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

《海南省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在2000.01.06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1.06
  • 實施時間:2000.01.06
經1999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促使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由行政機關委託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構),必須依照本辦法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各級行政執法機構依照法定的管理許可權,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執法權逐級分解到每個行政執法崗位,實行量化管理,並對其進行監督、考評和獎懲的工作制度。
第四條 行政執法機構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堅持職權法定、權責明確、公開公正、有錯必糾、責任自負、高效廉潔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構應當自覺接受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依法監督,接受政協及民主黨派的民主監督,接受司法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實施的監督,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社會輿論監督。
第六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構負責本單位的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所轄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實施。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構的負責人是本單位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第一負責人,負責領導、組織、監督本單位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實施。
第八條 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時,行政執法機構層級之間執法職責的劃分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依法確定,重大、複雜、疑難事項由上級行政執法機構直接處理。
同級行政執法機構之間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享有的行政執法權存在重疊、衝突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逐級上報有處理權的國家機關確定。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構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中辦事的條件、程式、期限、結果等;有條件的部門應當積極推行直接辦理和社會承諾等制度。對屬於本行政執法機構職權範圍內的事項,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對不屬於本機構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機構提出申請或者轉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條 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必須明確規定以下內容:
(一)明確行政首長的執法責任;
(二)確定內部機構的執法許可權、執法責任以及執法目標;
(三)確定執法人員的執法職責、許可權、工作目標,以及對執法人員勤政廉政的具體要求;
(四)制定對各內部機構和執法人員完成執法職責、工作目標情況的考核辦法;
(五)制定獎懲及國家賠償的追償辦法;
(六)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十一條 為保證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落實,各有關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結合本單位的法定職責,建立健全下列行政執法工作制度:
(一)執法人員培訓、資格管理制度;
(二)調查取證、案件審批、執法文書、檔案管理、重大案件備案審查等制度;
(三)執法統計制度;
(四)國家機關收費及罰沒財物收繳管理制度;
(五)行政執法考核評議制度;
(六)設立舉報電話,接受人民民眾來信來訪制度;
(七)法制宣傳工作制度;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建立的其他制度。
第十二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定期對照行政執法責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綜合檢查、考核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行政執法機構執法責任制考核工作由其行政首長組織實施,重點是對其下屬機構和執法人員進行考核。
第十三條 在行政執法機構內部考評的基礎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行政執法機構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的檢查考評。重點是對行政執法機構負責人的檢查考核。檢查考核的主要內容有:
(一)建立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總體情況;
(二)行政執法人員接受培訓、持證上崗以及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的情況;
(三)執法依據、執法主體、執法程式、事實認定、證據採信、文書規範等情況;
(四)行政執法責任制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
(五)建立和執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的情況;
(六)參加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情況;
(七)行政執法成效的情況。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首長發現本單位行政執法人員未依法執法的,應當主動依法及時糾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未依法執法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上級行政機關有權直接處理,並對其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行為經法定程式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並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對其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行政執法人員在其職責範圍內自行決定的,該行政執法人員為責任人;
(二)行政執法人員超越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該行政執法人員和疏於監督管理的直接負責人員為責任人;
(三)行政執法人員呈報錯誤,行政執法機構負責人批准的,該負責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為責任人;行政執法人員呈報正確,行政執法機構負責人批准錯誤的,該負責人為責任人;
(四)行政執法機構負責人直接命令行為的,該負責人為責任人;
(五)行政執法機構領導集體討論決定的,該機構行政首長和贊同該決定的負責人為責任人。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建立和實施情況的監督,嚴格對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違法違紀責任的追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有未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不按照規定執法、徇私舞弊、不履行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在60日內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建立和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記大過,直至降級、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構制定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應當書面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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