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於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管理規定

1999年12月2日海關總署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關總署關於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1999.12.02
  • 實施時間:2000.01.01
第一條 為加強海關規範性檔案的管理,使海關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制度化、科學化、規範化,結合海關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關規範性文化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規範性檔案,是指對行政管理相對人設定新的權利、義務或者設定行政處罰的下列檔案:
(一)由海關總署起草,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或者國務院審議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
(二)以海關總署令或者公告形式發布的海關部門規章;
(三)海關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委聯合發布的部門規章;
(四)經海關總署批准,由直屬海關發布,並在該關實施的海關部門規章;
(五)海關總署對海關法規、規章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所作的解釋;
(六)其他檔案。
第四條 海關總署政策法規司(以下簡稱政法司)負責對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工作進行規劃、組織和協調,並對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審核。
第五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一切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遵循科學、民主、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下列內容只能由海關總署以署發文形式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有關設定新的收費項目和行政處罰;
(二)有關關稅和進口環節稅的徵收、減免和保稅的措施;
(三)有關進出口許可證、件的海關監管措施;
(四)擔保措施;
(五)在海關全系統適用的業務規範、程式;
(六)涉及改變現行徵稅、監管、通關、調查、偵察、稽查、統計等海關業務制度的比較重大的管理措施;
(七)海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細則和對海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解釋;
(八)其他應當由海關總署作出規定的內容。
第七條 海關總署各業務司(局)可以根據海關總署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結合實際情況,以司(局)發文的形式制定本部門所轄業務具體的工作規程,但內容不得違背或者超出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
第八條 直屬海關可以根據海關總署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關具體的工作規程,但內容不得違背或者超出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
第九條 制定本規定第三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的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一)至(四)項檔案),有關部門應當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第二年度的立法計畫,報政法司綜合協調,由政法司統一編制年度立法計畫,報署領導審定。
經署領導審定的年度計畫,由政法司負責組織實施。
對緊急或者特殊的立法項目,政法司可以根據形勢發展的需要、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署領導的指示,對年度計畫作適當調整。
第十條 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範性檔案的名稱;
(二)規範性檔案的制定依據;
(三)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司局、責任領導和經辦人;
(四)規範性檔案完成的時間;
(五)其他需註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綜合性業務規章,由政法司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其他規範性檔案,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第十二條 起草(一)至(四)項檔案,應當依照法定的職責許可權,從解決實際問題出發,研究借鑑國內外的先進經驗,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負責起草(一)至(四)項檔案的部門應當確定一名行政領導為項目負責人,並至少確定一名比較熟悉海關業務,同時具有比較豐富法律知識的人員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起草(一)至(四)項檔案時,如涉及較多部門,可以由有關部門共同派人組成聯合起草小組;對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規草案,可以由政法司出面邀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的有關人員提前介入調研、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一)至(四)項檔案的起草工作完成以後,起草部門應當將草案徵求下列機關、部門和人員的意見;
(一)草案內容涉及到的有關機關和有關部門;
(二)直屬海關;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
(四)法律及有關業務的專家、學者;
(五)其他與草案內容有關的單位和人員。
第十五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歸納整理,認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的意見和建議,並主動與持不同意見的有關機關、部門和人員進行協調。
對經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草案報審時書面說明情況,並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案和理由。
第十六條 (一)至(四)項檔案草案應當由起草部門的主要領導簽署後,統一報政法司審核,報審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檔案草案;
(二)起草說明;
(三)有關背景材料(包括國外資料);
(四)相關法律依據;
(五)徵求意見情況;
(六)如需制定實施細則,應當提交實施細則的主要內容;
(七)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十七條 (一)至(四)項檔案草案應當明確規定製定的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主管機關或者部門、管理原則、具體管理措施和辦事程式、海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法律責任、解釋權、實施日期等內容。
草案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潔。
第十八條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現狀、主要問題等;
(二)起草過程;
(三)擬採取的管理措施(即草案的主要內容)及可行性分析;
(四)徵求意見情況及協調情況;
(五)涉及新設機構、增加編制、劃撥經費、增加行政性收費項目、減免稅政策、業務制度改革、設定新的行政處罰、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不一致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有權利義務衝突等內容的,應當著重說明情況、理由和法律依據;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十九條 政法司接到報審草案後,可以根據起草部門提供的相關資料,對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規範性方面進行書面審核;對於比較重要、重大或者意見分歧較大的項目,政法司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再次進行必要的調研和協調,並根據調研和協調的情況,對草案進行全面審核;對經協調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提交總署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 政法司審核(一)至(四)項檔案草案,應當提出審核報告。審核報告應當以起草說明為基礎,對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規範性進行全面分析,以合法性審查為核心,對草案涉及到的法律問題和經政法司協調後所作的修改作重點說明,最後提出審核結論。
第二十一條 (一)至(四)項檔案草案經總署辦公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後,對無重大原則性分歧意見的,由政法司根據審議中提出的修改意見,會同起草部門對草案進行修改後,按規定程式報簽。
對審議中存在重大原則性分歧意見的草案,由政法司會同起草部門、相關業務部門和對草案有重大原則分歧意見的部門進行再次協調、討論,提出修改方案,提交總署辦公會議再次審議。
第二十二條 (一)至(四)項檔案經總署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後,由署長或者主管副署長簽發。其中需以海關總署的名義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應當以海關總署令的形式或者海關公告的形式對外發布。
對直屬海關起草,報海關總署批准的規範性檔案,可以由直屬海關負責發布。發布時應當註明“海關總署××××年××月××日批准,海關××××年××月××日發布”。
第二十三條 制定(一)至(四)項檔案以外的規範性檔案,起草、徵求意見、報批、審核、發布等程式可以適當簡化。但起草部門應當將草案會簽政法司後,交由主管副署長簽發。
第二十四條 除遇緊急情況,規範性檔案可以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外,規範性檔案應當充分考慮實施前準備工作的需要,確立特定的實施日期。
規範性檔案有特定的實施區域的,還應當確立特定的實施區域。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經批准後,應當在實施前或者發布之日起15日內,在海關的公告欄和對外公開發行的刊物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六條 對需要報國務院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由政法司根據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規定》,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七條 遇有下列情況,規範性檔案應當予以修改:
(一)因政策或者業務的變化,需要增減或者改變內容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需要做相應修改的;
(三)其他應當予以修改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遇有下列情況,規範性檔案應當予以廢止:
(一)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業務變化,沒有必須繼續執行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據或者沒有必要繼續執行的;
(三)新的規範性檔案已取代了舊的規範性檔案的;
(四)其他應予以廢止的情況。
對已經失效或者需要廢止的規範性檔案,由海關總署明令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對新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可以替代舊的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在新檔案中列出詳細目錄,明文廢止被替代的規範性檔案。
第二十九條 直屬海關根據海關總署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的本關具體的工作規程,應當報政法司備案。
備案的具體範圍,由政法司行規定。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擅自越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規定規範性檔案的,海關總署有權予以撤銷、改正或者責令其自行糾正,並根據情況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通過海關總署報送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或者制定部門規章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政法司負責對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進行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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