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保護農村專業戶合法權益的暫行規定

1985年3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保護農村專業戶合法權益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3.20
  • 實施時間:1985.03.20
我省農村在經濟體制改革中湧現的專業戶,在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的路線、方針、政策的指引下,帶頭勤勞致富,發展商品生產,對改變農村產業結構和勞力結構,促進農村經濟向專業化、商品化、現代化轉變,建設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新農村,有著重要作用和深遠意義。為了保護農村專業戶生產經營的合法權益,特作如下規定:
一、農村專業戶是以商品生產、經營為主要目的,以家庭生產、經營為主要形式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農村專業戶承包使用的集體財產和自有財產及其合法收入,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三、農村專業戶在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可以根據自己的能力,自主決定生產經營的項目、方式和規模。可以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捕撈業、農產品加工業、工業、採礦業、手工業、商業、運輸業、建築業、建材業、修理業、旅遊業、飲食業、服務業等行業。可以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生產和經營,參與市場競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限制。
農村專業戶可以根據國家的政策和生產經營的需要請幫手、帶徒弟,也可以聘請技術人員。專業戶與受聘用人員簽訂的契約,對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福利待遇等,應作出規定,並嚴格履行。
農村專業戶可以根據發展商品經濟的需要,遵循自願和互利的原則,組織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組織。
農村專業戶的合作經濟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涉外經濟法規的有關規定,在對外經濟貿易部門的指導下,通過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和來料加工、來樣生產、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等形式,參與對外經濟活動。
四、農村專業戶之間,以及專業戶同承包戶、城鎮個體戶和其它各種經濟組織依法簽訂的經濟契約,受法律保護。經濟契約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發生經濟契約糾紛時,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經濟契約的管理,做好經濟契約的鑑證工作。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要向農村專業戶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做好經濟契約的公證工作。
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政策規定,向專業戶派工、派物、派款;不得利用職權或其它手段,強行與專業戶搭股;不得向專業戶強行借、賒、拿、占、吃,或壓價購買產品;不得對專業戶亂罰款。違者,必須堅決糾正,並可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六、對農村專業戶的徵稅,要按照國家稅法辦事,依率計征。不得隨意增加稅目、提高稅率;不得違反稅收政策法令,擅自重複徵稅,擅自改變起征點;也不得擅自決定減稅、免稅。
七、對專業戶的收費,要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其它部門不得隨意增加收費項目,任意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八、對農村專業戶的發明創造和重大技術改進,應予鼓勵和保護。凡符合技術發明獎勵條件的,可以享受獎勵;符合申請專利條件的,可以申請專利。
九、對侵犯農村專業戶合法權益的行為,專業戶有權抵制,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或司法機關控告。受理機關要及時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打擊報復。
十、對進行盜竊、詐欺、敲詐勒索、索賄、哄搶、縱火、爆炸、投毒、破壞生產設施等侵犯專業戶合法權益的案件,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要及時受理,依法查處。
十一、從事工業、商業、運輸、建築、服務等業的農村專業戶,必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照章管理。
十二、農村專業戶應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認真履行對國家和集體承擔的義務。要從事正當的生產經營活動,建立財物制度,服從管理,照章納稅。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和危害人民的健康。對偷稅漏稅、投機詐欺、倒買倒賣、行賄舞弊、摻雜使假、假冒商標、擾亂市場和侵占國家、集體財物,以及破壞風景園林、自然資源和污染環境等違法行為,按情節輕重,依法處理。
十三、對騙取國家貸款、物資,進行非法經營活動,損害國家、集體和民眾利益的,要依法處理。
十四、農村專業戶可以按專業或行政區域成立協會。在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活動,維護專業戶的合法權益,為專業戶提供信息、技術及其它各種服務。
十五、本規定同時適用於農村家庭農場、家庭林場、家庭工廠以及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組織和集鎮的個體工商戶。
十六、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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