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安全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安全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安全管理條例》在1997.10.29由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2009年8月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1號〕《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已將其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安全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廢止時間:2009.08.0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管理,預防事故發生,維護人身和財產安全,保障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安全管理,是指在生產經營、行政事業管理活動以及公共場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管理。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的安全管理。自然災害、核電安全和鐵路、航空、水上運行的安全管理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安全管理工作應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的要求,對涉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性較大的項目、重要場所和民用設施實行安全審批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安全審批項目目錄。
第五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學物品的生產、儲存和經營地點的選址提出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記憶體在的重大危險源,應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進行安全性評估,並確定重點防護單位。
第七條 市政府應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額用於工傷事故預防,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採取多種形式,鼓勵和引導全社會增加安全投入。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鼓勵和發展安全科學技術,完善安全教育體系,推行全民安全教育,提高全民安全防範和自救能力。各級政府對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每年八月為深圳市安全活動月。
第十條 市政府應鼓勵發展安全中介組織,並規範其設立、職責和業務範圍,為安全管理工作提供諮詢服務。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設立安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代表同級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及綜合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工作。
各級安委會由同級政府有關領導成員和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領導成員組成。安委會主任由同級政府主要領導成員兼任。
安委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安委辦),是安委會的常設辦事機構。其機構設定和經費由各級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市安委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貫徹國家安全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統一部署和監督檢查全市安全管理工作;
(二)組織調研、審議全市安全管理重大問題,並提出相應對策及建議;
(三)擬定政府安全審批項目目錄,定期公布市級安全重點防護單位,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全市重大事故隱患進行安全性評估;
(四)審定有關部門的安全檢查計畫,統一部署全市安全檢查方案,確定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年度安全檢查的最低數量、範圍,督促安全監督檢查,並按規定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 (五)督促檢查各有關部門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和組織應急救援隊伍;
(六)組織、協調或參與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調查處理,代表市政府對重大事故批覆結案;
(七)組織開展全市性安全宣傳、培訓教育活動;
(八)對區政府及市政府的有關部門安全管理責任人履行職責情況提出考評意見和獎懲建議;
(九)其他安全管理有關事項。
第十三條 區、鎮安委會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貫徹國家安全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及上級政府的安全管理規定,統一部署和督促檢查本轄區安全管理工作;
(二)組織調研、審議本轄區安全管理重大問題,提出相應對策及建議;
(三)配合發生在本區域內的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調查處理。區安委會可代表區政府對有關的事故批覆結案;
(四)定期公布本轄區安全重點防護單位,對本轄區重大事故隱患進行安全性評估;
(五)組織開展本轄區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六)對安全管理責任人履行職責情況提出考評意見和獎懲建議;
(七)其他安全管理有關事項。
第十四條 公安部門負責對消防、道路交通、劇毒、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監督,勞動部門負責對勞動安全及特種設備安全的管理和監督。
建設、礦產、水務、農業、衛生、運輸、港監、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對專項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前兩款所述部門為本條例所稱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法定職責範圍內協助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業(系統)的安全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和市、區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首長對本行政區域和本部門的安全管理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十六條 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單位的負責人是其所在單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工作承擔直接管理責任,其具體職責:
(一)全面管理本單位安全工作;
(二)貫徹落實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標準;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七條 企業應按有關規定聘請註冊安全主任。
註冊安全主任具體負責本單位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並定期向本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提交安全情況的書面報告。
註冊安全主任的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五百人以上的生產性企業及重點防護單位應成立安全管理委員會。
安全管理委員會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註冊安全主任、工會和員工代表組成,協調開展本單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應急救援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組織建立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防範救援體系,提高對突發性重大事故的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條 各級安委會應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方案,政府有關部門應組織制定專業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方案,重點防護單位應制定本單位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方案。
專業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方案和重點防護單位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方案,應報安委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市、區政府應建立以公安消防部門為主的應急救援隊伍,並配備功能完善的醫療衛生救護隊伍。
有關部門應根據本行業的需要,建立燃氣、水電等應急救援隊伍。
重點防護單位應根據單位自救和區域互救的需要組織建立企業應急救援隊伍。
第二十二條 特別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應立即成立事故應急救援指揮機構,統一調動指揮應急救援所需的人、財、物。
第四章 生產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標準,並根據本企業實際情況制定和完善各項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制定全員安全教育計畫,加強經常性的安全生產教育,並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對新招用的員工進行上崗前的安全教育;
(二)安排電工、金屬焊接、鍋爐、壓力容器、建築登高架設、起重機械、企業生產經營場所內機動車輛駕駛等特種作業人員接受市勞動部門組織的安全技術培訓,經市勞動部門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三)應安排爆破作業人員和消防特種崗位人員接受公安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
第二十五條 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屬安全審批項目的,應編制項目的安全評估報告,並報有關部門審批。建設單位應確保其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對存在的事故隱患應制定整改計畫和應急方案,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重點防護單位應與周邊單位建立安全聯防制度,確保在緊急情況下實施互救。
第二十七條 企業不得將車間、倉庫、廚房用作員工集體宿舍,生產、使用、儲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化學危險物品的車間、倉庫不得與員工集體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
企業車間、員工集體宿舍應設定符合緊急疏散需要和標誌明顯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暢通。
第五章 公共場所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禮堂、影劇院、俱樂部、文化宮、娛樂場所、體育場館、圖書館、展覽館、賓館、酒樓、醫院、大型商場、購物中心、辦公樓宇、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和其他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必須遵守以下安全規定:
(一)不得超過規定人數,設定符合緊急疏散需要和標誌明顯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暢通;
(二)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劇毒物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按規定配備消防設施、消防器材並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
(四)制定應急疏散方案,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九條 住宅區物業管理單位應確保消防通道暢通,保持消防設施和器材的使用性能完好,不得隨意改變原建築物的結構,不得亂搭亂建。
第三十條 集貿市場和專業市場應確保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暢通,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並保持其使用性能完好。
第三十一條 學校及幼稚園須遵守以下安全規定:
(一)教學樓宇、學生宿舍應設定符合緊急疏散需要和標誌明顯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暢通;
(二)對容易發生意外事故的設施、設備、危險物品應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
(三)組織校外活動應確定安全責任人,並採取措施保障學生人身安全;
(四)應對學生進行安全知識教育。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組織花市、集會、展覽會及文體娛樂等公共活動,必須制定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組織大型公共活動應履行報批手續。
遊樂設施、公用和其他戶外設施應符合安全標準,並定期檢查、檢驗,確保全全。
第六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企業職工傷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火災等事故的調查,依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對其他事故的調查,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依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單位應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公安部門及安委辦報告。
事故單位和接到事故報告的政府有關部門應及時採取搶救措施,防止事故和損失擴大,保護好事故現場。
第三十五條 一次事故重傷(急性中毒)在3人以上6人以下或死亡在2人以下或財產損失在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由事故單位和主管部門會同事故發生地的區級安委辦、公安、勞動、衛生等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報事故發生地的區安委會批覆結案。
一次事故重傷(急性中毒)在7人以上或死亡在3人以上或財產損失在一百萬元以上的事故,由事故單位和主管部門會同市安委辦、公安、勞動、衛生等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報市安委會批覆結案。
第三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人員了解情況和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組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應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分清事故責任。事故處理工作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下,不能超過180日。
第三十八條 各區安委辦、市有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按規定將事故統計資料定期報市安委辦。
第三十九條 事故單位和有關部門應負責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七章 安全檢查與整改
第四十條 政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安全檢查方案確定的項目、內容和要求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一條 政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違反安全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和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單位,應責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條 被檢查單位應按整改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三條 政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複查;複查合格的,向被檢查單位出具驗收意見書。
第四十四條 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單位,在整改期限內可向政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說明原因,申請延長整改期限,檢查部門應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四十五條 對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單位,政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採取代為整改措施,所需費用由被整改單位承擔。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的,對其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單位的負責人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部門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聘請註冊安全主任的;
(二)未按規定成立安全管理委員會的;
(三)未按規定製定和完善企業安全管理規章制度的;
(四)未按本條例規定實行安全生產教育的;
(五)強令不符合特定條件的員工從事特種作業或有毒有害作業的;
(六)屬建設安全審批項目未進行安全項目審批的;
(七)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未執行“三同時”的;
(八)未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事故發生情況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關於爆破作業和消防崗位專業培訓的規定、第二十七條關於企業車間與員工集體宿舍安全的規定、第二十八條關於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安全規定、第二十九條關於住宅區物業管理安全的規定和第三十條關於集貿市場和專業市場安全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警告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關於學校及幼稚園安全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任人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又不按期整改的,政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提出責令其停產、停業的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由市安委會予以通告批評或予以公告,並視其情節輕重,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按期完成安全整改或複查不合格的單位;
(二)未按規定的檢查方案進行監督檢查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三)未按要求提供安全事故統計資料的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二條 安全管理監督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不當,給被檢查單位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市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有關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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