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 外文名:chdngfujurenjko,ztgj,fgjvft,dfg,hnjhtuhdh,rgtfghujytm,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 目的: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
  • 適用:海西州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正文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海西州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及相關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管。本規定所稱海西州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包括:
(一)財政性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政府投資者實質上擁有項目建設或者運營控制權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會捐贈、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的;
(四)社會公益性資金投資的;
(五)使用政府轉貸、擔保融資的建設項目;
(六)使用其他政府資金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州審計局是建設項目審計的行政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對建設項目的項目前期、項目預算執行和項目竣工決算,以及建設、施工、勘察、設計、監理、諮詢、採購等單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和項目效益情況進行審計,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
對建設周期長、財政性資金投入大或者關係國計民生的重大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對其進行全程跟蹤審計。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審計人員實施審計監督,應當依法審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屬於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審計機關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建設項目審計,受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應向審計機關報告審計情況,接受審計機關的全程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規劃、土地、國有資產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第六條 投資額在300萬元以上的建設項目,或者審計機關認為有必要實施審計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審計內容進行全面審計或者審計調查,財政部門或建設單位須在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後,以《審計報告》進行工程的結算。300萬元以下及其他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建設項目的特點,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計內容有選擇地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七條 總投資在300萬元(含)以上的,應在《建設工程施工契約》中列明以下條款:①必須經審計機關審計後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竣工決算,決算報審期限為三個月。工程價款經審計後方可結算。②財政部門預留財政性投資額的5%-10%的工程尾款(不含質保金),待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後按有關規定結算。對於項目竣工後三個月內未按規定編制和報審決算的,財政部門停止撥付工程尾款。
在《招標檔案》中應對上述條款予以申明。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
第九條 對建設項目的審計事項包括:
(一)基本建設程式的執行情況以及概算調整、追加的真實性與合法性;
(二)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包括資金籌集與融資渠道的合法性、建設資金到位的真實性和項目資金使用的合法性;征地拆遷資金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合理性;資產購置、建設成本、稅費計繳的真實性、合法性等;
(三)工程造價的真實性、合理性及控制的有效性;
(四)建設項目設備、材料等物資採購和管理情況的合法性、真實性;
(五)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財產總表、交付使用財產明細表等的真實性、合法性;
(六)建設項目交付使用的各類資產是否真實、合法、完整;
(七)建設項目的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投資資金的真實性;
(八)建設項目結餘資金的分配、上繳、留成和使用情況是否真實、合法;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實施審計,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與政府建設項目財務收支相關的資料、資產、電子數據和計算機信息系統等;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建設項目審計有關的事項;
(三)向金融機構查詢被審計單位的各項存款,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四)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暫時封存的措施;
(五)發現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且制止無效時,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直接相關的款項,或者責令被審計單位暫停使用已撥付的款項;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總投資在300萬元(含)以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完成初步驗收後3 個月內,向審計機關提出竣工決算審計申請。建設單位(實施代建制的為代建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下列資料:
(一)項目審批檔案、計畫批准檔案和項目分項概算、總概算;
(二)項目前期財務支出等有關資料;
(三)施工圖預算(分項預算或者單項工程預算)及其編制依據;
(四)有關招投標檔案、評標報告、契約文本;
(五)項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價的有關資料,包括設備材料採購單、工程計量單、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有關指令和會議紀要等;
(六)項目結算造價資料,包括造價書、工程量計算書、有關計價檔案以及計價依據等;
(七)竣工資料,包括竣工圖、竣工驗收報告;
(八)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報告、報表;
(九)與項目前期、項目預算執行、項目竣工決算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建設項目實施審計後,應當提出審計報告,並事先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未提出意見的,視同無異議,並由審計機關予以註明,提出意見的,審計機關應當進一步核實。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認定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除應當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審計報告外,還應當製作審計決定書:
(一)擅自調整建設標準或者擅自擴大建設規模的;
(二)建設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結算多計、少計,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單位偷工減料或者虛報冒領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轉移、截留建設資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虛報投資完成額、虛列建設成本或者隱匿結餘資金的;
(七)應計、應繳而未計、未繳各種稅費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製作審計移送處理書,連同相關資料移送有關部門:
(一)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活動未依法經過招標投標,或者違法分包、轉包的;
(二)概算調整未按照規定程式報批的;
(三)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式進行的;
(四)設備和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手續不完備,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
(五)因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任造成預算嚴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價諮詢機構編制虛假工程造價檔案,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或者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審計機關認為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審計建議,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的,應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出具的《審計報告》、做出的《審計決定》具有法律效力,任何部門和單位對建設項目預算(核算)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所進行的諮詢、審查和鑑定結果不得代替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
第十七條 被審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實提供建設項目的有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審計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依照本辦法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供資料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拒絕提供有關資料,對審計造成重大影響的,審計機關依法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參與項目審計的工作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二)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三)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紀行為的;
(四)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不正當利益的;
(五)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益關係而不主動迴避並產生不良後果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七)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審計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審計處罰決定,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西州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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