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1989年4月10日雲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8月26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06年1月14日雲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6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6年05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5月30日
  • 頒布單位: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苗族、瑤族、傣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哈尼族、漢族、彝族、拉祜族、壯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金河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科學發展觀,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加快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步伐,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穩定、邊防鞏固、山川秀美、人民生活殷實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完善所有制經濟結構,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發揮資源優勢和區位優勢,加快農業產業化步伐,加速資源性工業發展,加強城鎮建設,促進經濟發展。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推進依法治縣。加強城鄉基層政權建設和民眾自治組織建設,擴大基層民主,完善基層選舉制度,強化社會監督。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依法辦事,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密切聯繫民眾,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穩定,保護各族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法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禁止和取締危害人民身體健康的非法活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邊防工作,加強民兵建設,維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二條 自治縣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組成,其組成人員中,苗族、瑤族、傣族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其他民族也應有一定的名額,並且應當有苗族、瑤族、傣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等組成。縣長由苗族或者瑤族、傣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苗族、瑤族、傣族所占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各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在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和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苗族、瑤族、傣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培植和發展電力、礦產、生物資源、邊貿、旅遊等產業,依託本地資源,推進工業化進程,促進經濟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推動農業產業化經營。建立和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支持農民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組織。積極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增加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科教興林、依法治林的方針,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加快林業發展,有計畫地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林產業,發展商品林,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或者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自主採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控制林木採伐量,推廣節柴改灶和替代能源,減少森林消耗量。加強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和野生動物、植物的保護和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牧業,加強草山、草場建設,加強畜牧獸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疾病防治、良種培育、飼料加工、畜產品加工和產品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完善水利基礎設施,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建設經營各類水利、水電工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水電發展規劃,把水電產業作為支柱產業培植。在自治縣內生產的電力應當滿足縣內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自治州全額留自治縣的照顧。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實行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嚴格保護耕地制度,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合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流轉,發展規模經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土地資源,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土地開發、復墾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將地質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的方針。地質災害防治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資金、物資等方面的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礦產資源的開發實行有償使用。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礦產資源。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自治州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結合實際制定交通發展規劃,以改造和提高主幹道公路等級為重點,多渠道籌措資金,加強縣、鄉、村公路和水路建設,改善交通運輸條件。依法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市場。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電信和郵政事業,加快城鄉通訊、信息網路建設。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加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
自治縣城鎮建設應當體現民族特色,以縣城為中心,鄉鎮集鎮為重點,多渠道籌措資金,加快城鎮化進程。
農村房屋建設應當合理規劃,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實行就地改造,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開展對外貿易和邊境貿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邊境貿易的管理和服務,設立邊貿貨場、邊民互市交易市場,促進邊境貿易的發展。
自治縣的邊境貿易,享受國家和省在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加快旅遊基礎設施建設,依託少數民族風情、自然生態景觀、邊境口岸和產業開發觀光等旅遊資源優勢,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項目,促進旅遊產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生活環境,加強環境質量監測,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項目、進行建設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規範和完善就業服務體系,鼓勵企業創造就業崗位。組織勞務輸出,鼓勵勞動力合理流動。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貧困山區作為扶持的重點,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批治理,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在建設項目、資金投放、物質供應等方面給予優惠照顧。大力培養當地生產需要的各種技術人員,使各族人民儘快脫貧致富。對失去生存條件的,有計畫地實行易地扶貧開發。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年加大扶貧資金的投入,組織單位和個人對貧困人口進行對口幫扶。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地方財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自治州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照顧。在財政不能自給時,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縣的轉移支付。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確保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支農、教育、科技經費,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公共財政的要求,調整最佳化支出結構。制定鄉、民族鄉、鎮的財政管理辦法,逐步增加對民族鄉的投入。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地方財源的培植,努力增加地方財政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強化財政監督,嚴格財經紀律,提高投資效益。國家、省、自治州下撥的各項資金,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需要從稅收上照顧和鼓勵的,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給予減免。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省、自治州統一的減免稅收及其他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六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保障各族適齡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習。加快發展高中教育,穩步發展學前教育,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加強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文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各級各類學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設,不斷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加快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建設,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助學金、獎學金制度,採取免費入學等特殊措施,保證少數民族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推廣國語。對於不通曉漢語的少數民族聚居區的農村國小,可以採用民族語言文字輔助教學。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實施教師資格制度,加強師資隊伍建設。鼓勵支持教職工在職學習和外出進修,建設一支合格、穩定的教師隊伍。提倡尊師重教,對在教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改善辦學條件,逐步加大對教育的投入,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辦學、助學,促進民辦教育的發展。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推廣機制,重視少數民族科技人才的培養。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成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科技工作者在自治縣進行技術開發、創辦科技實體。對在科學技術推廣套用方面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檔案和圖書事業。加強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鼓勵單位、個人興辦文化產業。培養民族文化人才,開展對外文化交流活動。加強文化館、站、室建設,開展健康有益的文化藝術活動,豐富民眾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邊境地區和貧困鄉鎮的廣播、電影、電視事業,為貧困山區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掘、蒐集、整理和研究歷史文化遺產。編纂地方史志。保護歷史文物、名勝古蹟、旅遊景點和烈士陵園。
第四+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制定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公共衛生突發事件處置、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助和衛生監督體系。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多發病、常見病的防治和研究。重視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服務質量。加強城鄉衛生環境治理,改善城鄉衛生狀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當地少數民族醫務人員,加強鄉鎮醫療衛生隊伍建設,鼓勵醫務人員到山區工作。對長期在邊遠山區工作和成績顯著的醫務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辦醫、行醫,重視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藥品、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打擊和取締假劣藥品。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全民健身運動和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加強城鄉體育設施建設,培養體育人才,提高體育運動的競技水平。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制度。實行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倡導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的優良傳統。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民族鄉和散雜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改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各項補貼和津貼,並可以實行自治縣津貼。
第五十三條 每年12月7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
苗族花山節、瑤族盤王節和傣族潑水節,全縣各放假1天。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規範性檔案名稱稱等必須冠以“金平苗族瑤族傣族自治縣”全稱。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自治一縣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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