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78 號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行政複議法>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
署 長 錢冠林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海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海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海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照本辦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海關是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海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複議機構)是海關行政複議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海關及其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海關複議決定的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事項;
(七)辦理不服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八)法律、行政法規、海關總署規章規定的以及本機關行政首長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海關複議機構從事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複議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二)從事海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
複議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理複議案件,秉公執法;
(三)依法保障複議參加人的合法權利;
(四)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依法行政、有錯必糾,保障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二章 海關行政複議範圍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辦法向海關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海關作出的罰款,沒收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追繳無法沒收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沒收違法所得,暫時停止或者取消給予特定減免稅優惠,暫停或者取消與辦理海關手續有關的經營資格,暫停報關員的執業或者吊銷報關員的執業證書及其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海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對海關作出的扣留、封存、凍結財產及扣留、封存帳簿、單證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四)對海關作出的責令退運進出境貨物、物品等行政決定不服的;
(五)對海關作出的收取保證金、保證函、抵押物、質押物等的決定不服的;
(六)對海關作出的有關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七)對海關關於該企業的分類以及按該分類進行的管理決定不服的;
(八)認為海關違法收取滯報金、監管手續費等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九)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海關依法頒發資質證、資格證、執業證等證書,申請海關依法審批、登記有關事項,或者申請海關辦理報關、查驗、放行等海關手續,海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十)申請海關履行法定職責,海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一)對海關在完稅價格審定、稅則歸類、原產地、稅率和匯率適用,緩徵、減征或者免徵稅款,稅款的徵收、追繳、補稅、退稅,徵收滯納金,從銀行帳號劃撥稅款,拍賣或變賣財產抵繳稅款及其他徵稅行為有異議的(以下簡稱納稅爭議);
(十二)認為海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海關總署以及國務院其他部門制發的規範性檔案(不含行政規章);
(二)海關總署有關部門對海關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所做的解釋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批覆、通知、指令等;
(三)地方海關制發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規範性檔案;
(四)地方政府制發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規範性檔案。
第八條 海關工作人員不服海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章 海關行政複議申請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海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海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是持續狀態的,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期間自該具體行政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向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同申請行政複議的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海關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申請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行政複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對其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負舉證責任。
複議機關同意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的,應當製作《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通知書》,並送達第三人。
第十二條 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的,應當向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出具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具體列明下列委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及郵政編碼;
(二)代理人代為提起、中止、變更、撤回複議申請、遞交證據材料、收受複議法律文書等代理許可權;
(三)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的期間;
(四)委託日期及委託人、代理人簽章。
第十三條 申請人向海關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申請人申請複議時,可以提供有關的書面材料。
口頭申請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口頭申請記錄》,並當場交由申請人簽章確認。
第十四條 對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複議。
對海關總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海關總署申請行政複議。
對海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以派出機構的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海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海關已經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依據《海關法》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有異議的,應當先向與之發生納稅爭議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複議,對海關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六條 兩個以上的複議申請人對同一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海關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的,海關複議機關可以併案審理,並以後一個申請複議的日期為正式受理的日期。
第四章 海關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七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是認為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不屬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行政複議的範圍的;
(三)超過法定申請複議期限,且無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
第十八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海關管轄的行政複議申請,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審查期限內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提出。口頭告知的,應當記錄告知的有關內容,並當場交由申請人簽章確認;書面告知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並送達申請人。
第十九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且屬於本海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自海關複議機關複議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複議機構收到複議申請的日期,屬直接從郵遞渠道收取或者海關複議機關及其下屬部門轉來的,由複議機構的簽收章確認;屬申請人當面遞交的,由複議機構經辦人在申請書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由遞交人簽字確認。
決定受理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申請受理決定書》和《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在受理複議申請之後,複議決定作出之前,發現在受理複議申請之前申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被受理的,應當製作《撤銷行政複議案件決定書》,決定撤銷複議案件,並送達申請人、第三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下列情形不視為申請複議,但應由複議機關及其部門或者轉由其他機關給予答覆:
(一)對海關工作人員的個人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控告或者對海關工作人員的態度作風提出異議的;
(二)對海關的業務政策、作業制度、作業方式和程式提出異議的;
(三)對海關工作效率提出異議的;
(四)對行政處罰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及處罰決定沒有異議,僅因經濟上不能承受而請求減免處罰的;
(五)不涉及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只對海關規章或其他規範性檔案有異議的;
(六)請求解答海關法律、法規、規章的。
第二十二條 對納稅爭議以及不服海關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申請,海關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複議申請,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級海關應當責令其受理,並製作《責令受理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必要時,上一級海關也可以直接受理,並製作《直接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送達上述複議機關。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期間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決定停止執行的,應當製作《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決定書》,並送達被申請人。
第五章 海關行政複議審理與決定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議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一)申請人提出要求、經複議機構審查同意的;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對事實爭議較大的;
(三)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有異議的;
(四)案件重大、複雜、疑難或者爭議的標的價值較大的;
(五)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意見的。
第二十六條 複議機構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意見,複議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向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複議機構調查情況、聽取意見應當製作筆錄,由被調查人員和複議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必要時,複議機構調查情況、聽取意見可以採用聽證方式。聽證可以在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所在地舉行,也可以在被申請人或申請人所在地舉行。
第二十七條 採取聽證方式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聽證應由複議機構負責人確定聽證主持人員。聽證主持人員為不得少於三人的單數,並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主持人。聽證可另指定專人為記錄員。
(二)複議機構應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事先通知複議參加人。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四)聽證按以下程式進行:
1、由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核對複議參加人身份、告知複議參加人的聽證權利與義務。
2、複議參加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員以及記錄人員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並由複議機構負責人決定;複議機構負責人主持聽證,申請其迴避的,由複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3、聽證開始後,應首先由複議申請人宣讀複議申請、被申請人就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行政規章進行答辯並就有關事實進行舉證。
4、申請人以及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舉證沒有異議的,由主持人當場予以認定;有異議的,申請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質證或舉證反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以及第三人的反證有異議的,可以質證,也可以再舉證反駁。對雙方有異議並與案件處理結果有關的事實和證據,由主持人當場或事後經合議予以認定。
5、複議參加人要求證人到場作證的,應事先經複議機構許可並提供證人身份等基本情況。
6、複議參加人可以對案件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等進行辯論。
7、聽證結束前,由複議參加人進行最後陳述。
(五)複議參加人當場無法提交有關證據的,由主持人根據具體情況限定時間事後提交並另行進行調查、質證或再次進行聽證;複議參加人提出的證據無法當場質證,由主持人當場宣布事後進行調查、質證或再次進行聽證。
複議參加人在聽證後的舉證未經質證或由複議機構重新調查認可的,不得作為作出複議決定的證據。
(六)聽證結束後,應由複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對記錄人員所作聽證記錄進行辨認,沒有異議的,當場簽名認可;有異議的,可以當場更正並簽名。
第二十八條 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書面答覆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對有關事實的陳述應註明相應的證據材料及出處;
(三)對申請人的複議申請要求、事實、理由逐條進行答辯和必要的舉證;
(四)結論(被申請人應當提出對其具體行政行為維持、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的建議);
(五)作出書面答覆的時間,並加蓋被申請人印章。
被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應當按照規定裝訂成卷。
對複議案件的答覆工作,由被申請人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負責。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第三人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複議機構提出申請,並出示身份證件;
(二)查閱時,應有複議機構工作人員在場;
(三)申請人、第三人不得塗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查閱的上述材料,不得進行複印、翻拍、翻錄。
第三十條 除案情簡單、案值較小的複議案件可以由複議人員獨任審理外,海關審理行政複議案件實行合議制。合議人員為不得少於三人的單數。合議人員由複議機構負責人指定的海關行政複議機構工作人員擔任,或者由複議機構負責人聘任或特邀的海關複議機構以外的其他具有專業知識的公務員擔任,但是被申請人所屬人員不得擔任合議人員。
複議機構負責人應當指定一名複議人員擔任主審,具體負責對複議案件事實的審查和證據的核對,並對案件事實的真實性和適用法律的準確性承擔主要責任。合議人員對複議案件合議意見的正確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請人認為複議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理複議案件的,有權申請複議人員迴避。
複議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的,應當申請迴避。
複議人員的迴避由複議機構負責人決定。複議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複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說明理由,並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或者被申請人撤銷、變更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並申請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複議機關審查同意,可以撤銷複議案件,終止行政複議。
因複議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或其他原因終止行政複議的,複議機構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被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在向海關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依法確認該規定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相牴觸;
(二)依法確認該規定能否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三)書面告知申請人對該規定的審查結果。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規範性檔案審查告知書》,並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對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按照下列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或上級海關依法處理:
(一)轉送有權處理的非海關行政機關的,在轉送函中應說明行政複議的有關情況、依法要求確認該規定是否合法;
(二)轉送有權處理的上級海關的,應報告行政複議有關情況、執行該規定的有關情況、對該規定適用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有權處理的上級海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依法確認該規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確認該規定能否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三)製作《行政複議規範性檔案審查告知書》,並送達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人、被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在複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製作《行政複議中止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一)對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有權處理的海關、行政機關正在依法處理期間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三)申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複議的;
(四)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複議的;
(六)需要依據司法機關,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決定或者結論作出複議決定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複議的情形。
中止複議的原因消除後,應當恢復複議。
第三十七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需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複議合議人員應當通過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書面審查或者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合議意見。
第三十九條 複議人員的審理意見、複議合議人員的合議意見,經海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經海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通過後,分別作出下列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經複議機關催交,被申請人仍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出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海關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一)複議案件案情重大、複雜、疑難的;
(二)經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同意的;
(三)有第三人參加複議的;
(四)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證據需進一步調查的。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延長複議期限,應當製作《延長行政複議審查期限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第三人、被申請人。
第四十一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第三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請人申請複議的要求、理由、依據;
(五)被申請人答覆的要求、理由、依據;
(六)複議認定的事實、證據、依據和理由;
(七)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和依據;
(八)不服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九)作出複議決定的日期;
(十)複議機關的簽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海關行政複議決定的,上一級海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對“正當理由”的確認,由被申請人提出,上一級海關最終認定。
上一級海關責令被申請人限期履行的,應當製作《責令限期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海關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由該海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行政複議決定,由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由該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複議機關也可指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依法強制執行,被指定的海關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上報海關複議機關。
第四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海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以及被申請人有《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上級海關發現下級海關及有關工作人員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徇私舞弊、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海關提出建議,並製作《處理違法行為建議書》,該海關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上級海關。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複議法律文書的送達,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在辦理海關行政複議案件中,海關複議機構複議人員依法行政,秉公執法,維護海關執法形象,成績突出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表彰、獎勵的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海關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以及辦公用房、交通、通訊等設備由各級海關予以保障。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上一級海關”,包括海關總署。
第五十一條 複議人員的執法證件,由海關總署制發。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公布的有關海關行政複議的海關規章或其他規範性檔案,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9日海關總署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複議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