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灣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

《深圳前海灣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是深圳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前海灣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11年9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3號公布 自2011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深圳前海灣保稅港區(以下簡稱保稅港區)管理運作,探索保稅港區管理體制機制創新,推進保稅港區開放合作和科學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同意設立深圳前海灣保稅港區的批覆》、《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總體發展規劃》和《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稅港區的管理、開發、建設、經營適用本辦法。
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等口岸部門設立的駐保稅港區管理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條 保稅港區的四至範圍,按照國務院有關保稅港區批覆確定的範圍執行。
保稅港區實際封關運作範圍,按照海關總署會同相關部門驗收的範圍執行。
第四條 保稅港區主要開展國際採購、國際配送、國際中轉、國際轉口貿易、出口加工業務以及與之相配套的金融、保險、代理、檢測等服務業務,並重點發展現代物流、航運服務、供應鏈管理、創新金融等業務。
第五條 保稅港區應當借鑑國際自由貿易區、自由貿易港通行的規則,堅持體制創新、先行先試,加強深港合作,探索建設功能完善、運行高效、法制健全、具有國際競爭力的自由貿易港區。
第六條 保稅港區應當創新行政管理、公共服務、口岸監管、開發運營機制,建立健全市場化運作、統一協調、分工明確、精簡高效的管理體制。
第七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優惠政策和促進措施,在規劃、土地、財稅、人才和公共設施等方面支持保稅港區的建設與發展。
第八條 市政府設立的市前海灣保稅港區管 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訂保稅港區發展規劃;
(二)組織制訂保稅港區產業政策和促進保稅港區發展的有關規則、指引;
(三)制訂保稅港區年度投資計畫;
(四)與規劃部門共同編制保稅港區法定圖則;負責編制保稅港區實施總體規劃的其他各類專項規劃;
(五)負責保稅港區土地的管理以及政府儲備用地的開發;
(六)組織保稅港區的招商引資、宣傳推廣、交流與合作;
(七)負責保稅港區相關國有資產的管理;
(八)協調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稅務、金融等管理部門在保稅港區開展有關業務;
(九)負責保稅港區中方人員因公出國赴港澳管理工作;
(十)根據授權或者委託,行使有關行政審批、行政處罰等行政管理權和提供公共服務;
(十一)市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職責,按照規定程式批准後由管理局組織實施。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管理局履行的職責之外,保稅港區的安全生產、勞動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治安消防、環境保護等事項由轄區政府和有管轄權的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管理局負責協調。
第十條 管理局履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職責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以下簡稱前海合作區)預算和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管理局經費預算,按規定程式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管理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規範行政審批標準,簡化審批條件,減少審批環節,提高審批效率。保稅港區行政審批事項通過一站式服務中心實行統一受理、集中審批、限時辦理、跟蹤服務制度。
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可以當場審批的,應噹噹場審批即時辦理;不能當場作出審批決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三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經行政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理期限。
保稅港區的具體審批管理制度由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管理局應當制定保稅港區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確定企業準入條件、退出機制和有關政策。
保稅港區內企業的設立和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保稅港區產業發展要求,不得開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資源性產品以及列入國家《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內商品的加工貿易業務。
管理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保稅港區探索推行與國際通行規則接軌的商事登記制度。
第十三條 建立保稅港區口岸協調工作機制,由管理局定期召開由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市政府有關部門及企業代表參加的聯席會議,溝通協調保稅港區口岸管理各項事務,為保稅港區人員、貨物和車輛出入創造便捷的通關服務環境。
第十四條 加強保稅港區與香港、貨源地口岸的合作。
創新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等口岸部門監管合作模式,探索建立口岸監管信息共享機制。
管理局協調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海事等口岸部門建立聯動機制,根據需要開展聯合執法。
第十五條 對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海關實行電子報備管理,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稅港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
第十六條 對境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檢驗檢疫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只檢疫不檢驗,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保稅港區劃定邊檢口岸限定區域,設定明顯標識,邊檢部門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創新監管模式,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八條 海事部門對保稅港區水域實施全程實時監控,指導安排船舶優先進出保稅港區。
對進出保稅港區的危險貨物,可以實行異地電子申報;對誠信等級高的企業所申報的危險貨物,可以適當減少開箱檢查率。
第十九條 管理局統籌規劃建設保稅港區信息基礎設施,推進保稅港區信息標準化建設,整合與共享保稅港區信息資源,推動建設公共信息平台,為電子數據交換和通關管理提供公共信息服務。
保稅港區內企業可以建立完善服務保稅港區的商務信息平台。
第二十條 保稅港區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保稅港區的產業政策和規劃要求,本辦法施行前已出讓土地的利用,由管理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規範。
第二十一條 保稅港區享受下列優惠政策:
(一)國外貨物入保稅港區保稅;
(二)貨物出保稅港區進入國內銷售按貨物進口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並按貨物實際狀態徵稅;
(三)國內貨物入保稅港區視同出口,實行退稅;保稅港區內企業耗用的水、電、氣(汽),按政策規定的出口貨物適用的出口退稅率執行;
(四)保稅港區內企業之間的貨物交易不征增值稅和消費稅;
(五)註冊在深圳的保險企業向註冊在保稅港區內企業提供國際航運保險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六)註冊在保稅港區的企業從事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徵營業稅;
(七)註冊在保稅港區的符合規定條件的現代物流企業享受試點物流企業按差額徵收營業稅的政策;
(八)保稅港區內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按百分之十五的優惠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發生的職工教育培訓經費按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百分之八的比例據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九)法律、法規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前海合作區範圍內的金融、財稅等相關優惠政策適用於保稅港區。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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