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修訂)

1992年4月29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9年3月21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2009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涼山彝族自治州彝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9年06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涼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彝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涼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涼山彝族自治州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彝族語言文字是彝族的重要特徵之一,是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一種主要語言文字。使用、規範和發展彝族語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項重要的自治權。
第三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堅持語言文字平等原則,保障各少數民族公民在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活動中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學習、使用、發展彝族語言文字工作,積極推廣雙語教學。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彝族語言文字的學習和使用。
第四條 自治州內通用彝族語言文字和漢族語言文字。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提倡彝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學習、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鼓勵漢族幹部學習、使用彝族語言文字或者當地其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政府辦公室、信訪、民族事務、民政、工商、公安、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備彝族語言文字專業人員。
自治州企事業單位可以配備彝族語言文字專業人員。
第五條 自治州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彝文應當遵守國務院批准的《彝文規範方案》。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開展彝族語言文字工作,要為促進自治州的民族團結、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服務。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彝族語言文字工作,把彝族語言文字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彝族語言文字工作的實際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八條 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彝族語言文字專業人才的管理和培養,有計畫地做好彝文翻譯和彝文古籍整理等專業人員的培養培訓工作,提高彝族語言文字專業隊伍的素質。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把執行本條例作為考核國家機關工作的一項內容;各級人民政府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三年舉行一次彝族語言文字工作會議。
第二章 彝族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彝、漢兩種語言文字;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種。
自治州國家機關公布法規和重要文告,應當同時使用彝文和漢文,下發檔案和宣傳學習材料,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彝文和漢文。
第十一條 自治州召開重要會議、舉行重大集會時應當同時使用彝、漢兩種語言文字;一般會議,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彝族語言文字和漢族語言文字。
自治州和各縣(市)以及彝族聚居鄉(鎮)舉行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彝族語言文字和漢族語言文字。
自治州內以彝族民眾為主的各種會議,主要使用彝族語言文字,同時做好漢語文翻譯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州內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檔案、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和代表當選證書等,應當同時使用彝、漢兩種文字。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彝、漢兩種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應當為不通曉彝、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的來信來訪時,應當使用來信來訪者所使用的語言文字。
第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檔案部門,應當做好彝文文書的立卷存檔和彝文檔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彝族語言文字列入考錄國家公務員、聘用工作人員、招生考試等的內容,具體辦法由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考錄國家公務員、聘用工作人員或者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優先錄用或者晉聘能夠熟練使用彝、漢兩種語言文字的人員。
自治州在考錄國家公務員、教師等人員時,應當按比例錄用各級各類學校彝族語言文字專業的畢業生。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重視開展彝族語言文字教學。以招收彝族學生為主的中、國小校和班級實行彝、漢雙語教學,完善兩類模式並重並舉的雙語教學體制;州內大中專院校、職業技術院校、中國小校等彝族學生占一定比例的學校,應當開設彝族語言文字課或者彝語會話課。
自治州重視和加強彝文教材建設,滿足雙語教學發展的需要。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重視在成人教育中開展彝族語言文字教育。州內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要對彝族職工進行彝族語言文字教育;在彝族村民和居民中,首先用彝文掃除文盲,並加以鞏固提高;彝族領導幹部要提高自己使用彝族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能力。
第二十條 自治州國家機關重視彝族文化事業,加強彝文報刊、圖書編譯出版工作,發展彝語廣播、電視、電影、電子政務和網路建設,鼓勵和支持使用彝族語言文字進行文學創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文化、廣播、影視機構應當開辦彝語廣播影視頻道、頻率,製作和編播滿足公眾需求、內容豐富健康的彝語節目和影視作品,加強彝語演職人員隊伍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組織,要有計畫地收集、整理、編譯、出版彝文紙質、鐫刻、口碑等典籍作品。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新華書店、郵政和電信部門應當做好彝文圖書、報刊的征訂發行工作;開設彝族語言文字電報、電話、書信和郵件的傳送業務。
旅遊、交通運輸等行業應當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彝、漢兩種語言文字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公章、單位名牌、會標、檔案版頭、證照、獎狀、公告、公益性廣告、永久性標語、個體工商戶招牌、公共活動場所的牌匾、燈箱、交通標識、城市建設中具有一定規模的建築物名稱、明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界樁、街路巷地名標牌、有重要意義的碑文、汽車門徽等社會用字應當同時使用彝、漢兩種文字。
駐州中央、省屬行政單位和民航、鐵路、郵政、通訊、金融、保險、連鎖店等服務機構的單位名牌、證照、廣告、燈箱等社會用字應當同時使用彝、漢兩種文字;提倡使用彝族語言服務。
自治州內生產的工農業產品的商品名稱和商品說明書,可以同時或者分別使用彝、漢兩種文字。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內的彝文社會用字使用標準:
(一)以國務院1980年批准的《彝文規範方案》為準;
(二)彝文用字規範、工整、易於辨認;
(三)彝文翻譯準確;
(四)彝漢文字大小相當,字型協調美觀;
(五)橫寫彝文在上,漢文在下;豎寫彝文在右,漢文在左;環寫彝文在外環,漢文在內環或者彝文在左半環,漢文在右半環。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內的廣告、美工、裝璜製作商製作面向社會的彝漢文對照的各類招牌、證照等,應當符合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的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主管漢族語言文字、彝族語言文字和其它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彝族語言文字工作的規劃、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黨和國家語言文字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督促檢查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二)負責組織和推廣規範彝文工作;
(三)負責彝文古籍的蒐集、整理、保護、編譯和出版工作;
(四)翻譯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公文、會議材料和有關資料,承擔同級機關召開的各種重要會議檔案的翻譯工作,組織實用科普讀物的編譯和出版工作;
(五)協調彝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之間的業務關係,組織業務協作;
(六)管理彝族語言文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工作;
(七)履行其它語言文字工作職責。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門監督和管理本系統的彝族語言文字的使用。
(一)報紙、刊物、圖書等出版物、印刷行業和電影、電視的用語用字,分別由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和管理;
(二)標語、牌匾和宣傳欄、櫥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門監督和管理;
(三)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廣告、商品商標、包裝、說明、證照等用字,分別由工商行政、技術監督部門監督和管理;
(四)街路巷地名標誌牌、明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界樁、城市建築物中具有一定規模的建築物名稱的用字,由民政部門監督和管理;
(五)交通標識、大中型汽車、出租汽車門徽的用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監督和管理;
(六)旅行社、賓館、酒店、旅遊景區景點的招牌、標識牌、宣傳廣告用字由旅遊和有關部門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轄區內彝、漢雙語教學的規劃與發展,加強雙語教學工作力度,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加強雙語師資的培養培訓工作。
第三十條 自治州加強彝族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轄區內使用彝族語言文字由各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翻譯或者核准。
第四章 彝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和研究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遵照彝族語言文字的發展規律,有計畫地進行彝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工作,促進彝族語言文字的發展。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彝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應當加強人名、地名等專有名詞和新詞術語翻譯的規範化工作,組織有關專家、學者開展審定和推行使用工作。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加強彝族語言文字科學研究工作,支持學術團體開展彝族語言文字的學術交流活動,促進彝族語言文字科研事業的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按每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處以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依照前款規定所處的罰款總額,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不得超過5000元。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拒不整改和改正的,由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使用彝族語言文字而沒有使用,或者妨礙公民使用,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木里藏族自治縣依照法律規定自主制定使用藏族語言文字的單行條例。
自治州內的民族鄉,可以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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