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獻血條例

2018年12月27日臨沂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9年2月12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臨沂市獻血條例
  • 實施時間:2019年5月1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推動獻血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獻血、採血、供血、用血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第四條 獻血工作堅持政府主導、多方協同、社會參與、公民自願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建立獻血工作協調機制,統一規劃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將獻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區)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獻血工作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旅遊、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機構開展獻血工作。
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獻血工作。
第七條 血站是採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負責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和供應等工作,保障採血、供血安全。
第八條 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既往無獻血反應、符合健康檢查要求的多次獻血者主動要求再次獻血的,年齡可以延長至六十周歲。
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醫務人員、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獻血以及捐獻造血幹細胞。
第九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獻血志願服務組織。
鼓勵公民加入獻血志願服務組織,參加獻血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獻血事業進行捐贈。
血站依法接受捐贈,用於獻血事業的發展。
第二章 宣傳和動員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單位開展獻血宣傳工作。
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做好獻血宣傳工作:
(一)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獻血法律、法規的宣傳,通過多種方式、途徑普及獻血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疾病的教育;
(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獻血知識納入中小學生健康教育範圍,普及獻血知識;
(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獻血法律、法規納入法治宣傳教育的範圍;
(四)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戶外公益廣告管理規定,支持戶外獻血公益廣告工作;
(五)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將獻血科學知識納入科普宣傳內容,組織開展經常性的獻血科普活動。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紅十字會、工商業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積極參與、推動獻血宣傳工作。
第十二條 血站應當設立開放日,向社會公眾宣傳血液採集、儲存、分離、檢驗和供應等基本知識。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通過官方網站、宣傳欄等途徑宣傳獻血科學知識、獻血者權利義務。
第十四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刊播公益廣告,普及獻血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宣傳獻血先進事跡、典型人物。
第十五條 車站、機場、廣場、公園、商業區、醫療場所和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公車、計程車等公共運輸工具,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通過設定或者管理的廣告牌、宣傳欄、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開展獻血公益性宣傳。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無償獻血委員會根據醫療臨床用血情況,制定年度獻血計畫。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獻血計畫動員和組織適齡公民參加獻血。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醫療臨床用血應急保障機制,制定應急預案。發生醫療臨床用血供應緊張、突發事件需要應急用血或者因可以預見的重大事件需要緊急備血時,應當分級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回響措施,動員和組織公民緊急獻血。
第三章 采供血和臨床用血
第十八條 血站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固定獻血屋(點),配備流動獻血車,方便公民獻血。
第十九條 獻血者獻全血的,每次可以選擇獻二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血液;獻血者獻成分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血站採集血液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血應當由醫務人員進行,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確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
血站對採集的血液應當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第二十一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應當用於臨床,不得買賣。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用血計畫,科學、合理用血,加強臨床用血管理,保障臨床用血安全。
提倡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鼓勵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執行輸血相關法律規定以及診療規範,嚴禁違規自采自供血液。
第二十四條 血站在采供血業務活動中的所有收入,全部用於獻血事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統籌、方便獻血的原則,合理規劃布局固定獻血屋(點)。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獻血屋(點)設定的協調工作,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確定流動獻血車停靠點,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為流動獻血車的停靠等提供便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障執行緊急任務的急救送血車優先通行。
第二十六條 獻血工作情況應當納入文明縣(區)、文明村鎮、文明社區、文明單位的考核指標體系。
第二十七條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按照有關規定和獻血工作需要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獻血累計二千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成功捐獻造血幹細胞的個人;
(三)獻血宣傳、教育、動員以及執法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研究和推廣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五)其他對獻血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八條 血站應當對獻血者給予人文關懷,建立獻血者信息反饋、回訪制度。
對獻血後經檢測血液不合格的,血站應當及時向獻血者告知檢測情況並提示就醫。
第二十九條 血站應當建立采供血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採血量、供血量和血液庫存量;
  (二)醫療臨床用血費用報銷情況;
  (三)固定獻血屋(點)和流動獻血車的服務時間、地址和聯繫方式;
  (四)投訴舉報受理方式及其程式。
第三十條 血站應當建立獻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對獻血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醫療機構應當對所知悉的獻血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獻血者證明其所獻血液的安全性。
第三十一條 血站應當建立血液管理信息化系統,加強信息化建設,實現血站與醫療機構之間的互聯互通,最佳化採血、供血、用血和費用報銷管理流程。
血液管理信息化系統應當向獻血者開放,獻血者可以通過系統查詢自己的獻血信息和錄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父母、子女配偶的相關信息,錄入的信息作為醫療臨床用血費用報銷的依據。
血站應當建立獻血者資料庫和稀有血型公民資料庫。
第三十二條 公民獻血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或者補休。
第三十三條 獻血者享有優先用血的權利。除醫療急救用血外,醫療機構應當優先保障獻血者醫療臨床用血。
第三十四條 獻血者累計獻血不滿一千毫升的,可以累計享受獻血量五倍的免費用血;獻血者累計獻血一千毫升以上的,可以終身享受無限量的免費用血。
獻血者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父母、子女配偶可以累計享受獻血量等量的免費用血。
成功捐獻造血幹細胞的公民,可以終身享受無限量的免費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父母、子女配偶可以累計享受不超過二千毫升的免費用血。
本條所稱免費用血,是指前三款規定的個人醫療臨床用血時,不承擔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
第三十五條 獻血者(造血幹細胞捐獻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父母、子女配偶醫療臨床用血後,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免費用血手續:
(一)獻血者(造血幹細胞捐獻者)及其相關親屬醫療臨床用血的,憑獻血者(造血幹細胞捐獻者)和用血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醫療機構出具的用血收費票據以及用血明細,在就診的醫療機構辦理報銷手續,由血站負責與醫療機構進行費用結算;
(二)獻血者(造血幹細胞捐獻者)及其相關親屬醫療臨床用血,未在就診的醫療機構辦理報銷手續或者醫療機構不具備辦理報銷手續條件的,可以攜帶前項規定的憑證到血站報銷;
(三)獻血者(造血幹細胞捐獻者)及其相關親屬在非本市醫療機構醫療臨床用血,用血地血站與本市血站未建立聯網結算,不具備辦理報銷手續條件的,可以攜帶第一項規定的憑證到本市血站報銷;
(四)醫療臨床用血費用報銷,實行個人信用承諾制,獻血者(造血幹細胞捐獻者)及其相關親屬應當對其提供的材料和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獲得國家無償獻血奉獻獎、無償捐獻造血幹細胞獎和無償獻血志願服務終身榮譽獎以及符合申報上述獎項條件的個人,可以免費遊覽政府投資主辦的公園、旅遊景區、風景區等,到公立醫療機構就診免交門診診查費,免費乘坐城市公共運輸工具。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交通運輸、旅遊、紅十字會等部門和單位,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對前款規定的激勵措施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血站、醫療機構未履行獻血者信息保密義務,造成信息泄露的,由衛生主管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騙取醫療臨床用血費用的,由衛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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