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一般指本詞條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經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 《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養老保險費的徵集、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法律責任、附則6章63條,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55條決定,廢止《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 通過日期:1998年10月27日
  • 施行日期:1999年1月1日
  • 廢止日期:2012年10月30日
條例概括,修訂的條例,條例公告,條例修改,修改的決定,

條例概括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 《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 《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四章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和居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和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養老保險包括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和居民養老保險。職工社會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企業年金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居民養老保險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和事業單位職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辦法,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年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社會養老保險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四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職工和與其形成勞動關係的特區內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標準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具有本市戶籍的(以下稱個人繳費人員),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稱參保人),具有本市戶籍的,同時參加地方補充養老保險。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但是本條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六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特區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工作。
市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
街道辦事處承辦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廣東省內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依照廣東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徵集
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九條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為:
(一)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三)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四)其他收入。
第十條職工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其上月工資總額;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首月繳費基數為其首月工資總額。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超過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繳費基數不得低於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每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職工繳費基數的總和。
個人繳費人員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至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內自行確定繳費基數。
第十一條職工每月按照本人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八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用人單位每月按照單位繳費基數的百分之十三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職工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個人繳費人員按照自行確定的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二十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記入個人賬戶,百分之十三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按照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繳納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個人繳費人員直接向市社保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費。
養老保險費的繳納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人員委託銀行托收。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每月如實向市社保機構申報上月每個職工的工資總額,並按月將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向職工通報。
個人繳費人員首次參保時應當向市社保機構申報個人繳費基數;需要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市社保機構申報。繳費基數為最低工資標準的,隨最低工資標準的調整自動變更。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人員應當依照社會保險登記有關規定辦理登記、年審、變更、註銷等手續。
市市場監管、民政部門和市機構編制部門應當及時向市社保機構通報用人單位設立、變更、終止情況;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市社保機構通報參保人員的戶口登記、遷移、註銷等情況。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依法在成本中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依法在稅前提取。
第十六條參保人個人賬戶積累金額,依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計算利息,記入個人賬戶。
第十七條市社保機構核查用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名冊、工資表、勞動契約、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登記表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病殘津貼、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不得重複享受。
第十九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在本市申請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按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確定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為本市;
(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三)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
第二十條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參保人,依照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為:
(一)統籌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過渡性養老金。
前款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取得本市戶籍,且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的,依照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構成為: (一)統籌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過渡性養老金;
(四)調節金。
第二十一條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參保人,依照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為:
(一)統籌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統籌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的具體計發辦法如下:
(一)統籌養老金: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按照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計算;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退休時個人賬戶積累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計算;
(三)過渡性養老金: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未超過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乘以百分之一點二;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超過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減去二十五後乘以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
(四)調節金:每月三百元;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職工參加工作至退休時,繳費年限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除以繳費年限的月數,乘以職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每月繳費指數的計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統籌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個人賬戶養老金從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支取完畢後,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條參加本市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按照本市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享受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取得本市戶籍且具有歸僑身份的參保人,其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於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參保人,其養老保險待遇參照本市機關同類人員養老待遇執行。
第二十七條依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將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本市的非本市戶籍參保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且累計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發養老保險待遇;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不滿十年,但是按照廣東省有關規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依照廣東省的有關規定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未申請領取且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納入繳費指數的計算。
第二十九條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國家相關政策,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情況,適當調整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水平,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具有本市戶籍的參保人或者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確定本市為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的非本市戶籍參保人,養老保險累計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十五年後,申請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一條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後,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參保人,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可以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領取病殘津貼。病殘津貼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領取病殘津貼的參保人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自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開始,停發病殘津貼。
第三十二條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六個月的參保人或者退休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按照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參保人或者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遺屬應當在其死亡後六十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申報辦理養老保險關係終結手續。
第四章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統稱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禁止擠占挪用,不得用於平衡其他政府預算;出現支付不足時,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三十五條市財政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第三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市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檢查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
市社保機構應當建立社會保險查詢系統,方便參保人和用人單位查詢其繳費情況。
第三十八條市社保機構應當按年度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市社保機構應當定期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免費寄送參保人。
參保人與市社保機構約定,以登錄社會保險個人服務網頁、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等形式獲取個人權益記錄的,市社保機構不再另行寄送。
第四十條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社保機構投訴、舉報。投訴、舉報超過兩年的,市社保機構不予受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市社保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市社保機構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對用人單位處欠繳金額等額罰款。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拒不提供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有關資料或者拒絕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機構無法核實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由市社保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單位上月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為當月的繳費基數收繳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尚未參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為當月的繳費基數徵收養老保險費。超出職工個人應繳費部分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十三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辦理參保手續,或者補繳養老保險費的,其行為無效。已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本金按照原繳費渠道予以退還。用人單位有過錯的,由市社保機構對用人單位按照違規人數每人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並將用人單位的違規情況向社會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參保人依法不應當享受或者超出其應當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保機構予以追回;單位、個人採取弄虛作假等方式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市社保機構處騙取金額五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擠占養老保險基金的,由監察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和社保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未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市社保機構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為用人單位按月發放的勞動報酬。
本條例所稱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為職工實際繳費年限與視同繳費年限之和。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及參保人在繳納養老保險費及計發養老保險待遇時,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上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照本市上兩年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下半年繳費和計發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五十條在本市就業的台、港、澳人員以及外籍人員的養老保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出境定居人員的養老保險關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施行前,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未按照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超過法定強制追繳時效的,可以申請補繳養老保險費,並自應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滯納金分別納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其養老保險待遇結構、標準、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2010年1月1日至本條例實施前,在本市辦理申請並按月領取養老金但是未按照國家轉移接續辦法計發相應待遇的參保人,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計算養老保險待遇,並自領取養老金的當月起補發差額。
第五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公告

第109號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2年10月30日通過,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現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29日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條例修改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七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關於提請審議《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修正案)》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中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修改為“企業年金”,第二款中的“政府”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二、刪除第五條第二款。
三、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款中的“社保機構”修改為“勞動保障部門”。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機構)具體承辦基本養老保險和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四、刪除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和罰款”及“、原有養老保險基金積累”的字樣。
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收益”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合法運營收益”。
五、第八條修改為:“繳納養老保險費以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工資。但員工月工資總額超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超過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本市戶籍員工的月工資總額低於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計征養老保險費;非本市戶籍員工的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本市月最低工資。”
六、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為員工繳費工資的18%,其中員工按本人繳費工資的8%繳納;企業按員工個人繳費工資的10%繳納。”
七、第十一條修改為:“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採取由企業委託銀行托收的方式辦理。”
八、第十二條修改為:“市社保機構應將企業和員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比例分別計入個人賬戶和共濟基金:
(一)員工個人賬戶為繳費工資的8%;
(二)其餘部分計入共濟基金。”
九、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超齡養老保險費的繳納辦法和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十、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員工(含失業人員,下同),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退職條件;
(二)本市戶籍員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0年;本市戶籍員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非本市戶籍員工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
十一、刪除第二十四條中“或失業人員”的字樣。
十二、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喪葬補助費、供養親屬的一次性撫恤金、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費。”
十三、第二十六條修改為:“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後退休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
十四、第二十七條修改為:“1992年8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構成是: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調節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參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以後退休的員工,退休時其基本養老金構成按照第二十八條規定執行。”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1999年1月1日以後參加工作的員工,依規定退休時的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是:
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
十六、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和過渡性調節金的具體計發辦法如下:
(一)基礎養老金: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按繳費每滿1年發給1%計算;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個人賬戶積累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計算;
(三)調節金:為300元;
(四)過渡性調節金:2007年退休的為250元/月,其後每晚一年退休的遞減50元;
(五)過渡性養老金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和過渡性調節金由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在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支取完畢後,由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
十七、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包括過渡性補貼和其他補貼,具體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退休人員具有本市承認的1992年7月31日前連續工齡的,按市政府有關規定享受工齡補助,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十九、第三十條中的“城鎮職工”修改為“在崗職工”。
二十、第三十一條修改為:“2006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員,其由社保機構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計算,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為五年過渡期,過渡期內退休的員工,按新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低於按原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的,仍按原辦法計發養老保險待遇。
按新辦法計算的養老保險待遇高於按原辦法計算的待遇,且於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間退休的,在原辦法計算待遇的基礎上,分別按新辦法和原辦法計算的待遇差額的一定比例加發待遇。具體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規定。2011年7月1日以後退休的,按新辦法計發養老保險待遇。
過渡期內,按原辦法計算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時,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統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十一、第三十二條修改為:“1949年9月30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人員,養老保險待遇參照本市機關同類人員養老待遇執行。”
二十二、刪除第三十三條。
二十三、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每年7月份調整一次。具體調整比例根據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情況予以核定,由市勞動保障部門報市政府批准。”
二十四、刪除第三十五條。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其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地方補充醫療保險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支付。”
二十六、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但不滿繳費年限的,可以申請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和一次性生活費,並終結在本市的養老保險關係。
本市戶籍的員工的一次性生活費標準為繳費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的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
非本市戶籍的員工的一次性生活費標準為繳費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的退休時本市月最低工資。”
二十七、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退休前離開本市的員工,養老保險關係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養老保險關係可以轉移的,按規定轉移養老保險關係,終結在本市養老保險關係;
(二)養老保險關係無法轉移的,經本人申請,可以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終結在本市養老保險關係;
(三)養老保險關係繼續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業並按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累積計算;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不滿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繳費年限的,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積累額,並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領取一次性生活費,終結在本市養老保險關係。”
二十八、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退休前出國或赴台、港、澳地區定居的員工,申請辦理養老保險終結手續的,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積累額全部退還本人,並終結養老保險關係。養老保險關係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業並按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其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和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累積計算。”
二十九、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員工或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積累額可以依法繼承。”
三十、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市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的退休人員死亡或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在職員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時符合供養條件的供養親屬享受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金。”
第二款第(一)項中的“城鎮職工”修改為“在崗職工”,刪除第二款第(一)項中“:支付標準”及第(二)項中“直系”和“:撫恤金”的字樣。
三十一、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的“退休人員”修改為“離退休人員”。
三十二、第四十二條中的“離退休人員”前加上“員工或”。
三十三、第四章標題修改為:“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養老保險基金收入和支出賬戶的開設須經市財政部門審批。”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報告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
三十七、第四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內部審計監督制度。”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並修改為:“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勞動保障部門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
三十八、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企業應當按員工的實際工資總額向市社保機構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工資。企業每月應將本單位養老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向員工通報。員工有權向市社保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
三十九、第四十六條修改為:“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遲交、少交和不交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勞動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四十、第四十八條修改為:“企業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發出追繳通知書,責令企業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四十一、第四十九條中的“社保機構”修改為“勞動保障部門”。
四十二、第五十條中的“市社保機構”修改為“市勞動保障部門、社保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並刪除“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三、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離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逾期不申報造成多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多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保機構追回。
弄虛作假騙領、多領養老保險待遇的,騙領或者多領的養老保險待遇由市社保機構追回,並對弄虛作假的單位或個人處以騙領或者多領金額等額的罰款。”
四十四、刪除第五十二條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字樣。
四十五、第五十三條中的“市社保機構”修改為“市勞動保障部門和社保機構”,並刪除“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字樣。
四十六、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市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十七、第五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本條例所稱退休人員包括退休人員和退職人員。”
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最低月工資標準以市政府、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數額為準。”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本條例所稱原辦法是指2006年6月30日以前的養老待遇計發辦法,本條例所稱新辦法是指2006年7月1日以後的養老待遇計發辦法。”
四十八、第五十六條中的“城鎮職工”修改為“在崗職工”。
四十九、第五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係的雇員、臨聘人員,執行本條例。”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用人員、本市戶籍的靈活就業人員的養老保險參照本條例執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在本市就業的台、港、澳人員以及外籍人員的養老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五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做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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