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附:修正本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附:修正本

1994年5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0年08月18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8月18日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0年8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0年7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8月18日
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銷售的監督管理;市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市政市容管理、商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二、第五條修改為:“春節、元宵節、國慶節等節日及重大慶典活動期間,確需在本市城市建成區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具體燃放時間、地點、種類和安全標準等事項;煙花爆竹的銷售時間、地點和種類,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三、第六條修改為:“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和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第七條修改為:“未經許可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活動,沒收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責令停止燃放,並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攜帶或者夾帶煙花爆竹的,沒收非法攜帶、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第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1994年5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的決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決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銷售的監督管理;市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燃放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市政市容管理、商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本市非城市建成區下列區域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國家機關、寄宿制學校、醫院、商場(市場)、賓館(飯店)、體育館、會堂、公共娛樂場所、民用機場、客運車站、碼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站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場地及周邊安全距離以內區域;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嚴禁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車、火車、輪船、飛機和進入公眾聚集場所,嚴禁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寄的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五條 春節、元宵節、國慶節等節日及重大慶典活動期間,確需在本市城市建成區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公告具體燃放時間、地點、種類和安全標準等事項;煙花爆竹的銷售時間、地點和種類,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
第六條 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和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未經許可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活動,沒收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對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焰火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的,責令停止燃放,並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責令停止燃放,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攜帶或者夾帶煙花爆竹的,沒收非法攜帶、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引誘、教唆、強迫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違反本規定的,依照本規定第八條從重處罰。
第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公民有權檢舉違反本規定運輸、攜帶、儲存、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二條 在實施本規定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負責任、疏於管理、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發布的有關限制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和通告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73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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