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財產拍賣條例》經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1993年6月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4號公布;根據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財產拍賣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拍賣物、拍賣人、委託人、競買人和競得人、拍賣程式、拍賣無效7章72條,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財產拍賣條例》
- 通過時間:1993年5月28日
- 發布時間:1993年6月2日
- 機構: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修正時間:1998年5月15日
- 結構:七十條
深圳經濟特區財產拍賣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拍賣物,第三章 拍賣人,第四章 委託人,第五章 競買人和競得人,第六章 拍賣程式,第一節 拍賣委託,第二節 拍賣公告和競買申請,第三節 拍 賣,第四節 拍賣程式中止和終結,第七章 拍賣無效,第八章 附則,基本信息,
深圳經濟特區財產拍賣條例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1993年6月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財產拍賣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深圳經濟特區的財產拍賣行為,維護拍賣市場秩序,保障國家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內進行的財產拍賣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財產拍賣,系指委託拍賣機構,以公開競價或標賣的方式,將特定財產出售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活動。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拍賣物,系指被委託拍賣的財產。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拍賣人,系指依法成立的、從事拍賣業務的機構;委託人系指委託拍賣人拍賣其財產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競買人系指競購拍賣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競得人系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物的競買人。
第六條 從事或參加拍賣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價高者得的原則。
第二章 拍賣物
第七條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處分其財產,均可依本條例拍賣,但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下列財產不得拍賣:
(一)法律、法規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明令禁止買賣的;
(二)所有權有爭議的;
(三)處分權受到限制或有爭議的。
第九條 處分下列財產,必須委託拍賣人進行拍賣,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緝私沒收的財產;
(二)司法機關沒收、追繳的財產;
(三)行政執法機關沒收、追繳的財產;
(四)行政機關在執法活動中需變賣的財產;
(五)確認為無主物的財產;
(六)其他應強制拍賣的財產;
違反前款規定,應追回被擅自處理的財產,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因司法行為需委託拍賣的財產,應有人民法院的裁定。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及市政府對流通條件有特別規定的財產,應具備相應條件,方可拍賣。
第十二條 海關監管貨物、物品,經海關書面許可轉讓後,方可拍賣。
第十三條 以行政劃撥、減免地價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形成的房產,經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核准,可依本條例的規定拍賣。
第十四條 國家限制流通的文物及藝術品的拍賣,應經相應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企業產權、智慧財產權的拍賣,應符合法律、法規有關企業產權、智慧財產權轉讓的規定。
第十六條 抵押物、留置物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抵押權人、留置權人可委託拍賣人拍賣。
第十七條 出租物的拍賣,應書面通知承租人;租賃契約規定出租物的轉讓須徵得承租人同意的,應經承租人書面同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共有財產的拍賣,應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
第三章 拍賣人
第十九條 在特區內從事拍賣業務,應設立拍賣機構。
第二十條 設立拍賣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人民幣二百萬元以上;
(二)有與從事拍賣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拍賣專業人員;
(四)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五)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經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方可從事拍賣業務。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中的財產及第十一條規定中的專賣、專營物品,由市政府委託一家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違反前款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責令拍賣人停止拍賣,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拍賣人有權查明或要求委託人告知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物瑕疵。
拍賣人應向競買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物瑕疵。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競買人損失的,拍賣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拍賣人接受委託後,非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再委託其他拍賣人拍賣。
第二十四條 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加競買,也不得委託他人或代理他人參加競買。
第二十五條 拍賣人對委託人交付的拍賣物負保管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拍賣人可按規定或約定向委託人、競得人收取佣金及因拍賣支出的費用。
委託人或競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費用時,拍賣人可從拍賣物價款中提取或對拍賣物行使留置權。
委託人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者,拍賣人從拍賣物價款中提取佣金及因拍賣支出的費用。
第四章 委託人
第二十七條 委託人應對拍賣物享有處分權。
第二十八條 委託人可自行委託拍賣人或由其代理人代為辦理委託拍賣事務。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所規定的財產,由市財政部門委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拍賣人進行拍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十條所規定的財產,分別由行政執法機關、人民法院委託拍賣人進行拍賣。
第三十條 委託人應就其知道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物瑕疵向拍賣人指明或提示。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拍賣人損失的,委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委託人可確定拍賣物保留價格。拍賣人不得低於保留價出售拍賣物。
委託人和拍賣人對保留價格應當保密。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委託人可與拍賣人約定拍賣物的開叫價。沒有約定開叫價的,拍賣人可根據拍賣物的情況,自行確定開叫價。
委託人確定保留價格的,開叫價不得低於保留價格。
第三十三條 委託人不得參加應價。
第三十四條 委託人應按《委託拍賣契約》的約定交付拍賣物。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拍賣人、競得人損失的,委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拍賣成交後,委託人取得拍賣物的價款。
委託人未能取得或及時取得前款價款的,可向拍賣人追索。
第三十六條 拍賣成交後,委託人應依法辦理或協助競得人辦理拍賣物的產權轉移、證照變更手續,繳納有關稅、費。
第五章 競買人和競得人
第三十七條 競買人可自行或委託其代理人參加競買。
第三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及市政府規定專賣、專營的及其他在流通或使用上有限制的拍賣物,競買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或條件。
第三十九條 競買人有權查驗拍賣物,查閱有關拍賣資料。
競買人參加應價,視為已行使前款權利並認可拍賣物現狀。
第四十條 競買人一經應價,不得反悔,但當其他競買人提出更高應價時,其應價失去約束力。
第四十一條 最高應價的競買人取得拍賣物。
第四十二條 競得人未能按約定取得拍賣物而受到損失的,可向拍賣人要求賠償。
競得人未按約定取走拍賣物的,應支付由此發生的保管費用。
第四十三條 競得人未按約定支付拍賣物價款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四條 競得人拒不支付拍賣物價款的,拍賣人可解除《拍賣成交確認書》,並對拍賣物再行拍賣。再行拍賣的費用由原競得人承擔。
再行拍賣的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的,原競得人應補足兩次拍賣價款的差額。
第六章 拍賣程式
第一節 拍賣委託
第四十五條 委託拍賣,委託人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委託人身份證明或法律資格證明及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法人授權委託書;
(二)拍賣物權屬證明及處分權證明;
(三)拍賣物資料。
第四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提出拍賣委託的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已生效的法律文書;
(二)拍賣物資料。
第四十七條 拍賣人應對委託人提交的檔案進行核查;符合拍賣條件的,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拍賣契約》。
第四十八條 《委託拍賣契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拍賣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拍賣物的名稱、數量(面積)、規格、質量、存放地點(座落地點)、折舊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狀況;
(三)拍賣方式;
(四)拍賣物保留價格;
(五)佣金和其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拍賣物價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賣期限;
(八)拍賣物交付時間、方式及保管時間;
(九)拍賣程式中止和終結的條件;
(十)違約責任及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契約的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約定的條款。
第四十九條 拍賣人認為必要時,經委託人同意,可將拍賣物送交有關部門鑑定、核實,有關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前款鑑定、核實結論與《委託拍賣契約》不符的,拍賣人可要求變更或解除契約。
第五十條 拍賣人接受委託時,委託人要求對其名稱(姓名)保密的,拍賣人應為委託人保密。
第二節 拍賣公告和競買申請
第五十一條 拍賣人應於拍賣日七日前發布拍賣公告。拍賣公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拍賣的時間、地點;
(二)拍賣物;
(三)競買人的資格或條件;
(四)其他應公告的事項。
第五十二條 參加競買者,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身份證明或法律資格證明及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法人授權委託書;
(二)與拍賣物相適應的競買資格或條件的證明。
第五十三條 競買人要求對其名稱(姓名)保密的,拍賣人應為競買人保密。
第五十四條 公告期間,拍賣人應向競買人提供拍賣資料及查驗拍賣物的必要條件。
拍賣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內容;
(二)拍賣物價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三)佣金及其他有關拍賣的費用;
(四)拍賣方式;
(五)拍賣物轉讓應繳納的稅、費;
(六)其他應告知的事項。
拍賣人應保證拍賣資料的真實性。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造成競買人、競得人損失的,拍賣人應予賠償。
第三節 拍 賣
第五十五條 拍賣人應在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以約定方式進行拍賣。
第五十六條 拍賣人可採取下列方式進行拍賣:
(一)估低價拍賣,即拍賣人宣布拍賣物的開叫價,競買人競相應價,以最高應價定槌成交;
(二)無估價拍賣,即拍賣人不宣布拍賣物的開叫價,競買人對拍賣物直接叫價,以最高叫價定槌成交;
(三)估高價拍賣,即拍賣人宣布拍賣物的開叫價,在無人應價時,拍賣人逐次降低報價,以首次應價定槌成交。
前款第(三)項首次應價者為二人以上時,拍賣人應以該應價為開叫價,依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方式進行拍賣。無人應價的,由拍賣主持人確定競得人。
第五十七條 拍賣人可採取標賣方式進行拍賣。
前款所稱標賣,系指拍賣人先期公布拍賣物的有關情況,競買人在規定時間內將應價密封寄至拍賣人,由拍賣人在規定時間當眾開標,拍賣物由最高應價者取得。
前款最高應價者為二人以上的,以先寄送應價者為競得人;最高應價為二人以上同時寄送的,以先開標者為競得人。
第五十八條 拍賣人進行拍賣時,應製作拍賣筆錄。
拍賣筆錄應由拍賣主持人、記錄人和競得人簽名。
第五十九條 拍賣成交時,競得人應當場與拍賣人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
第六十條 《拍賣成交確認書》應包括下列條款:
(一)拍賣人、競得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內容;
(三)拍賣物價款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四)拍賣物的交付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拍賣成交時間、地點;
(八)違約責任及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其他需要約定的條款。
第六十一條 除即時清結外,競得人應於拍賣成交時向拍賣人交付約定比例的定金。
第六十二條 拍賣成交後,有關部門應憑拍賣人出具的拍賣憑證辦理拍賣物的產權轉移、證照變更手續。
第六十三條 拍賣物需運出特區的,有關部門應憑拍賣人出具的拍賣憑證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十四條 拍賣易爛、易腐及其他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委託人和拍賣人可約定採取簡易拍賣程式。
第六十五條 拍賣人違反拍賣程式,與競買人串通,損害委託人及他人權益的,拍賣人應與競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對拍賣人和競買人分別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拍賣人的營業執照;對有過錯的直接責任人員,有關部門可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節 拍賣程式中止和終結
第六十六條 拍賣成交前,拍賣程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第三人對拍賣物的處分權提出異議;
(二)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書面通知拍賣人中止拍賣;
(三)因發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賣活動暫時不能進行;
(四)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賣程式的情形。
拍賣程式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拍賣程式繼續進行。
第六十七條 拍賣成交前,拍賣程式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終結:
(一)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確認委託人對拍賣物無處分權;
(二)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書面通知拍賣人終結拍賣程式;
(三)拍賣物滅失;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使拍賣不能進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終結拍賣的情形。
拍賣程式終結後,需對原拍賣物再行拍賣的,應重新辦理委託拍賣手續。
第六十八條 因委託人中止或終結拍賣程式,造成競買人、拍賣人損失的,委託人應予賠償;拍賣人有過錯的,拍賣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七章 拍賣無效
第六十九條 拍賣成交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賣無效:
(一)拍賣物為本條例第八條所列的禁止拍賣的財產;
(二)委託人、拍賣人、競得人不具備本條例所規定的相應的資格或條件;
(三)因拍賣資料表述不真實而造成競得人重大損失;
(四)拍賣人違反拍賣程式,未按約定出售拍賣物;
(五)競買人之間或競買人與拍賣人、委託人之間惡意串通,操縱競價;
(六)拍賣人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七)拍賣活動中有違背公開、公平和公正原則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條 無效拍賣自拍賣之始即無法律約束力。
因拍賣人、委託人或競得人的過錯造成拍賣無效的,有過錯的一方或各方對受損失的其他當事人及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市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1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等3項特區法規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等3項特區法規的決定》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2年4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通過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等3項特區法規的決定
(2012年4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提請審議《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深圳經濟特區企業破產條例〉等3項特區法規的決定(草案)》的議案,決定廢止下列特區法規:
…………。
三、《深圳經濟特區財產拍賣條例》(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正)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