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城市房地產價格評估管理規定

《海南經濟特區城市房地產價格評估管理規定》是2005年3月31日在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城市房地產價格評估管理規定
  • 地區:海南經濟特區
  • 對象:房地產價格評估
  • 頒布單位:省人大常委會
基本信息,規定條款,

基本信息

【規定名稱】:海南經濟特區城市房地產價格評估管理規定
【頒布日期】:2005.4.1
【實施日期】:2005-5-1
【法規分類】:省制定的現行有效的法規
【頒布單位】:省人大常委會

規定條款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價格評估的管理,規範評估服務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城市房屋拆遷估價行為,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
第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活動應當遵守依法自願、公平公開、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經濟特區內房地產價格評估工作。省人民政府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管理協調機制。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價格評估工作。
依法成立的省房地產價格評估行業自律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設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核准。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核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取得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
外省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本經濟特區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可以合夥或者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設立。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本經濟特區內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應當取得全國統一的資格證書,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註冊後方可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只能在一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評估機構執業。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承辦業務,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統一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和收取費用。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接受委託的評估事項,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轉給其他評估機構辦理。
第九條 行政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行使管理職能時,不得強制要求當事人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或者要求到其指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因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需要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的,由有關機關或組織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進行委託,並承擔評估費用。
第十條 同一房地產價格評估事項應當由兩名以上註冊估價師負責。
第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應當收集估價所需資料,進行核實、分析和整理。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需要查閱估價對象房地產有關權屬、交易等資料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查閱。
估價對象房地產的性質和面積一般以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及權屬登記記載為準。沒有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實際使用性質和面積與土地、房屋權屬證書不符的,委託人應當向有關機構申請確認房地產性質及面積,有關機構應當自收到委託人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認定答覆。
第十二條 評估人員應當對估價對象房地產進行實地查勘,做好實地查勘記錄,委託人應當協助。
第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根據估價目的,遵循估價技術標準和規則,選用適宜的估價方法,在綜合分析影響房地產價格因素的基礎上,對房地產價格或者價值進行估算和判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通過兩種以上估價方法進行測算。只能採用一種估價方法的,應當在價格評估報告中說明原因。
第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完成評估後,應當向委託人出具書面估價報告。
估價報告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估價規則。
註冊估價師的評估意見不一致時,不同意見應當在價格評估記錄中記載。
估價報告應當由負責該評估事項的註冊估價師簽名,並由其所在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加蓋印章。
第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執業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不實的估價報告;
(二)對委託人和相關當事人進行誤導和欺詐,或者索取不正當利益;
(三)與一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
(四)以不正當手段損害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評估人員的信譽和權益;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未經委託人許可,泄露商業秘密和估價報告內容;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依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進行收費,不得以低於服務成本收費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關利害關係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估價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要求覆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覆核要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估價結果改變的,應當重新出具估價報告並說明原因;估價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出具書面通知。
第十八條 當事人、有關利害關係人對估價報告或者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該報告或者覆核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委託省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技術鑑定,也可以另行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十九條 省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受理房地產價格評估技術鑑定。專家委員會由註冊估價師、房產、土地、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省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信用檔案系統,實行網上公示,接受社會查詢、投訴及監督。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的房地產市場,定期公布不同區域、不同性質、不同建築結構的各類土地基準價、房屋重置價和房地產市場指導價格,每季度公布房地產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執業活動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估價師資格證書和註冊證書,擅自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執業活動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執業,或者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和收取費用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並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吊銷估價師註冊證書。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有第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評估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對評估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並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吊銷估價師註冊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未如實提供信用檔案信息或者未按時答覆當事人覆核申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執業活動或者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聘請未經註冊的評估人員執業,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因評估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評估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行政機關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強制要求當事人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或者要求到其指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地產價格評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在本經濟特區城市規劃區外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在省內經濟特區以外的區域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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