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通信事業,保障通信暢通,以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省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海南省內的通信工作和通信行業管理。
第三條 海南省郵電管理部門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門,對全省通信工作實行行業管理。
各市、縣、自治縣郵電通信部門經省郵電管理部門委託,對轄區內的通信工作實行行業管理。
城建、交通、公安、計畫、金融、電力、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配合郵電管理部門,共同做好通信的規定、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原則發展通信事業。
第五條 通信部門應當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務。
第六條 通信部門應當採取切實有效的安全措施,加強通信的保護、保密工作,保障用戶的通信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通信部門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戶使用通信業務的情況,也不得應任何單位或個人的要求,停止或中斷他人使用通信業務。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侵占、盜竊、破壞通信設施。對破壞通信設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並向公安機關或郵電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郵電管理部門編制通信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並將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通信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的實施,按照海南省有關規定,統籌安排,統一征地。
海口市至各市、縣、自治縣的郵電通信幹線,各市、縣、自治縣至鄉(鎮)及各市、縣、自治縣之間的通信線路、電話交換設備、郵電局(所)房屋和其他通信設施,均由郵電通信部門統籌投資建設,省、市、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的財政補貼,並在征地、拆遷等方面給予優惠。
農村電話、郵電局(所)房屋和其他通信設施,由所在市、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和郵電通信部門聯合建設,共同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和郵電管理部門應當從人力、財力、物力上對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通信建設給予扶持。
各種成片開發區的通信建設,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新建、擴建城市以及工礦區、住宅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時規劃、建設相應的通信服務設施,在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通信服務網點、信箱(筒)、報刊亭、公用電話等。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的辦公樓、高層建築和住宅樓,建設單位應當按通信管線的設計標準,在建築物內預設通信管線。住宅樓各單元底層應當安裝與住房室號對應的標準信報箱。
上述通信設施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郵電管理部門制定設計標準,列為驗收項目。
本條例實施前建設的住宅樓未安裝信報箱的,產權單位應予補設。
第十二條 新建建築群、居民區、較大的車站、碼頭、機場及大型企業、學校等,建設單位和郵電部門應當根據通信規劃的要求,設定通信機房和郵件裝卸轉運作業場所,其建設成本費由郵電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道路、橋樑、隧道應當按通信規劃要求,預設電話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會同郵電通信部門將通信管道等設施與該項目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郵電通信部門需要單獨施工的,應當按規劃向有關部門辦理申請手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為郵電通信部門創造施工和運輸條件。
第十四條 郵電通信部門應當將微波通道和埋設電纜的資料,送建設規劃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除救災、搶險等緊急情況外,郵電通信部門需要在橋樑、隧道、地下通道、港口、機場、人防工程及其他建築設施上附設(掛)通信線路的,應當徵得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築設施管理單位同意。郵電通信部門按有關規定支付費用。
檢修附設(掛)通信線路的建築設施可能會影響通信設施時,建築設施的管理人員或者使用人,應當提前通知郵電通信部門,需要變動通信設施的應當按有關規定支付費用。
移動通信基站建設需要利用高層建築的,應當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高層建築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方便。郵電通信部門應當支付相應費用。
郵電通信部門因施工造成建築設施損壞的,應當按原標準或協商標準修復。
第十六條 郵電通信部門設定電桿和敷設電纜、光纜,應當儘量節約用地,不占或少占農田;需使用土地的,應當按規定辦理申請用地手續。
郵電通信部門進行通信線路施工或檢修時,應當愛護農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損壞青苗、林木的,應當按《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規定的標準賠償。
第十七條 供電部門對通信機房應當優先安排供電,通信部門必須設定備用電源,確保通信用電不中斷。
第三章 通信行業管理
第十八條 省郵電管理部門負責國家通信網的建設與管理。對專用通信網負有規劃、協調、監督檢查的職責。對非郵電通信部門經營的通信業務負有行業管理和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十九條 下列通信業務允許非郵電通信部門經營:
(一)無線電尋呼;
(二)800兆赫集群電話;
(三)450兆赫無線電移動通信;
(四)國內VSAT(甚小天線地面站)通信;
(五)電話信息服務;
(六)計算機信息服務;
(七)電子信箱;
(八)電子數據交換;
(九)可視圖文;
(十)經國務院或郵電部門批准允許經營的其他通信業務。
第二十條 非郵電通信部門在本省申請經營通信業務的,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然後向當地郵電通信部門辦理申報手續或經營許可證。
向郵電通信部門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必須提供下列檔案、證件:
(一)申辦經營通信業務的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有關批准檔案。
當地郵電通信部門收到申請後,對申請人經營通信業務的能力進行確認,連同申請人的申請檔案一併報省郵電管理部門審批。省郵電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准或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條 獲準經營通信業務的非郵電通信部門,應當接受省郵電管理部門行業管理,保證服務質量,嚴格執行國家的資費政策和有關收費標準,依法納稅,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在業務經營中不得妨礙公用通信網的正常運行和通信建設,也不得妨礙其他專用通信網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郵電通信部門應當積極發展郵電公用通信網。在公用通信網不能適應需要時,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門,可與郵電通信部門聯合建設或經省郵電管理部門同意自建專用通信網。自建的專用通信網只限於內部通信,未經批准不得對外營業、出租或轉讓、聯網。
專用通信網與郵電公用通信網接網時,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電信技術標準和進網要求。
第二十三條 申請新建、擴建、改建無線專用通信網,包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跨市、縣、自治縣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網路及需要進入公用網的地區無線通信網,應當先經郵電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送無線電管理部門審批。
經批准設定的無線電台(站)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頻率管理的規定,不得擅自使用頻率。
第二十四條 進口、生產、銷售和使用的各種通信終端設備,均應當符合國家的通信技術標準,並取得郵電部頒發的進網許可證或進網批准檔案、貼有進網標誌。經檢測,未能獲得進網許可證的,省郵電管理部門應當說明原因。
第二十五條 鄉鎮集體經營的農村電話,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並與市、縣、自治縣其他基礎設施統籌安排,市、縣、自治縣郵電通信部門應當在業務上予以指導幫助。
鄉(鎮)集體經營的農村電話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通信的法律、法規,執行省郵電管理部門制定的技術業務標準和各項規章制度,並接受郵電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由省郵電管理部門監製。
第二十七條 從事通信設備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維修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並接受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和郵電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使用通信業務的用戶,必須按規定繳納通信資費,藉故拖延或者拒不繳納的,通信部門有權停止其使用通信業務,並限期追繳所欠資費。
第四章 郵電通信運輸投遞的社會保障
第二十九條 省內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負有載運郵件、報刊的責任,必須保證郵件、報刊優先運出。郵電通信部門應當與承運單位簽訂運郵契約,共同遵守。承運單位在運郵過程中,應當確保郵件的安全。
第三十條 郵件增多超出正常運輸計畫時,郵電通信部門應當提前向運輸單位辦理加車(船)託運,防止郵件積壓。
承運單位因故臨時停運或改變運行(飛行、航行)時間、停靠位置時,應當及時通知郵電通信部門。未按規定預報,造成郵件積壓的,由有關運輸單位組織疏運。
第三十一條 郵電通信部門在車站、機場、港口、碼頭轉運郵件,有關運輸單位應當統一安排裝卸郵件的場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二條 執行通信任務的郵電工作人員和郵電專用車輛通過道路、橋樑、渡口、隧道時,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應當優先放行。郵電專用車輛需要通過禁行路線或者在禁止停車地段停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核准通行、停車。
第三十三條 執行通信任務的郵電工作人員和郵電專用車輛有違反交通法規行為的,交通警察應當登記後先予放行,待其完成本次通信任務後,再行處理;因嚴重肇事者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應當迅速通知郵電部門。
第三十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城鎮街道名稱標誌和門牌號碼,以利於郵電投遞工作。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居民住宅及單位職工住宅樓均應當在當地郵電通信部門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並按規定繳納登記註冊費。郵電通信部門應當在用戶繳納登記註冊費後的30日內開通郵件投遞業務。
第五章 通信設施的保護
第三十五條 通信線路必須確保全全暢通。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通信設施安全和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開展保護通信設施的宣傳教育,組織通信設施所在地的鄉鎮、村或街道建立保護通信設施的責任制度。
通信設施遭受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破壞、威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協助保護和搶修。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毀壞信箱(筒)、公用電話亭、信報箱、報刊亭、電話交接箱或向其投擲雜物;
(二)在電桿、拉線、塔架、標石、幫樁等通信設施上拴牲畜、搭掛物品;
(三)在距電桿、拉線、塔架3米內挖沙取土,在架空線路兩側各2米或天線區域周圍2米內的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設的地下電纜兩側各1米範圍內建房搭棚,各3米範圍內挖沙取土,設定糞便設施,堆放和傾倒腐蝕性廢液或者廢渣;
(五)毀壞電桿、拉線、天線、饋線、塔架、標石、幫樁及增音機、微波站、無線電台(站)、移動通信基站;
(六)在設有過河(海)電纜標誌的水域內挖沙、爆破及進行其他危及電纜安全的作業;
(七)在架空線路和地下電纜兩側(市區外各2米,市區內各0.75米範圍內)植樹;
(八)在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範圍內燒荒、燒窯、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九)盜竊、破壞通信設施;
(十)其他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下列影響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必須事先徵得通信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或承擔相應費用後方可施行:
(一)因建設需要遷移、拆除郵電通信設施或改變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鐵路、橋樑、隧道、房屋、農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設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設輸電、廣播線路,設定電力、廣播設備的;
(四)在國家一、二級微波通信幹線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新建高層建築物的;
(五)其他影響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樹木與通信線路之間應保持規定的距離。樹木因自然生長而影響通信線路安全時,郵電部門可以修剪危及通信線路的樹木,確需砍伐樹木的必須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發生自然災害或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時,郵電部門可以砍伐危及通信線路的樹木,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條 禁止一切單位和個人非法銷售和收購專用通信器材。
第四十一條 禁止在通信線路上擅自安裝電話機、傳真機及其他通信終端設備,禁止擅自遷移已經通信部門安裝的各種通信終端設備。
第四十二條 禁止盜用他人無線行動電話、有線電話的號碼或密碼使用通信業務。
禁止非法複製、銷售和使用重號的無線行動電話、無線尋呼機等通信終端設備。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三條 郵電通信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遵守職業道德和通信紀律,全心全意為用戶服務。(一)不得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通信業務;(二)不得故意延誤投遞郵件、電報;(三)不得擅自中止用戶的通信服務;(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難和勒索用戶;(五)不得擅自改變通信業務收費標準。
第四十四條 通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需求,設定公用電話站。城鎮主要街道應當設定晝夜服務的公用電話。經通信部門同意,單位和個人可以代辦公用電話業務。
第四十五條 通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用戶使用通信業務的申請,在規定時間內提供及時、優質的通信服務。逾期不能滿足需要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並根據用戶要求退還已交款項和利息。
通信部門接到用戶電話故障報告後,應當立即查明原因,並在規定時間內修復。因線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復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超過15日不能修復的,用戶可以免交當月的基本月租費。
通信部門對通信設備進行檢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斷通信或者變更用戶號碼的,應當提前通知用戶。
第四十六條 郵電局(所)應當在明顯位置標誌和公告營業時間、經營業務種類、通信服務質量和資費標準,在郵政信箱(筒)上標明每天開取的次數和時間。
第四十七條 通信部門應當制定徵詢用戶意見和受理用戶申告的制度,接受社會對通信質量和服務質量的監督。
通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和聯繫人,並設定用戶監督意見箱。
通信部門應當在接到用戶的舉報或者投訴後的10日內,將處理情況答覆舉報人或投訴人。
第四十八條 通信部門對用戶提出的電話、無線行動電話、無線尋呼機的改名過戶事項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予以辦理。由於線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辦理,可適當延期並向用戶說明原因,不說明原因又逾期不辦理的,用戶可要求通信部門退回初裝費或開戶費。
第四十九條 因用戶欠繳通信資費而停機的,用戶按規定補繳款後,通信部門應當在3日內將電話開通。因線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開通的,可適當延期,並向用戶說明原因。不說明原因又逾期不開通的,用戶可要求通信部門退回初裝費。
第五十條 通信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報刊投遞登記手續。報刊丟失,用戶可以向通信部門查詢,通信部門應當在3日內予以答覆。由於通信部門的原因造成報刊丟失的,通信部門應予賠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戶藉故拖延或拒不繳納郵電資費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應繳納費額5‰的滯納金。
第五十二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和省郵電管理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通信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擅自生產、銷售未經郵電管理部門監製的通信使用信封的,由省郵電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以營利為目的擅自仿印郵票圖案或印刷帶有“中國郵政”字樣的明信片或集郵品的,由省郵電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印製,沒收違法印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通信設備或產品的,由省郵電管理部門會同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由技術監督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造成通信設施損壞阻斷通信的,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賠償修復費用和阻斷通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偽造或盜用郵電憑證、郵政日戳、郵電專用標誌或利用其他郵電專用物品進行違法活動的,由省郵電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物品,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非法複製、銷售、使用重號的通信終端設備的,由省郵電管理部門沒收違法複製、銷售、使用的設備,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盜用他人無線行動電話、有線電話的號碼或密碼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經營通信業務,對正常的無線通信造成干擾的,由無線電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並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通信工作人員隱匿、毀棄、私拆、盜竊郵件,貪污、冒領用戶款項的,通信管理部門應當追回贓款贓物,可以並處罰款。情節較輕的,由通信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通信工作人員拒不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通信業務,故意延誤投遞郵件、電報,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通信服務,擅自改變郵電業務收費標準,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的,由通信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通信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和國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結果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4月19日對《海南省通信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多數委員認為,制定這個條例,對促進我省通信事業的發展,保障通信暢通是十分必要的。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較為可行,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財經工作委員會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修改,現將修改意見匯報如下:
一、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中的“哄搶”改為“盜竊”。
二、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一款中的“並適當減免城市基礎設施、商業網點配套費”一句,修改為“按照海南省有關規定辦理”;第二款中的“省、市、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每年給予定額財政補貼”一句,修改為“省、市、縣、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的財政補貼”。
三、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中的“其土建費用由郵電部門承擔”一句刪除。
四、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一句,修改為“需使用土地的,應按規定辦理申請用地手續”;第二款中的“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標準賠償”一句,修改為“應當按《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規定的標準賠償”。
五、根據有些委員的意見,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中的“(包括電話機、無繩電話機、用戶交換機、傳真機、數據機、電報終端設備、有線無線轉換設備、電話主副機轉換器、數據通信終端接口設備、900兆赫行動電話機、集群電話機、無線尋呼機、安裝在電話上的‘110’報警器等)”刪掉。
六、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中的“用戶欠繳資費超過3個月的,通信部門可以拆機”一句刪掉。
七、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中的“和郵電專用車輛通過道路、橋樑、渡口、隧道時”後面加上“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一句。
八、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執行通信任務的郵電工作人員和郵電專用車輛有違反交通法規行為的,交通警察應當登記後先予放行,待其完成本次通信任務後,再行處理;因嚴重肇車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應當迅速通知郵電部門。”
九、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45天”修改為“30日”。
十、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中的“嚴格遵守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一句,修改為“嚴格遵守國家有關保護通信線路的規定”。
十一、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五項“在通信機房附近(相連處)建設涉外賓館或外賓常駐機構的”一句刪掉。
十二、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樹木與通信線路之間應保持規定的距離。樹木因自然生長而影響通信線路安全時,郵電部門可以修剪及通信線路的樹木,確需砍伐樹木的須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發生自然災害或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時,郵電部門可以砍伐危及通信線路的樹木,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補辦有關手續”。
十三、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六章題目“通信服務”修改為“服務與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