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強化行政執法責任,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範、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為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正確有效實施,依照法定職責建立的行使行政執法職權、承擔行政執法責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執法機構和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執法組織(以下稱“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人事、監察、機構編制部門依照各自的職權負責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相關工作。
行政執法機關領導本機關和所屬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指導下一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領導本系統的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第五條 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要堅持職權法定、權責一致、責任與獎懲相適當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職責
第六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認真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本機關負責組織實施以及配合其他機關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執法職權、執法責任進行逐項分解,並落實到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
新法頒布實施或法律、法規、規章修訂、修正、廢止後,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對執法職權、執法責任作出相應調整。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主體、執法依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確認後,應當以政府名義向社會公布。公布方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本機關分解落實的執法職權、執法責任向社會公布。公布方式由行政執法機關確定。
第九條 行政執法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承擔領導責任;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首長對本機關的行政執法承擔領導責任。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完善執法程式,統一執法文書,規範執法案卷,建立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宣傳制度,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教育、培訓和管理。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發生執法職責爭議,涉及職能劃分的,由機構編制部門協調解決;涉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協調解決。
第三章 評議考核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是行政機關績效評估和公務員考核的重要內容,每年結合年度考評一併進行。
第十三條 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是:
(一)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執法職權是否分解落實;
(三)行政執法行為是否符合執法許可權;
(四)行政執法行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準確;
(五)行政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六)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是否合法、適當;
(七)行政執法文書是否統一;
(八)行政執法案卷是否完整規範;
(九)行政執法投訴、舉報的受理、調查處理結果;
(十)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結果;
(十一)其他需要評議考核的情況。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考評採取組織考評、自我考評和互查互評相結合的方法進行,以組織考評為主。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考評機構(考評審員會或考評領導小組)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考評;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考評機構負責對所屬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考評。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由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進行考評,並充分聽取當地人民政府的意見。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考評機構應當由本級人事、監察、法制、機構編制等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 考評機構應當結合不同機關、不同崗位的具體情況和特點,明確評議考核的內容和標準,量化各項考核內容的具體指標,制定評議考核工作方案。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要引入外部評議機制。通過召開座談會、發放執法評議卡、設立公眾意見箱、開通執法評議專線電話、聘請監督評議員、舉行民意測驗等方式,認真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外部評議的結果要作為對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最終考核意見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在評議考核中發現有未經處理的違法行政執法行為,應經被考評單位或被考評人員確認,並轉送責任追究機關依照本辦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評選為先進:
(一)行政執法機關首長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或者本機關有5人次以上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被上級行政機關通報批評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引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機關和審判機關認定該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作出撤銷裁決且比例較高的;
(四)外部評議中民眾滿意程度較低,或“創佳評差”活動中被評為較差單位的。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行政職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四)認定事實不準確,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的;
(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六)無行政執法證件從事執法活動或者違法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
(七)不使用法定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票據的;
(八)不落實罰繳分離規定及擅自挪用或者處理沒收扣押財物的;
(九)不使用統一執法文書格式,執法案卷不完整、不規範的;
(十)拒絕、拖延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
(十一)拒絕、推諉依法應當受理、查處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投訴、舉報的;
(十二)行政執法決定在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中被認定違法或變更、撤銷以及引起行政賠償的;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政行為。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違法或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行政執法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情節輕微,並能主動糾正,且危害後果較小的,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者取消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離崗培訓、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處理;
(二)情節嚴重,有故意違法情形的,對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收繳行政執法證件的處理;造成不良後果或重大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記大過處分;
(三)情節特別嚴重,造成重大損失或行政賠償的,對責任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行政執法人員直接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違法或不當的,由該行政執法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核、批准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由承辦機構負責人、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承辦人員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提供的案情失實,承辦機構負責人、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依據失實案情進行審核、批准,造成行政執法違法或不當的,由承辦人員承擔主要責任,承辦機構負責人、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承辦機構負責人、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指使或者授意承辦人員隱匿證據、更改案件事實或者違法辦案造成行政執法違法或不當的,由承辦機構負責人、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四)行政執法機關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違法或不當的,由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負責人和承辦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五)堅持正確意見而未被採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發現行政執法違法、不當或不作為的,應當立案審查,並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查終結,作出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情況複雜的,經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0日。
第二十三條 追究行政執法責任需要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處理;取消責任人行政執法資格、予以暫扣或收繳行政執法證件,給予通報批評,離崗培訓,取消評比先進資格的,由其主管機關或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處理。
責任追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應聽取被追究責任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拒不追究的,上一級主管機關有權責成有關機關追究或者直接追究。被責成追究的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報上級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對責任認定和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責任追究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覆核。受理覆核的機關應在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抄送原處理機關。
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舉報的違法行政行為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應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有重大影響的,應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客觀公正,不枉不縱。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打擊報復以及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陝西省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