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漁業港區管理規定

深圳市漁業港區管理規定是深圳市人民政府於1990-06-11發布,生效於1990-06-1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漁業港區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0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81908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
  • 生效日期:1990-06-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漁業港區管理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11日發布,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深圳市漁業港區秩序,加強漁業港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漁港監督及其屬下漁港監督站(以下簡稱漁監)監督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凡進出漁港區的船舶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四條本規定適用於在漁港區域內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含港澳、台及外國籍船舶)、設施和人員以及船舶、設施的所有者、經營者。
第五條蛇口、鹽田、南澳、沙井漁港區範圍,按實際使用範圍劃定:
(一)蛇口漁港區:東起漁港東堤堤根東側,西至蚝科所水產碼頭以南500米範圍內水域。
(二)鹽田漁港區:東起漁協會招待所,西至避風塘西岸以南500米範圍內水域。
(三)南澳漁港區:南起排仔門,北至下企頭沙,西臨火燒排以東1000米水域。
(四)沙井漁港區:南起沙井鎮下沖處(即民主中),北至上衝口水域。
第二章 船舶進出港
第六條機動船舶進出港,必須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及其他港航規定,及時正確顯示船舶動態之有關號燈號型號笛,並加強瞭望,控制船速五節以下。
第七條非機動船進出港,夜間應在大桅或明顯處懸掛白色環照燈一盞或用其他燈光顯示。
第八條船舶進出港,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監有權禁止其啟航。
(一)處於不適航或不適拖狀態;
(二)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
(三)未向漁政漁監部門交納有關港航規費;
(四)主管機關認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況。
第三章 港內停泊
第九條凡在漁港區停泊的船舶均應按指定的錨泊區停泊,不得以任何藉口不服從調度指揮。
第十條船舶停泊,船上應留有足夠船員,如遇颱風緊急警報,全體船員應立即回船堅守崗位,以策安全。
第十一條船舶需要靠泊漁業碼頭作業,應事先向碼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始得在指定泊位靠泊。裝卸完畢後應及時離開,不得無故占用碼頭泊位,不得在碼頭堆放貨物。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凡需在漁港區範圍內沿岸進行水上水下施工、挖土取沙及圍海造地建設,事前均需向漁監申請同意後並經市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方能施工。
第十三條在漁港區沿岸、碼頭附近及避風塘內,嚴禁傾倒垃圾、淤泥、煤灰、沙石和排放污油污水等,違者按海洋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凡裝載易燃、易爆、易蝕等危險品的船舶進入漁港區,必須按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報漁監及公安部門檢查批准後在指定地點裝卸。
第十五條所有船舶不得在避風塘內四周及口門附近起卸貨物。
第十六條漁港區內禁止進行張網、定置網等有礙船行的作業。碼頭附近50米範圍內嚴禁游泳。
第十七條船舶在海上撈獲漂浮物或沉沒物,應送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船舶航行損壞助航標誌,應立即向漁監報告並接受處理;發現助航標誌移位、失光或損毀時,應即向漁監報告,以便及時修理或搶救。
第十九條船舶或貨物沉沒,事故單位或事主應及時向漁監報告,並在規定限期內自行打撈清除,逾期不打撈清除者,漁監有權組織人員清除,清除費用由事故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條在緊急情況下,漁監有權調度在港船舶進行海事救助,船舶及其人員應當服從。
第五章 海損事故及違章處理
第二十一條船舶發生海損事故,應在到港48小時內由船長(駕駛員)填寫海事報告書,向漁監報告。漁港監督依《海損事故調查處理規則》的有關規定處理海損事故。
第二十二條國內漁業船舶之間的海事糾紛、國內漁業船舶與漁業協定國(地區)漁業船舶之間發生海事糾紛,由漁監處理;漁業船舶與交通部門船舶發生海事糾紛,由港務監督和漁港監督共同協商處理。
第二十三條凡違反本規定者,漁監得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試行)》規定分別給予警告、罰款以至扣留船舶處罰。觸犯刑律者,送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漁監的處罰決定不服者,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市農業局申請複議。申請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繼續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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