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工作,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收容遣送工作堅持救濟、教育、集中管理和妥善安置的原則。
第三條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負責。
民政部門的收容遣送機構對收容對象進行收容、管理和遣送。
公安部門向當地收容遣送機構派駐民警,在任務較大的收容遣送機構設立治安室,維護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秩序。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協助民政、公安部門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對遺棄老年人、嬰幼兒、殘疾人和精神病人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民政、公安部門報告。
第五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做好收容、管理和遣送工作。
被收容人員應當服從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收容遣送所需經費根據實際需要,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條 對下列人員予以收容:
(一)生活無著露宿街頭的;
(二)患精神病或者智力殘疾流浪街頭的;
(三)主動向收容遣送機構求助的;
(四)其他流浪街頭乞討的。
第八條 民政、公安部門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發現需要收容的對象,應當出示證件,及時將其送往收容遣送機構。
第九條 收容遣送機構在接收收容對象後,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詢問,作出筆錄,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一)符合第七條規定的,予以收容;
(二)有犯罪嫌疑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三)不屬於上列(一)、(二)項的,不予收容。
第十條 收容遣送機構在必要時,可以對收容對象進行安全檢查;對女性收容對象的安全檢查,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條 收容遣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生活、衛生、教育、紀律等管理制度,對被收容人員進行遵紀守法教育和勞動教育,組織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參加勞動。
第十二條 收容遣送機構應當核實被收容人員姓名、身份、家庭住址以及流浪時間等情況,並進行登記,建立檔案。
第十三條 被收容人員隨身所帶財物需要交收容遣送機構保管的,收容遣送機構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被收容人員被遣送時,收容遣送機構應當將其財物退還本人。
收容遣送機構對被收容人員攜帶的化學危險物品、管制刀具及其他違禁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收容遣送機構應當按被收容人員性別安排分室居住。女性被收容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患精神病的和智力殘疾的,應當與其他被收容人員分室居住。
第十五條 被收容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和收容遣送機構的管理制度,服從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十六條 收容遣送機構工作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非法扣留被收容人員的財物;
(二)不得剋扣被收容人員的生活供應品;
(三)不得檢查、扣留被收容人員的郵件;
(四)不得扣壓被收容人員的申訴、控告材料;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人員為工作人員服務;
(六)禁止毆打、侮辱、虐待被收容人員。
第十七條 收容遣送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生活設施,按照規定的標準安排被收容人員的生活;對老幼病殘者和孕婦應當給予照顧。
第十八條 收容遣送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衛生防疫設施,改善衛生條件;對危重病人,應當及時送衛生部門指定的醫院治療。
第十九條 收容遣送機構應當對參加勞動的被收容人員給予適當報酬。
收容遣送機構組織被收容人員勞動所得收入,除支付被收容人員的勞動報酬外,應當用於改善被收容人員的生活條件和遣送費用等補貼。
第二十條 被收容人員的食宿、醫療、遣送等費用,由本人或其監護人支付;無力支付的,由民政部門在收容遣送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人員死亡,收容遣送機構應當查明原因、做好記錄、建立檔案,及時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的村民(居民)委員會;無法通知的,應當及時公告。屬於非正常死亡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處理。
第四章 遣送
第二十二條 收容遣送機構應當及時將被收容人員遣送回其戶口所在地。暫時查不清戶口所在地的,經收容遣送機構所在地民政部門批准後,送生產基地勞動,待查清戶口所在地後再遣送。
第二十三條 被收容人員的戶口所在地在本省的,待遣時間不得超過30天;在外省的,待遣時間不得超過60天。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適當延長待遣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一)經醫生診斷,需觀察病情或住院治療的;
(二)遣送目的地是邊遠省份的;
(三)屢遣屢返,需收容教育的。
第二十四條 收容遣送機構應當安排下列已核實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員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動向收容遣送機構求助的;
(二)有返回原籍能力,要求自行返回並保證不再流浪乞討的。
第二十五條 收容遣送機構應當通知下列被收容人員的家屬、法定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來人領返:
(一)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
(四)精神病人或智力殘疾人;
(五)其他無返回原籍能力的人。
領返期限自發出通知之日起,本省的不得超過20天,外省的不得超過40天。逾期不來人領返的,由收容遣送機構遣送。
第二十六條 收容遣送機構應當指派專人負責將被收容人員送達目的地:
(一)外省的,送達流出省的對口接收機構;
(二)本省跨地、州、市或縣(市)的,送達流出地的地、州、市或縣(市)的收容遣送機構,未設收容遣送機構的,送達流出地的地、州、市或縣(市)的民政部門;
(三)本縣(市)的,送達流出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負責遣送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遣送途中丟棄被收容人員。
第二十七條 本省境內被收容人員流出地的接收單位,對送達的被收容人員必須接收,並填寫回執。
收容遣送機構遣送本省跨地、州、市的被收容人員,所需遣送經費暫時無法向被收容人員或者其監護人收取的,由接收單位先行墊付。墊付後,再由接收單位向被收容人員或者其監護人收取。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部門對城市流浪乞討人員遣送工作應當予以配合,在購買車、船票,進出車站、碼頭,上下車、船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五章 安置
第二十九條 被收容人員返回戶口所在地後,由當地人民政府做好安置工作。
被收容人員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安置;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知其家屬或者監護人領回。
第三十條 無家可歸、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返回後,由其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一條 城市中無家可歸、沒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返回後,經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送社會福利單位收養。
第三十二條 農村中無家可歸、沒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返回後,經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批准,送福利院安置,或者分散安置給予五保待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被收容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抗拒收容遣送機構的管理、擾亂收容遣送工作秩序的,由收容遣送機構給予警告、訓誡。
被收容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被收容人員對收容不服的,可自被收容之日起5日內向主管收容遣送機構的民政部門申請複議;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侵犯被收容人員合法權益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國家機關控告。
第三十六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