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二二號《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經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於2020年10月29日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 
  • 頒布時間:2020年11月5日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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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
(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制度與標準
第三章 產品與服務
第四章 投資評估
第五章 環境信息披露
第六章 促進與保障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綠色金融發展,提升綠色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能力,推進深圳可持續金融中心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慨笑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綠色金融,是指為支持應對氣候變化、環境改善、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和生態系統保護等經濟活動所提供的金融服務。
第三條 綠色金融發展堅持標準引領、科技支撐、市場主導、政策激勵、監管約束的原則。
第四條 金融機構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綠色金融發展。
本條例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從事金融服務的企業,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證券業金融機構、保險業金融機構和其他從事金融服務的機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綠色金融發展領導協調機制,統一協調綠色金融發展工作。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具體負責統籌、協調、指導綠色金融發展,組織實施綠色金融業績評價,並依法對綠色金融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駐深機構、國家銀行保險監管部門駐深機構和國家證券監管部門駐深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綠色金融相關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科技創新、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市場監管、住房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國資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綠色金融相關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充分發揮綠色金融專業委員會、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在綠色金融創新研究、政策建議、國際合作、標準制定和自律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深圳證券交易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綠色金融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綠色金融專業委員會、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應當持續開展綠色金融宣傳和教育,形成支持綠色金融發展、共建生態文明的良催棗潤好氛圍。
第二章 制度與標準
第八條 金全糊項融機構應當建立符合綠色金融發展要求的法人治理結構和組織體系,健全綠色金融工作領導決策機制以及相應的執行、監督機制,提供相應的資源和執行能力保障,保障金融機構的治理結構和組織體系能夠有效支撐綠色金融發展目標。
鼓勵金融機構設立專門開展綠色金融業務的分支機構、營業部、事業部等,並建立健全綠色金融專門機構的組織架構、績效考核、激勵約束和內控制度。
相關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為金融機構設立綠色分支機構提供便利。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金融監管部門的要求,參照國際公認的綠色信貸管理模式,完善綠色信貸管理制度,配套綠色信貸專項規模,對客戶的環境和社會風險進行分類,開展相應風險評估,建立綠色信貸客戶名單,開闢綠色信貸快速審批通道。
銀行業金融機構鞏蘭奔應當建立綠色信貸統計制度,按照國家金融監管部門的要求,重點統計、分析綠色信貸餘額和比重、違約率、綠色棵婆信貸資產分布和質量,以及綠色貸款的環境效益等。
第十條 證券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債券發行業務過程中主動詢問發行人發行綠色債券的意願,並對綠色債券發行提供專業意見和服務。
第十一條 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保險資金綠色投資制度,明確保險資金用於綠色投資的策略、方向、比重、風險管控等要求。
第十二條 機構投資者應當建立綠色投資管理制度,確定綠色投資策略,對資產管理人在綠色投資範圍、比重、資產管理等方面的責任和義務提出明確要求,並在資產管理契約中予以載明。
第十三條 資產管理人應當按照資產管理契約中關於綠色投資的要求,建立相應的綠色投資管理制度,履行綠色投資義務,並在股權類投資標的的投資契約中明確被投資企業應促故照坑當履行的綠色管理責任。
第十四條 綠色融資主體取得綠色信貸、發行綠色債券、獲得綠色基金投資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綠色資金的,應當建立綠色資金使用與管理制度,按照相關規定以及與出資人滲危詢估約定的用途進行使用和管理,並定期向出資人報告使用與管理情況。
第十五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推廣國家綠色金融標準,組織制定國家綠色金融標準配套制度或者補充性地方綠色金融標準。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組織制定綠色金融標準規劃,擬定綠色金融標準目錄。
第十六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相關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支持金融機構、證券交易機構、認證和評級機構等相關機構參與國際和國內綠色金融標準制定工作,推動國內和國際標準互認。
第十七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家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綠色融資主體和綠色金融機構的認定、評價和認證標準。
第十八條 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住房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制定相關領域綠色企業和項目技術標準,為綠色金融活動提供技術規範指引。
第十九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家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綠色金融統計標準,建立綠色金融統計制度,將綠色金融統計納入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將綠色產業增加值或者產值納入相關統計指標。
第二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使用環境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等方法和工具,對金融機構在氣候變化、環境監管和可持續發展等壓力情況下面臨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其他金融風險進行量化分析。
第三章 產品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最佳化現有綠色信貸產品,創新綠色信貸品種,推廣新能源貸款、能效貸款、契約能源管理收益權質押貸款等能源信貸品種,創新綠色供應鏈、綠色園區、綠色生產、綠色建築、個人綠色消費等綠色信貸品種,降低綠色信貸資金成本,擴大綠色信貸規模。
第二十二條 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創新綠色保險產品和服務,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綠色建築質量保險、綠色產業產品質量責任保險以及其他綠色保險業務。
建立巨災保險制度,最佳化巨災保險共保體,完善以保障自然災害風險和重大事故風險的巨災保障體系。
第二十三條 從事涉及重金屬、危險廢物、有毒有害物質等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企業範圍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另行制定並公布。
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風險管理機制,在承保前開展環境風險評估,承保後開展風險管理服務,排查風險隱患,並按照契約履行理賠責任。
國家銀行保險監管部門駐深機構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產品和服務監管機制,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
第二十四條 支持信託金融機構採用資金信託、慈善信託或者服務信託的方式,通過資產證券化、產業基金、股權投資、可轉債投資等形式,為綠色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二十五條 鼓勵金融租賃機構開展綠色資產、大型成套設備等固定資產融資租賃業務,支持企業綠色運營。
第二十六條 投資諮詢機構在為個人投資者提供投資建議時,應當詢問個人投資者在綠色領域的投資偏好,並按照投資者陳述的綠色投資偏好推薦合適的投資產品。
第二十七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行綠色金融債券。
鼓勵金融機構承銷綠色公司債券、綠色企業債券、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綠色資產支持證券、綠色擔保支持證券等。
市人民政府可以發行地方政府債券支持綠色領域項目建設。
第二十八條 支持金融機構開展環境權益抵押和質押融資業務;鼓勵金融機構參與粵港澳大灣區碳交易市場跨境交易業務。
支持專業服務機構根據市場需求,提供碳排放權、排污權、節能量(用能權)、水權等環境權益相關的資產評估、認證、諮詢、資產處置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支持深圳排放權交易機構開展下列業務:
(一)提供環境權益交易和相關金融服務;
(二)運營管理碳普惠統一平台;
(三)開展碳資產和綠色資產境內和跨境交易;
(四)創新節能減排、綠色低碳、生態環保領域的交易品種。
第三十條 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融資擔保等地方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業務範圍內探索開展綠色金融活動,創新綠色金融產品與服務。
第四章 投資評估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綠色投資評估制度,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投資項目進行投資前評估,並開展投資後管理。
金融機構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協助開展綠色投資評估工作。
第三十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內的投資項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開展綠色投資評估:
(一)項目總金額達到五千萬元,且依法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二)項目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預期達到三千噸二氧化碳當量;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開展綠色投資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投資項目主體提供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關報告進行評估。評估內容包括評價程式的合規性、評價機構的適當性、評價結論的合理性等。評估結論應當包括項目實施可能對相關區域、河流、流域、海域生態系統產生的整體影響,對相關區域生物產生的多樣性影響,對環境和人群健康產生的長遠影響等。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投資項目主體進行環境風險管控能力評價。評價內容包括環境風險管控的內部制度、治理結構和組織體系,以及環境風險管控制度和措施的持續意願和執行能力等。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開展投資項目環境效益評價。評價內容包括項目實施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之間的關係,項目短期環境效益、中期環境效益與長期環境效益之間的關係等。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將綠色投資評估內容納入投資後管理,堅持持續性、及時性、全方位、謹慎性、真實性原則,建立健全投資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多個金融機構對同一個需要開展綠色投資評估項目進行聯合投資的,可以委託其中一個金融機構開展綠色投資評估工作,也可以聯合開展綠色投資評估工作。
第五章 環境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資金投向的企業、項目或者資產所產生的環境影響信息進行披露。
接受投資的企業或者項目、資產所屬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向金融機構提交環境信息資料。
第三十九條 下列主體應當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類別披露環境信息:
(一)在深圳市註冊的金融行業上市公司;
(二)綠色金融債券發行人;
(三)享受綠色金融優惠政策的金融機構。
除前款規定的主體外,符合以下條件的,應當自2023年1月1日起披露環境信息:
(一)總部或者分支機構在深資產規模五百億元以上的銀行;
(二)資產管理規模一百億元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人:
(三)資產管理規模五十億元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四)資產管理規模一百億元以上的機構投資者。
第四十條 環境信息披露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深圳市註冊的金融行業上市公司,按照上市交易平台關於環境信息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二)綠色金融債券發行人,按照國家金融監管部門關於綠色債券發行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三)享受綠色金融優惠政策的金融機構,按照優惠政策制定部門關於環境信息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四)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金融機構,按照國家金融監管部門關於環境信息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未制定環境信息披露相關規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環境信息披露辦法。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信息披露責任主體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以財務報告、環境信息披露報告、企業社會責任報告、環境報告或者環境、社會和管治報告等形式,合併或者單獨披露上一年度的環境信息。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信息披露責任主體應當向監管部門指定的平台以及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台提交披露報告,按照規定在其網際網路官方網站以及報告平台公開披露相關環境信息。
第六章 促進與保障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金融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規劃目標、責任分工和具體工作措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合理布局綠色金融重大戰略項目、重大綠色環保工程和重大綠色金融基礎設施
第四十四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加強綠色金融信息系統建設,加快推動綠色企業(項目)庫、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台、綠色金融監管系統的建設,整合市場監管、稅務、金融、環保等監管信息,將污染物達標排放情況、環保違法違規記錄等環境和社會風險信息與徵信體系連線,為金融機構、相關企業、認證和評級機構、金融監管機構等提供相關服務。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推動獲得綠色金融支持的企業在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台或其他指定平台提交其環境績效相關信息,為金融機構、認證和評級機構從事綠色金融活動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門選擇合作金融機構時,應當將金融機構實施環境信息披露的情況和綠色金融業績評價結果作為重要依據。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綠色金融發展相適應的人才培養、引進、使用、評價、激勵、流動機制,將綠色金融人才作為重點引進和培育的高層次金融人才予以扶持。
第四十七條 支持設立綠色產業投資基金,吸引有實力的機構投資者和社會資本投資環保、節能、清潔能源、綠色交通、綠色建築和海綿城市建設等領域的企業和項目。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引導基金規模的一定比例,聯合社會資本設立綠色產業投資基金,政府引導基金的出資比例可以達到百分之五十。歸屬政府引導基金的投資超額收益部分可以向社會資本讓利,其中天使投資引導基金最高讓利可以達到百分之百。
第四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綠色金融活動予以補貼、貼息或者獎勵。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為綠色融資主體提供信用增進服務。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確定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綠色融資擔保業務規模比例、年度增長率等業績評價指標。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微企業的綠色信貸風險補償納入中小微企業銀行貸款風險補償資金池,並可以在資金池現有風險分擔比例的基礎上適當提高政府風險分擔比例。
第五十一條 支持中國人民銀行駐深機構採取下列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一)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綠色信貸、發行並投資綠色債券;
(二)探索開展綠色信貸證券化;
(三)強化貨幣政策工具引導,運用再貸款、再貼現支持綠色信貸發展;
(四)支持金融機構和企業開展跨境綠色投融資活動並提供便利;
(五)其他支持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第五十二條 支持國家銀行保險監管部門駐深機構採取下列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一)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提高綠色信貸不良容忍度;
(二)探索有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設定總體資產風險權重下限的基礎上開展降低綠色資產風險權重和提高棕色資產風險權重的試點;
(三)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針對綠色技術創新開展投貸聯動業務;
(四)推動綠色保險產品創新,為綠色保險產品備案提供便利;
(五)指導保險業金融機構建立綠色投資制度,開展綠色投資;
(六)其他支持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第五十三條 支持國家證券監管部門駐深機構採取下列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一)在同等條件下為綠色企業開闢優先上市輔導便利通道;
(二)引導降低綠色股票、綠色債券交易手續費;
(三)引導開展國際合作,引進境外綠色投資者投資綠色債券;
(四)鼓勵證券公司承銷綠色債券,將承銷綠色債券作為證券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重要內容納入評價範圍;
(五)其他支持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第五十四條 深圳證券交易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加強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監督管理,為綠色債券發行和上市交易提供便利通道,開發推廣綠色金融相關指數,擴大國際綠色金融合作,推動資本市場綠色金融發展。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服務企業清潔、低碳、綠色發展的環境權益交易市場,促進深圳碳交易市場發展,完善碳普惠制度,積極培育高效便捷的排污權、節能量(用能權)、水權交易市場。
第五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和金融科技企業利用區塊鏈、人工智慧、大數據、雲計算、物聯網等金融科技手段支持綠色金融創新發展。
第五十七條 支持金融機構和其他相關組織加入國際知名綠色金融、可持續金融組織;支持國際知名綠色金融、可持續金融組織等社會組織在深圳設立地區中心、分中心或者分支機構。
第五十八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探索設立現代綠色金融服務機構,將綠色金融發展納入國有金融機構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綠色金融發展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將綠色金融納入市金融創新獎評選範圍,按照相關規定評選和獎勵。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六十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建立綠色金融發展聯席會議制度,促進綠色金融發展。
第六十一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積極探索創新和完善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的體制機制,支持以區塊鏈為基礎的跨境綠色資產標準化、認證、倉儲和交易平台建設,探索構建跨境合作機制。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
第六十二條 金融機構不得以綠色金融產品的名義對不具備綠色特性的金融產品進行宣傳、銷售或者推廣;相關企業不得以綠色融資的名義為不具備綠色特性的項目申請綠色資金;認證和評級機構不得為不具備綠色特性的企業或者項目出具綠色認證報告或者綠色評級報告。
金融機構、相關企業以及認證和評級機構應當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建立防範前款禁止行為的工作機制,明確相關責任,依法依規開展綠色金融相關活動。
第六十三條 綠色金融認證和評級機構開展認證、評級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相關認證、評級規範要求,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認證、評級工作,並對其出具的認證、評級報告的規範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二)認證、評級機構及其人員與被認證、評級對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三)履行保密義務,不得非法泄露被認證、評級對象的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相關主體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未建立綠色金融相關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開展有關活動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條 環境高風險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投保或者續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投保或者續保;拒不投保或者續保的,處保險費三倍罰款。
第六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對投資項目開展綠色投資評估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項目發生應當處警告以外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按照提供貸款或者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處以罰款。
第六十七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未將綠色投資評估內容納入投資後管理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環境信息披露責任主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披露環境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虛構、捏造數據或者信息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環境信息披露責任主體違反本條例關於環境信息披露規定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相關部門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將該機構的違法行為信息提供給信用信息管理機構,並通過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台網站、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二)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信用聯合懲戒措施。
第七十條 金融機構、相關企業或者認證和評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和國家駐深金融監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一條 認證和評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職業道德規範和獨立性要求的;
(二)認證、評級報告存在重大遺漏或嚴重失實的;
(三)有利害關係應當迴避但未迴避的;
(四)非法泄露被認證、評級對象的相關數據和信息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綠色信貸,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為支持應對氣候變化、環境改善、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和生態保護等經濟活動所提供的信貸產品及服務。
(二)綠色供應鏈,是指將環境保護和資源節約的理念貫穿於企業從產品設計到原材料採購、生產、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和報廢處理的全過程,使企業的經濟活動與環境保護相協同的上下游關係。
(三)綠色保險,是指保險業金融機構為支持應對氣候變化、環境改善、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和生態保護,對節能環保、清潔能源、綠色交通、綠色建築等領域提供的保險產品。
(四)綠色債券,是指將募集資金專門用於支持符合規定條件的綠色產業、綠色項目或為綠色產業、綠色項目進行再融資,依照法定程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綠色債券可以分為綠色金融債券、綠色企業債券、綠色公司債券、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等非結構化融資產品,綠色資產支持證券等結構化融資產品,以及其他綠色債券產品。
(五)綠色融資主體,是指為綠色資產或者綠色項目進行融資活動,承擔融資責任和風險的法人。
(六)綠色基金,是指以促進綠色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為目標,投資於能產生環境效益或從事環境相關業務企業和項目的公募基金產品或其他投資主體。綠色基金可以分為綠色產業投資基金和綠色證券投資基金
(七)碳普惠:是指對小微企業、社區家庭和個人的節能減碳行為進行具體量化和賦予一定價值,並建立起以商業激勵、政策鼓勵和核證減排量交易相結合的正向引導機制。
(八)環境權益,是指政府對行為主體在自然資源和環境容量消耗數量方面設定許可、進行總量控制而產生的權益。主要包括碳排放權、排污權、水權、節能量(用能權)、綠色電力證書等。
(九)綠色融資擔保,是指為綠色企業、綠色項目、或者以綠色資產作為主要反擔保措施的項目提供融資性擔保服務。
(十)棕色資產:是指特定會計主體在高污染、高碳(高能耗)和高水耗等非資源節約型、非環境友好型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能以貨幣計量,預期能帶來確定效益的資源。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解讀
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於2020年10月29日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現將有關情況解讀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一)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的需要
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生態文明建設,提出“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等一系列理論,形成了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建設生態文明是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千年大計”。綠色金融是綠色經濟的重要支柱,是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的金融保障。今年是“兩山”理論發表15周年,市人大常委會開展綠色金融立法,是全面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的具體舉措,為推動我市綠色金融發展提供堅實的法制保障。
(二)是落實“雙區驅動”發展戰略的需要
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提出,“大力發展特色金融產業。”《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支持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的意見》賦予深圳“可持續發展先鋒”的戰略定位,要求深圳“在美麗灣區建設中走在前列,為落實聯合國2030年可持續發展議程提供中國經驗”,提出“大力發展綠色產業,促進綠色消費,發展綠色金融”。當前,發展綠色金融已成為全球共識,前景廣闊,但由於仍處於初期探索階段,存在綠色金融標準不統一、產品服務不完善、服務和監管措施不健全等問題。市人大常委會運用特區立法權,在綠色金融立法方面大膽探索、先行先試,率先建立綠色金融法律體系,營造綠色金融發展的優良法治環境,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三)是構建綠色金融良好生態環境的需要
2017年中央第五次金融工作會議要求“金融要把為實體經濟服務作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全面提升服務效率和水平”。綠色金融作為金融新領域,同樣必須遵循服務實體經濟的根本要求。市政府向國務院提交的《深圳市建設國家綠色金融改革創新試驗區總體方案》,提出“堅持金融服務實體經濟”和“堅持商業可持續”是深圳發展綠色金融的原則。綠色金融發展初期需要政策支持,通過立法規定政府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的一系列服務和促進措施,將構建更加有利於新興綠色產業發展和傳統產業綠色化的金融生態環境,激發金融機構、實體企業和第三方機構在綠色金融領域的主觀能動性,降低綠色融資成本,使綠色金融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防範化解金融風險,保障綠色金融有序、健康發展,推動我市金融業不斷發展壯大。
二、主要內容和制度創新
《條例》以人民銀行等七部委發布《關於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為依據,充分吸收借鑑了已開發國家關於綠色金融發展的制度設計,通過運用特區立法權,在綠色金融立法方面大膽探索、先行先試,在全國率先建立綠色金融法律體系,為營造綠色金融發展營造優良的法治環境,為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提供法制支撐。
(一)明確金融機構的社會責任
《民法典》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金融機構作為綠色金融的主要實施主體,在開展金融活動時應當主動承擔保護生態環境、支持綠色產業發展等社會責任。因此,《條例》明確規定“金融機構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第四條)
(二)建立完善綠色金融制度體系
建立綠色金融制度與組織體系,在金融機構內部逐步樹立綠色發展的理念,是金融機構有效開展綠色金融業務的必要條件。《條例》對金融機構建立綠色金融制度進行了規定。一是明確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符合綠色金融要求的法人治理結構和組織體系,健全綠色金融工作領導決策機制,以及相應的執行、監督機制,確保金融機構的治理結構和組織體系能夠有效支撐綠色金融發展目標。二是鼓勵金融機構設立專門開展綠色金融業務的分支機構、營業部、事業部等,並建立健全組織架構、績效考核、激勵約束和內控制度。三是分別規定了銀行、證券公司、保險機構、機構投資者和資產管理人需要建立的綠色金融制度。(第八條至第十三條)
(三)制定綠色金融相關標準
建立完善的綠色金融標準體系是界定和規範綠色金融活動的基礎,為了解決綠色金融相關標準不完備、不統一的問題,《條例》對我市綠色金融標準體系建設進行了規範。一是完善我市綠色金融標準體系。明確我市地方金融監管局應當組織制定綠色金融地方標準,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綠色金融標準規劃,擬定綠色金融標準目錄,推動國內和國際標準互認。二是創新制定部分綠色金融標準。充分借鑑國際可持續金融標準的制定經驗,以及我國綠色金融改革創新試驗區綠色金融標準制定的情況,結合我市綠色金融發展實際,明確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綠色融資主體和綠色金融機構認定、評價和認證標準、綠色企業和項目技術標準以及綠色金融統計標準等。(第十四至第十九條)
(四)創新綠色金融產品與服務
創新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有利於推動我市經濟發展方式向綠色化轉型,加快建設更高水平的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和現代化國際化創新型城市。傳統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包括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股票指數和相關產品、綠色發展基金、綠色保險、碳金融等金融工具,《條例》對創新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進行了規定。一是創新綠色信貸品種,推廣新能源貸款、能效貸款、契約能源管理收益權質押貸款等能源信貸品種,創新綠色供應鏈、綠色園區、綠色生產、綠色建築、個人綠色消費等綠色信貸品種;二是創新綠色保險產品和服務,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險、綠色建築質量險、綠色產業產品質量責任險以及其他的綠色保險業務;三是規定了投資諮詢機構在為個人投資者提供投資建議時,應當詢問個人投資者在綠色領域的投資偏好,為個人投資者參與綠色投資提供便利;四是支持金融機構開展環境權益抵押和質押融資業務,鼓勵金融機構參與粵港澳大灣區碳交易市場跨境交易業務。(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
(五)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2015年9月黨中央、國務院發布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以及2016年8月人民銀行等七部委發布的《關於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明確指出要在環境高風險領域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為穩步推進環境污染強制責任險更快、更全面地套用,《條例》將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產品和服務監管機制納入產品與服務一章中,明確將從事涉及重金屬、危險廢物、有毒有害物質等高環境風險的企業納入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範圍。同時,規定國家銀行保險監管部門駐深機構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產品和服務監管機制,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第二十三條)
(六)創設金融機構綠色投資評估制度
為了落實金融機構的社會責任,健全完善金融機構對投資項目的評估和管理制度,《條例》創設了綠色投資評估制度,要求金融機構建立綠色投資評估制度,對投資項目開展投資前評估和投資後管理,並明確需要進行綠色投資評估的項目規模、類型以及評估內容等。同時,根據“盡職免責”原則,對於已按規定開展綠色投資評估的金融機構,其貸款或者股權投資的項目發生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不予處罰;對於未按規定開展綠色投資評估的金融機構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四章)
(七)明確環境信息披露責任
環境信息披露是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重要一環,但我國目前的環境信息披露程度低、標準不統一,並不能滿足我國綠色金融的發展需求。為此,《條例》借鑑綠色金融前沿研究成果,加強環境信息披露的制度建設,規定在特區內註冊的金融行業上市公司、綠色金融債券發行人、已經享受綠色金融優惠政策的金融機構的環境信息披露責任,並明確了環境信息披露的內容、形式、時間和方式等要求以及未按要求披露環境信息企業的法律責任。同時,為了規範不同主體的環境信息披露義務,《條例》明確對於國家相關部門未制定環境信息披露規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環境信息披露規定。(第五章)
(八)強化綠色金融的促進與保障
為更好發揮企業在綠色金融發展的積極性和自我約束作用,政府採取財政、金融、稅收、產業等激勵引導措施,為綠色金融提供充足的驅動力。《條例》確立相應制度,明確了政府服務和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的多項措施。一是充分發揮政府投入的引導激勵作用。規定了綠色金融發展規劃、信息系統建設、人才培養、政府引導基金讓利、財稅補貼、風險分擔、獎勵表彰等一系列政策扶持體系,並明確將金融機構實施環境信息披露的情況和綠色金融業績評價結果作為選擇合作金融機構的重要依據。二是規定了國家駐深金融監管部門和深圳證券交易機構對綠色金融指導與支持的具體措施。(第六章)
(九)加強綠色金融產業發展的監督與管理
綠色金融的發展是大勢所趨,各類產品和服務將持續性湧現,在創新與風險管理之中取得平衡,需要政府和社會共同努力。《條例》嚴格按照中央和地方相關職責劃分,規定了綠色金融監管具體措施。一是建立綠色金融發展的體制機制,規定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建立綠色發展聯席會議以促進綠色金融的發展。二是建立金融監管和防範“洗綠”制度,嚴禁金融機構以綠色金融產品名義對不具備綠色特性的金融產品進行宣傳、銷售或者推廣,嚴禁相關單位以綠色融資的名義為不具備綠色特性的企業或項目申請綠色資金,嚴禁認證評級機構為不具備綠色特性的企業或項目出具綠色認證報告或綠色評級報告,為綠色金融的發展提供更全面的制度保障;三是規範綠色金融認證、評級活動,對綠色金融認證、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開展認證和評級活動提出了具體要求,進一步規範綠色金融認證和評級活動。(第七章)
(十)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人民銀行等七部委發布的《關於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中關於研究明確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的要求,《條例》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一是對未制定綠色金融相關制度或未按照規定開展有關活動的金融機構,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二是對於未投保或者續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險,且拒不投保或者續保的,處保險費三倍罰款;三是對於未對投資項目開展綠色投資評估的金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於未依法開展綠色投資評估且項目發生應當處警告以外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按照提供貸款或者投資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處以罰款;四是對於未將綠色投資評估內容納入投資後管理的金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五是對於未按規定進行環境信息披露以及違反“洗綠”制度的行為規定相應的行政處罰。(第八章)
鼓勵金融機構設立專門開展綠色金融業務的分支機構、營業部、事業部等,並建立健全綠色金融專門機構的組織架構、績效考核、激勵約束和內控制度。
相關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為金融機構設立綠色分支機構提供便利。
第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金融監管部門的要求,參照國際公認的綠色信貸管理模式,完善綠色信貸管理制度,配套綠色信貸專項規模,對客戶的環境和社會風險進行分類,開展相應風險評估,建立綠色信貸客戶名單,開闢綠色信貸快速審批通道。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綠色信貸統計制度,按照國家金融監管部門的要求,重點統計、分析綠色信貸餘額和比重、違約率、綠色信貸資產分布和質量,以及綠色貸款的環境效益等。
第十條 證券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債券發行業務過程中主動詢問發行人發行綠色債券的意願,並對綠色債券發行提供專業意見和服務。
第十一條 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保險資金綠色投資制度,明確保險資金用於綠色投資的策略、方向、比重、風險管控等要求。
第十二條 機構投資者應當建立綠色投資管理制度,確定綠色投資策略,對資產管理人在綠色投資範圍、比重、資產管理等方面的責任和義務提出明確要求,並在資產管理契約中予以載明。
第十三條 資產管理人應當按照資產管理契約中關於綠色投資的要求,建立相應的綠色投資管理制度,履行綠色投資義務,並在股權類投資標的的投資契約中明確被投資企業應當履行的綠色管理責任。
第十四條 綠色融資主體取得綠色信貸、發行綠色債券、獲得綠色基金投資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綠色資金的,應當建立綠色資金使用與管理制度,按照相關規定以及與出資人約定的用途進行使用和管理,並定期向出資人報告使用與管理情況。
第十五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推廣國家綠色金融標準,組織制定國家綠色金融標準配套制度或者補充性地方綠色金融標準。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組織制定綠色金融標準規劃,擬定綠色金融標準目錄。
第十六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和相關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支持金融機構、證券交易機構、認證和評級機構等相關機構參與國際和國內綠色金融標準制定工作,推動國內和國際標準互認。
第十七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家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綠色融資主體和綠色金融機構的認定、評價和認證標準。
第十八條 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住房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制定相關領域綠色企業和項目技術標準,為綠色金融活動提供技術規範指引。
第十九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家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綠色金融統計標準,建立綠色金融統計制度,將綠色金融統計納入地方統計調查項目,將綠色產業增加值或者產值納入相關統計指標。
第二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使用環境壓力測試和情景分析等方法和工具,對金融機構在氣候變化、環境監管和可持續發展等壓力情況下面臨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其他金融風險進行量化分析。
第三章 產品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最佳化現有綠色信貸產品,創新綠色信貸品種,推廣新能源貸款、能效貸款、契約能源管理收益權質押貸款等能源信貸品種,創新綠色供應鏈、綠色園區、綠色生產、綠色建築、個人綠色消費等綠色信貸品種,降低綠色信貸資金成本,擴大綠色信貸規模。
第二十二條 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創新綠色保險產品和服務,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綠色建築質量保險、綠色產業產品質量責任保險以及其他綠色保險業務。
建立巨災保險制度,最佳化巨災保險共保體,完善以保障自然災害風險和重大事故風險的巨災保障體系。
第二十三條 從事涉及重金屬、危險廢物、有毒有害物質等環境高風險企業,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企業範圍由市生態環境部門另行制定並公布。
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風險管理機制,在承保前開展環境風險評估,承保後開展風險管理服務,排查風險隱患,並按照契約履行理賠責任。
國家銀行保險監管部門駐深機構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產品和服務監管機制,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
第二十四條 支持信託金融機構採用資金信託、慈善信託或者服務信託的方式,通過資產證券化、產業基金、股權投資、可轉債投資等形式,為綠色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二十五條 鼓勵金融租賃機構開展綠色資產、大型成套設備等固定資產融資租賃業務,支持企業綠色運營。
第二十六條 投資諮詢機構在為個人投資者提供投資建議時,應當詢問個人投資者在綠色領域的投資偏好,並按照投資者陳述的綠色投資偏好推薦合適的投資產品。
第二十七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行綠色金融債券。
鼓勵金融機構承銷綠色公司債券、綠色企業債券、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綠色資產支持證券、綠色擔保支持證券等。
市人民政府可以發行地方政府債券支持綠色領域項目建設。
第二十八條 支持金融機構開展環境權益抵押和質押融資業務;鼓勵金融機構參與粵港澳大灣區碳交易市場跨境交易業務。
支持專業服務機構根據市場需求,提供碳排放權、排污權、節能量(用能權)、水權等環境權益相關的資產評估、認證、諮詢、資產處置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支持深圳排放權交易機構開展下列業務:
(一)提供環境權益交易和相關金融服務;
(二)運營管理碳普惠統一平台;
(三)開展碳資產和綠色資產境內和跨境交易;
(四)創新節能減排、綠色低碳、生態環保領域的交易品種。
第三十條 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融資擔保等地方金融機構應當在各自業務範圍內探索開展綠色金融活動,創新綠色金融產品與服務。
第四章 投資評估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綠色投資評估制度,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投資項目進行投資前評估,並開展投資後管理。
金融機構可以委託專業機構協助開展綠色投資評估工作。
第三十二條 深圳經濟特區內的投資項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開展綠色投資評估:
(一)項目總金額達到五千萬元,且依法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二)項目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預期達到三千噸二氧化碳當量;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開展綠色投資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投資項目主體提供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關報告進行評估。評估內容包括評價程式的合規性、評價機構的適當性、評價結論的合理性等。評估結論應當包括項目實施可能對相關區域、河流、流域、海域生態系統產生的整體影響,對相關區域生物產生的多樣性影響,對環境和人群健康產生的長遠影響等。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投資項目主體進行環境風險管控能力評價。評價內容包括環境風險管控的內部制度、治理結構和組織體系,以及環境風險管控制度和措施的持續意願和執行能力等。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開展投資項目環境效益評價。評價內容包括項目實施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之間的關係,項目短期環境效益、中期環境效益與長期環境效益之間的關係等。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將綠色投資評估內容納入投資後管理,堅持持續性、及時性、全方位、謹慎性、真實性原則,建立健全投資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多個金融機構對同一個需要開展綠色投資評估項目進行聯合投資的,可以委託其中一個金融機構開展綠色投資評估工作,也可以聯合開展綠色投資評估工作。
第五章 環境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資金投向的企業、項目或者資產所產生的環境影響信息進行披露。
接受投資的企業或者項目、資產所屬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向金融機構提交環境信息資料。
第三十九條 下列主體應當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類別披露環境信息:
(一)在深圳市註冊的金融行業上市公司;
(二)綠色金融債券發行人;
(三)享受綠色金融優惠政策的金融機構。
除前款規定的主體外,符合以下條件的,應當自2023年1月1日起披露環境信息:
(一)總部或者分支機構在深資產規模五百億元以上的銀行;
(二)資產管理規模一百億元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人:
(三)資產管理規模五十億元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四)資產管理規模一百億元以上的機構投資者。
第四十條 環境信息披露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在深圳市註冊的金融行業上市公司,按照上市交易平台關於環境信息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二)綠色金融債券發行人,按照國家金融監管部門關於綠色債券發行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三)享受綠色金融優惠政策的金融機構,按照優惠政策制定部門關於環境信息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四)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金融機構,按照國家金融監管部門關於環境信息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未制定環境信息披露相關規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環境信息披露辦法。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信息披露責任主體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以財務報告、環境信息披露報告、企業社會責任報告、環境報告或者環境、社會和管治報告等形式,合併或者單獨披露上一年度的環境信息。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信息披露責任主體應當向監管部門指定的平台以及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台提交披露報告,按照規定在其網際網路官方網站以及報告平台公開披露相關環境信息。
第六章 促進與保障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金融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規劃目標、責任分工和具體工作措施。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籌協調,合理布局綠色金融重大戰略項目、重大綠色環保工程和重大綠色金融基礎設施
第四十四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加強綠色金融信息系統建設,加快推動綠色企業(項目)庫、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台、綠色金融監管系統的建設,整合市場監管、稅務、金融、環保等監管信息,將污染物達標排放情況、環保違法違規記錄等環境和社會風險信息與徵信體系連線,為金融機構、相關企業、認證和評級機構、金融監管機構等提供相關服務。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推動獲得綠色金融支持的企業在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台或其他指定平台提交其環境績效相關信息,為金融機構、認證和評級機構從事綠色金融活動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門選擇合作金融機構時,應當將金融機構實施環境信息披露的情況和綠色金融業績評價結果作為重要依據。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綠色金融發展相適應的人才培養、引進、使用、評價、激勵、流動機制,將綠色金融人才作為重點引進和培育的高層次金融人才予以扶持。
第四十七條 支持設立綠色產業投資基金,吸引有實力的機構投資者和社會資本投資環保、節能、清潔能源、綠色交通、綠色建築和海綿城市建設等領域的企業和項目。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引導基金規模的一定比例,聯合社會資本設立綠色產業投資基金,政府引導基金的出資比例可以達到百分之五十。歸屬政府引導基金的投資超額收益部分可以向社會資本讓利,其中天使投資引導基金最高讓利可以達到百分之百。
第四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綠色金融活動予以補貼、貼息或者獎勵。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為綠色融資主體提供信用增進服務。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確定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綠色融資擔保業務規模比例、年度增長率等業績評價指標。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微企業的綠色信貸風險補償納入中小微企業銀行貸款風險補償資金池,並可以在資金池現有風險分擔比例的基礎上適當提高政府風險分擔比例。
第五十一條 支持中國人民銀行駐深機構採取下列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一)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綠色信貸、發行並投資綠色債券;
(二)探索開展綠色信貸證券化;
(三)強化貨幣政策工具引導,運用再貸款、再貼現支持綠色信貸發展;
(四)支持金融機構和企業開展跨境綠色投融資活動並提供便利;
(五)其他支持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第五十二條 支持國家銀行保險監管部門駐深機構採取下列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一)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提高綠色信貸不良容忍度;
(二)探索有條件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在設定總體資產風險權重下限的基礎上開展降低綠色資產風險權重和提高棕色資產風險權重的試點;
(三)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針對綠色技術創新開展投貸聯動業務;
(四)推動綠色保險產品創新,為綠色保險產品備案提供便利;
(五)指導保險業金融機構建立綠色投資制度,開展綠色投資;
(六)其他支持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第五十三條 支持國家證券監管部門駐深機構採取下列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一)在同等條件下為綠色企業開闢優先上市輔導便利通道;
(二)引導降低綠色股票、綠色債券交易手續費;
(三)引導開展國際合作,引進境外綠色投資者投資綠色債券;
(四)鼓勵證券公司承銷綠色債券,將承銷綠色債券作為證券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重要內容納入評價範圍;
(五)其他支持綠色金融發展的措施。
第五十四條 深圳證券交易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加強上市公司環境信息披露監督管理,為綠色債券發行和上市交易提供便利通道,開發推廣綠色金融相關指數,擴大國際綠色金融合作,推動資本市場綠色金融發展。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服務企業清潔、低碳、綠色發展的環境權益交易市場,促進深圳碳交易市場發展,完善碳普惠制度,積極培育高效便捷的排污權、節能量(用能權)、水權交易市場。
第五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和金融科技企業利用區塊鏈、人工智慧、大數據、雲計算、物聯網等金融科技手段支持綠色金融創新發展。
第五十七條 支持金融機構和其他相關組織加入國際知名綠色金融、可持續金融組織;支持國際知名綠色金融、可持續金融組織等社會組織在深圳設立地區中心、分中心或者分支機構。
第五十八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探索設立現代綠色金融服務機構,將綠色金融發展納入國有金融機構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綠色金融發展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將綠色金融納入市金融創新獎評選範圍,按照相關規定評選和獎勵。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六十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建立綠色金融發展聯席會議制度,促進綠色金融發展。
第六十一條 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積極探索創新和完善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的體制機制,支持以區塊鏈為基礎的跨境綠色資產標準化、認證、倉儲和交易平台建設,探索構建跨境合作機制。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
第六十二條 金融機構不得以綠色金融產品的名義對不具備綠色特性的金融產品進行宣傳、銷售或者推廣;相關企業不得以綠色融資的名義為不具備綠色特性的項目申請綠色資金;認證和評級機構不得為不具備綠色特性的企業或者項目出具綠色認證報告或者綠色評級報告。
金融機構、相關企業以及認證和評級機構應當按照誠實信用的原則,建立防範前款禁止行為的工作機制,明確相關責任,依法依規開展綠色金融相關活動。
第六十三條 綠色金融認證和評級機構開展認證、評級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相關認證、評級規範要求,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認證、評級工作,並對其出具的認證、評級報告的規範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二)認證、評級機構及其人員與被認證、評級對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三)履行保密義務,不得非法泄露被認證、評級對象的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相關主體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未建立綠色金融相關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開展有關活動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條 環境高風險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投保或者續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投保或者續保;拒不投保或者續保的,處保險費三倍罰款。
第六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對投資項目開展綠色投資評估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項目發生應當處警告以外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按照提供貸款或者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處以罰款。
第六十七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未將綠色投資評估內容納入投資後管理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環境信息披露責任主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披露環境信息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虛構、捏造數據或者信息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環境信息披露責任主體違反本條例關於環境信息披露規定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相關部門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將該機構的違法行為信息提供給信用信息管理機構,並通過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台網站、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二)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信用聯合懲戒措施。
第七十條 金融機構、相關企業或者認證和評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和國家駐深金融監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一條 認證和評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職業道德規範和獨立性要求的;
(二)認證、評級報告存在重大遺漏或嚴重失實的;
(三)有利害關係應當迴避但未迴避的;
(四)非法泄露被認證、評級對象的相關數據和信息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綠色信貸,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為支持應對氣候變化、環境改善、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和生態保護等經濟活動所提供的信貸產品及服務。
(二)綠色供應鏈,是指將環境保護和資源節約的理念貫穿於企業從產品設計到原材料採購、生產、運輸、儲存、銷售、使用和報廢處理的全過程,使企業的經濟活動與環境保護相協同的上下游關係。
(三)綠色保險,是指保險業金融機構為支持應對氣候變化、環境改善、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和生態保護,對節能環保、清潔能源、綠色交通、綠色建築等領域提供的保險產品。
(四)綠色債券,是指將募集資金專門用於支持符合規定條件的綠色產業、綠色項目或為綠色產業、綠色項目進行再融資,依照法定程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綠色債券可以分為綠色金融債券、綠色企業債券、綠色公司債券、綠色債務融資工具等非結構化融資產品,綠色資產支持證券等結構化融資產品,以及其他綠色債券產品。
(五)綠色融資主體,是指為綠色資產或者綠色項目進行融資活動,承擔融資責任和風險的法人。
(六)綠色基金,是指以促進綠色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為目標,投資於能產生環境效益或從事環境相關業務企業和項目的公募基金產品或其他投資主體。綠色基金可以分為綠色產業投資基金和綠色證券投資基金
(七)碳普惠:是指對小微企業、社區家庭和個人的節能減碳行為進行具體量化和賦予一定價值,並建立起以商業激勵、政策鼓勵和核證減排量交易相結合的正向引導機制。
(八)環境權益,是指政府對行為主體在自然資源和環境容量消耗數量方面設定許可、進行總量控制而產生的權益。主要包括碳排放權、排污權、水權、節能量(用能權)、綠色電力證書等。
(九)綠色融資擔保,是指為綠色企業、綠色項目、或者以綠色資產作為主要反擔保措施的項目提供融資性擔保服務。
(十)棕色資產:是指特定會計主體在高污染、高碳(高能耗)和高水耗等非資源節約型、非環境友好型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能以貨幣計量,預期能帶來確定效益的資源。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解讀
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於2020年10月29日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現將有關情況解讀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一)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的需要
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生態文明建設,提出“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等一系列理論,形成了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建設生態文明是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千年大計”。綠色金融是綠色經濟的重要支柱,是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的金融保障。今年是“兩山”理論發表15周年,市人大常委會開展綠色金融立法,是全面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的具體舉措,為推動我市綠色金融發展提供堅實的法制保障。
(二)是落實“雙區驅動”發展戰略的需要
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提出,“大力發展特色金融產業。”《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支持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的意見》賦予深圳“可持續發展先鋒”的戰略定位,要求深圳“在美麗灣區建設中走在前列,為落實聯合國2030年可持續發展議程提供中國經驗”,提出“大力發展綠色產業,促進綠色消費,發展綠色金融”。當前,發展綠色金融已成為全球共識,前景廣闊,但由於仍處於初期探索階段,存在綠色金融標準不統一、產品服務不完善、服務和監管措施不健全等問題。市人大常委會運用特區立法權,在綠色金融立法方面大膽探索、先行先試,率先建立綠色金融法律體系,營造綠色金融發展的優良法治環境,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三)是構建綠色金融良好生態環境的需要
2017年中央第五次金融工作會議要求“金融要把為實體經濟服務作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全面提升服務效率和水平”。綠色金融作為金融新領域,同樣必須遵循服務實體經濟的根本要求。市政府向國務院提交的《深圳市建設國家綠色金融改革創新試驗區總體方案》,提出“堅持金融服務實體經濟”和“堅持商業可持續”是深圳發展綠色金融的原則。綠色金融發展初期需要政策支持,通過立法規定政府部門和金融監管機構的一系列服務和促進措施,將構建更加有利於新興綠色產業發展和傳統產業綠色化的金融生態環境,激發金融機構、實體企業和第三方機構在綠色金融領域的主觀能動性,降低綠色融資成本,使綠色金融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防範化解金融風險,保障綠色金融有序、健康發展,推動我市金融業不斷發展壯大。
二、主要內容和制度創新
《條例》以人民銀行等七部委發布《關於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為依據,充分吸收借鑑了已開發國家關於綠色金融發展的制度設計,通過運用特區立法權,在綠色金融立法方面大膽探索、先行先試,在全國率先建立綠色金融法律體系,為營造綠色金融發展營造優良的法治環境,為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提供法制支撐。
(一)明確金融機構的社會責任
《民法典》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金融機構作為綠色金融的主要實施主體,在開展金融活動時應當主動承擔保護生態環境、支持綠色產業發展等社會責任。因此,《條例》明確規定“金融機構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第四條)
(二)建立完善綠色金融制度體系
建立綠色金融制度與組織體系,在金融機構內部逐步樹立綠色發展的理念,是金融機構有效開展綠色金融業務的必要條件。《條例》對金融機構建立綠色金融制度進行了規定。一是明確金融機構應當建立符合綠色金融要求的法人治理結構和組織體系,健全綠色金融工作領導決策機制,以及相應的執行、監督機制,確保金融機構的治理結構和組織體系能夠有效支撐綠色金融發展目標。二是鼓勵金融機構設立專門開展綠色金融業務的分支機構、營業部、事業部等,並建立健全組織架構、績效考核、激勵約束和內控制度。三是分別規定了銀行、證券公司、保險機構、機構投資者和資產管理人需要建立的綠色金融制度。(第八條至第十三條)
(三)制定綠色金融相關標準
建立完善的綠色金融標準體系是界定和規範綠色金融活動的基礎,為了解決綠色金融相關標準不完備、不統一的問題,《條例》對我市綠色金融標準體系建設進行了規範。一是完善我市綠色金融標準體系。明確我市地方金融監管局應當組織制定綠色金融地方標準,會同市市場監管部門制定綠色金融標準規劃,擬定綠色金融標準目錄,推動國內和國際標準互認。二是創新制定部分綠色金融標準。充分借鑑國際可持續金融標準的制定經驗,以及我國綠色金融改革創新試驗區綠色金融標準制定的情況,結合我市綠色金融發展實際,明確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綠色融資主體和綠色金融機構認定、評價和認證標準、綠色企業和項目技術標準以及綠色金融統計標準等。(第十四至第十九條)
(四)創新綠色金融產品與服務
創新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有利於推動我市經濟發展方式向綠色化轉型,加快建設更高水平的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和現代化國際化創新型城市。傳統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包括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股票指數和相關產品、綠色發展基金、綠色保險、碳金融等金融工具,《條例》對創新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進行了規定。一是創新綠色信貸品種,推廣新能源貸款、能效貸款、契約能源管理收益權質押貸款等能源信貸品種,創新綠色供應鏈、綠色園區、綠色生產、綠色建築、個人綠色消費等綠色信貸品種;二是創新綠色保險產品和服務,開展環境污染強制責任險、綠色建築質量險、綠色產業產品質量責任險以及其他的綠色保險業務;三是規定了投資諮詢機構在為個人投資者提供投資建議時,應當詢問個人投資者在綠色領域的投資偏好,為個人投資者參與綠色投資提供便利;四是支持金融機構開展環境權益抵押和質押融資業務,鼓勵金融機構參與粵港澳大灣區碳交易市場跨境交易業務。(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
(五)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2015年9月黨中央、國務院發布的《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以及2016年8月人民銀行等七部委發布的《關於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明確指出要在環境高風險領域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為穩步推進環境污染強制責任險更快、更全面地套用,《條例》將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產品和服務監管機制納入產品與服務一章中,明確將從事涉及重金屬、危險廢物、有毒有害物質等高環境風險的企業納入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範圍。同時,規定國家銀行保險監管部門駐深機構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產品和服務監管機制,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第二十三條)
(六)創設金融機構綠色投資評估制度
為了落實金融機構的社會責任,健全完善金融機構對投資項目的評估和管理制度,《條例》創設了綠色投資評估制度,要求金融機構建立綠色投資評估制度,對投資項目開展投資前評估和投資後管理,並明確需要進行綠色投資評估的項目規模、類型以及評估內容等。同時,根據“盡職免責”原則,對於已按規定開展綠色投資評估的金融機構,其貸款或者股權投資的項目發生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不予處罰;對於未按規定開展綠色投資評估的金融機構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四章)
(七)明確環境信息披露責任
環境信息披露是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重要一環,但我國目前的環境信息披露程度低、標準不統一,並不能滿足我國綠色金融的發展需求。為此,《條例》借鑑綠色金融前沿研究成果,加強環境信息披露的制度建設,規定在特區內註冊的金融行業上市公司、綠色金融債券發行人、已經享受綠色金融優惠政策的金融機構的環境信息披露責任,並明確了環境信息披露的內容、形式、時間和方式等要求以及未按要求披露環境信息企業的法律責任。同時,為了規範不同主體的環境信息披露義務,《條例》明確對於國家相關部門未制定環境信息披露規定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制定環境信息披露規定。(第五章)
(八)強化綠色金融的促進與保障
為更好發揮企業在綠色金融發展的積極性和自我約束作用,政府採取財政、金融、稅收、產業等激勵引導措施,為綠色金融提供充足的驅動力。《條例》確立相應制度,明確了政府服務和促進綠色金融發展的多項措施。一是充分發揮政府投入的引導激勵作用。規定了綠色金融發展規劃、信息系統建設、人才培養、政府引導基金讓利、財稅補貼、風險分擔、獎勵表彰等一系列政策扶持體系,並明確將金融機構實施環境信息披露的情況和綠色金融業績評價結果作為選擇合作金融機構的重要依據。二是規定了國家駐深金融監管部門和深圳證券交易機構對綠色金融指導與支持的具體措施。(第六章)
(九)加強綠色金融產業發展的監督與管理
綠色金融的發展是大勢所趨,各類產品和服務將持續性湧現,在創新與風險管理之中取得平衡,需要政府和社會共同努力。《條例》嚴格按照中央和地方相關職責劃分,規定了綠色金融監管具體措施。一是建立綠色金融發展的體制機制,規定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會同中央駐深金融監管機構建立綠色發展聯席會議以促進綠色金融的發展。二是建立金融監管和防範“洗綠”制度,嚴禁金融機構以綠色金融產品名義對不具備綠色特性的金融產品進行宣傳、銷售或者推廣,嚴禁相關單位以綠色融資的名義為不具備綠色特性的企業或項目申請綠色資金,嚴禁認證評級機構為不具備綠色特性的企業或項目出具綠色認證報告或綠色評級報告,為綠色金融的發展提供更全面的制度保障;三是規範綠色金融認證、評級活動,對綠色金融認證、評級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開展認證和評級活動提出了具體要求,進一步規範綠色金融認證和評級活動。(第七章)
(十)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人民銀行等七部委發布的《關於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中關於研究明確貸款人環境法律責任的要求,《條例》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一是對未制定綠色金融相關制度或未按照規定開展有關活動的金融機構,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二是對於未投保或者續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險,且拒不投保或者續保的,處保險費三倍罰款;三是對於未對投資項目開展綠色投資評估的金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於未依法開展綠色投資評估且項目發生應當處警告以外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按照提供貸款或者投資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處以罰款;四是對於未將綠色投資評估內容納入投資後管理的金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五是對於未按規定進行環境信息披露以及違反“洗綠”制度的行為規定相應的行政處罰。(第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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