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旅遊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旅遊管理條例

為了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旅遊業的管理,促進旅遊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旅遊管理條例
  • 地點:深圳市
  • 機構: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間:1997年2月26日
  • 條例:共二十二跳
檔案全文
深圳經濟特區旅遊管理條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5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旅遊業的管理,促進旅遊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特區的旅遊主管部門、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是旅遊業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旅遊主管部門),依法對旅遊業實行監督管理。 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旅遊主管部門)在市旅遊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法負責本轄區旅遊業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在資金、政策等方面鼓勵和扶持旅遊業發展。
市政府可設立旅遊發展基金。旅遊發展基金的管理按市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市、區政府應採取措施促進旅遊事業及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
市政府應建立旅遊發展協調製度,定期召集政府有關部門協調處理旅遊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政府有關部門應依法履行各自職責,支持、配合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旅遊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區政府應鼓勵和支持旅遊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快培訓旅遊專業人才,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服務質量。
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開發與管理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供遊覽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九條
市、區旅遊主管部門應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並制定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規劃。
第十條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貫徹開發建設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方針,保證旅遊設施建設和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旅遊景點和旅遊項目的建設,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一條
旅遊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建築風格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
禁止在旅遊開發區、保護區和遊覽區內擅自採石、採礦、挖沙、葬墳、狩獵、毀壞林木,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應當經旅遊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審批立項。
第十四條
建設旅遊景區、景點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第三章 旅遊經營與管理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從事旅遊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依法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第十六條
從事下列旅遊經營業務的,應向市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旅行社;
(二)飯店(酒店);
(三)飯店(酒店)管理公司;
(四)旅遊觀光景點和休閒娛樂健身場所(包括度假村);
(五)旅遊諮詢;
(六)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其他旅遊經營業務。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書面答覆,不予批准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經市旅遊主管部門批准,旅遊經營者領取經營許可證或批准證書後,方可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國內其他地區的旅遊經營者在特區內設立非經營性辦事機構,應向市旅遊主管部門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境外的旅遊組織或者旅遊經營者在特區內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處,或者特區內旅遊經營者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處的,須經市旅遊主管部門的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不得從事與其經營範圍不相符的活動;
(二)接受旅遊主管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遊安全、服務收費和其他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公開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騙和誤導旅遊者;
(四)嚴格履行契約約定的服務標準,不得擅自改變、取消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五)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強制旅遊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
(六)不得將經營風險轉移給旅遊者或者在旅遊契約中將經營風險以約定的形式強加給旅遊者;
(七)建立企業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必需的安全設施,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及時向旅遊者告知旅遊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危險
(八)建立企業崗位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進行職業道德和業務技能培訓;
(九)誠實信用、公平競爭,不得以任何形式擾亂旅遊市場秩序。
第二十一條
實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制度。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出租、轉讓。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應按國家規定向市旅遊主管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收取、管理辦法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應當依法訂立書面旅遊服務契約。市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旅遊服務契約標準格式文本。
第二十四條
對飯店(酒店)實行星級評定製度,星級評定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星級飯店(酒店)必須按照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被評定星級的飯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級或類似星級的稱謂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星級飯店(酒店)聘請境外或國內其他地區飯店(酒店)管理公司管理的,應報市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對《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對星級飯店(酒店)實行年度覆核制度。
第二十七條
對旅遊涉外餐館、商店和其他有關單位實行定點管理制度。定點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旅遊定點單位由市旅遊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市、區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旅遊定點單位進行檢查;對檢查不合格的,由市旅遊主管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二十九條
對導遊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導遊證書的,方可從事導遊業務。
市旅遊主管部門對經過培訓考核符合條件的,可頒發導遊實習證。持有導遊實習證的,在實習期內可從事導遊實習工作,實習期為一年。
第三十條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工作。
導遊員未經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從事導遊業務。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為旅遊者購買旅遊期間的人身保險。
第三十二條
旅遊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效證件,文明執法,並為旅遊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三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本條例所稱旅遊者,是指離開自己的住所,進行遊覽、度假、探親訪友或其他形式消費的自然人。
第三十四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真實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和其他有關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和旅遊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嚴格履行契約的約定,保證服務的內容和質量;
(四)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獲得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五條
旅遊者進行旅遊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
(二)遵守旅遊區的規定,尊重旅遊區域的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旅遊設施;
(四)維護旅遊秩序,聽從旅遊服務人員的善意勸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中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六條
境外旅遊者在特區內進行旅遊活動享受國民待遇的實施辦法按市政府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旅行者在旅遊活動中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選擇以下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
(二)向市旅遊主管部門、旅遊質量監理機構或消費者委員會投訴;
(三)有仲裁條款的,可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三)、(四)項不得同時並用。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者可向市、區旅遊主管部門或旅遊質量監理機構投訴要求賠償: (一)旅行社因過錯未達到契約約定的服務質量,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二)旅行社的服務未達到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準,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三)旅行社出現解散、歇業、破產或其他終止情形,造成旅遊者預交的旅遊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無法退還的;
(四)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應該用保證金賠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或市旅遊質量監理機構收到投訴決定受理後,應及時通知被投訴的旅行社。被投訴的旅行社應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覆。 旅行社拒絕賠償、無力賠償或未予答覆的,市旅遊主管部門應在三十日內作出是否用該旅行社交納的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決定。
第四十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決定用保證金向旅遊者支付賠償金後,應負賠償責任的旅行社應向市旅遊主管部門補足其應交納的保證金的數額。旅行社交付的保證金不足以賠償旅遊者損失的,市旅遊主管部門應該作出決定,由旅行社向旅遊者支付賠償金的不足部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應負賠償責任,並由市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從事旅遊業務經營活動的,由市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沒收非法經營額,並處非法經營額一至二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由市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應向旅遊者賠禮道歉,退還相應的費用;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市旅遊主管部門應對旅遊經營者予以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可暫扣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或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市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警告或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旅遊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因旅遊者的過錯造成旅遊資源和旅遊設施損壞的,旅遊者應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市、區旅遊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市旅遊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市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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