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是深圳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經對本市現行有效規章進行清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規章予以修改:
一、《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200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發布)
1.刪除第四十四條。
2.將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深圳經濟特區出租小汽車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6年11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發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訂)
刪除第九條第(三)項。
三、《深圳市燃氣管道安全保護辦法》(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80號發布)
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
四、《深圳經濟特區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1999年9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發布)
1.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依其職責予以協助。”
2.將第八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分級核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具體分級核發許可權目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並發布。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核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3.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4.將第五條修改為“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及深圳實際,制定發布深圳市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分類管理名錄。
納入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申請並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未納入名錄的排污單位,暫不需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5.刪除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
6.將第七條修改為“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填報信息,並在平台上向具有核發許可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申請。”
7.將第十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申請後,對以下事項進行審核:
(一)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
(二)排放口和無組織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
其它信息由排污單位自行依法如實填報,對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8.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予以答覆,對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9.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滿足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審批或備案意見,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範並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採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
(三)排放濃度、排放量符合技術規範規定;
(四)自行監測方案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五)本辦法實施後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情況的,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已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10.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申請單位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濃度(強度)控制指標、允許排放總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時間等事項有異議的,可以向核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申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11.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許可證正本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基本信息。
許可證副本載明下列信息:
(一)排污單位名稱、生產經營場所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
(三)排放口和無組織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四)取得排污許可證後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
(五)變更記錄。
其他信息由排污單位自行填報,不再納入排污許可證正本及副本中。”
12.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首次發放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髮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13.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持證單位應向頒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延續。”
14.刪除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中“和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字樣。
15.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責令立即停止排放,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或者停業。”
16.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持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四)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17.將第三十條修改為“持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吊銷排污許可證。”
18.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本決定自2020年7月16日起施行。
上述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