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煙花爆竹管理若干規定

海口市煙花爆竹管理若干規定

海口市煙花爆竹管理若干規定,於2020年9月17日海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海口市煙花爆竹管理若干規定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0/14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運輸和燃放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煙花爆竹管理協調機制,統籌解決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煙花爆竹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煙花爆竹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管理納入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做好煙花爆竹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煙花爆竹管理的宣傳教育,倡導綠色、文明生活方式,鼓勵經營、使用電子鞭炮、禮花筒等安全、環保的替代品。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居民、村民、業主的宣傳教育,引導移風易俗。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和電信運營商應當做好煙花爆竹管理和移風易俗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煙花爆竹管理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本市下列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繞城高速公路、212省道以北與海口市東、西行政界線圍合的區域;
(二)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的其他區域。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範圍應當依法合理逐步擴大至本市行政區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情況,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採取全面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應急措施。
第七條 本規定第六條規定區域以外的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檔案館、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體育館以及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
(二)幼稚園、學校、科研機構;
(三)醫療機構、養老機構;
(四)商業廣場、集貿市場、文化娛樂場所;
(五)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六)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七)加油站、液化石油氣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八)山林、風景名勝區等重點防火區;
(九)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地點。
前款規定地點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明確該地點的禁止燃放範圍並做好管理工作,在出入口或者顯著位置設定警示標識。
第八條 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和地點以外的其他區域,除農曆除夕、正月初一的全天以及其他每日的六時至二十二時外,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情況調整前款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一)向行人、車輛、易燃易爆物品、建築物和人群密集場所拋擲;
(二)在陽台、窗台、室內、樓道、屋頂燃放或者向外拋擲;
(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
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其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陪同看護。
第十條 在重大公共慶典活動和其他節日期間,需要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時間、地點燃放。
第十一條 在本市經營煙花爆竹應當依法向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並嚴格按照確定的經營場所、煙花爆竹種類和限制存放量經營,不得採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
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在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和地點,不得銷售煙花爆竹。
本市煙花爆竹經營場所的設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結合實際情況依法決定。
第十三條 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部門的許可。
經由鐵路、水路、航空運輸煙花爆竹的,依照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安全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禁止郵寄煙花爆竹,禁止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並可以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或者直接向公安等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對投訴人或者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並可以視情形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時間燃放煙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對主辦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超許可範圍經營、許可證過期繼續經營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的,由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攜帶煙花爆竹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郵寄煙花爆竹以及在託運的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攜帶、郵寄、夾帶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負有煙花爆竹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海口市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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