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價格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價格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11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價格管理及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價格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經營者的價格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調整的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
第四條 國家保護公平、合法的價格行為,禁止價格欺詐、壟斷和其他不正當的價格行為。
第五條 價格管理實行間接管理為主,直接管理為輔的原則。特區實行政府控制價和經營者定價兩種價格形式。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實行政府控制價,其他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實行經營者定價。
第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和特區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財政狀況、企業、消費者的承受能力,確定特區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和價格結構調整方案,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特區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管理工作。
市政府公安、工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管理工作。
各行業協會在市、區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對本行業的價格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或有償服務的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
第九條 經營者在價格方面享有下列權利:
(一)屬政府控制價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作價原則和辦法制定價格或提出定價或調價建議;
(二)屬經營者定價的,由經營者自主確定和調整;
(三)舉報、投訴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條 經營者在價格方面享有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和剝奪。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價格方面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屬政府控制價的,必須遵守政府定價或制定的作價原則和辦法;
(二)及時、如實地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的價格材料;
(三)對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屬政府控制價的,應在營業場所明示政府的定價檔案。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以價格欺詐的手段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
(二)對具有同等條件的交易方實行價格歧視;
(三)以兼併競爭對手或獨占市場份額為目的,低於成本競銷、提供服務或高價購入商品;
(四)限定交易相對人的轉售價格;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的價格行為。
第三章 價格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十三條 市、區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和監督實施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措施,並根據特區實際情況制定價格管理具體辦法;
(二)在價格分工管理許可權內制定和調整政府控制價,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制定或調整,應報市政府批准;
(三)負責對市場價格進行監測,組織成本調查,監測市場供求和價格變化趨勢,交流價格信息;
(四)保護經營者的價格權利,指導經營者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培訓、考核價格管理人員;
(五)組織、指導價格諮詢服務機構及其他價格中介服務機構開展工作;
(六)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市政府其他管理部門在價格方面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和監督實施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措施;
(二)在價格分工管理許可權內制定和調整政府控制價格,或向市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價格建議並提供相關資料;
(三)指導與監督本部門管理範圍內的價格工作,協調價格爭議,協助主管部門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市主管部門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政府頒布的《價格管理目錄》確定價格分工管理許可權。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本行業貫徹落實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措施;
(二)協助市、區主管部門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業的價格活動進行調查、監督與檢查;
(三)就本行業的價格工作向市、區主管部門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建議;
(四)協調行業內的價格爭議。
第十七條 市、區主管部門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在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時,應保守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四章 價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控制價,是指市、區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價格分工管理的許可權和程式,確定的價格以及通過制定作價原則、作價辦法調控的價格。
第十九條 市政府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價格調節基金和必要的價格補貼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市政府設立市價格諮詢委員會對重要的政府控制價的制定和調整進行諮詢聽證。市價格諮詢委員會由社會各界推薦的代表組成。市價格諮詢委員會的具體工作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市主管部門可以設立價格事務所,從事價格諮詢、評估及其他服務工作。
第二十二條 政府控制價的制定和調整,應以社會平均生產成本和合理利潤為基礎,並考慮市場供求狀況、比價關係和社會承受能力。
第二十三條 對於具有壟斷性、強制性、社會公益性以及資源保護性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實行政府控制價。
第二十四條 制定和調整政府控制價的程式是:
(一)申請人向市或區主管部門提出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書面申請,並提供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成本核算資料;
(二)市或區主管部門對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進行調查、審核,並徵求市或區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重要的政府控制價的制定和調整還應當徵求市價格諮詢委員會、行業協會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
(三)市或區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書面決定,並送申請人。
屬市政府或國家價格管理部門制定和調整的價格項目,由申請人按本條第一款的程式向市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主管部門審核後提出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意見,並由市主管部門分別報市政府或國家價格管理部門決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或調整價格的程式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進行,並報市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在發生區域性重大自然災害或突發性事件而造成特區價格暴漲、暴跌的嚴重情況時,市主管部門經市政府批准,可以臨時集中價格許可權,對部分商品和服務價格進行監審,制定臨時限價或採取提價申報、調價備案、限制流轉環節及其他控制措施。必要時,經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市政府可以採取部分或全面凍結價格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行政措施涉及價格管理內容的,必須事先徵得市主管部門的同意;未經同意擅自發布的,市主管部門可提請市政府予以撤銷。
第五章 價格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市、區主管部門可設立價格檢查機構,行使價格監督檢查職權。
市、區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配合市、區主管部門開展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委員會、行業協會及其他社會團體可以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抵制、舉報或投訴價格違法行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市、區價格檢查機構在調查價格違法案件時,可以收集、調查相關價格資料,被調查單位或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妨礙和干擾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
第三十一條 價格檢查機構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罰金額在三千元以下,當事人沒有異議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罰。當場處罰應當製作當場處罰決定書。
按前款規定當場處罰的,價格檢查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應製作現場筆錄。現場筆錄應記載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主要違法事實、處罰內容,並由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
第三十二條 對於按前條規定可當場處罰外的其他價格違法案件,價格檢查機構應在發現或接到舉報後立即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予立案。
第三十三條 價格檢查機構查處價格違法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重大複雜的價格違法案件,經價格檢查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三十四條 經區以上價格檢查機構負責人批准,價格檢查機構可以決定查封、扣押進行價格違法活動的財物。查封、扣押財物的期限為九十日;特殊情況經市價格檢查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經營者的價格違反政府定價或政府制定的作價原則和辦法的,由價格檢查機構責令其退回多收款項,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虛假價格資料的,由價格檢查機構責令其限期補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未明碼標價或未明示政府相關定價檔案的,由價格檢查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單位的負責人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價格檢查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拒繳罰沒款的單位和個人,經區以上價格檢查機構負責人批准,價格檢查機構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泄露因公務獲取的商業秘密而造成他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監察部門給予違紀行為人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政紀律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價格檢查機構在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因濫用職權而給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根據本條例規定收繳的罰沒款,價格檢查機構應全額上繳財政。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區價格檢查機構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價格檢查機構申請複議;當事人對市價格檢查機構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決定的,價格檢查機構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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