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農副產品集貿市場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農副產品集貿市場條例》是深圳市人大常委會為規範農副產品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維護農副產品集貿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農副產品集貿市場條例
  • 外文名:Shenzhen special economic zone of agricultural and sideline products market regulations
  • 性質:條例
  • 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時間:1994年5月14日
  • 生效時間:1994-07-01
  • 廢止時間:2001-05-25 
【發布單位】81907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大常委會第21號
【發布日期】1994-05-14
【生效日期】1994-07-01
【失效日期】2001-05-25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一號)
《深圳經濟特區農副產品集貿市場條例》,經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1994年4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4年5月14日
深圳經濟特區農副產品集貿市場條例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農副產品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維護農副產品集貿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副產品集貿市場(以下簡稱農貿市場),是指具有公益性,有固定的場所、設施,進行集中、公開交易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農副產品零售市場,或經營農副產品零售為主兼營日雜商品零售的市場。
第三條農貿市場的設立、管理和經營交易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農貿市場的主管部門。
公安、稅務、技術監督、衛生、城管、規劃國土、建設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其職能管理農貿市場。
第二章 農貿市場設立
第五條農貿市場設立應以方便居民生活為原則,納入特區城市規劃,並應與城市建設同步。
新建住宅區應配套設立農貿市場。舊城區改造應將農貿市場的設立納入改造規劃。原有農貿市場的拆除,應在新農貿市場啟用後方可進行,新農貿市場的建築面積不得小於原有農貿市場的建築面積。
農貿市場的規劃和設計方案應徵求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六條農貿市場由政府投資或社會投資興建。
農貿市場建設用地的地價款應給予優惠,其優惠辦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建設單位建設農貿市場應遵循深圳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
農貿市場應具有與其規模和管理相適應的、符合其正常用途的基本設施。
農貿市場設施的各項技術標準和使用維修標準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定。
第八條農貿市場竣工並經深圳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聯合驗收合格後,產權單位應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市場登記證》。未領取《市場登記證》的,不得開業。
農貿市場登記註冊後十五日內,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予以公告。
第九條產權單位應負責對農貿市場的基本設施進行維修。
農貿市場的基本設施損壞或依使用維修標準應當維修而未及時維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產權單位限期維修。期限屆滿後仍未維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維修並處以罰款,由此支出的一切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條農貿市場店檔類型、數量的變更,應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改變農貿市場用途或功能,必須經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並報市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章 農貿市場店檔的租賃
第十二條農貿市場店檔的承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產權單位按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以抽籤的方式確定。抽籤應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告後的第十日起五日內進行。抽籤的具體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定並公布。
第十三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可以參加店檔租賃的抽籤:
(一)本市經營農副產品的經濟組織;
(二)本市常住戶口的失業人員、離退休人員、辭退職人員、停薪留職人員;
(三)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的非本市常住戶口的個體工商戶、市外經營農副產品的經濟組織。
前款第(一)、(二)項所規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享有抽籤優先權。
第十四條中籤者持中籤證明,與產權單位簽訂《店檔租賃契約》。
《店檔租賃契約》應採用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定的規範文本。
第十五條農貿市場店檔的租金應按微利的原則收取,不得超過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最高租金標準。
產權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拒不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責令其停收租金,並按物價管理部門的規定代收。
第十六條店檔承租者應依《店檔租賃契約》的約定使用店檔,不得將店檔或其一部分轉租他人。
第十七條店檔承租者被依法取消經營資格的,《店檔租賃契約》終止。
第四章 農貿市場經營資格
第十八條在農貿市場進行經營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
經營熟食品的,並須持有經營所在地衛生防疫部門核發的《健康證》和《衛生許可證》。
第十九條申領《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應提供與產權單位簽訂的《店檔租賃契約》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檔案。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在受理申請後十日核心發《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或其招用人員患有傳染病的,應立即停止患者的經營活動直至證明病癒為止。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被處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連續停業一個月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被吊銷《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的,從其被吊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領《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農貿市場管理
第二十四條農貿市場實行文明店檔評選制度和店檔違章扣分制度,其具體辦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訂並公布。
第二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農貿市場管理中應充分發揮個體勞動者協會的積極作用。
第二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同一農貿市場內承租者的攤檔位置每年調整一次。
攤檔調整應採用公開抽籤方式,但文明攤檔的經營者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七條農貿市場交易實行《商品信譽卡》制度。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有權要求經營者開出《商品信譽卡》,經營者不得拒絕。
《商品信譽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印製,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檔位編號;
(二)售貨時間;
(三)商品品名及交易的數量、價格。
第二十八條農貿市場應設定公平秤。
第二十九條下列物品禁止在農貿市場交易:
(一)依法保護的野生動物;
(二)未經檢疫的肉類食品;
(三)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及其他假冒偽劣商品;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條經營者應在其店檔顯著位置懸掛《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並佩戴營業卡。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應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標明商品價格。
第三十二條經營者應嚴格執行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出售商品不得超過物價部門公布的當天零售控制價。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應使用法定計量單位和合格度量衡器,不得短斤缺兩。
第三十四條經營者應公平買賣,不得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哄抬物價。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市場管理費。
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定期公布每年的市場管理費收支情況。
除稅金、租金、水電費及前款所規定的管理費外,未經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農貿市場店檔的經營者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十六條經營者應保持本店檔的整潔衛生。
第三十七條非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許可,不得在農貿市場宰殺禽鳥。
第三十八條在農貿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不按規定堆放物品、垃圾;
(二)私接電源;
(三)住宿、煮食;
(四)其他干擾市場交易秩序、有礙市容或違反消防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禁止在農貿市場內打架鬥毆,尋釁滋事,擾亂市場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十條營業時間車輛不得進入農貿市場,但依法執行公務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應秉公執法,辦事公開,接受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監督。不得索賄受賄,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不得刁難經營者。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農貿市場或將農貿市場用地移作他用的,由市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建,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責任人員進行處罰;不補建的,所建房產不發給《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領取《市場登記證》擅自開業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取締,並對產權單位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超過規定期限未維修農貿市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產權單位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五萬元罰款;不按期恢復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恢復,由此支出的一切費用由其承擔,並由市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直至取消其經營房地產業務的資格。
第四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在農貿市場管理工作中索賄受賄、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造成經營者和消費者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其高於標準租金的差額部分,由市物價管理部門責令產權單位返還承租者,並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吊銷其《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經營,並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該店檔經營者的《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有關部門沒收其物品及非法所得,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停業整頓七天;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查處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責令其停業整頓七天;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交納。超過規定期限七天不交納的,責令其加倍交納;超過規定期限十四天仍不交納的,吊銷其《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業整頓七天。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業整頓七天;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業整頓七天;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立即駛離,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按本條例規定的店檔違章扣分制度,經營者被扣分累計達規定數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農貿市場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條當事人對區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市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拒不執行處罰決定,又不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複議或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施行以前在特區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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