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日期:1997-08-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102
【發布文號】浙政[1997]11號
【發布日期】1997-08-16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
《浙江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浙政[1997]11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麗水地區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省政府同意省財政廳會同省計經委、省水利廳等有關部門制定的《浙江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六日
浙江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加快我省水利建設步伐,改變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滯後的狀況,提高防汛抗旱能力,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97]7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水利建設基金是用於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浙江省水利建設基金由省級水利建設基金和市、縣水利建設基金組成。
省級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關係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的江河治理,海塘等重點骨幹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維護。
市、縣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當地重點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維護,中小河流的治理,重點防洪城鎮的防洪設施建設等。
水利建設基金首先用於現有水利工程的建設。
第三條省級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從省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省級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省級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
第四條市、縣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市、縣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市、縣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市縣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包括通過電價綜合加價收取的資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於15%的資金,用於當地城市防洪工程建設。具體比例由市、縣政府確定。
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指市、縣政府所在的城區或城關。
(三)市、縣政府規定的用於水利建設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水利建設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的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省和市、縣水利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基金使用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政府同意後,由財政和水利部門聯合下達資金。其中用於水利工程基本建設項目的水利建設基金,分別納入省和市、縣基本建設投資計畫,項目按基建程式審批。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餘可結轉下年安排使用。
第六條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設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計畫部門要嚴格審查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加強投資計畫管理。水利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投資項目的管理和監督。屬於基本建設項目的支出,年終應按規定編制基本建設財務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七條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設基金的徵收標準,不得擴大使用範圍,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各級財政、計畫、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的監督檢查,違者要嚴肅處理。
第八條本實施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實行。
第九條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和支出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計經委、省水利廳另行制定。
第十條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實施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省財政廳、省計經委、省水利廳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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