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國際船舶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國際船舶條例》是2023年11月29日經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支持深圳深化國際船舶登記制度改革的要求,針對授權範圍內,充分借鑑國際航運發達地區有益經驗,在國際船舶登記、船舶檢驗、船員管理以及相關服務保障等制度作出了一系列安排,以吸引國際船舶來深登記,促進航運要素集聚和產業高質量發展,推動深圳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和全球海洋中心城市建設。《條例》共設七章,包括總則、船舶檢驗、船舶登記、船員管理、服務與保障、法律責任、附則,共六十五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國際船舶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3月1日
立法歷程,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立法歷程

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

條例全文

深圳經濟特區國際船舶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升深圳經濟特區國際船舶管理服務保障水平,擴大航運業對外開放,促進海運要素集聚和產業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深圳經濟特區內開展與國際船舶相關的檢驗、登記、船員管理、營運和配套服務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國際船舶,是指在深圳經濟特區登記的,船籍港為“中國前海”的航行國際航線、港澳台航線的船舶。
第三條 國際船舶的服務和管理應當堅持開放、公平、高效、便捷的原則,不斷完善國際船舶登記和其他配套制度。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海運業和相關產業發展規劃,制定專項扶持政策,最佳化營商環境,暢通合作渠道,協調解決產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貸款貼息、獎勵、設立基金等多種形式支持海洋交通運輸等海洋產業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推動在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設立國際船舶登記中心,負責國際船舶與海上設施登記辦理、國際船舶與海運相關政策宣傳和諮詢、國際船舶綜合品質跟蹤評估和服務保障等工作,以及其他由國家、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委託或者授權開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深圳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國際船舶的登記、檢驗管理、安全監督、污染防治和船員權益保障等海事服務和管理工作。
深圳海關負責國際船舶有關進出口稅收優惠政策的落實工作。
市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國際船舶營運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科技創新、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稅務、人才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國際船舶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衛星通信、雲計算、人工智慧、物聯網技術、綠色清潔燃料等在國際船舶和海運業中的套用,提升國際船舶智慧型化程度,深化技術套用場景開發,實現安全、綠色、高效海運。
支持海洋與交通工程裝備製造業發展,高質量培育海洋與交通產業集群,鼓勵郵輪產業發展,推動國際船舶與海洋工程裝備相關製造業和服務業高效深度融合,促進海洋經濟高質量發展。
建立完善海運綜合性人才培養制度,拓寬人才來源渠道,建設多種形式的高層次人才培養平台,實施積極的人才引進和激勵政策,大力培養專業化、國際化海運管理人才。
從事國際船舶相關業務的組織和個人,可以按照規定享受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相關產業扶持政策。
第二章 船舶檢驗
第八條 國際船舶依法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或者符合規定條件的外國船舶檢驗機構檢驗。
第九條 鼓勵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本市依法設立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或者常駐代表機構。
第十條 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的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可以開展國際船舶入級檢驗。
第十一條 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授權的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可以開展國際船舶法定檢驗。
第十二條 擬進行國際船舶登記的進口船舶為舊船舶的,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或者經授權的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對其開展舊船舶進口技術勘驗,簽發相應的舊船舶進口檢驗報告。
第十三條 經批准或者授權的外國船舶檢驗機構,應當選派能力與業務相匹配的檢驗人員代表該機構開展國際船舶檢驗業務。
第十四條 深圳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國際船舶的檢驗質量進行監督。
第三章 船舶登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下列主體可以為其所有或者光船租賃、融資租賃的船舶辦理國際船舶登記:
(一)住所在本市的法人、非法人組織;
(二)住所在本市的中國公民。
在本市依法設立的企業進行國際船舶登記的,企業的外資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六條 國際船舶登記種類包括:
(一)船舶所有權登記;
(二)船舶國籍登記;
(三)船舶抵押權登記;
(四)船舶光船租賃登記;
(五)船舶融資租賃登記;
(六)船舶變更登記;
(七)船舶註銷登記;
(八)船舶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九)國家規定的其他種類。
第十七條 深圳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國際船舶登記工作規程和格式文本,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社會公開。
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台能夠核驗的證照類材料,免於提交。免於提交的材料清單由國際船舶登記機構制定,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所需要的材料並使用格式文本;申請材料原件為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文。
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並承諾其提交的材料符合規定;作出不實承諾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國際船舶登記,受託人應當向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提交由委託人簽署的委託書。
第二十條 在境外形成的委託書和其他申請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涉外民事證據材料認證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際船舶登記機構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材料齊全的,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當受理。經審查符合法定形式和規定要求的,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一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登記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一)申請人未提供權利取得證明檔案或者申請登記事項與權利取得證明檔案不一致的;
(二)第三人主張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且提供證據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已簽發的登記證書內容相衝突的;
(四)可能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國際船舶登記證書分為權屬登記證書和國籍證書。
國際船舶權屬登記證書應當記載船舶所有權登記、船舶抵押權登記、船舶光船租賃登記、船舶融資租賃登記、船舶變更登記、船舶註銷登記、船舶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等信息。
國際船舶登記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為國際船舶有關權利人提供船舶權屬證明。
第二十四條 國際船舶登記機構可以簽發紙質證書,也可以簽發電子證書。電子證書與紙質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國際船舶登記簿,統一記載國際船舶的有關登記事項。
國際船舶登記簿應當符合規定的格式要求,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呼號、識別號和主要技術數據;
(二)船舶建造商名稱、建造日期和建造地點;
(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記號碼;
(四)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記的註銷或者中止日期;
(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
(六)船舶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七)船舶所有權登記日期;
(八)船舶為數人共有的,應當載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況;
(九)船舶為融資租賃的,應當載明船舶融資租賃的類別、租金、租期和承租人的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等內容;
(十)船舶為光船租賃的,應當載明光船租賃承租人的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
(十一)船舶已設定抵押的,應當載明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情況;
(十二)船舶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情況;
(十三)船舶管理聯繫人的姓名、職務、住所、聯繫方式;
(十四)依法協助司法機關執行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國際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賃承租人、融資租賃承租人應當指定一名船舶管理聯繫人,負責法律文書和信息的接收以及與國際船舶登記機構的聯繫工作,並根據授權處理相關事務。船舶管理聯繫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告知國際船舶登記機構。
第二十七條 國際船舶的所有權登記、國籍登記、抵押權登記、光船租賃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的要求並提供相應的材料。
第二節 登記事項
第二十八條 申請國際船舶登記應當取得船舶識別號、中文名稱、英文名稱。
船舶名稱的含義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規定。
船舶的英文名稱可以使用英文單詞。
第二十九條 擬進行國際船舶登記的,可以使用船舶國際海事組織編號申請預留船舶名稱。
申請人自預留船舶名稱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申請國際船舶登記的,不再享有預留船舶名稱的優先使用權。
第三十條 國際船舶在取得船舶識別號之前,可以使用國際海事組織編號辦理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
國際船舶所有人暫時無法提交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檔案原件的,可以使用複印件辦理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一條 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的有效期為三十日。國際船舶所有人可以在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向國際船舶登記機構申請延長有效期一次。符合條件的,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當作出準予延長有效期的決定,延續時間不超過三十日。
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或者完成所有權登記的,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自動失效。
第三十二條 持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辦理國際船舶抵押權登記的,抵押權人應當提交確認書,確認其知曉船舶所有權取得證明檔案原件尚未提交給國際船舶登記機構。
基於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抵押權登記證書有效期應當在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有效期內。
第三十三條 國際船舶抵押期間,船舶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抵押人和買受人應當持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檔案,共同向國際船舶登記機構申請登記。當事人對抵押期間的船舶所有權轉移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當簽發新的國際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將相關信息載入國際船舶登記簿。
第三十四條 從境外船籍港變更為“中國前海”的,船舶所有人可以使用上一船籍港國籍註銷證明和經授權的境內外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在有效期內的船舶技術證書申請臨時船舶國籍。符合條件的,由國際船舶登記機構簽發有效期為三十日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自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籤發之日起算。
從國內其他船籍港變更為“中國前海”,暫時無法提供上一船籍港登記機構出具的船舶國籍註銷證明原件的,船舶所有人可以憑上一船籍港登記機構出具的船舶國籍註銷受理通知書和在有效期內的船舶檢驗證書申請臨時船舶國籍。符合條件的,由國際船舶登記機構簽發有效期為三十日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自上一船籍港國籍註銷證明簽發之日起算。
船舶所有人可以在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向國際船舶登記機構申請延長有效期一次。符合條件的,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當作出準予延長有效期的決定,延續時間不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五條 船舶融資租賃登記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國際船舶登記機構申請,並提交船舶融資租賃契約等申請材料。
船舶融資租賃登記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根據雙方簽訂的船舶融資租賃契約確定。
第三十六條 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國際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自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際船舶登記機構申請船舶變更登記。法律、法規、規章對變更登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船舶登記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船舶更正登記。國際船舶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國際船舶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國際船舶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申請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異議登記失效。對於同一事項,沒有出現新證據的,同一利害關係人只能申請一次異議登記。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十八條 國際船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應當申請註銷船舶國籍:
(一)國際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國際船舶登記條件的;
(三)船舶失蹤、滅失或者報廢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船舶滅失或者報廢,船舶所有人逾期未申請註銷登記的,國際船舶登記機構可以發布擬強制註銷登記的公告。船舶所有人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或者提出異議經核實不成立的,國際船舶登記機構可以註銷該船舶的國籍。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查詢、複製國際船舶登記簿中的船舶基本信息資料。
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查詢、複製國際船舶登記簿中的船舶抵押、融資租賃等權屬登記信息資料。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查詢、複製國際船舶登記簿中與調查事項有關的登記信息資料。
第四十條 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當通過電子服務平台等信息化平台,提供便捷、高效的國際船舶登記、查詢和政策諮詢服務。
第四章 船員管理
第四十一條 在國際船舶上任職的船員,應當持有符合規定的健康證明,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船員適任證書或者適任證書承認簽證。
第四十二條 根據國際船舶配員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深圳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增加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承認簽證的國家或者地區,並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公布。
第四十三條 擬在國際船舶上任職的船員,申請簽發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適任證書承認簽證的,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免於參加海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等方面的培訓和考核。
第四十四條 根據大型郵輪、液化氣體船、特種海洋工程船等特定船舶營運的實際需要,外籍船員取得船長適任證書或者船長適任證書承認簽證的,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在國際船舶上擔任船長。
第四十五條 在國際船舶上任職的外籍船員,免於辦理工作許可。
第四十六條 開展國家規定的國際船舶船員培訓業務,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並取得特定的船員培訓許可。審批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深圳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國際船舶船員培訓的實際需要,開展對國際船舶船員培訓業務的市場培育和監督管理。
第五章 服務與保障
第四十七條 經營國際客船、國際散裝液體危險品船運輸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報交通運輸部門批准。
第四十八條 經營國際貨櫃船、國際普通貨船運輸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報交通運輸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金融監管部門應當積極引導金融機構針對涉海企業的融資需求開發特色金融產品和服務,為企業提供融資便利。
第五十條 支持境內外企業和機構在本市設立工作機構,開展國際船舶海運保險、融資租賃、海損理算、船舶交易、理賠、擔保等業務。
鼓勵在本市設立的海運企業按照有關規定成立相互保險組織和自保公司。
鼓勵在海運業開展跨境人民幣結算再保險業務和綠色金融業務。
第五十一條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辦理國際船舶境外融資、保險等業務。
第五十二條 支持通過保單融資、訂單融資、倉單質押貸款、應收賬款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等方式開展國際船舶融資業務。
國際船舶融資涉及保證金的,可以使用保險、保函、信用證等替代。
第五十三條 符合條件的國際船舶融資,外債資金可以意願結匯。
開展國際船舶租賃業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外幣租金。
第五十四條 支持境內外投資機構、金融機構、海運企業等在本市設立融資租賃企業,開展船舶融資租賃業務。
第五十五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國際船舶和相關輔助性企業對外支付運費和相關費用提供便利化服務。
第五十六條 按照全面深化改革開放的相關工作部署,積極落實國際船舶各項稅收優惠政策,爭取國家出台國際船舶登記改革相關配套稅收支持政策。
第五十七條 國際船舶登記機構應當對國際船舶依法履行安全、綠色、環保、船員權益保護等義務的情況進行動態跟蹤和品質評估,做好服務與保障工作。
深圳海事管理機構對國際船舶、船舶檢驗機構檢驗、航運公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依法實施質量控制。
市政府相關部門可以將質量控制結果作為享受國際海運相關優惠政策和便利化服務的參考依據。
第五十八條 積極引進專業海商事法律服務機構和人才,便利當事人獲取海商事法律服務。
境外海商事法律服務機構經批准可以在本市設立機構,開展國際船舶海商事法律服務。
第五十九條 支持深圳海事管理機構參與國際海事規則和標準的研究、制定、修訂。
鼓勵和支持企業、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組織和個人參與國際船舶和海運業相關規則和標準的制定。
第六十條 建立國際船舶海商事糾紛化解專業平台,境內外爭議解決機構可以就化解國際船舶有關海商事糾紛開展合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申請國際船舶登記,未取得國際船舶登記的,由深圳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申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取得國際船舶登記的,由深圳海事管理機構撤銷登記,對申請人處四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按照規定時間申請變更登記的,由深圳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國際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設定處罰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遊艇申請“中國前海”船籍港登記的,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深圳經濟特區國際船舶條例》2023年12月正式公布,並將於2024年3月1日實施。《條例》提出系列制度創新,探索建立與國際對接的國際船舶登記管理制度體系,全力促進全球海洋中心城市的各類要素聚集形成,提升深圳國際航運綜合競爭力。
  在深國際船舶登記外資股比不受限制
  海運是海洋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綜合改革試點實施方案(2020—2025年)》就明確支持深圳探索完善國際船舶登記制度,探索研究推進國際船舶登記和配套制度改革。
  鑒於國際船舶登記有別於我國現行國際船舶的嚴格登記制度,《條例》充分借鑑香港等國際航運發達地區國際船舶登記經驗,結合深圳實際,探索國際船舶登記制度創新。放寬國際船舶登記主體限制,擴大登記範圍,規定在深圳依法設立的企業進行國際船舶登記,企業的外資持股比例不受限制。對國際船舶登記實行形式審查制度,大幅縮短登記時限,提高登記效率。
  《條例》還創新國際船舶登記類別,增加船舶融資租賃登記、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船舶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等登記類別,滿足航運市場需求。創設基於臨時船舶所有權登記的船舶抵押權登記制度,滿足船舶所有人在取得國際船舶正式所有權登記前的融資需求。國際船舶從其他船籍港變更為“中國前海”的,船舶所有人可以使用符合規定的材料申請臨時船舶國籍登記,實現“不停航辦證”。
  放寬外籍船員任職條件
  為了吸引和方便外籍船員任職,解決中國籍船員數量不足等問題,《條例》根據授權變通國家相關規定,適當放寬外籍船員任職條件。一是對擬在國際船舶上任職的船員申請簽發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適任證書承認簽證時,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免於參加海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等方面的培訓和考核。二是允許在國際船舶上任職的外籍船員免於辦理工作許可,便利引進外籍船員。
  《條例》還允許外國船舶檢驗機構經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後開展國際船舶入級檢驗,經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授權後開展國際船舶法定檢驗,構建與國際接軌的國際船舶檢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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