的批發者不得從事主管部門核准範圍以外酒類的批發業務。
第二十條
酒類生產者不得向無《酒類批發許可證》者批發酒類;酒類零售者不得向無《酒類生產許可證》、《酒類批發許可證》者購進酒類。
第二十一條
國產名優酒類和進口酒類的零售者,必須持有《特種酒類零售許可證》。
前款所指國產名優酒類的目錄由主管部門每年公布。
第二十二條
申領《特種酒類零售許可證》,應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二)有五十萬元以上註冊資本;
(三)有《衛生許可證》;
(四)有熟悉國產名優酒類或進口酒類的專業人員;
(五)符合網點設備要求;
(六)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具備上述條件的,頒發《特種酒類零售許可證》;對不具備上述條件的,不予發證,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持有《特種酒類零售許可證》的零售者,可設立專營國產名優酒類或進口酒類的零售商店或櫃檯,由主管部門頒發《國產名優酒類專營店(櫃)》或《進口酒類專營店(櫃)》的牌匾並監督其經營。
第二十四條
主管部門對酒類出具的理化、感觀檢驗鑑定、認可結論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進口酒類,應由衛生檢疫機構和市政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加貼認可標識;經罰沒後再銷售的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進口酒類,應由主管部門統一加貼認可標識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六條
罰沒的進口酒類應經主管部門監督拍賣給具有《酒類批發許可證》的單位,其他單位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七條
寄售進口酒類應按國家規定的程式審批,並按規定的銷售方式、範圍和對象進行。
減、免稅和進口酒類的流通依市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口岸或特區內收購進口酒類。
第二十九條
將酒類運出特區,運抵地要求有酒類運輸許可證的,承運人可向主管部門申領酒類運輸許可證明。
運進特區的酒類應經主管部門抽檢合格後,方得進入特區銷售。
第三十條
嚴禁批發、零售和運輸假冒偽劣酒類。
第三十一條
嚴禁塗改、偽造、轉借、租賃、買賣《酒類批發許可證》、《特種酒類零售許可證》和《名優酒類專營店(櫃)》、《進口酒類專營店(櫃)》牌匾。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市政府工商或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生產、銷售總額二倍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酒類質量不合格,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沒有標明規定的標識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批發、零售無認可標識的進口酒類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處理罰沒的進口酒類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主管部門抽檢合格將酒類運進特區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生產、銷售總額五倍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無許可證而從事酒類生產、批發、零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註冊登記而從事酒類生產、批發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生產假冒偽劣酒類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收購進口酒類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批發、零售、運輸假冒偽劣酒類的。
第三十四條
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主管部門可同時吊銷其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生產者和經營者在酒類生產活動中喪失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條件,在酒類批發活動中喪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項條件的,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生產或批發活動,並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後經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門準予其恢復生產或批發;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門吊銷其《酒類生產許可證》或《酒類批發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處以吊銷《衛生許可證》等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沒收其證、匾及違法所得,可並處生產、銷售總額的二倍或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主管部門進行查處。
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行政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誰先立案誰查處,不得重複處罰。沒收的酒類和物品統一交主管部門處理。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刑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經濟組織對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市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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