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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充分發揮保險在生態環境保護領域的社會保障功能,運用市場手段構建生態環境風險防控體系,保障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安全,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等規定,制定了《深圳市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深圳市生態環境局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
2021年7月1日
深圳市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保險在生態環境保護領域的社會保障功能。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是指以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單位)污染環境導致損害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強制性保險。
第三條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駐深監管機構(以下稱銀行保險監管部門)對保險公司的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單位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各派出機構根據本辦法規定公示本轄區應當參加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單位名單,依法監督檢查轄區內單位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
第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銀行保險監管部門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信息平台(以下簡稱信息平台),實現信息共享和統一管理。投保單位、保險公司應當通過信息平台報送投保、承保、風險管理和理賠信息。
第五條 市保險行業協會應當開展行業自律工作,提升會員單位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業務能力。
鼓勵其他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督促會員單位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做好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宣傳。
第二章 投保與承保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一)依法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
(二)納入深圳市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
(三)企業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中確定的環境風險等級為較大及以上環境風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單位,不包括醫院。
第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應當公示本轄區參加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單位名單,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八條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應當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損害。投保單位因突發環境事件或者生產經營活動中污染環境,導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造成人體疾病、傷殘、死亡等,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費用;
(二)第三者財產損失。投保單位因突發環境事件或者生產經營活動中污染環境,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費用;
(三)生態環境損害。投保單位因突發環境事件或者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應當承擔的賠償費用,包括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等費用,修復生態環境費用,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四)應急處置與清污費用。投保單位、第三者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為避免或者減少第三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或者生態環境損害,支出的應急監測及處置費用、污染物清理及處理費用;
(五)其他費用。環境事件或者生產經營活動污染環境引發的必要的、合理的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等法律費用。
第九條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基礎保險費率和浮動費率。市保險行業協會制訂統一的保險條款、基礎保險費率和浮動費率,報銀行保險監管部門審查後發布實施。
基礎保險費率和浮動費率應當根據投保單位環境風險以及不同環境風險致使第三者人身、財產以及生態環境遭受損害範圍、程度、賠償金額等因素和賠付率,按照保本微利原則確定。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統一的保險條款、基礎保險費率和浮動費率依法向銀行保險監管部門備案後,方可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業務。
第十條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實施統一的最低責任限額。最低責任限額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根據不同環境風險的單位可能致使第三者以及生態環境遭受損害範圍、程度等因素確定或者調整。
單位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不得低於最低責任限額。鼓勵單位根據自身環境風險防控需要增加保險金額,提高風險保障能力。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
銀行保險監管部門定期對保險公司的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根據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組織調整保險條款、基礎保險費率和浮動費率。具體調整程式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單位在投保前,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交排污許可證、環境風險應急預案等與投保相關的材料。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組織開展環境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保險費,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鼓勵保險公司建立環境風險線上評估與承保平台,開展風險線上評估與承保。
第十三條 投保單位應當依法與保險公司訂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契約並履行告知和說明義務,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得向投保單位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拒絕、拖延承保。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投保實行屬地管理。外地集團公司在本市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單獨購買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單位簽發保險單、保險標誌,保險標誌式樣由市保險行業協會統一規定。保險單、保險標誌應當註明保險單號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保險期限、保險人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等信息。
投保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張貼或者懸掛保險標誌。
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契約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通過信息平台提交承保信息。
第十五條 投保後環境風險發生顯著變化的,投保單位應當按照保險契約約定及時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可以按照保險契約約定調整保險費。
未履行前款告知義務的投保單位,因其環境風險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契約約定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六條 保險契約成立後,出現法定的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險契約的情形,保險公司可以依法解除保險契約。
保險公司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如實告知重要事項義務,依法要求解除契約的,應當書面通知投保單位,投保單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可以不解除契約。
第十七條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解除時,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契約約定退還剩餘保險費。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解除後,保險公司應當要求投保單位交回保險單和保險標誌,並通過信息平台提交解除契約的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期為1年。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契約期滿前,投保單位應當及時續保。
第三章 環境風險防控服務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要求建立環境風險防控服務制度,明確環境風險防控服務的機制、內容、防控服務要求。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每年從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費中提取不低於保費總額的25%,專項用於環境風險防控服務。環境風險防控服務包括但不限於風險預警、風險評估、隱患排查、教育培訓等內容。
環境風險防控服務費用實行預算管理、總額控制、專款專用、據實列支。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聘請或者委託專業技術機構或者專家,根據契約約定為投保單位開展環境風險評估或者隱患排查,出具風險評估或者隱患排查報告,及時提醒投保單位存在的隱患並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充分發揮風險管理專業優勢,建立面向投保單位的環境風險監測與預警機制,及時提示風險信息。
鼓勵保險公司或者保險行業協會搭建環境風險防控服務統一平台,創新風險防控服務內容和形式,提升行業服務水平。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每年定期為投保單位開展多種形式的環境風險防控、應急等環保方面的培訓或者交流活動。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完成環境風險防控服務10個工作日內,在信息平台上提交相關服務信息和材料。
第四章 賠償
第二十五條 投保單位在保險契約有效期內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受到損害的第三者、政府以及其他有關單位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損害之日起的法定有效期內向投保單位提起賠償請求。須由投保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依約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一)因戰爭或者地震、火山爆發、海嘯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導致的損害,依法可以免除投保單位賠償責任的;
(二)投保單位構成污染環境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其犯罪行為引發環境污染造成損害的;
(三)投保單位故意採取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直接導致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賠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投保單位在保險期間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投保單位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單位應當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第二十八條 投保單位按照保險契約請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時,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與確認事故損害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資料檔案。
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契約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資料檔案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告知投保單位補充提供。
投保單位怠於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的,受到損害的第三者也可以就其應當獲得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到損害的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投保單位支付賠償款後,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向投保單位支付保險金。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投保單位提供的資料檔案之日起30日內,對是否屬於保險責任作出核定,並將結果告知投保單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說明理由;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投保單位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定後10日內賠償保險金。
對損害責任認定較為清晰的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保險公司應當積極預付賠償,加快理賠進度。
第三十一條 發生保險事故後,投保單位依法配合保險公司進行事故調查。
保險公司、投保單位可以委託從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的機構或者專家出具損害評估或者專家意見,作為賠償保險金的重要參考依據。
已被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以及經司法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定認定的事實,可以直接作為賠償保險金的依據。
發生與保險賠償有關的仲裁或者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時,投保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第三十二條 因環境應急處置需要保險公司預先支付應急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投保單位的通知後,應當根據保險契約約定的數額先行支付。
保險公司先行支付應急費用需要向有關部門、環境應急處置單位等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環境應急處置單位等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投保單位、保險公司、受到損害的第三者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按照保險契約約定方式解決,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銀行保險監管部門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建立健全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領域的地方標準體系。
鼓勵和支持保險公司、保險行業協會組織制定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領域的企業標準或者團體標準,完善配套制度規範。
第三十五條 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向銀行保險監管部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上年度報告,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承保、風控服務、理賠情況。
銀行保險監管部門會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考核機制,考核結果作為評優評先、信用管理等依據。
第三十六條 投保單位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中如實報告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投保情況,並按規定向排污許可證管理部門提交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
第三十七條 依法納入企業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備案管理的投保單位,在編制或者修改企業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時,應當載明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投保情況。
第三十八條 投保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公開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情況。
銀行保險監管部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公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相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 對拒不投保或者續保的單位,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銀行保險監管部門應當對保險公司的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業務進行監督檢查,並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工作中,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深圳市生態環境局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人居環境委員會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印發的《深圳市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試點工作方案》(深人環規〔2017〕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