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是2005年6月2日發布的安全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 發布時間:2005年6月2日
  • 生效時間:2005年9月1日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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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8號)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經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4月29日通過,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5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6月2日
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2005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財產的安全,促進深圳經濟和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深圳海域內從事航行、停泊和作業等與海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港航業發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設施、設備的建設,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深圳海事部門(以下簡稱海事部門)負責深圳海域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海洋、漁政漁港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職責分工,負責相關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建立的海上搜救機構(以下簡稱海救機構)負責海上交通事故和險情應急救援的組織、協調和指揮。
海救機構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衛生、海洋、漁政漁港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門具體負責。
第二章 船舶、設施和人員
第五條
船舶、設施應當取得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檢驗證書,並依法進行登記。
船舶、設施應當保持連續符合檢驗技術規範規定的技術狀態,並保證適於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六條
船舶、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配員要求配備合格的船員和人員。
在船舶、設施上服務的船員以及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取得法定的適任證書、專業培訓證書或者特殊培訓證書。
從事危險貨物作業以及其他特種作業的人員,應當取得法定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或者其他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七條
轉崗和新上崗的船員應當進行熟悉培訓。
第八條
從事海上載客旅遊、觀光、娛樂等活動的休閒船舶(以下簡稱休閒船舶),應當取得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準予載客的船舶檢驗證書,並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通信、救生、消防設備以及合格的船員。
休閒船舶沒有檢驗標準的,海事部門可以制定相應的技術規範。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九條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國旗,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
應當報廢的船舶、設施以及無船名、無船籍港、無載重線的船舶不得航行、作業。
第十條
船舶應當在核定的航區內航行,並遵守海事部門公布的航行規定。
第十一條
海事部門應當根據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劃定並公布深圳海域船舶報告區,制定船舶報告管理規定。進出船舶報告區的船舶應當按照管理規定進行報告。
在船舶報告區內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部門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務,海事部門應當為其提供相關信息。
高速客船進入進港航道的,應當提前向海事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船舶航行時,應當遵守海事部門有關限速的規定。
一千六百總噸及以上船舶不得在西部港區北航道、蛇口航道、赤灣航道、警戒區等區域追越或者並排航行。
第十三條
船舶在航道、掉頭區掉頭的,應當在確保通航安全的情況下進行,並顯示掉頭信號。
航行、掉頭、靠離碼頭、系離浮筒、穿越或者駛入航道的船舶,應當主動使用聲號、甚高頻無線電話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圖,並與有避讓關係的船舶保持聯繫。
第十四條
船舶航行、移泊時,除救生等應急情況外,其附屬艇筏、吊桿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應當保持足夠的富裕水深。
第十五條
除海難救助外,從事拖帶作業的船舶以及被拖帶船舶和設施,應當取得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適拖證書、適航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檔案。
拖帶船舶應當具有控制被拖物的能力,在逆流航行時對地航速至少能夠達到兩節。
除靠泊作業外,拖帶船舶在港區拖帶航行,只能拖帶一個被拖物,拖纜不得超過海事部門規定的長度。
第十六條
船舶裝載貨物、貨櫃,應當符合配載、系固、穩性、載重線的要求,不得超載航行。
禁止客船超定額載客,禁止未經核准載客的船舶載客。
第十七條
休閒船舶應當遵守下列航行規定:
(一)在劃定的區域內活動;
(二)避開航道、錨地和交通密集區;
(三)在核定的定額範圍內載客,並在顯著位置標明載客定額;
(四)開敞式船舶的乘客應當穿著救生衣。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閒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晚上八時至次日六時;
(二)能見度低於三千米;
(三)海上風力達到六級以上;
(四)其他嚴重影響船舶航行安全的惡劣天氣或者海況。
第十九條
下列船舶航行、靠泊、離泊或者移泊的,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一)在港口水域的外國籍船舶;
(二)在港口水域的核動力船舶或者裝載核燃料、核廢料的船舶;
(三)在港口水域的散裝液體化學危險品船舶;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條
引航機構應當制定引航計畫,並安排具有相應等級的引航員引航。
引航員應當制定引航方案,在規定的引航起始地點、引航目的地登、離船舶,並向海事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應當向海事部門申請護航:
(一)在港口水域載運核燃料、核廢料;
(二)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護航的其他情形。其他船舶需要護航的,可以向海事部門申請護航。護航費用由被護航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船舶應當在碼頭、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
船舶在停泊期間,應當留足確保船舶安全操縱的值班人員,並保持在規定的頻道守聽。
第二十三條
船舶在錨地停泊的,應當向海事部門報告拋錨的時間、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預計時間。
船舶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在其他海域臨時錨泊的,應當立即向海事部門報告,並在指定位置錨泊。
第二十四條
除進行供油、供電、供水、維修、海上過駁、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業的船舶外,一千總噸及以上或者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不得並靠;確需並靠的,應當報海事部門批准;海事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其他船舶並靠的,並靠總寬度不得超過三十米。
第二十五條
船舶在港區內拆修鍋爐、主機、錨機、舵機或者試航的,應當在作業前向海事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在港口水域進行船舶明火作業的,船舶或者船舶修造企業應當在作業前將作業的時間、地點、部位以及安全措施向海事部門報告。在機艙、油管、封閉場所和其他易燃、易爆場所進行明火作業的,還應當在作業前進行測爆。
第二十七條
船舶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以及海事部門公布的航路內設定、構築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有可能影響通航安全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海事部門申請批准。
船舶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外進行下列有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作業方案以及相應的安全和防污措施,並在作業前將方案以及相應的安全和防污措施書面告知海事部門:
(一)勘探、採掘;
(二)構築、設定、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四)架設橋樑、索道;
(五)打撈、拆解沉船沉物。
作業結束後,現場不得遺留安全隱患。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作業單位應當進行海底掃測並將掃測資料報告海事部門;存在安全隱患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消除。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頭區、警戒區、避航區、錨地、推薦航線內進行養殖、捕撈作業。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條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海上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三十條
船長是船舶的安全責任人,全面負責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
船長在處理有關海上交通安全事務方面具有獨立判斷和決定權,但有可能損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環境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條
船舶、設施上負責海上交通安全的人員應當及時對船舶、設施及其與海上交通安全有關的設備進行維護和保養,使其保持正常、有效的狀態。
第三十二條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頻率、頻道進行與海上交通安全無關的交流。
第三十三條
海事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海洋功能區劃、港口總體布局規劃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劃定、調整或者撤銷掉頭區、警戒區、避航區、航路、錨地、推薦航線以及其他與通航安全有關的交通管制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海事部門應當會同交通、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劃定休閒船舶的活動區域,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設定、拆除或者調整航標的,應當立即告知海事部門。
第三十六條
航道、航標維護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對航道、航標進行維護和保養,保持航道、航標處於良好狀態,保障航道通暢。
第三十七條
禁止船舶、設施在航標上系泊。航標周圍不得建造或者設定影響其工作效能的障礙物。航標附近有礙其工作效能的燈光,應當妥善遮蔽。
碰撞、損毀航標的,應當立即向航標維護單位和海事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由海事部門負責發布。
下列事項應當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和人員遇險;
(二)航標和導航設施的設定、撤除、改建、變異或者失常;
(三)發現沉船、礙航物以及進行沉船、礙航物的打撈、清除作業;
(四)進行海洋水文、地質調查、設定測量標誌;
(五)劃定、變更或者撤銷軍事禁航區、訓練區;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線範圍內設定或者建造可能影響海上航行、停泊、作業安全的水上水下固定設施或者海岸工程的,應當符合國家通航安全標準和規範,進行通航安全評估,並按照國家規定報海事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
碼頭應當具備船舶安全作業和靠、離泊條件,符合有關標準、規範的要求,配備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裝卸、消防、防污染和應急反應設備以及器材。
第四十一條
休閒船舶靠泊、上下客的碼頭或者浮動設施應當經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
前款碼頭、浮動設施的經營人應當在顯著位置張貼遊客安全須知。
休閒船舶出航期間,其經營人應當安排專人在碼頭或者浮動設施值班,並保持值班人員與船舶之間的通信聯絡暢通。
第四十二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的航道、港池、泊位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掃海測量並將測量結果報告海事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碼頭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測量進港航道、港池、泊位的水深,並將水深資料書面報告海事部門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一)東部港區每十二個月至少進行一次測量;
(二)西部港區每六個月至少進行一次測量。
第四十三條
船舶、設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內擱淺、沉沒或者漂浮的,船舶、設施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海事部門。
擱淺物、沉沒物或者漂浮物影響海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打撈、清除;情況緊急時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不按照規定打撈、清除的,海事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打撈、清除,費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不明或者無力承擔的,費用由市政府統籌解決,撈獲物由市政府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部門可以採取限時航行、限速航行、單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並予以公告:
(一)惡劣天氣;
(二)大範圍海上施工作業;
(三)影響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海上大型民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
(五)其他嚴重影響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受熱帶氣旋以及其他惡劣天氣影響期間,船舶、設施應當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海事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船舶、設施提供防抗熱帶氣旋以及其他惡劣天氣影響的相關信息。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依法滯留、扣押船舶的,應當及時向海事部門通報,並採取措施保證被滯留、扣押船舶的安全。
第四十七條
海事部門發現海上交通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關單位和個人未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部門可以責令船舶、設施臨時停航、停止作業、減載、離港,或者禁止其進出港口。
第四十八條
海事部門應當定期對海上交通安全形勢進行分析,並將分析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處理
第四十九條
海救機構應當制定本轄區海上人命搜尋救援應急預案(以下簡稱應急預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海救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成員單位進行演練。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履行義務,服從海救機構的統一協調、組織和指揮。
海救機構的業務專項經費可以由市政府予以補助。
第五十條
船舶、設施、人員海上遇險時,應當及時將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部門報告。
船舶、設施、人員在海上發現遇險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號,應當盡力救助遇險人員,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向海事部門報告。
禁止惡意撥打海上遇險求救專用電話或者惡意傳送遇險信號;誤發遇險求救信號的,應當及時糾正,消除影響,並立即向海事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海事部門收到求救信號後,應當立即核實情況並及時向海救機構報告。
海救機構接到險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協調和組織各成員單位參加搜救。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海救機構的指令,積極參加搜救工作。
第五十二條
在遇險現場附近的船舶、設施和人員,應當服從海救機構、海事部門的統一調度和指揮。參加搜救的單位、船舶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海救機構、海事部門報告搜救動態和搜救結果。
未經海救機構、海事部門同意或者宣布結束搜救行動,參加搜救的船舶、設施和人員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動。
第五十三條
海救機構應當指定相應的醫療機構負責提供海上緊急醫療救援。
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搶救海上遇險中的受傷人員,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四條
市政府應當積極與相鄰地方政府聯繫協商,建立海上搜救協調機制,共同對重大遇險事故實施搜救。
第五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做好海難救助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五十六條
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時,船舶、設施及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向海事部門報告。
發生重大或者特大海上交通事故的,海事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報告,並按照規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五十七條
海事部門對海上交通事故進行調查和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並在海上交通事故調查結束後三十日內作出調查結論,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有關責任船員職務證書三個月: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進出船舶報告區的船舶未按照管理規定進行報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船舶未有效表明意圖或者未與有避讓關係的船舶保持聯繫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引航員未在規定地點登、離船舶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船舶在錨地停泊未向海事部門報告有關事項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作業前未向海事部門報告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船舶明火作業前未向海事部門報告或者未進行測爆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進行有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活動或者作業未書面告知海事部門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頻率、頻道進行與海上交通安全無關交流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設定、拆除或者調整航標未立即告知海事部門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碰撞、損毀航標未立即向航標維護單位和海事部門報告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安排專人值班或者未保持通信聯絡暢通的;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船舶、設施或者物品在沿海通航海域內擱淺、沉沒或者漂浮,船舶、設施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未立即向海事部門報告的;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惡意撥打遇險求救專用電話、惡意傳送遇險信號或者誤發遇險求救信號未立即向海事部門報告的。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未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通信、救生、消防設備以及合格船員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未按要求從事旅遊、觀光和娛樂活動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養殖或者捕撈作業的,由海事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有關責任船員職務證書六個月: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超速航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船舶拖帶未取得適拖證書或者未按照要求進行拖帶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超載航行、超定額載客或者未經核准載客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船舶航行、靠泊、離泊或者移泊未申請引航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向海事部門報告,擅自在其他海域臨時錨泊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並靠或者其他船舶並靠總寬度超過三十米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構築設施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影響航標工作效能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船舶、設施和人員不服從海救機構、海事部門統一調度和指揮或者擅自退出搜救行動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碼頭或者浮動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報告測量結果或者水深資料的,由海事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有關責任船員職務證書一年: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追越或者並排航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申請護航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部門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應當報廢的船舶、設施予以強制報廢,對無船名、無船籍港、無載重線的船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強制拆解。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進行作業的,由海事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海事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八條
海事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海事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指海上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動裝置。
(二)設施,指採用纜繩或者錨鏈等非剛性固定方式系固並漂浮或者潛于海中的建築、裝置。
(三)客船,指核定載客十二人及以上的船舶。
(四)高速客船,指設計靜水時速在沿海海域為二十五海里及以上的客船。
(五)休閒船舶,指核定載客十二人以下,用於公眾海上旅遊、觀光或者娛樂等活動的船舶。
第七十條
漁港以及漁港海域的交通安全,由市、區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負責管理。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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