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號公告
作者 :編輯 :楊小涵來源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發布時間 :2019年11月29日
《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9年1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1月29日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19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置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第四條本省以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為目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的全程分類體系,積極推進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資源循環利用。
生活垃圾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市場運作、城鄉統籌、屬地負責、循序漸進的原則。
第五條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標準分類: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廢紙張、廢塑膠、廢金屬、廢玻璃製品、廢織物等適宜回收、可循環利用的生活廢棄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廢電池、廢燈管、廢藥品、廢殺蟲劑、廢溫度計、廢油漆及其容器等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廢棄物;
(三)廚餘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廚餘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餘垃圾等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廢棄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廢棄物。
國家生活垃圾的分類標準調整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健全生活垃圾分類處理體系。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轉運以及檢查監督工作。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擬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垃圾無害化處理設施規劃,制定
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實施方案,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建立與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利用相協調的回收體系,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設施、終端處理設施等場所的污染物排放監測,以及有害垃圾儲存、運輸、處置過程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旅遊文化、機關事務管理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綠色生活行動,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並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單位和個人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依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收費標準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的生活垃圾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尊重環衛垃圾處理工人及其勞動成果,改善其工作條件,保障作業安全,逐步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做好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置作為重要內容。
省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人口、地域、生活垃圾總量控制目標,結合生活垃圾產生和處理情況,組織編制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畫所需資金和土地,分別納入年度投資計畫和年度土地供應計畫。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活垃圾產生、處理情況,按照城鄉同步、區域統籌的要求,跨區域共建共享各類生活垃圾處理設施。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築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項目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並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和公共建築應當合理規劃和配置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轉運設施。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的,應當予以改造。
鼓勵有條件的住宅小區和公共建築利用監控攝像頭等輔助設備,對生活垃圾分類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規劃布局危險廢棄物集中處置設施。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可回收物、危險廢棄物收集、運輸及處置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確需關閉、拆除的,應當依法核准,並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機制,鼓勵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於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的產品,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十七條各類商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有關規定,依法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膠製品,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鼓勵生產者、銷售者採取押金返還、以舊換新等措施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利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集貿市場、超市、食堂、餐飲單位以及城鄉居住區可以安裝符合標準的小型廚餘垃圾處置設備,就地處置廚餘垃圾。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商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生產基地、農貿市場、超市的管理,實行淨菜上市。
第十九條在本省經營物流、郵政、快遞和電子商務業務的企業,在開展寄遞等業務時,應當實行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再利用,推廣使用環保箱(袋)等環保包裝。
前款規定以外的寄件人應當使用可降解、可重複利用的環保包裝。
第二十條餐飲
服務提供者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設定節儉消費標識,不得向消費者主動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實行綠色辦公,優先採購、使用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推廣無紙化辦公,內部辦公場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節約使用和重複利用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進一步明確各類生活垃圾的具體內容並向社會公布,提供多種形式的便捷查詢服務,指導單位和個人準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統一規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餘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圖文標識、顏色等。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設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逐步更新改造、更換規定的標識和顏色。
第二十三條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指定收集點的相應收集容器內,不得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
農村生活垃圾無法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分類投放的,可以結合垃圾成分特點和社會經濟條件,因地制宜進行分類投放。
第二十四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依照下列規定確定管理責任人: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業主自行管理的居住區域,由業主委員會負責;
(三)未實行物業管理和業主委員會管理的,屬於城市居住區的由所在地
居民委員會負責,屬於農村居住區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四)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
(五)機場、客運站、軌道交通、港口、碼頭、船舶以及旅遊、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也可以由其另行確定並向責任區域公示;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也可以由其另行確定並向責任區域公示。
第二十五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建立具體生活垃圾日常分類管理制度;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引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實施生活垃圾分類;
(三)按照分類方法、分類標識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和收集容器,並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處置。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
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履行管理職責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發現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理。
管理責任人發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分類收集、運輸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公共場所管理單位以及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二十八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運輸及處置,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管理制度,組織對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實行預約或者定期分類收集、運輸;組織對廚餘垃圾、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分類收集、運輸。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的配置應當與源頭分類要求相匹配,並符合國家和行業技術規範。
第二十九條從事生活垃圾的經營性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申請辦理相關許可。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簽訂收集、運輸以及處置服務協定。
第三十條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專用運輸車輛以及人員,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有明顯的標識;
(二)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並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不得混裝混運,不得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廢物、建築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遺撒、滴漏;
(四)轉運站應當密閉存放轉運的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並定期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備案;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進行教育、勸導;經教育、勸導仍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資源化利用企業進行回收利用;
(二)廚餘垃圾採用生化技術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四)其他垃圾採用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生活垃圾經過處置產生的生物廢渣、爐渣、飛灰等,應當在符合環保要求的條件下,進行綜合處理利用。
第三十三條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分類標準接收和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二)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應急預案,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操作人員和必要的安全設施;
(三)嚴格按照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處置生活垃圾,及時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
(四)建立處理台賬,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數量,並定期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報送數據;
(五)建立健全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等信息;
(六)制定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備案;
(七)國家和本省有關生活垃圾處置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處置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收集、運輸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報告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五條以下生活垃圾的處理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廢舊家具等體積大、整體性強的大件垃圾,可以預約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進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場所,經分類收集、運輸並拆分再處理後,實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二)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廢棄的電器電子產品,體積較小的應當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體積較大的應當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並按照國家有關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規定進行處置;
(三)日常生活中產生的裝修垃圾應當按照可回收利用和有毒有害兩種進行分類,其中裝修中廢棄的混凝土、砂漿、石材、磚瓦、陶瓷等應當裝袋,投放至指定的投放點;裝修中廢棄的金屬、木材、塑膠和玻璃等應當綑紮或者裝袋,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點;裝修中廢棄的塗料和油漆等
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指定的投放點。
第三十六條禁止單位或者個人將廚餘垃圾及其加工物用於食品生產加工。
第三十七條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主要實行戶分類、村收集、鎮轉運、縣處置的模式。
農村廚餘垃圾按照資源化利用要求,採用生化技術等方式就地處置,直接堆肥或者生產沼氣;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應當建立收集點,專項回收,集中處理。
偏遠地區和人口分散區域的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資源化利用和減量化處置。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生活垃圾分類意識,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推動形成全社會共同參與的良好氛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等知識納入幼稚園、中國小校、高等院校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培養學生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紙、網路等媒體開展對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普及相關知識,營造氛圍,增強社會公眾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意識,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的組織、動員、宣傳、指導工作。
鼓勵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督促村(居)民開展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在履行衛生管理責任時,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將其納入物業服務範圍。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措施,促進單位和個人形成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良好行為習慣。
鼓勵環保公益組織和志願者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宣傳、示範、監督。
第四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科技創新,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先進技術、工藝的研究開發與轉化利用。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置的監督檢查制度。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生活垃圾管理責任目標和任務要求,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根據需要聘請生活垃圾管理監督員協助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引導、督促單位和個人做好生活垃圾的分類處理工作,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告、制止。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考核制度,並納入對各相關主管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考核考評內容。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商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全過程管理信息系統並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暢通舉報和投訴渠道,及時受理和調查核實有關生活垃圾管理事項的舉報和投訴,並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社會信用管理的,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和個人拒絕按標準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處應當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個人處應當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一千元。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未達到規劃設計要求、未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關閉、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向消費者主動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指定收集點的相應收集容器內,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按照分類方法、分類標識設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和收集容器,並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正常使用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管理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分類收集或者運輸生活垃圾,混裝混運生活垃圾或者將工業廢物、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在運輸生活垃圾過程中隨意傾倒、丟棄、遺撒、滴漏生活垃圾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分類標準接收、處置生活垃圾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將廚餘垃圾及其加工物用於食品生產加工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阻撓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工作的,圍堵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和運輸車輛,阻礙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正常運行的,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以及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實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的;
(三)接到相關投訴、舉報,未依法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市、縣、自治縣綜合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大件垃圾,是指整體性較強而需要拆解後利用或者處理的廢棄物,包括廢舊家具和辦公器具、家用電器和電子產品、廚房用具以及其他各種大件物品等。
本條例所稱裝修垃圾,是指日常生活房屋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料或者廢棄物,包括裝修產生的混凝土、砂漿、塗料、油漆等。
第六十一條船舶及海上作業設施產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接收、轉運、處置聯合監管制度。
第六十二條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在生活垃圾管理中的職責由設區市人民政府確定。
三亞市、儋州市、三沙市等地級市的生活垃圾管理,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實施。
本省其他市、縣、自治縣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時間,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