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2024年3月6日,海南省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印發。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促進全省醫療衛生領域信用管理,推進醫療衛生領域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高質量發展促進形成新發展格局的意見〉的通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印發〈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海南自由貿易港社會信用條例》等法規和檔案精神,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信用信息分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市場信用信息是指行業協會商會、信用服務機構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在生產經營和社會服務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社會信用信息。— 2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管理,是指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以及依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以下簡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授權的機構”),依法定職權對信用主體進行信用信息採集、歸集、共享、披露、更正、套用的管理活動。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審核、公開、更正、使用和監督管理等全過程,以及在國家和省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進行各領域間的信息互認、聯合獎懲適用本辦法。第五條 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管理應當遵循分類推進、分級管理、安全合法、客觀準確、及時有效、科學審慎的原則,維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並按照“誰產生、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保證數據質量。醫療衛生信用信息僅限用於政府部門及相關機構內部監管和風險防範參考,可以按照一定的評價程式和標準,將評價結果套用於分類分級管理,具體的信用評價標準與制度另行制定,評價結果可以按照誠信(A級)、守信(B級)、一般失信(C級)、嚴重失信(D級)等四個類別進行分類,未評價的單列為默認級別(M級),也可以通過制定類似標準劃定類別。評價結果和公開屬性需報送國家和省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會提供授權查詢服務。信用服務機構可以在獲得信用主體授權情況下,獲取該信用主體的評價結果。— 3 —第六條 全省醫療衛生領域信用體系建設應當注重發揮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的作用。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醫療衛生信用管理、服務和監督。鼓勵發展全省醫療衛生信用服務業態,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信用產品和服務。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的具體規定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第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推行衛生行政許可信用承諾制度,並將信用承諾履行情況作為事中事後監管的依據。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審批部門在辦理醫療衛生領域註冊、審批、備案等相關業務環節,應當開展信用知識教育,提高管理相對人依法誠信執業意識。第八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機制,促進信用信息互動融合。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積極加強與本級信用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相關行業部門、第三方機構的溝通與協作,在事前事中事後各環節、行政業務流程等方面融入跨部門聯動機制,建立信用信息數據互認制度,明確信用信息互認範疇、載體、來源、路徑、用途、方式及參考權重標準,推進跨行業、跨地域相關信用信息系統開發合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採集與歸集
第九條 海南省醫療衛生信用信息實行目錄清單管理並動態調整。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規範要求編制全省醫療衛生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授權的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海南省自由貿易港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以及省醫療衛生信用信息基礎目錄採集信用信息,明確信息記錄的內容、使用範圍、格式規範、使用期限、保存期限、更新周期和數據來源等。僅限用於內部監管和風險防範參考的醫療衛生信用監管信息由負責信息歸集的部門獨立管理,信息範圍、內容及分類應當按照本辦法執行。第十條 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建立省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圍繞信用監管的全流程,整合醫療衛生領域各類信用信息資源,設立信用主體的信用檔案、信用評價、管理模組,實現信用信息的數位化採集、歸集、共享、披露、更正和套用;通過接受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授權的機構定期報請的內容需求,編制醫療衛生信用信息數據目錄和互認清單,將其納入省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管理平台運行管理並及時更新。根據我省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管理需要及各行業部門數據互認標準,建設跨部門、跨地域數據互認接口,實現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產品互認、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合作。第十一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授權的機構應按照“誰管理、誰採集”的原則,負責採集職責範圍內的信用信息。第十二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授權的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及監管職責,及時準確完整錄入、歸集信息到信用平台。歸集的醫療衛生信用信息包括基礎信息、良好信息、負面信息、互— 5 —認信息、參考信息、其他信息。第十三條 基礎信息包括以下內容:(一)醫療衛生機構工商、稅務、對外合作及其聘用人員名冊(含管理人員與從業人員自然人信息、職稱和職業資格等資質信息、考核培訓信息等)、場地、設備、技術等相關基礎信息;(二)醫療衛生機構備案網站、微信公眾號及其他平台;(三)醫療衛生機構依法公示的診療科目、醫療服務項目、醫療技術項目、藥物價格;(四)醫療衛生機構自建信息化系統主要業務信息;(五)醫療衛生機構近三年醫療質量聯合督導報告信息;(六)投訴舉報信息;(七)其他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裁決、行政補償、行政獎勵和行政監督檢查等法定公共信用信息;(八)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上述法人、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醫療衛生人員等人員屬於自然人信息主體,其基礎信息主要包括自然人姓名、身份證號碼(港澳台居民的社會信用代碼、外國籍人身份號碼)、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戶籍地址、實際居住地址、學歷、工作單位、婚姻狀況等信息;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信息;職稱和職業資格、醫療衛生人員考試考核結果等— 6 —信息;其他基礎信息等內容。第十四條 良好信息是指能夠對其信用狀況產生正面影響的信息,包括下列內容:(一)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表彰、獎勵、通報表揚等信息;(二)參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組織開展的與醫療衛生相關的義診、扶貧、對口支援、搶險救災、衛生應急、志願服務、慈善捐贈活動等社會公益活動參加情況的信息;(三)信用承諾守信相關信息;(四)其他被有關主管機關認可的良好信息。良好信息存在衰退期,不得永久套用。衰退期指的是在信用評價指標中的權重性和具體分值,會隨著時間和使用頻次逐漸減少。良好信息作為客觀存在因素應作為重要信用評價參考依據,但其不能完全體現信用主體當前信用狀況,不宜作為永久評價指標。第十五條 失信行為分為一般失信、嚴重失信兩類。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制定醫療衛生失信認定規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失信行為類別、失信行為標準。第十六條 醫療衛生負面信息是指反映主體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負面行為的信息,包括下列內容:(一)向審批機構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事實的信息;— 7 —(二)與醫療衛生服務相關的考試考核作弊的信息;(三)與醫療衛生相關的刑事犯罪判決以及行政處罰、行政處分、行政強制等信息;(四)拒不接受日常監督,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抗拒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監督執法的信息;(五)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信息;(六)有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七)違反信用承諾的相關信息;(八)違反包括但不限於價格管理、醫保管理、醫療廣告管理、傳染病防治、公共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被相關部門按照情節嚴重情形處罰的信息;(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衛生人員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的信息;(十)醫療衛生人員行賄受賄或者違反醫療機構工作人員廉潔從業九項準則、違反醫藥領域研製、生產、經營、使用相關規定,被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藥品監管部門、醫保行政部門、醫療衛生機構等追究責任或者被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信息;(十一)發生造成嚴重不良後果或者較大社會影響的醫療質量、醫療安全或者其他安全事故的信息;(十二)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不服從衛生健康— 8 —主管部門調遣;(十三)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未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或者隱瞞、緩報、謊報、漏報,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信息;(十四)醫學培養培訓人員或單位違反培養培訓協定及有關規定,拒不履行有關賠償責任的信息;(十五)醫療衛生人員嚴重違反科研誠信、倫理和生物安全有關規定,被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醫療衛生機構追究責任或被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信息;(十六)未按照行業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要求開展自查自糾等未落實自我管理主體責任的信息;(十七)在醫療服務和質量安全等方面民眾投訴較多、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社會影響的信息;(十八)經認定的違反衛生健康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負面信息;(十九)其他通過相關部門共享,經醫療衛生信用信息互認清單認定的負面信息。第十七條 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設列領域範圍及認定標準等執行國家規定。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互認信息,指的是其他行業部門和授權的機構依法依規採集和認定的,通過指定的省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數據接口共享,符合醫療衛生信用信息互認清單規範的— 9 —信用信息。互認信息應符合以下條件:(一)共享的互認信息須依法依規採集和認定,應按照“誰產生、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保證數據質量;(二)有共同的信用主體或行業監管交集;(三)符合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與行業部門和授權機構之間共同制定的互認清單規範;(四)通過指定的信用信息載體完成數據對接;(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對互認信息認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九條 互認信息可不作為醫療衛生信用評價強制性認定指標,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授權機構在信用信息管理過程中,可根據失信認定標準和實際需要將互認信息分類歸集至基礎信息、良好信息、負面信息和參考信息,直接運用於信用評價或作為參考依據。嚴重失信互認信息和互認清單中明確規定的除外。第二十條 支持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授權的機構與其他行業部門和授權的機構建立信用信息互認合作機制。涉及跨省或者全省統籌的互認信息由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推送。互認信息推送機構應承諾在互認信息使用過程中承擔以下職責:(一)成立專家小組或相關評審組織,根據最新法律法規規定,適時組織互認信息接收機構開展信用信息互認制度修訂工作;(二)應對異議信息進行解釋說明,並提供相關佐證依據;(三)已公示的異議信息的撤銷或更正,應在2個工作日內主動提醒互認信息接收機構,督促並配合互認信息接收機構在5個工— 10 —作日內完成撤銷或更正工作;(四)應明確制定信用信息不予互認條件,並嚴格按照互認清單規範實施數據推送;(五)對於有公示時限要求的互認信息,應及時完成信息推送;(六)國家法律法規對互認信息共享交換規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參考信息,指的是信用主體在市場活動行為中從事的尚未達到違法、違規、違約認定標準,且法律、法規和規章暫無失信認定依據的不誠信行為,用於信用評價和風險評判的參考依據。參考信息可通過互認信息、民眾投訴舉報、行會協會、第三方服務機構、媒體輿情等渠道歸集。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參考信息在信用評價指標與風險評判中的參考權重規範,但不向社會主動公開參考信息。第二十二條 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內容:(一)經過主管部門覆核的信息主體依法執業自查信息;(二)日常行政管理過程中產生的評估、考核結果等信息;(三)信用評價結果相關信息;(四)質量控制組織質量管控信息;(五)社會公眾滿意度評價信息;(六)有關部門的監測數據信息;(七)其他反映信息主體履約能力和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 11 —最小化原則,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用信息歸集公示數據標準。國家、省級行業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信用主管部門制定更具體歸集標準的,可作為補充參照的歸集標準。行業協會商會、信用服務機構、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在生產經營和社會服務活動中依法採集相關市場信用信息的,應當嚴格按照《海南自由貿易港社會信用條例》及其相關規章制度的規定,保護自然人個人信息、保障自然人對徵集個人信息的知情權,不得採集法律、法規和規章所禁止採集的個人信息。採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經信用主體同意,並告知信用主體採集內容、採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除外。鼓勵行業協會、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等依法按約向信用平台提供信用主體信用信息。支持行業協會商會建立健全行業內信用承諾制度,鼓勵會員以自主申報、自主承諾等形式提供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第二十四條 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的使用僅限於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授權的機構進行信用監管內部套用與公共信用信息歸集。涉及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按照《海南自由貿易港社會信用條例》及其相關規章制度的規定由省信用主管部門管理。— 12 —可以使用醫療衛生信用信息開展信用評價、結果套用及聯合獎懲。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的基礎信息的記錄期限至法人、其他組織終止或者自然人死亡為止;良好信息非因被撤銷或被取消長期記錄有效;負面信息記錄期限為5年,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規定的記錄期限截止後,自動解除記錄。第二十六條 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的負面信息可套用期指的是,醫療衛生信用管理機構對於信用主體負面信息進行管理的起止時間及時限,其套用方式包括且不限於負面信息的披露、共享互認、信用評價、信用評價結果運用等。負面信息可套用期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被認定之日起算,失信行為處於持續狀態的,可套用期限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具體套用期限規則由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根據失信行為實際程度認定。其他信息存在有效期的,可套用期限與有效期限一致;沒有有效期的,可套用期限至被取消或者失效之日止。良好信息長期可套用,但是存在信用值衰退期,為2年。可套用期限屆滿後信息應當轉檔保存,不再套用。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條 全省醫療衛生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公示、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除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 13 —不宜公開的情形外,應當儘可能通過社會公開方式披露。第二十八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要求,制定有關醫療衛生信用信息共享公開與套用等方面的工作程式、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應遵循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第二十九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據信息公開範圍,通過“信用中國(海南)”網站、省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等渠道,及時公開、發布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第三十條 信用主體可通過“信用中國(海南)”網站、省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等渠道查詢醫療衛生信用信息。依法不能公開的信用信息,經信用主體實名認證或者書面授權後方可查詢,並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五章 信用信息套用
第三十一條 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建立醫療衛生行業信用評價辦法、指標和程式,對信用主體開展信用評價,確定信用等級,實行分級分類監管。第三十二條 信用評價應當遵循標準化、普適性、公益性、可解釋性原則。作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相關部門機構內部監管和風險防控參考,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建立風險監控模型,用於監管工作參考。醫療衛生信用評價的信息採集、發布、套用、管理,應當遵— 14 —循統一標準、客觀公正、科學規範、動態更新原則。第三十三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將信用主體信用評價結果信息作為開展“雙隨機”抽查的重要依據,對不同風險等級、信用水平的檢查對象採取差異化分類監管措施。第三十四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可將醫療衛生信用評價結果與行政許可、財政投入、建設項目、資源配置、評審評價、科研項目、考核評估、職稱評定、職務晉升、評先評優、日常監管等工作中廣泛套用,鼓勵信用主體誠實守信。第三十五條 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建立信用查驗機制,編制使用信用記錄事項清單,將信用查驗嵌入到各辦事流程和相關業務系統,對於涉及經濟利益的事項,充分發揮市場化信用報告作用,完善對監管、服務和交易對象的信用查驗。鼓勵其他信用主管部門在採集醫療衛生信用信息時,主動查驗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的準確性和有效性。第三十六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有關職能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倡導和褒揚誠實守信,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可以採取下列激勵措施:(一)在行政審批和項目核准時,實施告知承諾等簡化辦理、快速辦理的便利服務措施;(二)在日常檢查、專項檢查中合理最佳化抽查比例,適當減少檢查頻次;(三)在行業評優評先時,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15 —(四)在“信用中國(海南)”網站、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官方網站等媒體上宣傳;(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規或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案要求的措施。第三十七條 對失信主體採取減損權益或增加義務的懲戒和約束,應當基於具體的失信行為事實,以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案為依據,根據《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海南自由貿易港失信懲戒措施清單》等檔案,實行清單制管理。按照合法、關聯、比例原則,根據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採取輕重適度的懲戒措施。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各有關職能單位對一般失信行為主體相關信息依法依規予以公開。對納入衛生健康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以及被國務院有關部門列入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的信用主體,嚴格依照《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海南自由貿易港失信懲戒措施清單》採取相應懲戒措施。第三十八條 鼓勵基礎條件較好、監管需求迫切的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結合信用評價和分級分類監管,探索建立醫療衛生領域信用信息與其他領域的共享整合機制,開展“信用6”創新套用。
第六章 異議處理
第三十九條 醫療衛生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負責異議處理的— 16 —受理、材料審查、情況核查、作出決定、報送決定等工作。本辦法所稱的信息提供單位,是指負責提供在履行職責和服務過程中產生或獲取的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的有關單位。第四十條 信用主體認為其醫療衛生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提供信用信息的單位提出異議申請:(一)信息與事實不符,存在關鍵信息記載錯誤或者遺漏;(二)信息超過規定期限仍在披露;(三)不符合嚴重失信名單條件而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或者應當移出未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四)已完成信用修復,但失信信息仍然對外公示;(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出異議申請的情形。第四十一條 發現信用信息錯誤、失效或者發生變更的,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和更正,並向省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和同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正後的信息。第四十二條 符合異議申請條件且屬於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責任的,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儘快調查核實,並在7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決定和異議處理後的信用信息反饋至各級醫療衛生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負責人批准,可延長7個工作日。各級醫療衛生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在收到信用信息提供— 17 —單位處理決定2個工作日內對異議處理決定進行覆核,作出維持、修改或刪除公示的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章 信用修復
第四十三條 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制定醫療衛生信用修復規定,建立有利於失信主體自我糾錯、主動自新的信用修復工作機制。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按照“誰認定、誰修復”的原則開展信用修復工作。失信主體已按要求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申請信用修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信用修復的主體收取費用。第四十四條 信用修復的主要程式包括:(一)提出申請。申請人自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或被認定發生一般失信行為已經達到最短公示期,且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義務,完成整改要求的,可向信用信息認定機構提交《信用修復申請書》和《信用修復承諾書》。(二)受理申請。信用信息認定機構在規定時限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核。不予受理的書面告知理由。(三)開展核查。信用信息認定機構在規定時限內對申請人失信行為整改情況進行核查。(四)修復公示。對於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予以信用修復,並在“信用中國(海南)”網站、省醫療衛生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等渠道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5個工作日。— 18 —(五)實施修復。信用信息認定機構應及時告知申請人信用修復處理結果。符合修復要求的,及時終止共享公開相關失信信息,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不再實施失信懲戒。第四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復:(一)在最短公示期三個月內的行政處罰信息,距離上一次信用修復時間不到1年的;(二)整改不到位或被認定為失信期間存在其他失信行為的;(三)無故不參加約談的,或約談事項不落實的;(四)信用修復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故意隱瞞事實的;(五)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政策檔案明確規定不可修復的。
第八章 信用信息互認
第四十六條 依託“三醫聯動一張網”信息平台,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牽頭制定統一規範的醫療衛生、醫療保障、藥品監督信用信息互認清單,各級衛生健康、醫療保障、藥品監督部門可根據監管工作實際需要,在行政監管各環節對信用信息進行“過程互認”及“結果互認”,互認清單內容可結合國家、省級頒布的最新法律法規、政策和各部門綜合監管實際工作需要定期補充更新。第四十七條 醫療衛生、醫療保障、藥品監督各部門現有、新建信息化業務平台應改造或建立符合互認清單規範的數據接— 19 —口,實現信用信息互認數據對接。第四十八條 以數據互認為目標,醫療衛生、醫療保障、藥品監督三部門應制定聯動職責清單,互認所涉及的業務處室、直屬單位、基層機構和人員應明確分配相應職責,根據信用聯動工作需要新增互認工作流程或融入現有工作流程,不定期更新清單。第四十九條 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牽頭組織省級醫療保障、藥品監督等行政部門制定互認標準化規範,明確各信用信息互認過程中涉及的分級、時間、跨度、結果套用範圍、評價等標準。第五十條 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將醫療衛生信用評價結果共享給信用管理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開展聯合獎懲,推動醫療衛生信用信息在其他信用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評先評優、信貸支持、資質等級評定、安排和撥付有關財政補貼資金等工作中廣泛套用,促進信用主體主動提升信用等級。第五十一條 與其他行業部門的信用信息共享和數據互認,可參照“三醫聯動”互認清單、互認職責清單、互認標準化規範執行,並根據實際監管需求協商修訂完善清單和規範內容。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建立信用信息歸集和套用情況監督機制,組織定期編制信用信息歸集、套用情況報告,將信息提供單位和信息使用單位的信用信息歸集和套用情況作為督導工作的重要內容。— 20 —健全信用聯合激勵懲戒的跟蹤、監測、統計、評估機制並建立相應的督查、考核制度。對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和激勵懲戒措施落實不力的部門和單位,進行通報和督促整改,切實把各項聯合激勵和聯合懲戒措施落實到位。第五十三條 各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其他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醫療衛生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的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會信用信息採集、歸集、披露、共享、查詢和套用等過程的安全。第五十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授權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規定採集、歸集、共享、披露、更正、查詢和套用社會信用信息或者未按規定受理信用異議處理;(二)篡改、虛構、隱匿、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三)泄露未經授權公開的社會信用信息;(四)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五)違反國家規定獲取或者向他人出售、提供社會信用信息;(六)違法實施信用激勵和懲戒措施;(七)違反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造成信息丟失;— 21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章 附則第五十五條 全省醫療衛生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產生或者獲取的醫療衛生相關的市場信用信息,其記錄、歸集、共享、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可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五十六條 公共衛生領域信用信息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年。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解釋。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天后試行,試行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