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4月20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日第六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二條 凡在本州境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州境內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在本州境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受罰,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州、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協助國家和省在本州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保障國有礦山企業的鞏固和發展;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私營礦山企業、個體依法採礦。
第九條 在本州境內開發礦產資源或進行礦山建設,應當照顧自治州的利益,有利於民族地區的經濟建設,幫助當地民眾發展生產,改善生活。
自治州根據法律規定和統一規劃,可以優先合理開發利用本州境內的礦產資源。
第十條 自治州鼓勵州外、省外、國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來州合作、合資或獨資興辦礦山企業。
第十一條 集體礦山企業可以依法開採國家和省允許開採的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和礦山閉坑後的殘留礦體,黃金、礦泉水、寶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礦種的小型礦床,以及國家和省規劃可以由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
私營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個體採礦者可以採挖零星分散的小礦體、礦點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審查批准的地質礦產資源和開採設計方案;
(二)有明確的礦區地域界限和空間開採範圍,符合建設規劃和布局要求;
(三)具有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經濟技術條件;
(四)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五)與毗鄰礦山企業沒有礦界爭議,不影響相鄰礦山企業的正常開採和安全生產;
(六)個體採礦須有戶籍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
第十三條 國有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申請、審批、採礦登記手續。
鄉鎮集體(含私營)開辦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向資源所在地的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下列規定報批,領取採礦許可證。
(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黃金、礦泉水、寶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礦種,須報經省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
(二)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家和省允許開採的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統一規劃,經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並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有礦山企業邊緣零星礦產和礦山閉坑後的殘留礦體,須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簽定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礦山安全協定,報該國有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由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並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四)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家和省規劃允許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經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州人民政府授權的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並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五)個體申請開採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由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發採礦許可證。
(六)個人採挖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按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開採。
(七)民眾集體採挖零星分散砂金資源的具體審批管理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在取得採礦許可證後的一個月內,憑採礦許可證和有關資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籌建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或者個體採礦需要變更礦區範圍、採礦地點的,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需繼續開採的,應辦理延續手續。
第十五條 取得採礦許可證後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進行建設或採礦的單位和個人,原批准機關有權吊銷其採礦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籌建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提高採礦技術水平和選礦工藝,發揮資源效益,使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達到要求。對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和尾礦,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禁止亂挖濫采、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大棄小。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嚴格在批准劃定的礦界範圍內和採礦地點開採。禁止越界進入採礦權屬尚未明確的礦區採礦。
第十八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違章作業,防止環境污染。
第十九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保護耕地、林地、草場和公路、橋樑、水利等其他設施。需占用土地、林地、草場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依法給予經濟補償。
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及文物古蹟,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礦產品銷售,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採挖、選取的金銀產品,應就近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受人民銀行委託的專業銀行;
(二)除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外,採礦者可自行銷售。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採礦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平調、挪用、侵占採礦者的礦產品和其它財產。
第二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對在合理開發礦產資源、提高資源利用率、延長礦山服務年限、安全生產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民眾找礦報礦。所報礦種經核查後,確係當地沒有發現過的礦產資源,並具有工業開採價值的,根據不同礦種和品位,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和省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三)買賣、出租採礦權的,對賣方、出租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用採礦權作抵押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本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州、縣人 民政府決定;第(五)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