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獻血條例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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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年度獻血宣傳計畫,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獻血宣傳工作。
第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獻血法律、法規的宣傳,通過多種方式、途徑普及獻血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活動。
教育部門應當組織學校開展獻血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納入法治宣傳教育的內容。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支持、配合採血點開展獻血宣傳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獻血宣傳計畫,開展獻血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 血站應當開展獻血宣傳工作,通過設立開放日等活動,普及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和供應等知識,引導社會公眾積極參加無償獻血。
第十三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獻血公益宣傳,免費刊播獻血公益廣告,普及獻血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宣傳獻血先進事跡、典型人物。
車站、機場、碼頭、廣場、公園、影劇院、商場、醫院等公共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通過其設定或者管理的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開展獻血宣傳。
鼓勵其他具有廣告發布資源的企業發布獻血公益廣告。
第十四條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教師和高等學校學生在校期間率先獻血,在獻血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每年一月為醫務人員無償獻血月,七月為國家工作人員無償獻血月,九月為教師無償獻血月。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選擇具有行業特色、紀念意義的時間作為本行業的無償獻血月(周、日)。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成立獻血志願服務隊伍,有條件的可以登記成為獻血志願服務組織。
第三章 採血、供血和臨床用血
第十五條 血站是依法設立的,採集、儲存、提供臨床用血的專業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血站應當對其設立的分站、採血點逐步實行統一管理。
血站應當按照註冊登記的地址、項目、內容、範圍,開展采供血業務,並為無償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和優質的服務。
第十六條 血站應當向社會公開採血點服務時間、地址、聯繫方式、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及其程式,每月公布採血量、供血量、免交臨床用血費用數額等信息。
對組織獻血人數較多的單位,血站可以提供預約上門採血服務。
第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統籌、方便獻血的原則,綜合考慮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規劃布局採血點。採血點包括固定採血點和流動採血點。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獻血場所配置要求,在本行政區域內建設不少於1個固定採血點。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因城鄉建設等原因需要拆除固定採血點的,應當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新規劃建設固定採血點。
第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合理確定流動採血車停靠點。流動採血車採血時,應當停放在指定停靠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動採血車的停靠,干擾和妨礙流動採血車的正常工作。
第十九條 血站在採集血液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獻血者履行告知義務,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經檢查不符合條件的,血站不得採集其血液,並向獻血者說明情況。
屬於國家《獻血者健康檢查要求》規定的具有高危行為的人員,不得獻血,血站不得採集其血液;公安機關、司法行政等部門以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獻血工作信息平台提供具有高危行為的人員名單並及時更新。
血站採集血液應當嚴格遵守採血操作規程和制度;對採集的血液以及分離的成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進行覆核、檢測;未經覆核、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第二十條 血站應當建立稀有血型獻血者資料庫。鼓勵稀有血型公民主動向血站提供個人血型信息,完善稀有血型獻血者資料庫。鼓勵稀有血型公民在稀有血型血液緊缺時積極獻血。
第二十一條 獻血者在獻血時應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並如實提供健康信息。獻血者獻全血的,每次可以選擇獻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血站對全血獻血者每次採集血液量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期不得少於六個月。
獻血者獻成分血的,獻血量以及獻血間隔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獻血者獻血後,血站應當向獻血者頒發《無償獻血證》,並發放獻血紀念品或者給予適當補貼。
血站應當對獻血者給予人文關懷,建立獻血者信息反饋、回訪制度;對獻血後經檢測血液不合格的,血站應當及時向獻血者告知檢測情況,並建議其到醫療機構作進一步檢查。
血站應當對獻血者個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血站提供獻血者的個人資料和血液檢測結果等有關信息,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遵循科學、合理的原則,制定醫療臨床用血計畫,建立用血申請、審批、評價和公示制度,定期對醫務人員開展培訓,加強醫療臨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使用血站提供的血液,並對臨床用血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及其成分用於臨床。
第四章 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獎勵:
(一)無償獻血量累計一千毫升以上或者捐獻造血幹細胞的個人;
(二)超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
(三)在獻血宣傳、教育、組織、動員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在采供血、醫療臨床用血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五)在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六)對獻血事業捐贈或者作出特殊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七)在無償獻血志願服務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五條 在本省獲得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獎和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終身榮譽獎以及符合上述獎項標準的個人,可以憑相關證件免費遊覽政府投資主辦的公園、旅遊風景區等場所,到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就診免交普通門診診察費,免費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
在本市獲得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獎的個人,自表彰檔案發布之日起享受一次由政府舉辦的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提供的基本項目免費健康檢查。
獲得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後,在本市每獻一次全血的,到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就診免交一次專家門診診察費。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激勵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六條 無償獻血者、造血幹細胞捐獻者享有優先用血權利。除臨床急救用血外,醫療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無償獻血者、造血幹細胞捐獻者臨床用血。
無償獻血者獻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的,終身享受免費用血;獻血量未達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獻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費用血。無償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其累計免費用血按照獻血者獻血量等量提供。
捐獻造血幹細胞的,本人終身享受免費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費用血量累計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財政部門對血站承擔的免費用血費用給予專項經費補助。
第二十七條 公民參加無償獻血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無償獻血後,所在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貼或者補休。
公民參加捐獻造血幹細胞的,所在單位應當保障其捐獻和休息時間,正常發放捐獻和休息期間的工資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並可以給予適當補貼。捐獻成功的,所在單位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無償獻血或者捐獻造血幹細胞的,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給予適當補貼或者獎勵。
第二十八條 高等學校學生在校期間參加無償獻血或者捐獻造血幹細胞的,學校可以給予德育學分考核加分和適當獎勵。
第二十九條 公民在採血點獻血可以享受免費停車服務。
鼓勵商場、影院、餐飲等社會單位為無償獻血者、造血幹細胞捐獻者提供優惠或者優待服務。
第三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對獲得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獎或者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終身榮譽獎的個人,在相關評先評優活動中,應當予以優先考慮。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無償獻血關愛公益基金,用於救助特別困難的無償獻血者、造血幹細胞捐獻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阻止流動採血車停靠,干擾和妨礙流動採血車正常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衛生健康部門、血站工作人員,在獻血工作監督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外國公民、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地區居民在本市無償獻血以及捐獻造血幹細胞的,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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