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管理辦法

《安徽省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管理辦法》1991年10月23日安徽省 人民政府皖政〔1991〕72號。

【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皖政[1991]72號
【發布日期】1991-10-23
【生效日期】1991-10-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管理辦法
(1991年10月23日安徽省
人民政府皖政〔1991〕72號)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是指無家可歸或有家不歸,流浪在城市(含旅遊區)以乞討方式獲取錢物的人員。
第三條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管理由各級民政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共同負責,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條各地、市、縣根據需要,可設立收容遣送站,負責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審查和遣送。收容遣送站的設立或撤銷,應經當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民政廳批准。
收容遣送站根據需要,經省公安廳同意,可設立治安民警辦公室(公安派出機構)。所設治安民警辦公室由公安、民政部門雙重領導,負責維護治安秩序,協助執行審查和遣送任務。
第五條對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應定期收容。遇有重要活動或重大節日,可由公安部門配合及時收容。
第六條收容城市流浪乞討人員,一般採取說服收容的方法,對確屬收容對象而抗拒收容的可強制收容。
第七條對已被收容的城市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被收容人員),應在收容後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詢問。被收容人員應遵守國家法律和收容遣送站的規章制度,如實回答管理人員的詢問,服從收容、教育和遣送。
第八條對已查明情況屬於收容對象的被收容人員,收容遣送站應及時辦理收容手續。不屬於收容對象的,應及時解除收容。有違法行為或犯罪嫌疑的,應移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收容遣送站應及時將被收容人員遣送回原籍,抗拒遣送的可以強制遣送。對一時查不明地址的被收容人員,可以邊勞動、邊教育、邊審查。
第十條被收容人員屬於未成年人、痴呆傻或精神病人,一般不予遣送,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監護人或所在單位領回。
第十一條被收容人員患有精神病,急性、惡性傳染病或其他危重疾病的,先由衛生部門指定的醫院收治,待病情好轉後再予遣送。所需醫療費用,視病人情況分別處理;無法收取其醫療費用的,由地方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十二條被收容人員的留站時間,戶籍在我省的,不超過一個月;戶籍不在我省的,不超過兩個月,有特殊情況的,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三條因自然災害、生活無著落而流浪乞討的人員,在收容期間的食宿費及遣送費用由民政部門負擔,其他被收容人員的食宿費及遣送費用,由本人或其法定撫養、贍養義務人承擔;無法定撫養、贍養義務人的,由其所在單位承擔;有勞動能力的,也可用其被收容期間的勞動收入充抵。
第十四條遣送被收容人員,應加強途中管理,確保全全,及時將被收容人員送達目的地。
被收容人員戶籍所在地負責接收的單位或部門,應填寫遣送回執
第十五條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入我省的被收容人員,應遣送回原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對口站處理。本省流人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我省對口站接轉。接轉和收容的本省被收容人員由戶籍所在地收容遣送站或民政部門接收後,交原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安置。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可以給予適當救濟;戶口已註銷的,當地公安部門應準予落戶。
第十六條對確係無家可歸、無依無靠或確係查不明地址的被收容人員,有勞動能力的, 交外流人員安置農場安置;無勞動能力的,送交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收
養。
第十七條被收容人員的所在單位或安置單位,對安置工作不負責任,造成被收容人員屢遣屢返的,應承擔被收容人員的全部收容遣送費用,並由當地民政部門通報批評。
第十八條鐵路、交通部門應為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討人員的工作提供購票、進站(碼頭)、上下車(船)等方面的便利條件。
計畫、煤炭、糧食、商業等部門,應協助解決城市流浪乞討人員在被收容遣送期間的糧、油、煤、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供應和收容遣送車輛的燃料供應。
第十九條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所需經費,從地方民政事業費項目中列支。收容遣送站的基建和修繕費用,由民政部門按現行計畫、財政體制申報。
第二十條收容遣送站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工作人員應依法辦事,文明管理。嚴禁打罵、侮辱或以其他方式虐待被收容人員。違者由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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