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防治松材線蟲病,保護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植物檢疫條例》和《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松材線蟲病的防治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松材線蟲病防治應當遵循屬地管理、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預防為主、分類施策、綜合防治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的領導,開展松材線蟲病防治知識和法律、法規的宣傳,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制定防控應急預案,落實防治工作責任和防治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體監管制度,明確責任人員,履行松材線蟲病防治相關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交通運輸、民航、鐵路、廣播電影電視、工商、出入境檢驗檢疫、電力、通信、郵政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松材線蟲病防治與檢疫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省、市、縣(區)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以下簡稱防治檢疫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松材線蟲病的檢疫、檢查、疫情監測、除治方案設計與技術指導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松材線蟲病發生區及其毗鄰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防聯治制度,共同做好聯防區域內的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 跨市、縣(區)範圍的松林,其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所在地的共同上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松材線蟲病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一)疫情監測、防治、檢疫封鎖經費; (二)疫情防治基礎設施建設經費; (三)疫情防治日常工作經費。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安排松材線蟲病防治經費時,應當向松材線蟲病防治任務重、經濟欠發達的地區傾斜。 財政、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松材線蟲病防治資金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資金使用管理和監督制度。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騙取、截留、挪用防治資金。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鼓勵和支持相關科研、教學、生產單位開展松材線蟲病及其防治研究,推廣套用先進適用技術。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檢疫檢查
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調運松科植物及其製品的,應當向調出地縣級以上防治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取得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運。調出地縣級以上防治檢疫機構發放植物檢疫證書的,應當同時將檢疫情況告知調入地縣級以上防治檢疫機構。 單位和個人跨省級行政區域調運松科植物及其製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單位和個人調運松科植物及其製品,應當在調運物品到達次日起五日內將植物檢疫材料報調入地縣級以上防治檢疫機構備案。調入地縣級以上防治檢疫機構可以對調運的松科植物及其製品進行復檢;復檢不合格的,應當進行除害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第十二條疫木不得調出松材線蟲病發生區。因當地不具備安全利用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確需向外地調運疫木的,應當報經省級以上防治檢疫機構批准。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疫情防治需要並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線蟲病發生區及其毗鄰地區、重點預防區的交通要道、車站、碼頭設立臨時森林植物檢疫檢查點,對松科植物及其製品進行檢疫檢查。 配備檢疫人員的木材運輸檢查機構在檢查(巡查)中,應當加強對松科植物及其製品的檢疫檢查。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在非林區縣(市、區)從事松木經營、加工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經營、加工松科植物及其製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健全檢驗檢測和內部管理制度,建立購銷、加工台賬,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製品進入市場。 第十六條木材加工企業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利用疫木造紙、製作人造板的,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 從事疫木加工的企業應當在每年的安全期內完成對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餘物的集中除害處理工作。安全期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媒介昆蟲的羽化期作出適當調整,予以公告,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除前款規定的疫木加工企業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製品。 第十七條電力、廣播電影電視、通信等單位採購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時,應當將檢疫要求列入採購契約條款。 從事電力、廣播電影電視、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單位,架設電力設施、廣播電視網路、通信網路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應當事先將施工時間、地點通報所在地縣(市、區)防治檢疫機構。 施工單位在施工結束後應當即時清理用畢的松木材料,並按照防治檢疫機構的要求進行除害處理或者銷毀。 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對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處理、銷毀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技術指導。 第十八條防治檢疫機構的檢疫人員有權依法進入車站、機場、港口、碼頭、市場、風景名勝區、林地、倉庫、建設工地、木材經營加工和使用單位等場所進行松材線蟲病檢疫檢查、查看有關材料和採樣檢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檢疫人員執行檢疫任務時,應當穿著檢疫制服,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對進出境的松科植物及其製品的檢疫,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和防治檢疫機構應當按規定要求互相通報有關檢疫信息。 第二十條經檢疫檢查,發現染疫松科植物及其製品的,所有人應當按照防治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進行除害處理;不能進行除害處理或者未按照規定要求進行除害處理的,由防治檢疫機構代為除害處理或者予以銷毀,除害處理費用由所有人按規定標準承擔。 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對所有人的除害處理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一條防治檢疫機構在檢疫檢查時,對涉嫌違法收購、加工、運輸、銷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製品,經防治檢疫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予以暫扣,暫扣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暫扣期滿,經查實對具有前述違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製品,防治檢疫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理;對不具有前述違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製品,防治檢疫機構應當立即予以返還。
第三章預防與除治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松材線蟲病疫情的監測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線蟲病監測網路,配備監測人員,並對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域實行常年定點監測。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松樹有異常情況或者枯死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當地監測人員報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有關監測技術規程的要求進行採樣、鑑定。 第二十四條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關技術規程,根據下列分工,組織進行松材線蟲病疫情調查,建立疫情調查技術檔案,及時向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疫情調查情況: (一)國有林場負責其經營管理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三)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其管理範圍內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公共綠化範圍內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五)交通運輸、鐵路部門分別負責公路、鐵路用地範圍內的松林、松樹的疫情調查。 第二十五條松材線蟲病發生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疫情制定松材線蟲病除治方案。 病死松樹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單位組織專業隊伍按照松材線蟲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術規程進行統一清理。 第二十六條清理病死松樹應當採取科學合理的措施,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協助做好病死松樹的統一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清理病死松樹所需的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組織清理的單位按規定辦理。 清理病死松樹和為預防松材線蟲病進行松林更新採伐的,其採伐指標在採伐限額內予以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松樹的保護,制定具體保護措施,防止松材線蟲病傳入。 禁止將松科植物及其製品調入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進入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其他植物的檢疫檢查。 第二十九條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松林資源分布和松材線蟲病發生情況,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計畫,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計畫,促進森林健康。 對已經發生或者容易發生松材線蟲病的公益林,可以採取合理的採伐方式和強度進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條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對古松以及其他有特殊保護意義的珍貴松林、松樹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 松林、松樹的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清除蟲害木、衰弱木、雪壓木、風倒木、火燒木等,並結合撫育間伐,有計畫地更新改造松林。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植物檢疫條例》和《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辦理植物檢疫證書的,由防治檢疫機構進行補檢,補檢合格的,補發植物檢疫證書,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補檢不合格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除害處理,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向調入地縣級以上防治檢疫機構備案的,由防治檢疫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調運疫木的,由防治檢疫機構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危害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調運的疫木,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除害處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非林區縣(市、區)從事松木經營、加工,未向所在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建立購銷、加工台賬的,由防治檢疫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檢疫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疫木、加工剩餘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在安全期內完成對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餘物除害處理的,由防治檢疫機構責令限期進行除害處理或者銷毀,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疫木加工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製品的,由防治檢疫機構沒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製品,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進行清理、除害處理或者銷毀松木材料的,由防治檢疫機構予以銷毀,並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松材線蟲病防治技術規程對病死松樹進行清理的,由防治檢疫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將松科植物及其製品調入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的,由防治檢疫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松科植物及其製品進行檢疫。檢疫合格的,責令改正;檢疫不合格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松材線蟲病防治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相關檢疫手續、進行除害處理、使用疫木等造成松材線蟲病疫情擴散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以外,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依法承擔松材線蟲病防治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管理許可權的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松材線蟲病防治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反規定的許可權、程式核發許可證書和植物檢疫證書的; (三)騙取、截留、挪用松材線蟲病防治經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松材線蟲病發生區,是指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由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鑑定確認發生松材線蟲病的地區。 (二)松材線蟲病重點預防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易發生松材線蟲病,需要特別保護的世界自然文化遺產、國家級重點風景名勝區和有特殊意義的重點生態區域。 (三)疫木,是指染疫的松科植物、松材線蟲病發生區內未經除害處理的松科植物及其製品。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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