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討人員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討人員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601
  • 發布日期:1994-02-23
  • 生效日期:1994-02-23
【發布單位】816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2-23
【生效日期】1994-02-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洛陽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討人員管理辦法》的決議
(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洛陽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討人員管理辦法》。會議決定,批准《洛陽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討人員管理辦法》,由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陽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討人員管理辦法
(1993年10月22日市九屆人大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教育、遣送、安置工作,維護城市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遣送是具有社會救濟性質的行政管理工作,應當堅持救助、教育和集中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市民政部門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收容遣送站具體負責對收容遣送對象的收容、查詢、教育、管理和遣送。
市公安部門在市收容遣送站的公安派出機構,應協助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做好審查工作。
衛生、鐵路、交通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條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被收容遣送人員必須服從收容、教育、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被收容遣送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有權獲得一定的勞務報酬。
第六條收容遣送工作經費由市財政列支。
第七條本辦法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
第二章 收容
第八條對下列人員應當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頭乞討的;
(二)生活無著露宿街頭的;
(三)主動投站求助的;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確需收容的。
第九條市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符合收容條件的,填寫《收容遣送登記表》,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條件的,應立即放行。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交公安機關審查處理。
第十條被收容遣送人員隨身攜帶的財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記、造冊、代為保管,離站時如數歸還。
被收容遣送人員攜帶的危險、有毒、有害以及其它違禁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市收容遣送站必要時可對被收容遣送人員進行安全、衛生檢查。對女性的檢查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條市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遣送人員實行集中管理,進行遵紀守法和勞動光勞教育,組織有勞動能力者參加生產勞動。
第十三條收容遣送工作人員必須嚴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侮辱、打罵、體罰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員;
(二)不得敲詐勒索、侵吞、剋扣被收容遣送人員的財物和生活用品;
(三)不得非法檢查、扣押被收容遣送人員的申訴、控告材料和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員從事管理工作;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遣送人員為工作人員乾私活;
(六)不得調戲女性被收容人員。
第十四條市收容遣送站應按規定標準安排被收容遺送人員的生活,配備必需的生活和衛生防疫設施;對有疾病的,應當予以治療;對老、弱、病、殘和兒童應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五條被收容遣送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服從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實提供姓名、身份、家庭詳細住址等情況;
(三)遵守法律、法規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員的人身和財產權利;
(五)有勞動能力的,應當參加市收容遣送站組織的生產勞動。
第十六條被收容遣送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的食宿、醫療、遣送費用由本人或其法定監護人支付,支付有困難的應予減免;參加生產勞動的,從其勞動收入中抵支。
第十七條被收容遣送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死亡的,市收容遣送站應當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檔案,及時通知監護人或其他親屬,無法通知的應當登報公告。
對非正常死亡的,法醫作出鑑定,由市收容遣送站報告上級主管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理。
屍體的處理按照《洛陽市殯葬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八條市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遣送人員應及時查明身份、居住地,組織遣送。被收容人員留站待遣時間從查明身份和居住地之日起計算,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不得超過十五天;本省內的不得超過三十天;外省的不得超過六十天。
第十九條市收容遣送站對已查明身份、居住地的下列人員,可適當延長留站待遣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經醫生證明,需觀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屢遣屢返,需留站教育的。
第二十條被收容人員住址不詳或確實無家可歸的,除繼續查詢外,有勞動能力的,可留站參加生產勞動和進行教育;無勞動能力的由社會福利部門收養。
第二十一條遣送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被收容人員本市有工作單位的,通知其所在單位領回;
(二)被收容人員家居本市,無工作單位的,送交其居住地縣(市、區)民政部門;
(三)戶口系本省其他地、市的被收容人員,送交所在地、市收容遣送站。
(四)被收容人員屬外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遣送。
第二十二條市收容遣送站應允許下列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員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動投站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員的法定監護人、其他親屬或所在單位到站認領的;
(三)有返回原籍能力,保證不再外流的。
第二十三條被收容人員的法定監護人、其他親屬或工作單位在接到認領通知後,應及時來站認領。
第二十四條市收容遣送站對下列被收容人員予以遣送:
(一)社會救濟對象;
(二)無人認領的未成年人和婦女;
(三)應來站認領而未認領的;
(四)其他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
第二十五條被收容遣送人員拒絕、抗拒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強制遣送。
第二十六條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遣送人員,由市收容遣送站負責接收,按本辦法規定處理。
第五章 安置
第二十七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當地居民外流乞討的勸阻和被遣送回原籍流浪乞討人員的接收安置。
第二十八條當地公安部門應按照規定為已註銷戶口的遣返原籍的流浪乞討人員辦事正式落戶手續。
第二十九條無家可歸的被收容遣送人員,有勞動能力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負責安置;無勞動能力的,由戶籍所在地的社會福利單位收養。有法定監護人或其他親屬的,由其法定監護人或其他親屬接收扶養。
各有關單位應當鼓勵支持有勞動能力的無家可歸的人員自謀職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警告,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被收容遣送人員的法定監護人或所在單位接到認領通知,不予認領的;
(二)拒絕接收、安置被收容遣送人員的。
處罰決定應書面通知被處罰者,罰款上交當地財政。
第三十一條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予扶養,致使流浪乞討的,受扶養人可向扶養義務人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控告,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收容不服的,可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民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收容遣送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